浅谈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
论文摘要 囿于法律规定的粗疏、机制建设的滞后、学术界的质疑等因素,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制度这一制度的完善及推广进程不尽如人意。因此我们有必要探讨如何加强检法两家的沟通与协作,建立高效、科学、完善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
论文关键词 列席审委会 定位 程序 改革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定位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法律定位
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法律定位,关系到制度建立的原则依据和程序设计的立足点,是制度架构的法律基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独特方式。在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依职权主导诉讼活动,既享有主体裁判权,又享有程序控制权,有权力自我扩张的倾向。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只能以职权制约职权,即赋予检察官法律监督的职权,防止法官恣意的可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的范畴,并使之成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与制衡。
(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价值定位
1.具有强化审判监督的法律价值
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仅涉及判决前和判决后两个阶段,而对判决产生过程这一重要阶段却是监督盲区,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和力度。因此,对审委会的决策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既是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新视角,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身份的使命使然。
2.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同样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基本价值目标展开,其价值在于确保审委会讨论案件在司法最为权威的环节得到准确定性和公正处理,全面树立司法工作的公信力和良好社会形象,增加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营造公平正义、健康和谐的社会环境。
3.具有弥补内部审判缺陷的司法价值
审判委员会委员多是凭借较高的行政职务进入审判委员会,而非一线资深法官,且多专注于某一领域,难免影响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多领域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决策质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审委会审理案件在诉讼结构上的不足,有助于审委会委员全面了解案情,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提高审委会议案决策的质量,促进审委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和长足发展。
4.具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经济价值
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是一种直接法律监督,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可以在审判阶段说明案件的情况,为审委会决策提供有益参考,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审委会的交流平台了解审判机关对案件的考量,促进两机关达成共识,避免启动二审抗诉程序和再审程序,减少事后纠偏性监督徒增的诉讼成本。
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运行现状
(一)列席事项不明确
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主要局限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情况,且对审委会讨论何种案件时检察长需列席规定不一。重庆市高院、市检《关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重庆市规定”)中列明三类案件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长列席,一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是合议庭拟判无罪的案件。上海市检察机关则规定列席人员参与讨论的案件主要包括:一是疑难复杂案件;二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是对个案的证据、定性、量刑及法律条款再理解和认识方面有分歧的案件。
(二)列席人员不统一
各地检察机关对列席审委会的人员范围均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扩大解释,不局限于检察长本人,但对检察长可以授权列席的人员规定不统一。
(三)列席程序不完整
关于列席时的发言顺序、发言时间、发言次数、发言内容,各地检察机关的规定差异较大,有的检察机关根本未规定上述程序,有的仅择其一二予以规定,程序设计不完整。
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程序设计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检察机关对审判环节进行监督的重要举措,其制度设计是否切实可行直接影响到监督质量和监督效果。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设计具体方案
1.明确范围
第一,明确列席审委会的事项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将部分案件及部分非案件讨论议题纳入列席范围。列席的案件包括:(1)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案件;(2)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3)人民法院拟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4)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5)人民检察院对已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疑难复杂案件;(6)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列席审委会的其他案件,主要是检察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案件。列席的其他审委会讨论议题主要为:(1)与检察机关密切相关的审判机关诉讼工作机制的改革和完善,这类机制建设应充分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避免检法两家诉讼程序的脱节;(2)对类案定性、证据标准等实体问题的指导性意见,这关系到统一检法两家执法意见,可以减少因法律认识分歧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二,明确列席审委会的人员范围。列席审委会的人员应包括检察长、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和检委会专职委员,1-2名相关检察人员可以作为助手列席①,助手不能发表意见。另外,考虑到一线检察人员直接处理检察事务,掌握第一手资料和信息,能够协助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更高效的完成列席任务,还可以完成列席后的汇总资料、归类总结等工作,因此可以允许1-2名相关检察人员作为助手列席审委会,但建议不赋予助手发言权,他们可以与检察机关列席人员沟通交流,而不得在会上发表意见。
2.规范程序
按照审委会会议的时间节点,我们将列席制度分为会前程序、会中程序和会后程序三个部分。会前程序主要包括列席制度的启动程序;会中程序主要涵盖审委会进行中检察机关列席人员的发言时间、发言顺序、发言内容等环节;会后程序主要是列席效果反馈程序。
(1)会前程序。囿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仅规定了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启动列席程序的主动权实际上掌握在审判机关手中。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也多采用“通知制”,即由法院通知检察院列席审委会。两高《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虽然这一规定为检察机关主动提议列席审委会预留了可能性,但实践操作尚有一定难度。
首先,建议将检委会办公室和审委会办公室作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协调统筹部门。其次,为保障检察机关列席人员有充分的准备时间,确保列席效率和效果,法院审委会讨论事项属于检察长列席范围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列席通知书送达检察机关协调部门。通知书应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拟讨论事项等内容。检察院决定列席审委会,应及时将拟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告知法院。
(2)会中程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时,应明确列席的职责权限,准确定位为列席而不是出席,是法律监督者而不是案件的控方,在发言顺序、发言时间、发言次数、发言内容等方面掌握适当的尺度。
其一,发言顺序:当讨论事项为具体案件时,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应当在承办案件的法官汇报完毕后、审委会委员讨论前,代表检察院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案件的讨论和表决。当讨论事项为工作机制或对类案定性、证据标准等实体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时,检察机关列席人员应当在机制或意见介绍完毕后、审委会全体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其二,发言时间和发言次数:建议发言时间因事而异,不做硬性规定,但要言简意赅,阐明检察院意见即可。发言次数以一次为宜,若针对审委会委员意见随时发表意见,则列席审委会演变为法庭辩论,有悖于设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初衷。
其三,发言内容:列席人员的发言内容应主要针对案件本身,说明法院承办人汇报案情后需要补充的证据、诉讼过程等情况,重点就检法分歧意见阐明观点。当讨论事项为工作机制或对类案定性、证据标准等实体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时,列席人员应结合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积累和对司法问题的法律理解,提出检察机关的参考意见。
(3)会后程序。检察机关不可将检方意见强加于审判机关,也不可放弃评价列席审委会的效果,使列席制度流于形式,失去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为体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严肃性和实效性,应设置列席审委会后的监督反馈机制,动态监督审判机关对列席人员提出意见的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