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刑事司法与民意的关系界定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民意越来越多地介入司法活动,并在一些案例中产生了影响。吸取民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司法审判献计献策,并对司法工作起到监督作用,促进司法公正。但由于民意具有来源于民众自身情感、多出于同情心和伦理道德考虑、以及不具专业性等特点,且刑事司法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不可妥协性的,因此实际上民意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太大用武之处。更甚者,过于集中的民意可能形成“舆论暴力”,给法官的工作造成压力,有碍于司法的科学性、公正性和独立性。可见合理界定民意与司法的关系对于法律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
论文关键词 刑事司法 民意 司法公正 权力
随着通讯科技和新闻媒体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逐步加强,越来越多的民众开始关注社会法律事件以及刑事司法行为的实施境况。纵观近年来影响力较大的几起案件,西安“药家鑫案”、沈阳“刘涌案”、广州“许霆案”等等,均引起了百姓的广泛讨论,无不在关注着这些案件,并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表达着自己的感受与见解。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指出这“是坚持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畅通司法民主渠道的重要举措”。而在这之前的2009年2月,河南省高院已在公开审理一起死刑二审案件的过程中率先作出了尝试,邀请人民群众代表组成“人民陪审团”,而该举措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同时河南省也表示他们并正酝酿在取得一定经验后,将“人民陪审团”制度同样推行到在行政、民事及执行等案件中去。
可见,目前我国司法部门对于民意的重视已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民意不再是一种无组织性的、无力的边缘声音或司法试验,而将会转变为一种有层次的、有情绪的、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评判标准。但与此同时,正因为民意表达的这些特性,也决定了一旦司法和民意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当,将会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反响的双重偏离,准确界定民意内涵以及合理定位民意的影响力已尤为重要。特别是对于刑事案件这类较容易引起公众关注的、涉及社会秩序问题的内容,民意往往会更易产生集中。
一、刑事司法中对民意的界定
民意一般是指社会大多数成员普遍对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相近的看法、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和。对于民意的作用和使用合理性,学者们的态度可谓是泾渭分明。顾培东教授对民意的吸收持积极和肯定的态度,认为:“第一,公众判意并不会贬损司法的独立性;第二,民意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三,吸收民意对于司法公开和民主化进程具有实践意义;第四,吸收民意是丰富和平衡法律资源的重要方式。”但与此相反,周永坤教授却完全反对民意的介入,在他看来,民意与审判规则之间存在原则性、实质性冲突,法官审判时应排除民意的影响,保障司法审判的完全独立。而孙笑侠、张泗汉等学者则提出了应冷静审视民意的观点,他们认为就我国现状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吸取民意虽具有其必要性,但民意体现的是大众的普通理性,对民主有着高度期待,并常常会抱着“为民除害”的心理希望对刑事犯罪者施以重刑。但显然法官的判决应具有其技术理性,若过度受到民意的影响,则会造成干扰法官、破坏判决合理性、稳定性的不良后果。以上这些观点各有千秋,对于民意概念的界定、民意作用的认识截然不同,可见民意定义的明确对于本问题的讨论是十分必要的。
提到民意,脑海中首先反映出其对应的概念便是“公意”。公意是贯穿《社会契约论》始终的一个重要关键词,卢梭认为“每个人作为一个人、一个个体而言,可以具有与其作为公民的普遍依志是相反或者不同的思想、意志。对他所说的话,他的个人利益可以完全违背公共利益。”由此,我们可以作出区分,法律作为一种有社会成员所公认的、具有法律条文作为依托的、相对理性而稳定的概念,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是公意的体现。而出自不同个体的,针对某一特定案件所反映出的态度则被认为是民意的表现,它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具有政治学或法学的相关理论作支撑,而更多的是传统伦理思想的情感表达。明确了公意与民意,也即司法与民意的区别,将更有助于确定法律与民意之间的关系。
由于公意与刑事司法在界定上和制度规定上的已相对明确,本文对于这一部分便不再赘述,而将目光主要集中于“民意”。
民意的特点如下:
第一,就性质而言,此处的民意是针对具体刑事案件的民意。人民群众是社会物质、精神财富的创造者,是推动社会发展变革的决定性力量,人民的意志是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在本问题中我们的民意仅指公众意见,它是民众基于对伦理道德的认识以及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某一法律问题所抒发的意见,仅仅体现为一种舆论力量。
第二,民意形成的主要来源是自身情感。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民众往往对于此类案件十分敏感,因此与民商事案件相比,民众面对刑事案件所反映的民意也尤为集中和强烈。比如“药家鑫案”中,在媒体的大力渲染、报道渲染和网友们真真假假的爆料下,民众在对于该不负责任的残忍行为进行强烈谴责的同时,更是将自己长期以来对于社会不平等现象不满,甚至是仇富、仇权心理予以抒发,从而对该特定话题进行集中讨论,造成民意的集中。当这种情况出现时,即使相关人士给予公众以合理的法律解释,但对于大多数人们来说,其说服力也远远不及那早已在心中产生的民意。
第三,基于对受害者的同情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本能,民众往往会把自己放在受害者的立场上评判和议定案件的是非曲直。这样忽略加害者立场的行为,一方面会使民众心中的“平衡秤”具有倾向性,有碍于对事实评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会加剧民众心中严惩加害者的欲望,产生产生会法官相对轻判的不满。民意对于一个案件的评判并非基于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主要是出于对传统伦理道德的认识和情感倾向。
