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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自由会见与限制监控

发布时间:2015-11-09 10:43


  论文摘要:关于律师的会见权利和自由,近几年有扩大的趋势。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了较多的限制,该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论文关键词:自由 限制 监控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2008年6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律师会见规定,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修改,主要是四个方面:第一,普通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被告),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安排。第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权利,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第三,例外规定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三类案件须经侦查机关许可。第四,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也适用上述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对律师会见给予更多的自由,提供更多的保障。
  看守所为了保障监区安全,根据《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精神,在提审室、会见室等处设置有监控系统,通常不但可采集视频信号,而且可采集音频信号,通过该系统,不但可对办案人员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且可对律师会见进行监听。在此情况下,就存在律师会见权与看守所改造监管职责的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需要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二、保障自由会见权的必要性

  律师自由会见是保证公正审判的需要。在当前控诉攻击、辩护防御、法官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制度下,要实现程序正义,确保公平审判,很重要的一环是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为了使这种权利能够有效行使,弥补被告与公诉人之间的法律知识差距,刑事诉讼设置了辩护人制度,使被告除了能自我辩护以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律师要发挥辩护职能,必须了解案件,但律师在受委托之前并没有参与案件,要了解案件,最主要的途径就是与被告会见。因此,保障被告与律师的会见交流权是辩护权有效行使核心要素。尤其对于被关押的被告,仅能以会见或通信与律师联系,此时会见便是最直接、最基本沟通方式。可见,只有保障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被告才能充分准备进而有效辩护,刑事诉讼程序才能达到公平审判的要求。而会见要取得好的效果,必须保障会见的自由,使律师与被告能充分交流。具体而言,被告与律师的自由会见可以实现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
  一要保障会见环境,确保律师全面了解相关案情。会见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告从外部收集有利的证据;二是律师获取更多的案件信息;三是被告和辩护律师商量拟定辩护方案。要完成这些诉讼行为,必须有一个良好的会见环境,使被告能毫无顾虑地向辩护律师陈述事实,从而使辩护律师尽可能对被告的个性特征和案件事实加以了解,并拟定辩护对策。如果被告被现场监听,或者担心与辩护律师间的沟通可能遭人窃听,会见的内容可能成为日后不利证据,即不敢与辩护律师充分沟通,由此辩护律师就难以发挥作用。因此,保障被告与辩护律师的自由交流便十分必要,应容许被告与其律师之间建立一个“秘密的领域”,被告与辩护律师可以在这里充分进行思想的交换,国家公权力机关原则上不得予以禁止或限制。
  二要使外界可以更好地了解侦查行为,监督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双重价值,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强迫被告自证其罪。特别是在两个“证据规定”的要求下,非法证据必须排除。据此,辩护律师在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时,还要了解侦查机关取证是否合法,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同时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侦查机关的侵害。通过这些了解,被告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当侦查机关对被告有侵害行为时,辩护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及时为被告提供救济途径,这就更进一步使侦查机关的权力受到监督。

  三、限制会见权的必要性

  限制会见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和监区安全的需要。限制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的会见,是指被告不能与辩护律师自由地进行交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押被告与律师的接触交流行为不被完全允许,如在一定情形下禁止双方会见;另一种是在押被告与律师的接触交流中受到一定的干预,如双方会见时侦查人员或监所人员在场,监听、窃听双方的谈话内容。限制会见权的主要依据是:监所出于监区管理的目的,负有维护安全,防范羁押被告实施自杀、脱逃等责任;同时,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要防止被告毁灭证据或串供,或使案件受到外来的不法干扰等行为。在此情况下,看守所为防范于未然,迫使被告遵守纪律,对在押被告与对外交流的权利进行限制也十分必要,被告拥有完全不受限制的会见交流权也不现实。由此可知,一方面,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而另一方面,基于监所秩序管理与刑事程序保全,又不得不对这种会见予以限制。这种自由会见的辩护需要与限制会见权的监管要求之间的冲突,要求明确两者的程度,实质就是律师会见在何种情形下才可进行限制,什么情形容许使用哪些限制手段?一般来讲,律师会见并不必然妨碍监管,也并不必然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或给社会带来威胁,因此,通常情况不应该限制律师会见,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限制律师会见。这样,保障会见自由应是原则,限制会见应是例外。



  四、相关法律规定及应采取的保障措施

  (一)当前国际通行的规定
  对于律师会见时自由及其限制,当前国际通行的原则是“眼可见而耳不得闻”,即辩护律师与被告会见时,仅可以监看其过程,而不可直接或间接听闻其内容。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如上所述,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设置了较多限制,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会见可以监听。但《律师法》和新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律师会见被告时不受监听。首先,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不可以在律师与被告会见时再派员在场;其次,也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听会见时双方的谈话内容。其二,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与在押的被告会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向被告进行核实,必要时还可把有关物证、书证的照片或复印件出示给被告,让其辨认。这意味着我国将正式确立“眼可见而耳不得闻”原则,律师会见将不得监听,律师会见交谈内容将不受干预,律师与被告会见时将有一个秘密的空间。
  对于会见限制另一面,即是否对于任何案件在任何诉讼阶段均可会见,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对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是考虑到该三类案件的特殊性,要取得侦查机关许可的文件后才可以安排会见。
  (三)落实法律规定的的措施
  律师会见不受监听已经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那么根据规定要求,只能监视会见过程,而不能听闻会见交流内容。然而,为了确保安全和促进侦查规范化,目前看守所在会见提审区域大多安装了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在该区域进行的诉讼行为均被录音录像。在此情况下,要保障律师会见不受监听,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
  一是刚性不被监听。即对看守所的会见提审区域进行改造,在看守所专门设置律师会见室,在会见室内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只采集视频监控信号,不安装音频监控设备,不采集音频信号,从而在技术上保证“眼可见而耳不得闻”。这种方法简单直接,但要设置专门的会见室,对看守所现存布局可能需要进行一定的更改,对看守所的设施提出了一定要求。
  二是柔性不被监听。即在会见室保留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情况下,以法律规定会见谈话内容的消极性后果,即规定不得将会见室录音内容作为证据使用,不得以此及其衍生的证据作为对被告或辩护律师不利裁判的依据。否则,“不被监听”不但不能保障律师的会见权,还可能成为侦查机关取证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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