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反规避执行问题的思考
论文摘要 近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问题之一,而规避执行又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现如今在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想法设法规避执行,这一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也影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冲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甚至会产生社会诚信危机。本文以一起新型的规避执行行为为视角,并展开讨论分析,提出了作者的一些独特见解,与各位同仁探讨,以期对我国打击规避执行行为提供一些有意义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执行 规避执行 “执行难”
一、首部
1.执行依据:2010年房执字第1549号。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魏丽 韩斌。
4.执行机关:执行二庭。
5.执结时间:2011年5月25日。
二、基本案情
1999年,魏丽与宋森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魏丽以41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洪新街184号的房屋八间(北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卖与宋森。协议签订后魏丽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宋森,宋森实际给付给了魏丽房价款40500元。宋森在搬入上述房屋居住后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2005年宋森将上述房屋转卖给了翟琴,随后翟琴又将上述房屋交由其亲戚韩斌占有使用。2008年6月26日,魏丽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我国关于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宋森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其与宋森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的(2008)房民初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魏丽与宋森于一九九九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由于涉案房屋几经转卖,现一直由韩斌占有和使用者,为了要回房屋,2009年4月14日,魏丽再次来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将韩斌推上被告席位,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斌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审判情况
2009年11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判决被告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洪新街184号院内的房屋八间(其中北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返还给原告魏丽。并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二百零三元。判决生效后韩斌未上诉。
四、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韩斌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魏丽向我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0年4月7日,执行法官来到韩斌家向韩斌之妻翟小芹送达执行通知及传票,但韩斌未到庭也未按执行通知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5月25日法院张贴了限期履行公告,要求韩斌于2010年6月10日腾退房屋,韩斌亦未在公告限期内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区域稳定,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与升级,执行法官在随后的日子里曾多次找双方当事人谈话,就房屋腾退与补偿款的问题多次做双方思想工作,韩斌也曾表示会尽快腾退房屋,但是最终仍未履行。为了惩戒韩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2010年12月31日法院决定对韩斌拘留15天。拘留结束后法院再次找到韩斌,劝导其尽快腾退房屋,2011年2月16日经过法院多次做思想工作,韩斌称可以协商解决,但后来韩斌再次拒绝搬出涉案房屋。
2011年4月初,承办法院再次来到韩斌家告诫韩斌如果再不腾退涉案房屋法院将采取腾房的强制执行措施。韩斌称其已搬出应腾退的房屋,现自己已经搬到怀柔居住并将该房屋交给实际房主翟琴的父母翟大军、唐芳芳居住。后法院多次做翟大军、唐芳芳的思想工作,告知其不要妨碍执行,不要协助韩斌规避执行,均无效果。另查翟大军、唐芳芳在老家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有住所。后来执行法官通过走访了解到韩斌并未真的搬出涉案房屋,而是将涉案房屋交由翟大军、唐芳芳看管,在法院找其腾房时借口自己已经搬出房屋,而房屋的使用人仍是韩斌,以此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在了解到上述情况后,2011年5月25日上午,房山法院执行局全体干警于,在精心组织、以及各部门的密切配合下采取了强制腾房措施,委托搬家公司将韩斌屋内所有设施清点完毕,妥当安排到近处,顺利的执结了此案。
五、法律解说
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大量的生效判决、裁定不能得到顺利执行,严重阻扰了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也影响了法院的司法信誉,究其主要原因在于被执行人为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会绞尽心思,穷尽一切方法与法律和法院相抗衡。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规避执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隐匿、转移财产。(2)清空账户,取走存款。(3)以外出打工为名躲避执行,或举家迁移,长期下落不明。(4)以上访、信访、缠访为手段,给执行人员施加压力,制造迷雾,致使该用的执行措施不能用,查封、扣压的财产、执行来的款项尽数而退。(5)频繁更换联系电话,几步之遥竟然声称人在外省外地,欺骗法院,达到躲避、拖延执行的目的。(6)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导致本有可能执行的存款在极短时间内被取走。(7)以和解方式拖延执行。通过执行和解达到拖延的目的,借机来转移财产。
而在本案中,韩斌的规避行为并非上述常见的几种规避执行的情形,而是企图将当事人拖入诉累而达到规避执行目的的一种新型规避行为。其通过将涉案房屋交由他人看管,来推脱自己已经搬走,并不在此居住了,法院没有权利再来找自己要求腾房,如若要求腾房,魏丽只能找房屋的现在实际占有人翟大军、唐芳芳。但是依据我国民事审判执行的程序要求,魏丽要求翟大军、唐芳芳腾退房屋,必须先由魏丽再次提起返还财产、排除妨碍诉讼,待胜诉后且被执行人翟大军、唐芳芳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魏丽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也才有权利依法要求翟大军、唐芳芳腾房。然而,按照韩斌的这种思路,试想假如魏丽起诉了翟大军、唐芳芳而且也胜诉了并且也提起强制执行执行申请后,翟大军、唐芳芳采取与韩斌上述相同的方式,再次将涉案房屋交由他人看管,魏丽是否还需再次提起诉讼,提起执行程序才能执结此案?如此反复,魏丽何时才能拿回失去已久的房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很显然,韩斌规避执行的目的很明显,其很擅于钻法律空子,玩弄法律逻辑,如若按照他设计的这种程序进行下去必然违背法律公平,也有碍司法效率。执行法官也正是看透了韩斌的伎俩,通过多次走访调查,了解到韩斌并未真正的搬出房屋,而是将房屋钥匙交给他人,欺骗法院,想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最终执行法官采取了强制腾房措施,顺利及时的执结案此案。
案件执行完毕,回想本案的审判与执行过程,我们会发现本案是其实是一起很典型的涉农村房屋买卖无效的普通案件。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早在1999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中发(1997)11号文)就有规定,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7年12月国务院又发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通知指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200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再次确立了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韩斌并非本村成员,其实际占有的房屋在买卖时也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很显然买卖合同属于无效,无效的买卖合同必然要求双方互相返还原物。韩斌之所以拒绝腾房,是因为他认为原告魏丽在此案中有不诚信行为。诚然,魏丽在涉案房屋买卖多年后要求返还房屋有违禁止反言以及合同必须信守原则,对于魏丽的行为,我们给予其道德上的非难与良心上的谴责,但是道德与法律毕竟不属于同一规范,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禁止农村小产权房买卖的情况下,涉案当事人仍置法律于不顾,必然会遭受法律的制裁与惩罚。
在执行过程中,韩斌的规避执行行为虽异于常见的简单规避行为,但是也并非高明。首先,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角度来讲,原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韩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洪新街184号院内的房屋八间(其中北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返还给原告。而在本案的执行中,韩斌其实并未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了魏丽,而是给了翟大军、唐芳芳,其自认为只要自己不在,法院就无权再找他了,但是韩斌的如意算盘打错了,仅从判决主文我们就可以认定韩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有规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之规定,对韩斌妨碍执行的行为给予罚款或拘留等制裁措施;其次从诉的分类来讲,本案判决虽然属于给付之诉而并非确认之诉,但给付是以确认为先决基础,而且从案件的事实认定我们也可以看出本案的判决实际已经确认了涉案房屋应归魏丽所有,而在执行中翟大军、唐芳芳在并非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占有涉案房屋,帮助韩斌规避执行,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打击规避执行的行为,于2011年5月27日专门制定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同时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也规定了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妨碍公务罪处以刑法。因此,在本案中,对于翟大军、唐芳芳协助韩斌规避执行,妨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之规定给予其罚款、拘留,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及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