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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庭所共建”联合调解机制构建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5-11-09 10:42


  论文摘要 近年来,传统农村社会自生的“礼义”、“重道”、“尊老”、“互助”等朴素而富有道德色彩的“民间规范”已经在商品社会下功利主义主导的价值理念和行为标准的冲击下逐渐失去其约束力。另一方面,国家制定法在企图对渐趋式微的“民间规范”实现功能替代、继而重塑乡村社会生活时,却发现这些看似失效的“民间规范”仍然组织着社会生活,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并对企图“入侵”的成文法规范表现出了种种不合作。本文试通过一起农村传统赡养纠纷的处理,呈现两种规范贯穿于整个纠纷处理过程的相互影响和角力,进而思考和探寻适合现行农村的新型纠纷解决模式。

  论文关键词 民间规范 纠纷解决模式 庭所共建

  一、从一起农村赡养纠纷切入:问题的提出

  2012年2月,新年伊始,家住C市Z镇某村的W姓老人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几个儿女告上了法庭。W老人现年85岁,其老伴已于十几年前去世,她与几个子女间的纠纷始于2010年底的一场车祸。事情的经过大致如下:W老人膝下育有二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按照农村的习俗,老人由两个儿子轮流赡养,各家尽着自己的本分,相安无事。直到2010年底,大儿子在一场车祸中丧生,这种平和的状态就此被打破。大儿媳和大孙子搬到了C市市区居住,他们认为再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多有不便,于是提出将老人送往敬老院,费用两家分摊。但是,小儿子提出按照农村的习俗,家有儿子而将父母送往敬老院是一件非常“丢脸”的事情,所以,小儿子坚决不同意将母亲送往敬老院的做法。至于出嫁的女儿,由于在传统观念上已经被界定为“外人”,所以也不便发表意见,双方就老人赡养问题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结果,大儿媳在瞒着二女儿、小儿子的情况下偷偷将老人送到了敬老院,四个月后,得知这一情况的小儿子又将老人从敬老院中接回,并找到嫂子和姐姐摊牌,小儿子提出三家轮流赡养老人一年的建议,遭到其大嫂和姐姐的一致反对,而后矛盾更加激化,小儿子也开始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出现W老人生活无人照料的情况。村委会多次上门做工作,终无结果。
  于是,到2012年2月1日,老人在村委会的帮助下一纸诉状将大儿媳、二女儿、小儿子告上了法庭。
  法庭首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诉前调解,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形成了两种赡养老人的方案:(1)小儿子提供居所给W老人居住;老人生活的其他方面由三个子女轮流赡养。(2)老人住往敬老院,日后因老人日常生活、生病住院等所生一切费用由三家分担。由于小儿子的坚持,双方选择了第一种方案,并签署了调解协议。
  令人没有想到的是,纠纷并未就此终结,由于对调解结果不满,二女儿拒不同意按协议执行。二女儿提出,按照农村的习俗,如果家中有儿子,那出嫁的女儿对自己的父母应当是“生不养、死不葬”,当然,与此相对应,女儿也“自然“不享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这样一来,刚达成的调解协议再一次作废,双方进入到诉讼程序。
  3月15,C市法院Z镇人民法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还是各执己见,大儿媳要求将老人送往敬老院,费用分摊;小儿子要在家养,而且是每家轮流照顾一年,费用分摊;二女儿就是不养,遗产也不要。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所以法庭并未当庭作出判决。
  又过了3天,3月18日,纠纷的处理迎来转机。原告W老人找到法院要求撤诉,原来双方当事人迫于周遭舆论压力,再加上亲戚朋友们的劝解再次坐了下来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内容如下:(1)自协议达成之日起,老人由小儿子赡养,提供居所,并照顾老人的日常起居。(2)老人名下所有财产(包括银行卡上现有一万余元、每月遗嘱补贴1400余元)归小儿子支配,此外,大儿媳每年补贴给小儿子家5000元,作为对老人的生活补助。(3)二女儿不承担任何赡养老人的义务,老人去世之后,二女儿不享有任何继承权。老人名下所有遗产由两个儿子继承。纠纷至此告一段落。
  透过本案,笔者试图通过分析这起带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色彩和基层特殊本质的赡养纠纷的处理过程,揭示出当事人借助了哪些传统和现代性规范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而分析这些规范和纠纷解决机制在处理和调和各类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可能具有的利弊。最终,基于上述分析,探讨一下基层纠纷处置的可选机制。

