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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11-13 09:53


  论文摘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新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模式的构建本着简易程序的本质和特点,基本上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定位,但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仍然存在极大的完善和发展空间。

  论文关键词 简易程序 权利保障 证据开示制度

  与现行刑诉法比较,新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体现出以下特点:第一,积极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合理因素。将现行有效法律文件,尤其是司法解释的合理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将普通程序简化审正式确认为简易程序。第二,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基层法院“被告人认罪”的一审刑事案件,以“适用简易程序为原则,普通程序为例外”的基层法院刑事审判模式初现端倪;第三,解决了公诉人是否应当出庭支持公诉的问题。对于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机关应当指派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完善了控辩审三方的庭审平衡模式架构。第四,规范了其他程序性问题。如程序变更后调整审判组织、部分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可延长至一个半月等。刑诉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是对之前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但以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为着眼点,则仍有尚待完善的地方。

  一、证据开示制度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才能真正保证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在检察机关成为控方的公诉案件中,控方作为国家机关具有辩护方所不可能拥有的资源优势,控辩双方在掌握案件相关证据的力量对比上是彻底不平衡的,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一方才能充分知晓公诉方所收集固定的证据内容,既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尤其是可以防范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证据突袭”,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合理预测案件胜诉可能性的大小,从而决定是否自愿认罪以及是否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否则,被告人只能在盲目中进行赌博式的无奈选择。
  现行法律规定中,辩护律师可以自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该案件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一定范围内缓解我国缺乏证据开示制度所导致的不足。但是,检察院起诉时只需要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等,而不需要在起诉时就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的范围则完全由检察院自己确定,完全有可能存在控方只移送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而隐瞒不利于控诉的证据材料的情况。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那即便是委托了辩护律师,被告人一方也仍然无法知悉完整的案情。参考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如意大利的简易程序和美国的辩诉交易等,证据开示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明确规定证据开示的范围、时间、地点及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使证据开示能够被确立为一项基本制度。

  二、指定律师咨询制度

  在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并未包括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没有刑事辩护人,法院没有法定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简易程序案件中的被告人享有了更多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权。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来进行判断选择,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就形同虚设。虽然法官在庭审中有义务告知被告人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告人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最有效和国际通行做法,是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为职责的法律专业人士——辩护律师的介入。从发展趋势来说,规定简易程序中指定辩护是必然的。一方面,被告人急需律师的帮助来辅助其行使诉讼权利。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律师资源的现状,还远远不能满足为所有没有辩护人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这是现行法律未规定简易程序适用指定辩护的一个客观原因。
  解决两者之间矛盾的最佳方法就是在律师资源严重短缺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将有限的律师资源合理的分配到个案中去,保证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得到必要的法律专业帮助。建立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指定律师咨询制度,就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但案件又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应当告知该被告人享有获得免费法律专业咨询的权利。被告人可以申请至少一名法援律师提供法律个案咨询,法律咨询内容包括向被告人告知其被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享有诉讼权利的内容和意义、问题解答、参加证据开示等。指定律师咨询只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适用范围大、援助效率高短、有效性显著的特点,具有现实可行性。

  三、预审法官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略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诸多程序性规定,缩短了审判所需要的时间,这大大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有效节约了稀缺的司法资源。从保证公正的角度考虑,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的时间比起普通程序案件要缩短很多。设置与庭审相分离的刑事预审程序,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相对独立,由预审法官负责审查案件是否具备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解决简易程序刑事案件审判准入的问题;审判法官不得在开庭审理前预先接触个案的证据材料,而应在亲历庭审过程中通过控诉和辩护双方的诉讼活动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样就能比较妥善地处理庭前审查与先定后审的矛盾。
  避免先定后审的另一个关键时间点,是在变更程序时。适用简易程序时,被告人已经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因此,法官在心中难免会将刑事被告人有罪的心理第一印象带到变更程序后的审理过程中,原简易程序中独任审理的法官参加变更后的合议庭,可能妨碍被告人获得普通程序中的重新审判。因此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原来对案件独任审理的法官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变更普通程序后的审判合议庭。



  四、书面审理制度

  书面审理制度在国外的刑事诉讼中并不鲜见,这种不开庭的审理方式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方面效果非常明显。考虑到基于根据不同案件设置多样化简易程序的需要,从而最大限度地利用审判资源,实现司法效率价值的合理提高,我国在立法上应当肯定书面审理这一审理方式的尝试。当然,这种几乎完全依赖书面材料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会极大地削弱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已有的立法均对这种刑事审理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书面审理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当严格限制,从案件证据分析情况和可能导致适用的刑罚角度考虑,仅限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免于刑事处分、单处罚金等极轻微刑事案件。证据开示制度、预审法官制度、指定律师咨询等制度等也应适用于书面审理程序。书面审理中,预审法官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况、指定律师咨询情况、被告人同意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思表示均应记入笔录,随卷宗移交主审法官。法官直接根据双方移送的书面材料对案件径行作出判决。当然,被告人可以在判决前对书面审理方式提出异议,并导致相应地变更为开庭方式,甚至普通程序审理。

  五、刑罚优惠制度

  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我国是否应当移植英美法系特有的辩诉交易制度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移植辩诉交易制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不适合建立类似辩诉交易的制度。辩诉交易又称答辩谈判,是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节省审判所需要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辩诉交易和罪状认否程序密切相关,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特色制度。控辩双方辩诉交易在法院审判前的任何时间进行都可以。除美国一些州立法中规定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排除适用外,对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案件在范围上没有特殊限制。如果控辩双方已经达成答辩交易协议,应当在法庭传讯时告知法官。可见,英美法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建立在充分尊重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程序正义观念基础之上的。
  由于文化传统和法律素养上的差异,我国并不适于移植辩诉交易制度。因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和预期作用的发挥需要相应的法律土壤,如契约自由理念、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检察官充分的起诉裁量权、法官的绝对中立地位等,但这些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性条件我国还没有完全具备,因此我国并不适合完全移植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但这并不代表辩诉交易制度就没有一点借鉴的意义,我国可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建立针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刑罚优惠制度。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下,由法院酌情给予自愿认罪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一定程度上的从轻处罚,公诉方也可以在起诉材料中提出给予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建议,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及从轻处罚的幅度。刑罚优惠制度完全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应加强给予被告人刑罚优惠的适用条件、具体幅度等问题的规范化,以强化相似案件判决的协调性,维护法制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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