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眼下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研究
论文摘要 本文针对律师形象、律师行使权利的限制、律师地位等并未得到真正扭转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且在立足于我国司法环境和立法体例的基础上,主要从律师执业现状,执业的客观限制以及如何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而提出相应的策略。
论文关键词 执业现状 立法体制 存在困境 完善方式
一、当前司法环境下的律师执业保障的困境
爱因斯坦曾经说:“提出新的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前提,所以它比解决问题更重要。从新的角度看问题,需要创造性的想象力,这才是科学进步的真正标志。”尽管我国的法治建设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各种立法项目都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的更新,以适应当前社会生活的寻求来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但相比之下的西方民主化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我们仍然处于摸索和健全阶段,考虑到当前司法环境的特殊情况,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律师的权利保障的瓶颈主要是以下几点:
1.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理念的陈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并没有完全在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心中生根发芽,一些个别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并未真正树立起先进的法治理念,对诉讼制度职能以及控辩双方关系的内涵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从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律师权利的行使造成不少障碍。截止目前,仍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律师法》只是对律师的行为进行的专项规范,而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讲则不需要遵循。笔者认为,这种理念完全是对过去有些司法人员把律师当作对立面的错误思想沉淀。这种理念的严重滞后和职业上的偏见如果不快速加以遏制,长此以往,将给律师的执业环境带来重大的不利影响。
2.立法不平衡。西方不少国家把法官和律师当成“立法大车的两个轮子”。二者只有并驾齐驱,方能找到平衡点,使双方相互制衡,从而达到法律大车平稳前进的效果。而现如今,我国《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明显呈现出明争暗斗的“厮杀”现象。在《刑事诉讼法》没有修订的前提下出台的《新律师法》,在涉及到律师的权利行使的诸多条文中明显处于“下风”。即将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的新修正案,有很多地方的修改有要高于律师法这个轮子的嫌疑。学界中的诸多泰斗人物对此也多有言论。江平教授和陈光中教授等学科带头人对此甚至用“法律的退步”的言辞进行评价。笔者也不例外,这辆“法律大车”如果一个轮子大,一个轮子小,那么“翻车”就是早晚的事儿了。
3.律师自身的司法救济缺失。权利是建立在救济保障的基础之上的。用著名律师朱明勇的话来说,“做律师不应该有不应该有的风险”。作为“刀剑上的舞者”的刑事辩护律师,如果只赋予其辩护的权利,而不建立针对其权利的具体救济制度,那么所谓的权利也只是一纸空文罢了。不能因为控辩的关系存在而剥夺律师的在权利受到侵犯时的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利。如果是这样,这将是律师制度最大的也是最致命的缺陷。可以想象,在控、辩、审三方同在的法庭之上,控方有监督等权利,审方就不用说了,而最弱势的就是辩方了,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再不给予作为辩方的律师们以最基本的权利保障,那么这个由控、辩、审三分共同组成的诉讼法庭就坍塌了。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建立律师权利的司法救济体制,使控、辩、审在具有同等“后勤保证”的情况下去完成各自的工作,使自己的权利行使最大化。
4.个别律师自身原因导致公民心理上的防御。据有关调查了解,大部分的人认为律师是“谁给钱就给谁干活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的社会诚信度。诚然,现实社会中,确实有些律师,完全是为了自身利益而从事一切能够赚钱的“法律工作”。为了案件的“顺利进行”,和司法人员拉关系;不遵守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私自向当事人收费,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从而造成当事人对律师的不信任,认为控、辩、审三方其实就是一家,导致公民心理上的防御。
在很多情况下,当当事人遇到法律问题时,不再去找律师咨询或辩护,而是向“网络舆论”求援,争取网友的同情,通过社会舆论这种方式自我帮助。致此,笔者不得不说,这即是律师社会诚信度的缺失,也是法治的失败!
二、如何推进我国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发展
基于以上诸方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如何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推进律师制度在司法大环境下的发展,是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标,也是每一个法律人的“理想国”。
法定权利的实现需要一定的制度保障。律师制度的建设关系到我国法制建设的全局。它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问题,说到根本上,还是社会的根本问题。律师在一个国家的定位能够体现这个国家的法制健全程度,从而进一步说明这个国家的社会稳定程度。律师不光是一个职业,也不光是一个行业,它更是当事人的辩护者,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促使国家民主化的革命者。众所周知,宪法赋予我们每一个人基本的权利,包括所有的合法的社会组织。而我们的权利怎么真正实现?当我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我们怎么捍卫自己的权利?这些都离不开律师制度的健全与发展。所以,推进我国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发展刻不容缓!
