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控告申诉检察工作趋
论文摘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丰富了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受案范围、案件类型、工作职责,直接或间接地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本文结合个人在基层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工作的实际,谈谈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将出现的新趋势的认识。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
一、控告申诉检察工作面临的新趋势
(一)受案范围更为多元
两大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与作用,赋予了控告申诉部门监督的权力,扩大了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信访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的开放性,案件类型的多元性,使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大量增加。
《刑诉法》第47条、第115条,增加受理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诉讼行为的控告、申诉和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
《诉讼规则》第57条列举的16种妨碍诉讼行为的情形,第575条细化了对本院办理案件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的具体要求。《诉讼规则》第166条、167条明确规定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初核,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进行处理。
特别是《刑诉法》完善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委托的时间从原来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律师在检察环节的业务范围扩大,诉讼权利扩充,与检察机关的接触频率增加,控告申诉部门的接访任务加大。
同时,《民诉法》第208条、209条规定,也是增加控告申诉部门受理范围一大因素。
扩大范围后,控告申诉对新受案范围的受理和审查办理职责,意味着工作量大了,而且要求高了。更多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或者是获取知情权,给接访处访工作带来考验与挑战。
(二)制约作用更为突显
检察权是由人民检察统一行使的,为保证有效地行使各项职权,检察机关内部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刑诉法》第47条、第115条规定了对控告、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有权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相应的控告申诉部门工作职能由“转”到“办”,发生了由量到质的改变,通过转办、承办信访案件,对具体承办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如《诉讼规则》第58条、第166条,明确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期限、反馈的标准、答复的要求提出具体的规定,解决多年信访案件移送承办部门后,办理不及时、不能按时办结、办理质量不高等问题。强化了控告申诉的对内监督制约的效力,避免由于不能及时答复信访人,或者是答复缺乏说理性,导致信访人不满意而引发由诉讼变信访,最终导致息诉难、纠正难的被动局面。
如控告人不服检察机关不予立案决定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后十日内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控告申诉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如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一律予以受理,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就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如高检院《关于贯彻执行《民诉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高检发民字[2013]1号)规定,民事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由控告申诉部门承担,由控告申诉部门对信访申请人的申诉意见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查明来访人的身份,是否符合申诉检察监督的主体;告知来访人有关事项,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申诉风险提示等;审查来访人提交的材料,确认申诉材料所反映的申请行为事实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答复来访人是否决定受理,决定受理的,制作《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进行释法说理,尽力促使来访人息诉罢访。
(三)沟通协调更为重要
根据新《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控告申诉部门在受理控告、申诉、举报后,审查后移送相应的业务部门办理。规则中新增了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期限、反馈的标准、答复的要求等到,所以控告申诉部门在接访决定时,及时审查、准确分流到承办部门变尤显重要,特别是《诉讼规则》第57条的规定,相关的业务部门应当配合控告申诉部门依法办理,涉及到控告申诉部门与业务部门的工作衔接。
如控告申诉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新《诉讼规则》明确赋予案件管理部门承担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接待职责。还赋予了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管理、提供案件信息查询等职能。因此案管部门也是检察机关的一个“窗口”,是对公业务的“窗口”。案管部门受理的事项,是“案件”,已经立案,进入诉讼程序的事项;而对于公民的报案、控告、申诉、举报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则是在司法机关审查和决定立案之前,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案件,有些还不一定能进入诉讼程序,则由控告申诉部门管理。一句话就是“行使权利找案管,维护权利找控申”。
如控告申诉部门与自侦部门。初查,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前的审查,包括一对举报材料本身进行书面审查,以确定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应由哪个部门负责调查,二对举报材料所反映的事实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是否作出立案决定,前一项由举报中心负责,后一项则由侦查部门负责。侦查部门对本院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材料后,1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对实名举报,经初查决定不立案,侦查部门应当在不立案通知书中写明案由、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连同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移送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负责答复举报人,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如控告申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被害人对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申诉的,由刑事申诉部门审查处理。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一律予以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经审查认为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如控告申诉部门与公诉部门。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后提出申诉的,由刑事申诉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以内提出申诉,由控告申诉部门立案复查;7日以后提出申诉,由控告申诉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提出复查意见,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变更不起诉决定、撤销不起诉决定。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复查决定,应当将案件交由公诉部门提起公诉。被害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负责被害人就附条件不起诉提出申诉进行审查的是公诉部门,或未成年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而不是控告申诉部门,因为附条件不起诉非终结性诉讼程序。
如控告申诉部门与监所部门。检察机关在看守所设有驻所检察室,对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
如控告申诉部门与民行部门。民事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由控告申诉部门承担,由控告申诉部门对信访申请人的申诉意见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在完成受理程序后再转民行部门办理。
二、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存在的困惑
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1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从目前接访的情况看,已经出现由于相关办案部门在告知、答复、处理等办案环节存在不及时的现象,从而引发申诉上访案件,导致涉检信访案件增多的情况。
新增加的条款,只是为当事人、辨护人、诉讼代理人到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和举报提供法律支撑,而对检察机关如何通知纠正的方式、渠道、时间没有制定明确的操作细则,使在实际工作中监督无从入手。
根据检察院有关内部分工规定,通过控告申诉或信访渠道反映的辖内案件,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受理后再转相关业务部门具体办理,业务部门办结后反馈给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督办、催办、协调处理,统一答复信访人。《规则》第58条只规定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信访人。而对于移交业务部门后,出现的该查处的未查处、办理不及时、不能按时办结、办理质量不高等问题,致使控告申诉部门不能及时答复、答复缺乏说理性、信访人不满意,导致由诉讼变成信访、由信变访、由初访变重访,甚至演变成上访老户,则没有相应的监督措施。
三、新法实施后进一步做好控申工作的对策
(一)认清形势,积极应对新要求与新挑战
要充分认识新法实施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新要求。新法实施后,控告申诉部门受理的信访及刑事申诉、控告、举报会随着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扩大而增长,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期望值越高,案件的调处难度更大,息诉罢访更加困难,这些都是控告申诉部门需要面对的问题。而新民诉法的实施,受理审查的任务由控告申诉部门承担,且法律规范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监督的条件,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是作出再审裁判的案件,受理的门槛提高了,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比例会降低,不受理的可能性更大,控告申诉部门释法说理的工作压力更大了,对控告申诉干警水平和能力的要求也更高。
(二)理清思路,以法治思维办理信访案件
修改的刑诉法第47、115条规定,以及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赋予控告申诉部门新的业务,就是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控告申诉和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控告,都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审查。对于这些涉检涉诉的信访,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就是准确界定“诉”和“访”,属于“诉”的,通过引导,进入法律程序,在法律程序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理;属于“访”的,加大释法说理力度,综合运用法、理、情手段,进行心理疏导,化解潜在矛盾。
(三)振奋精神,依法履行控告申诉检察职能
加强学习,熟悉法律法规,分清控告申诉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的业务范围,了解新规则的要求、工作流程,以修改相应的工作流程,从而提高接访处访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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