第四,民意的评判不具有专业性,其所站角度、所持立场、逻辑方式以及所得结论等,会与刑事司法存在较明显差异。也许对于同一个案件事实,当面对强势群体,如富翁、贪官时,民众的观点往往倾向于“严惩犯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而当面对相对弱势的群体时,“法外开恩”便成为了主导思想。司法实践中,民意影响力的过度扩张难免会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尤其是在法律知识不普及以及缺乏理性、独立思考能力的环境中更是如此。正如贺卫方教授说过的,“尽管在普遍的层面上可以肯定民意或人民意志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然而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民意也许是相当情绪化和非理性的”。
最后,过去的种种案例证明,民意的本意虽是正义的,但它的过度集中会导致“多数人的暴力”,给法官的审判带来巨大压力,使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被迫为民意所绑架,造成审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其应有的科学性和独立性。虽然民意并不具有强制性,但影响是间接的,在民众的严密关注下,民意便成为了裁判的酌定情节,一旦判决不符合民众的预期,民意的强烈反响将可能对司法部门造成严重的舆论破坏,在审判独立性被绑架的情况下,定罪量刑的不准确也是难以避免的。
二、吸收民意的可行性
民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大众诉求的体现。随着民众法律意识和参与意识的不断增强,民意越来越多地介入司法活动,而这在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民意与司法的博弈中,有相当一部分民众认为民意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一些个案的公正判决,并相信司法过程中当然应吸纳合理民意。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每桩案件都具有其在社会关系、当事人具体情况等方面的种种特殊性,为避免由于法律法规过于死板以及法律规定存在空白等缺陷所带来的不便,法律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在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上,民众广泛的关注和集中的民意倾向便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判决。一方面,不同的民意可给法官提供多项建议和选择,帮助法官在权衡之下选择出最为合理的判决;另一方面,也可在压力下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公正性。
其次,不得不承认,当今社会确实存在着不少司法工作人员为谋取私人利益而官官勾结、官商勾结,从而无视法律规定,做出不公正判决的现象。然而一旦这样的信息为人们所知晓,在民众密切的关注和民意的压力下,便可以限制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证司法机关在审判阶段相对正当、合理地进行司法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甚至有机会使判决不公的错案有得以“翻身”机会,对于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三、吸收民意存在的局限性
第一,刑事司法具有不可妥协性,民意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起到太大作用。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两种关系,一是公民的权益,二是社会的秩序。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即指大多数犯罪行为直接针对的是被害人个体的权益。而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则是从宏观角度而言的,其实质上也是对法律的侵害,站在更宏观的立场来说,甚至会导致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此在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个体正义的实现,还要关注整体正义的实现。在惩罚犯罪者的同时给予社会中的潜在犯罪人以警示,维护社会公平的基本价值,当然需要具有专业性的思维。如果允许审判结果向民意妥协,看似是迎合了大众的期望、为社会的稳定做出了贡献,但实际上却是以牺牲法律正义和权威性作为代价的。
第二,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专业性,民意在司法过程中并无太大作用空间。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面对司法机关、加害人和被害人,公众仅仅是一个旁观者,确定刑事责任应当是司法机关的工作,而如果民意能够对刑事司法产生作用,那么其实就是将部分刑罚裁判权让渡给了社会公众。对于情况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鉴于其对于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较小,司法机关无论是出于维持社会秩序的需要,还是修复社会关系的愿望,都尚且乐于在一定程度上迎合民意,以公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作出判决。但是对于重罪案件,也往往是一些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由于犯罪不仅表现对被害人个人权益的侵害,更主要的是体现了一种对公共权益的侵犯,此时像公众和解的做法就不再具有其维护正义的能力和说服力了。由此可见,在处理重刑案件时,民意不应介入司法程序,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
四、总结
无论是民意还是法律,其向往的目标都无疑是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当在既有的法律中找不出合理规定,或司法机关由于特殊原因没能正常维护司法正义的时候,根据符合法理的民意进行调节,从而对具体案件、具体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对于法制社会的发展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合理控制刑事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及距离,对于构建法制社会、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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