综合以上,笔者以为,我们应该对症下药,根据以上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提高律师权利在我国司法地位和人民大众心理上的认可度:
1.建立律师执业的良好环境。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上文也提到,被称为“刀尖上的舞者”,为什么呢?我们一直在进行法制建设,依法治国,但那些对于律师来说不应该有的风险为什么还是不能杜绝?笔者以为,要想把这个“刀尖”变成“平台”,要从根本上改变律师的执业环境。这个执业环境不仅包括社会对律师的正确认识,还包括对律师权利的救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司法机关明显是公权力的代表,律师则是私权利的保护者,要想让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是不可能的。那么我们就要找出一个中间力量来,使其既可以保障律师的权利,又可以限制司法机关对律师的压力。而不是让本是能限制律师权利的司法机关来保障律师的权利。
2.从改变律师形象的角度出发。法官、检察官、律师共同被称为法律人。法官和检察官的形象代表着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自然要求严格。那么律师呢?律师的社会形象是指一般大众对于律师制度、律师行业总体的认识和评价。具体来讲,律师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者。从而使律师的社会形象更为重要,这里的社会形象既包括民间的代表形象,又在一定程度上要顾忌到官方的形象。从这个角度来说,律师的社会形象的塑造和维持更为困难。尤其是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可以说,律师形象是法治进程的一面大旗。所以,从律师自身来讲,既要高度重视理论研究,又要更加注重自身素养的提高;既要做到严于律己,又要加大与大众参谋的沟通。
3.给律师“正名”。律师一直以来是饱受争议的话题,正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有必要对这一行业进行准确定位。刚才笔者已经提到,因为个别律师的自身原因导致整个社会整体对律师有了心理上的防御。但笔者想说的是,这只是个别律师在律师素养上的缺乏甚至是对律师职业声誉的故意破坏,不能说是造成律师地位不完备的根本原因。中国律师发展之所以如此艰难,不仅是律师制度上的问题,还是国家人事体制上的问题,更是法制体制上的问题。这就说明在短时间内要想完成对律师的定为决非易事。但这些事我们必须要做,虽然它是相当艰难而且需要很长的时间,但我相信,只要我们从社会人、法律人、文化人、政治人等多层次,多角度去考虑,寻找到一个健全完善的定位方案,律师的“正名”势在必得!
4.加紧立法的脚步。《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一直不断,二者一直在实践和立法上“明争暗斗”。笔者认为,这也有积极的一面,毕竟竞争才能推进法律的进步,这不光对于律师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还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健全上起到积极作用;而所有的事情都有两面性,即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这里的“消极”主要表现在实践效果和法律效果均不明显。这就要求我们对《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在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基础之上进行修改,让二者不再靠所谓的“竞争”推进进步,而是要让二者彼此相容。从而解决学术争议和律师法的实践难题。
5.真正的建立律师权利制度,建立健全完善法治事业。艾伦.德肖维茨指出,一个国家是否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所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那么对于辩护律师权利是否得以保障便无疑是一个法制国家是否民主的试金石。而现实给人的印象是:现行法律没能提供一套能充分实现刑事辩护权的制度体系、现行刑事诉讼体系的强职权主义色彩不利于刑辩律师责任伦理之建立。
6.强化立法民主原则,增强律师的职业优越感与责任感。在控、辩、审三方,就目前来讲,律师的地位相对弱势。这势必会造成在律师辩护的过程中自暴自弃,没有优越感。这样以来,律师的辩护就会力不从心。所以,笔者以为,鉴于律师在司法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在立法过程中应考虑刑辩律师的意见,站在律师的角度上进行合理的立法,从而达到民主立法的效果,让律师的职业优越感和责任感得到提高,从而让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无所顾忌,真正发挥为当事人公正辩护的作用。
7.从程序上保障律师的权利。程序法是万法之源,不管其它法律有多“合理”。如果程序上不合理,那么其它的法律都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那么,这个程序法就有待改造或废除。正义和公平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也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对撞,无疑是二者之间有一定的矛盾。要想解决这个问题,笔者以为,程序法的改进任重而道远。
三、小结
作为最有民主气息和法律智慧的代表,律师对于社会的维稳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律师来说,这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更是最光荣的使命。虽然现阶段的律师制度还有很多弊端,社会对律师的认可度还有待提升,“不应该有的风险”依然存在。但不可否认的是,社会在发展,法制在发展,律师制度也在发展。笔者相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国策的持续和不断进步,前仆后继的法律人会秉承正义理念,将律师职业敞亮于公平和正义的阳光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