  二、纠纷解决的可选模式及其利弊

  简单观察就不难发现,在这起农村赡养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当事人至少尝试了或者说试图求助于三种可能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纠纷。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协商(和解)、调解和诉讼。它们在推进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或多或少、或显或隐的发挥着作用,最终综合导向了纠纷的成功解决。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当面对这起略显复杂的农村赡养纠纷的时候,上述三种纠纷解决方式无一例外地呈现出其各自独有的优势和难以避免的缺陷,没有哪一种方式可以单独妥善处理或者说从容应对这一纠纷解决的需要。
  (一)和解——最初也是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
  有意思的是,当大儿媳、二女儿、小儿子就W老人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之后,他们第一时间也是最初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是协商和解。
  和解,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平等、友好协商从而就某一事项形成合意化解分歧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和解作为农村社会最常见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优势在于成本低廉,同时符合农村社会“和为贵”的价值追求,有助于维护作为社会生活共同体的村民之间的情感和生活纽带。因此,在普通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和解的天然优势明显,也最常被采用。
  但在这起赡养纠纷解决的初期,和解却为何未能发挥其天然优势,从而第一时间化解这起矛盾纠纷呢?
  问题就在于和解作为一种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必要的外在强制力保障。和解严格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协商,而在这一纠纷发生初期,当事人双方明显带着极大的“情绪”,再加上为了避免对方当事人认为自己一方“服软”从而在日后的“交手”中吃亏,在纠纷处理的初始阶段,双方当事人都选择固守自己一方的主张,寸步不让,这就使得和解的前提条件始终得不到满足,制约了其作用的发挥。
  至于说,和解为什么又会被选择成为这起纠纷最终的解决机制?这就说明经过法律、司法、舆论、亲情等一系列因素的发酵,最初制约和解发挥作用的不利环境和因素得以逐步消除,在时间的流逝中、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和解成就了其作用发挥所需的条件,究竟这样的过程如何实现?我们将留待后文探讨。
  (二)调解——社会力量的介入
  调解——无论是人民调解还是司法调解——都标志着社会力量对于这起纠纷解决的干预。由于当事人双方的不断僵持,W老人的生活越发的陷入困境,纠纷解决的迫切性增加,这就要求社会力量——村委会、镇调委会、司法行政部门乃至法院——介入纠纷的处理,从而增进纠纷迅速解决的可能。而在诸多由社会力量参与的纠纷解决的可能方式中,首要的便是调解。
  调解是指中立第三方——可以是村委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法院诉前调解委员会等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在各纠纷主体间传递和沟通信息,进而厘清事实、辨明道理,最后促成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解决方式。毫不夸张的讲,调解是“中国式智慧”的集中展现,它程序灵活简便,可以有效避免法院诉讼程序僵硬性和繁杂性的弱点,避免当事人可能的诉累。同时,在调解的过程中,也不必拘泥于法律的条条框框,可以充分吸纳“民间规范”中的合理部分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因此,调解与中国各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习俗和惯常做法丰富的现实相契合。在日常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从本案的处理过程来看,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弱点也暴露无疑。事实上,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过一份调解协议。但是却因一方当事人的拒不履行成为了一纸空文。这就突出反映了调解协议效力不足的弱点,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调解协议性质的认定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也大多将它视为“类合同”性质,使得当事人各方未能形成对于调解协议的必要尊重。再加上普遍存在于当事人以及作为调解主持者的村委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法院诉前调解委员会等工作人员中间的“诉讼才是纠纷最终解决方式”的观念的影响,导致了只要当事人一方对调解结果稍有不满,便会选择违反协议约定,转而寻求诉讼解决的局面。正如本案所呈现的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调解作用的发挥。
  (三)诉讼——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是关于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由于法庭诉讼必须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同时,作为法院裁判依据也就是纠纷解决依据的法律是预先被制定好的,这就有效保证了纠纷处理结果的可预见性,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个人恣意的可能,从而有助于导向一个更公正的结果。同时,作为官方确认的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作为诉讼产物的司法判决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确保了判决结果的落实。这也就是为何诉讼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但是,这最后一道防线却并非在任何一类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都具备优势,在基层熟人社会环境下传统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诉讼面临的挑战尤其明显。具体到本案的处理,W老人的三个子女之间就老人的赡养问题虽然已经矛盾重重,但他们在外在舆论和内在观念的作用下,仍然“抵触”着法院的判决,选择在法院民事判决下达之前以协商方式终结纠纷,避免“家丑”进一步的“外扬”,以此结束邻人们的“非议”。在这里,倒不是说,法院判决得出的结果会对各方当事人造成经济上如何的不利益。但舆论上的巨大压力是当事人不愿去承受的,所以说当事人各方选择了妥协,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再加上传统民事纠纷中——无论是家庭抚养、赡养还是邻里关系间——所需承担的义务往往具有严格的人身性,此类义务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主行为,不是靠法院强制就能妥善处理的,因此,在此类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还会面临“执行难”的挑战。为此,在基层传统民间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诉讼绝不是最佳之选。

