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界限研究
论文摘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和司法价值,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都是检察机关对诉与不诉之间的一种裁量性选择,他们之间界限的区分成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所面临的问题。本文旨在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为契机,用理论与实证的视角阐明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界限,探索与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 界限 制度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该条明确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考察机制、救济程序等。笔者认为,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本当起诉条件的案件,暂时中止诉讼程序,并附上一定条件、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再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制度。它是在目的刑主义、刑法谦抑性、刑罚个别化、起诉便宜主义等理论渊源下,借鉴德国的“暂时不予起诉”、日本的“起诉犹豫”和美国的“暂缓起诉”,结合中国司法实践应运而生的。
一、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关系
(一)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附条件不起诉依附于相对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各地检察机关以“以善代刑”、“暂缓起诉”、“诉前考察制度”等名义进行试验,推行附条件不起诉的改革探索,得到了专家、学者们的肯定,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由于没有立法依据,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经考察,表现良好的,最终还是依据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条款作出处理,使得附条件不起诉不得不依附于相对不起诉,限制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产生促进了相对不起诉的完善
谈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还要从完善相对不起诉权说起,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如适用标准模糊,适用门槛偏高,教育改造效果偏低等。这些局限性使检察机关在行驶相对不起诉权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甚理想。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国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刑法发展趋势,借鉴外国经验,进行实践探索,最终在诉与不诉之间建立了一个缓冲段,设立了一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专门标准,降低了不起诉的适用门槛,设定一定期限的监督考察,最终做出不起诉的处理,并将该制度的适用主体限于涉罪未成年人。
(三)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逻辑关系
在权利的行使上,附条件不起诉针对本来需要起诉的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针对的是不需要起诉的人。两者都是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良好途径;同时,附条件不起诉也是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工作原则的有利遵循。我们不难看出,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都是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体现,它们与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一起共同构成了公诉案件的不起诉制度。
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都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具有选择权,两者的界限不好认定。检察机关在严格遵守刑诉法规定的同时,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针对个案的特点做出正确的处理。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适用主体、适用罪行、适用方法及法律效果方面均存在明显界限
(一)适用主体不同
新《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范围限定于未成年人。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任何公民均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二)适用罪行不同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罪名应当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方面的犯罪第五章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中的全部罪名;刑罚,应当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拘役和管制,即适用于那些微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本应受刑罚处罚,但基于某些原因不起诉。即“有罪-有责-有罚”。此处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非字面意义上的法定刑一年有期徒刑以下,而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一种体现,即检察机关综合案件情况,根据量刑规范确定可能判处的刑罚,以此评定该案是否属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况。
相对不起诉,无罪名限制,它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即对本就不需要或免受刑罚处罚的人不起诉。此处的犯罪情节轻微是指量刑轻,而非罪名轻。即无论何种罪名,是轻罪或重罪,只要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就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即“有罪-有责-无罚或免罚“。要准确衡量犯罪情节是否符合“轻微”的要求,就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和过错等,因为它们直接影响到主观恶性的深度。
(三)适用方法不同
当检察机关决定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同时要设立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程序,以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起诉。考察主体是检察机关,被考察主体是涉罪未成年人,考察期限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考察内容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涉罪未成年人在考察期内应当遵守相关考察内容。
相对不起诉决定做出后,检察机关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及被害人,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还应当立即释放,如果七日内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均未提起申诉,这将是最终结果。
(四)法律效果不同
附条件不起诉就其实质来说,相当于诉讼中止的情形,诉讼是否继续进行,取决于被告人在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如何。具体法律效果如下:(1)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公诉时效中止。(2)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变更强制措施,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对于没有必要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冻结、返还。属于被害人的财产应返还给被害人。(3)附条件不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遵守规定,履行相应义务,考验期满,人民检察院应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4)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嫌疑人如果有法定的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情形的,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相对不起诉究其实质来说,属于诉讼终止,即当检察机关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及被害人后,如果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七日内均无异议,不起诉决定书生效,就意味着诉讼程序终止。
三、如何探索与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检察机关应当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为契机,在认清附条件不起诉的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理论界限的基础上,通过司法实践中予以深化,不断探索与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把好“入口关”,提高诉讼效率
检察机关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与考察机关,必须综合考虑全案,兼顾被害人、嫌疑人、社会、学校、家庭等多方面的利益诉求,选择更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的处理方式,将使符合条件的犯罪案件化解在起诉环节,实现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提高司法效率。
(二)规范“程序关”,保障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如检察机关对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应当充分考虑司法机关、被害人及嫌疑人的诉求,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制作笔录附卷,并于作出决定后三日内将附条件不起诉送达给上述人员。
(三)抓牢“考察关”,因人而异制定考察义务
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检察机关是考察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被考察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习、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人有关人员为辅助考察、帮教主体。笔者认为,实践具体操作中还可以仿照取保候审制度,设立考察期间的“保证人”,一般由监护人充任。协助开展考察、帮教、监管等工作。也可以参考缓刑考察期内的要求来作为被考察人员评估的标准。
(四)突出“监督关”,构建适度的监督制约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是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一种扩张,为了避免出现诉讼裁量权滥用的情况,还应制定适度的监督制约机制,包括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体系。一是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制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将处理意见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二是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被害人因不能谅解对方而不同意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规则的,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慎重。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并告诉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应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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