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的规定及其贯彻
论文摘要:新刑诉法对审判监督作出了相关规定及修改,为检察机关强化监督提供了契机,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新的挑战,本文拟对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的意见及贯彻实施新刑诉法的一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刑诉法修改;审判监督;贯彻建议
刑事诉讼法在国家法制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体现了现代国家法治发展水平和人权保障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上一次大修改中,把“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写入了刑事诉讼法典。但对诉讼的各个环节如何进行监督,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关系如何,却显得较为原则、粗糙。
新刑诉法对刑事审判监督作了相关规定及修改,强化了审判监督职能。本文拟对其进行评析,并提出相关完善的意见及贯彻实施新刑诉法的建议。
一、关于对庭前审判监督的修改及贯彻建议
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庭前程序”事实上可以一定程度填补庭审前审判监督的真空地带,为拓宽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范围和空间提供了法律依据。结合新刑诉法第16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可以提前对审判的程序性问题、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等情况有一定预期,进行相关了解,并能从中提前感知案件的问题,有利于在庭审中尽早发现人民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此外,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问题,根据新刑诉法第54、55、56条等条款的规定,检察院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这一“庭前程序”也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有利于检察机关对这一规则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制定、施行有关庭前监督的相关工作机制,及时、有效的提出纠正意见,以填补庭审前审判监督的真空地带。
二、关于对简易程序审判监督的修改及贯彻建议
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修改幅度较大,主要包括:
1.第208条修改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现行刑诉法规定只有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新刑诉法则取消了这一限制。其次,赋予被告人有是否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现行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由法院决定,其中公诉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还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建议或同意。而被告人作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将要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审判,却没有选择权和决定权。
2.第210条修改了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立审判的规定。现行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均由审判员独立审判,而新刑诉法要求可能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选择由合议庭审判或独任审判。这也是与上述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相互对应的。
3.第210条修改了简易程序检察院是否要派员出庭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而现行刑诉法第175条规定简易程序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司法实践中,基于种种原因,检察官往往不出席简易程序,审判往往变成了法官“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其负面影响是极为严重的,它使简易程序的诉讼构造发生了根本变化,由原来的控、辩、裁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对峙,还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随机性,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因此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扩大了,但该规定仍有利于强化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监督。
检察机关应从自身出发应对上述新规定,以进一步强化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监督:
1.对简易程序的启动进行监督。基于新刑诉法第208、209条不仅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也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四种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那么,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在提起诉讼时仍可以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对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对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理由进行审查。
2.对简易程序的庭审进行监督。根据新刑诉法第21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一律派员出席简易程序,对庭审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基于目前我国的国情,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严峻的刑事犯罪形势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人民检察院一律派员出席简易程序必然面对着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多方面的压力。那么,除了体制及人员配置上的进一步完善以外,基于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较充分,人民检察院可以将监督重点放在是否符合适用条件、被告人供述及证据的变化、审判方式是否合法、量刑等重点上,并且可以与法院协商建立相关机制,将简易程序案件的开庭时间集中,以提高庭审的效率。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和错误时,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纠正,并且法院要将纠正结果及时告知检察院。具体形式可以包括建议暂时休庭、要求法院变更审判程序、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提出抗诉等等。
三、关于对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的修改及贯彻建议
现行刑诉法第187条仅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开庭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上诉案件是书面审理,检察院不派员出庭,事实上难以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新刑诉法第223条第2款保留了上述规定,同时还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类必须要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这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也应当要派员出席。检察机关可以此为依据,进一步加强对上诉案件二审庭审的审判监督。
四、关于对量刑程序审判监督的修改及贯彻建议
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而抗诉的其中一种情形就包括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可见,监督量刑是否畸轻、畸重是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两高”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精神,2009年6月1日起,全国已在司法实践中展开量刑建议工作,并已取得良好的效果。但现行刑诉法对量刑建议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缺乏高位阶的法律规定,依据不足。
新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该规定明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出原则规定,使检察机关能够通过量刑建议制度的施行进一步拓宽诉讼监督的途径,对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也起到事前监督和预防作用。
那么在新刑诉法已有明确规定的立法基础上,检察机关应进一步细化量刑建议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现行法律法规应与新刑诉法配套,高检、高法等部门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实现量刑建议制度的规范化、统一化。
目前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状况呈现出地域不均衡现象,并且各地的量刑建议活动缺乏具体明确的统一标准,造成在程序和操作上有较大的差异。①因此对量刑建议制度应予以细化并统一执行标准,避免检察机关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和价值取舍。
2.积极推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没有证据展示,不能全面掌握被告方证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难以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该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和辩护权,强化庭审功能和节约司法资源。
3.重视调查量刑事实。要明确对量刑事实调查的责任主体,侦查机关不仅要调查定罪方面的事实,也要调查量刑方面的事实。检察机关也需要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对于侦查机关侦查不足、检察机关又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量刑事实,可以进行补充侦查。
4.强化监督保障,提高量刑建议效力。量刑建议权属程序上的权利,但并不代表不具有法律效力,量刑建议有启动量刑程序、制约量刑裁判、明确证明责任、预设监督标尺的效力。②因而有必要建立量刑建议后续保障程序,以免量刑建议权虚化。如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应当在判决书中作出解释、说明理由。如果拒不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可提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人员如果认为法院判决说理不当或不合理,可以视法院判决刑罚轻重和公正程度,以此作为抗诉的依据。如果判决、裁定量刑畸轻畸重、符合抗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
五、结语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积极探索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新的审判监督方法,比如采取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公诉人列席合议庭等制度强化审判监督,并取得一定成效。那么对于新刑诉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应作为强化监督的依据进一步贯彻实施,注重监督实效。而对于仍然存在的问题,如未明确规定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制裁措施等,检察机关仍需要从自身出发,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进一步拓宽监督的空间,履行其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