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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未成年人刑事档案封存制度的构建与实践

发布时间:2015-11-05 10:07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介绍未成年人档案封存的具体内容和国内一些经验的有益探索,阐明了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档案封存制度的必要性和急迫性。通过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结合论述了该制度在受理、审查、保密以及后续等方面的内容。

  论文关键词 青少年犯罪 犯罪前科 封存刑事档案

  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日益受到社会关注的问题。由于青少年犯罪时的心理、生理发育尚未成熟,其接受改造的可塑性也很大,经过正确的教育和引导,他们是完全能够重新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的。但犯罪留下的“污点”是否应当跟随他们终身呢?犯罪档案封存应由哪些单位承担责任呢?在哪些情况下这些档案可以被调取呢?等等这些都是在司法实践中要予以明确的问题。
  我国新刑诉法的第275条对于犯罪档案封存制度作了概括性规定,具体应如何操作,这是我们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内容。

  一、档案封存的内容及法律意义

  档案封存的内容就是犯罪人有不报告其前科的权利。
  前科报告制度的出现。根据1997年《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在事实上确认了前科的存在,即在“入伍”和“就业”时对前科人员的歧视性。此外,在一些地方部门也对有前科人员在升学、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限制,而这些歧视对于正面临上学、工作的未成年人来说影响尤其深远。

  二、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档案封存制度的必要性

  (一)前科报告制度对未成年人有着深远的影响
  不论是西方司法的同态复仇还是我国传统讲究的因果报应,都认为人一旦犯了罪,就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接受惩罚。而且往往受过处理的人在社会的感官下属于不安定因素,是“需要重点照顾”的人——“狗改不了吃屎”——事实上这个观点在当今社会相当的流行。这就导致了当一个人满释放后,因受犯罪前科的影响,在就业等方面受到一些限制和歧视,就如同古代的刺配一样,使其很难顺利融入社会,进而只能重操旧业,重新犯罪。而这似乎又恰恰证明了“有前科的人会重新犯罪”这一观点,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当然,不可否认前科制度在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案件线索等方面有一定作用,但更多的,是带给前科者心理、生活等方面的不利后果,尤其对未成年人来说,他们正处于人生之中重要的转折点,这个转折点有可能是入伍、上学、就业等等,而这些都是前科制度的直接影响项目,加之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更难以适应并完成回归社会这一阶段。
  笔者作为一名未成年司法工作者,在回访考察未成年犯时发现,一些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担任无法律明文限制的公职时,受到很多限制,罪犯的标签如附骨之蛆,伴随一生。
  王某是一名中专学生,因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满施放后他发现自己已经被原来的学校开除,而别的学校一了解到他的过去都不愿意接收他,而家里介绍的工作也因为前科而遭到婉拒。现在他只能在家呆着“感觉很孤独”。一个未成年人在人生道路的起始阶段就背负了如此沉重的压力,对他的人生将产生巨大的挫折,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因此,建立完善未成年人档案封存制度势在必行,既符合法律发展的规律,也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目前我国已经在法律上初步确立了未成年人档案封存制度,这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
  (二)通过档案封存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有利于预防犯罪
  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发育的关键时期,这一阶段尚未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从心理学和教育学的观点看,在社会、家庭、学校在给予其关爱的同时,如果能再给其恰当而又有效的教育、挽救措施,相比成年罪犯来讲,深刻有力的教育感化可以有效对其进行挽救,避免其从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列宁也曾说过,“青少年犯罪,上帝也会原谅他”。且未成年犯罪多为动机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通过档案封存制度可以为其提供争取新生活的希望和勇气,有效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发生。
  (三)符合现代刑罚功能评判标准,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的要求
  刑罚的终极目标并不是惩前毖后,而是治病救人。如果通过刑罚,犯罪人已经真心悔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对其的负面评价已经终结,那么继续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非但不会加大其改过力度,反倒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在人的权利本能作用下会从新走上犯罪、反社会的道路。刑事污点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一段不光彩的历史记录。虽然曾经犯过错误,但他们也希望能重回社会,受到和正常人一样的待遇。但因受到社会、制度、亲友等不公正的歧视,使他们很难融入正常生活。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档案封存制度”则会使未成年人在隐私得到保护,得到作为社会人应得的人权。



