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如何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问题
论文摘要 在社区矫正人员中,由于提早的将劳改人员放入社会之中,其是否改造成功依然存在不能确定,因此应当重视对与社区矫正人员的又犯罪问题,检察机关理应严格的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监督 再犯罪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一个全新的理念,是一个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舶来概念。社区矫正是20世纪西方国家普遍盛行的,并被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组织予以肯定与倡导的,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刑罪犯的制度与方法。主要作法就是倾注全社会力量,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即所谓不需要监禁(指罪行比较轻微、不致危害社会)或不再需要继续监禁(在狱中表现较好、已够保释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服刑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所采用的是开放型的、更注重改造效果的改造方式。这一改造方式,较之传统刑罚执行模式,具有较大的社会优越性,社会价值明显。
而再犯罪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挥着假释释放回归社会后,又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再犯罪人员的增加,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影响,同时也说明了对劳改人员的改造中存在一些问题。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作用
社区矫正制度的出现,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制度,其能有在完成对劳改人员的同时,也有利于劳改人员更好的融入社会,对社会的稳定以及发展有极大的作用,其包括有:
(一)有利于减少对监狱制度的开支
目前,我国司法资源是相当的不足,甚至可以说是相当的匮乏的。而关键在于目前我国的监狱是相当的拥挤,就连我们番禺区监狱都已经容纳了5000多名的犯人。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困难。然而社区矫正制度的诞生,有效地减少了我国目前的关于监管罪犯的开支。为我国节约了大量的资源。
(二)有利于犯人更好的融入社会
目前,我国的监狱制度又大多重视安全和秩序,缺少对于犯人的技能训练和教育,导致犯人与社会严重的脱节。一旦出狱,也无法及时的融入到社会之中,社区矫正制度的出现,有效的让犯人及早的融入社会之中,使其在社会上从事正当的职业并获得报酬,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并且能为家庭提供经济上的支持,解决家庭生活上的困难,增强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
三、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的因素
影响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有诸多的因素,主要有服刑人员的主观因素和客观的因素以及社会理念的因素,具体有:
(一)主观因素
1.缺乏一技之长,生活困难
在我国劳改制度中,往往更注重监狱中的安全和秩序。从而会忽视对监管人员的技能培训和知识教育。当其被放入社区之中进行服刑的时候。往往会缺乏一技之长,生活又变得贫困,在这种状况下,往往会使其的心理变得畸形,从而使其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
2.文化素质差,法律素质低下
一般而言,在我国的犯罪状况中,极少出现一些高智商犯罪,往往犯罪人员都是缺乏法律知识,文化水平较低。甚至有时候他都不了解为何自己会犯罪和犯什么罪,又如何来改造自己。因此,文化知识的缺乏使得他们在被放入社区中进行服刑的时候,又会再次地犯罪。
(二)客观因素
1.社会的急速变化
在当前的社会中,社会日益变化,当一些犯罪人员从监狱中被放入社区中进行服刑的时候,其自身难以跟上社会的变化。社会价值观念、思维方式、行为习惯、心理、情感等方面的变化,使社区矫正人员因无所适从而显得茫然无助,最终心理失衡、行为失范。
2.社会本身治安较差,原先犯罪诱因还在
在我国的现实状况中,往往一些犯罪人员被释放之后,由于犯罪人员所处的环境并没有太大的变化,而原先的犯罪诱因依然存在,当社区矫正人员被服刑的时候。其自身的犯罪人格尚没有完全的改造成功,而再加上社会中的犯罪诱因,最后他们非常容易故态复萌。
(三)社会理念因素
1.社会的控制政策。在我国,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者“不得报考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不能获得律师执业资格”。这可视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一种正式的合法化的社会控制,它其实是一种资格刑,是自由刑的延续。其合法性已经遭到了专家的置疑。
2.社会的集体歧视
在社会的集体孤立下,社区矫正人员的社会技能进一步丧失,自然会生成了他们就业困难,职业范围狭窄,工资水平低的社会事实,造成了控制犯罪的目的制造了产生犯罪的结果的悖论。
四、检察机关如何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
作为检察机关,其本身有责任有义务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相应的监督,关注社区矫正人员,减少社区矫正人员的再犯罪,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完整的改造自己,做个符合社会主义的新人类。检察机关应当做到:
(一)完善相关的立法制度
完善立法并不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但是确实检察机关实行监督的必要要求。无论检察机关如何迫切地想要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缺乏相关的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处理相关事务的时候都无法可依,都不能做到理直气壮的进行监督。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见法律对缓刑适用规定上,没有对缓刑的适用主体和行为条件予以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时,没有确切的参考依据。没有确切的参考就会使得检察机关难以进行相应的工作,将使得社区矫正人员缺乏相应的监督。
(二)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综合评估的指标体系
通过在综合评估中的得分比例,评估的定量测评得分,来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中判前评估、以及矫正措施、矫正方案的实施的依据,这个思路是明晰的,是科学的。以此作为矫正对象判前评估及制定矫正方案、实施矫正强制措施的重要依据。建立相应的标准,可以让检察机关在心中对社区矫正人员是否改造完成有个完整的概念。使得检察机关对于这些社区矫正人员有综合评估的标准。针对不同表现以及综合评估得分实行区别对待,从而减少再次犯罪。
(三)建立立体的社区矫正网络
罪犯的矫正离不开社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必须以社区力量为依托。目前的当务之急是建立起广泛吸纳社区人力、物力资源的立体社区矫正网络。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网络,形成3级结构,第一级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第二级是为矫正工作提供专业协助的机构和个人,第三级是具有社会责任感自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无偿服务的社区志愿者。组建起这三级组织,才能形成一个强大而功能完善的社区矫正网络。这个完善的社区矫正网络,自始至终都将罪犯覆盖其中,从而使检察机关可以做到有效的监督而减少再犯罪的发生。
(四)改进矫正方式,丰富教育手段
现阶段,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手段是相当的单一,效果不是很明显,因此,为了有效的达到社区矫正的效果,就要做到4个结合,一是个别教育与分类集体教育相结合二是专职教育与兼职教育相结合,三是思想道德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四是课堂式教育与互动式教育相结合,做到4个结合,改进原来的矫正手段,丰富教育手段,开展社会公益活动,通过他人的肯定和认同增强服刑人员的社会责任感。使得社区矫正人员能够更好的融入到社会之中,增强服刑人员的社会责任感更可以有效的减少其犯罪的念头。
(五)加强与其他机关的协作
进行社区矫正,并不能仅仅依靠检察机关的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只能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出判决或裁定,而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罪犯的成长背景、家庭环境、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走访,而矫正机关可利用基层矫正网络进行比较全面的调查了解,并得出其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结论,为法院正确地判决和裁定提供重要的参考意见。通过矫正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协作,可以有效地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从而使得社区矫正人员在合理的监督之下,减少犯罪的发生。
(六)加强社区矫正的正面宣传,
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对于犯过罪的人都是有一定的歧视,因此对于社区矫正人员而言,最为重要的是如何消除这些人们的歧视。因此,我们就必须要加强社区矫正的宣传,打消人民群众的顾虑对于人民群众的不理解和不支持。从思想观念上,消除人民群众对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顾虑。让人们认识到社区矫正人员已经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使得这类人员真正的融入到社会之中,这比然有利于减少再犯罪的发生。
五、结语
开展社区矫正,是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必然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社区矫正的本质就是为犯人与社会之间建立起一座桥梁,为犯人的再社会化建立良好的环境。这都关系到我国监管制度的完善,关系到我国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全。因此,我们应当重视社区矫正制度在矫正犯罪中的重大作用的同时,必须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使得社区矫正制度在中国焕发起强大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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