  三、联合调处机制的建立——以“庭所共建”为依托

  本案所涉及的这起赡养纠纷的解决呈现了一个奇怪的过程。当事人各方在面对纠纷时的第一选择是协商和解,却又因各自的“情绪”以及“害怕过早让步会吃亏”的心态的作用下致使和解失败;和解失败后各方当事人转而寻求公权力介入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虽然符合成文法规范的要求,却因与“民间规范”抵触而遭到一方当事人抵制而作废。最终,难以避免的,纠纷进入到诉讼程序,但就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当事人各方却又在舆论压力作用下重新回到了问题的起点豖,经过协商解决了纠纷,就W老人的赡养达成了一致意见。而这份和解协议从内容上看又彻底背弃了成文法规范的要求,转而接受了“民间规范”的调整。整个纠纷的处理过程一波三折,充分展现了两种规范间的角逐以及各自的张力。也为我们研究传统民间纠纷的解决机制提供了一个理想的模版。
  结合本案的处理,在笔者看来,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想要从容应对传统民间纠纷解决的需要,则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质。首先,必须对于“民间规范”具有极大的包容性。传统民间纠纷大都发生在熟人社会之间,这些纠纷主体多为土生土长的当地人,他们分享着同一套行为标准和观念,这套标准和观念便是“民间规范”,虽然因为对一些具体事件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认知不同而引发了纠纷,但这并不会影响到他们对于作为整体的“民间规范”的认可度,所以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他们也会普遍认可并接受“民间规范”的调整,而相对排斥成文法规范的调整。因此,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可能需要大量运用“民间规范”。而在现行的诸种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作为国家司法权的正式运用,其所依据的标准只能是成文法规范豗。这就进而决定了这种新型纠纷解决方式必然是以调解的形式呈现的。其次,要有职业法官参与其中。法官的参与可以带来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法官可以保证纠纷处理的结果不违反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的公序良俗。虽然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背弃了现行成文法的规定,但可以这么说,它仍然处于法的精神的统治之下,因为它是符合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的,所以说这样的结果是可以被接受的。但为了避免出现那种通过协议“变相遗弃老人”、“结束病人的生命权”等恶性情况的出现,职业法官的参与是必要的。同时,法官的参与还有第二个方面的好处,通过法官的嘴告诉各方当事人他们走诉讼法律途径可能获得什么样的法律结果,让当事人有个预知和比较,可以有力的消除当事人“诉讼可能更有利”的幻想,使得当事人更为认真的对待调解,尊重调解结果,增进调解成功的可能。第三,需要权威亲属的参与。在传统民间纠纷发生之后,往往亲属特别是近亲属最为了解纠纷中的曲折是非,当事人一方对于纠纷的陈述总会有意无意的偏向自己一方,而出自亲属口中的事实则相对客观,有助于纠纷调处人员更客观全面地了解纠纷事实。同时,熟人社会中,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很少会拉下脸来无视亲属的好意劝解,多少会“卖个面子”。再加上亲属的参与可以让当事人感受到“家庭舆论”、“社会舆论”对于事件曲直的看法,有助于当事人评估自己行为选择可能产生的社会认同度,从而推动两方当事人作出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的选择,促成共识的达成。
  以调解形式呈现、对于“民间规范”具有最大限度的包容度、有职业法官以及当事人亲属方的参与,要满足上述这些条件,就必须建立一个联合调处机制,而目前江苏各地区正在努力探索并大力推进的“庭所共建”联合调处机制恰恰提供了这样一个有利平台。通过所在地调处服务中心与法庭开展合作,以调处中心的调解机制为核心,整合法院的人才资源,职业法官参与调解,再适时邀请当事人权威亲属参与,在“民间规范”、成文法规范、舆论、亲情的作用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相信一个可以从容应对传统民间纠纷解决需要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正在我们目之所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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