  三、建立档案封存制度的未来设想

  (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首先是实质要件,即在审查未成年人是否真心悔改,是否仍有社会危害性。未成年人档案封存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护曾经犯罪人的利益,使其真心悔过,防止再次犯罪。因此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的前提必须是刑罚的惩罚功能已经实现,犯罪人确实已经改过自新。
  其次是形式要件,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档案封存必须有两个条件:未满十八周岁以及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年龄条件,未成年人必须未满十八周岁,这一限定可以理解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以更广泛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刑罚条件,适用档案封存的未成年人所受刑罚必须是五年以下,这一规定限制了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档案可被查询,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公众对于该项制度的接受程度。其实由于未成年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般受到的刑罚会较成年人为轻,5年以下的案件还是非常多的,避免了这一制度沦为表面,从而可以使更多的未成年人受益。
  (二)封存的程序
  封存制度不应由一个单位负责,因为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会贯穿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开庭审理、收监羁押等多个环节和过程。其中涉及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监狱等等部门,因此仅仅由一个部门负责并不足以满足封存档案的严密性,而且也不易操作,现实中会出现很多权责不符相互推诿的情况。
  首先是受理程序。就受理机关而言,在司法的各个程序都有可能泄露未成年人的案卷,如法院是最终审判机关,保有未成年人的案卷正卷;检察院是案件的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机关,保有未成年人的案卷副卷;公安机关是案件的侦破机关,而且以天津为例,一般需要开办“无犯罪记录证明”均需在天津公安局五处集中办理,关于未成年人的档案封存必然也要与公安相联系;司法局负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等工作,是档案封存的最后环节。因此,要想真正做好封存工作,需要出台一套完善的部门间协调程序或者组建一个部门来专门管理未成年人档案的封存,使其权能相对独立,在未成年人执行完刑罚后,其档案封存于专门的机构中,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禁止任何人、任何单位查阅案件档案。
  受理可分未成年人申请受理和受理机关依职权受理。目前我国很多试点地方采用了依申请受理(如贵州瓮安模式),但若严格探寻275条的法律精神,受理申请机关依职权启动、更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由于未成年人社会经验和阅历少,而其监护人也存在缺乏法律知识的情况,此时就应该由受理单位主动启动,当然,为了平衡保护利益与提高司法效率,依职权启动必须受到一定限制,否则也会造成司法“过界”。
  其次是审查程序。在审查未成年人提交材料时,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只要所交材料齐全、真实可靠即可以作出消灭的决定,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与刑法规定相符,一方面可以使更多未成年人利益得以保护,避免出现规避法律拒绝封存的情况。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提出了申请,法院迟迟不作出决定,这无疑会有损未成年犯罪人利益。因此很多国家对前科消灭的决定期间作出了限制,例如德国《少年刑法典》 第99 条规定,少年法官认为消除前科记录的条件尚不具备,可延迟裁判,但延迟期间最多不得超过 二 年。
  最后是保密程序。在裁决机关作出档案封存的决定后,被裁决对象就应当被视为没有犯罪记录的人员,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不再与其他公民有任何的区别。这些被封存档案的未成年人如遇到不公平的对待,有权维护自身权益,如果仍受到歧视可以向有关的部门申诉,要求获得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待遇。这就要求,在对未成年犯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进行立法的同时,还应当适时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以配合本制度的实行。最好出台专门的法规,明确封存的范围和程序。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希望,是国家的未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凸显,如何让更多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重新融入社会增加社会稳定性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而封存未成年人的刑事档案、帮助其在参加工作、入学等方面不收歧视,就显得尤为重要。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切实加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工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当然,任何一种制度建立之初都会伴随各种争议,未成年人档案封存制度的建立同样也不例外,其中还有许多细节如受理部门的确定、申请的时间、提交的材料等等都需要进一步论证和明确。在我国日益重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背景下,建立完善的未成年档案封存制度势在必行,将有效降低未成年人再犯罪率,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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