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社区检察参与轻伤害案件调解机制的构建
论文摘要 2011年,上海市检察院成立了社区检察指导处(筹),各个区县检察院也先后成立了几十个社区检察室。如何发挥社区检察室的职能作用成为当前社区检察干警们的探索性问题。本文把社区检察参与轻伤害案件调解工作作为发挥社区检察职能的切入点之一,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尝试构建检察机关参与轻伤害案件调解工作的具体运作机制。
论文关键词 社区检察 轻伤害案件 调解 构建
一、现行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006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2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该项规定将人民调解的范围从原来仅针对民事纠纷扩大到轻伤害的刑事纠纷。《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办案机关就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根据规定,公安派出所委托的轻伤害案件人民调解,应当由公安派出所、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街道司法所三方衔接配合,并发挥各自不同的职能作用。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是否属于可调解的轻伤害案件的审查,不直接参与到案件的实际调解工作中,而是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接受轻伤害人民调解委托的主体,负责主持轻伤害案件的调解工作。
但在司法实践中,该项工作的开展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各街道每年受理的轻伤害委托人民调解案件的数量都只有少数几起,与此同时,轻伤害案件的人民调解工作实际运行中已经严重走样,大大偏离了规范的程序和做法,且整个调解程序和环节存在法律监督上的严重缺失。
司法实践中,由于轻伤害调解制度的不完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配置的局限性、对调解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等多方面原因,公安机关虽形式上委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轻伤害案件进行人民调解,但是主要的调解工作都是由公安派出所来组织完成。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解决意见后,公安派出所通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街道司法所负责调解工作的工作人员到场,由三方共同进行调解最后阶段的协议文书制作以及协议履行的监督。虽然文书的制作最终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进行,同时协议文书中不体现公安机关的参与,但是公安派出所是实际调解工作的主体。换句话说,实践中的公安机关委托轻伤害案件人民调解是以人民调解的形式包裹着刑事和解的内容,本质上应属于刑事和解的范畴。
二、社区检察室参与轻伤害案件调解工作是解决问题的恰适路径
(一)检察机关参与轻伤害案件调解工作将有助于规范轻伤害案件调解工作
社区检察室参与轻伤害案件调解是检察机关将刑事和解的监督关口前移。检察机关参与到公安机关轻伤害案件调解中,将进一步规范公安派出所民警的调解执法行为,促进基层公安派出所执法规范化。检察机关的参与,一方面有效地弥补了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受理阶段长期的监督缺位,另一方面还可为调解工作提供刑事法律专业方面的优化和指导。同时,检察机关在社会中广泛的认可度以及高度的权威性也将为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此,我们说,检察机关参与到公安派出所的刑事和解活动中,这将进一步推进轻伤害案件在受理阶段的刑事和解效果,使刑事和解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二)介入轻伤害案件调解工作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之一
把检察职能延伸到社会基层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切入点。检察机关应当以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这是顺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发展变化的必然选择,也是检察机关积极履职的应有之义。社会管理创新的重心在基层,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就是要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适度延伸检察机关参与社会建设的触角,积极搭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服务的新平台新方法。同时还必须转变工作方式,把化解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把排查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纳入执法办案的每一个环节,促进执法办案向化解矛盾延伸。建立和完善社区检察室参与轻伤害案件调解新机制,将检察机关的触角深入到人民调解工作的新领域,延伸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建设的触角,进一步实现了检察机关从执法办案向化解社会矛盾的延伸。
(三)参与轻伤害案件调解工作也有助于实现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派出所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检察机关无法深入到刑事立案工作第一线,无法在第一时间掌握刑事立案的第一手资料,因此立案的监督工作总是存在滞后性。使很多该立案而未立案,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疏于监督。社区检察室参与到公安机关的轻伤害案件调解中来,能够更好的解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接触案件不同步的问题,可以在第一时间对案件的性质和危害性进行衡量和把握,对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的立案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检察机关参与轻伤害案件调解工作的具体运作构想
(一)制定完善社区检察室参与轻伤害案件调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检察社区检察室参与轻伤害调解工作属于新生事物,而《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试行)》和《黄浦公安分局关于纠纷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等针对轻伤害调解工作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在调解工作中的职能规定过于宽泛,不能成为社区检察室参与轻伤害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指导和执行依据。因此,区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与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相互协调,共同建立关于轻伤害案件在受理和立案侦查阶段的调解机制,尽快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来详细规范黄浦区检察院派驻社区检察室在处理纠纷包括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调解中的程序和具体做法。检察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实际工作情况,专门针对社区检察室参与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制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派驻社区检察室参与轻伤害案件调解工作的规定》,并依此开展工作。
(二)明确调解中各部门的分工与衔接机制
1.检察机关各派驻检察室确定专人负责参与轻伤害案件的调解工作,与公安派出所及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工作室建立日常联系。
2.公安机关审查认为符合轻伤害调解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社区检察室通报情况并由社区检察室派人参与调解工作。
3.确立参与轻伤害案件调解工作的部门有公安派出所、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区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各部门相互联系和配合。调解过程中,社区检察室主要负责在调解过程中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说明,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和整个调解过程的规范性和人员执法情况的进行审查。
(三)明确社区检察室参与调解工作中的职责
1.检察机关在参与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对案件是否符合调解条件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不适宜调解的,应督促公安派出所依法立案侦查。
2.轻伤害案件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节轻微且有证据证明的,应建议被害人提起自诉;已经立案的,侦查程序继续进行。
3.轻伤害案件属于公诉范畴的,对公安派出所是否立案进行监督,如发现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则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并及时通知院侦监部门。
4、调解工作完成后,检察机关对制定的调解文书的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由检察室制定审查文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参与各方签字确认。
(四)完善社区检察室对轻伤害案件调解的管理制度
1.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室就参与的轻伤害案件建立档案,内容包括案件基本事实、调解经过、调解结果,调解前后的审查意见,对调解程序无异议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归档备查。
2.发现调解过程中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等异常情况的,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或建议。
3.派驻检察室与公安派出所建立轻伤害案件信息通报制度,不定期召开信息通报会,及时解决轻伤害调解中发现的问题,共同商议、制定相应对策和措施。
4.做好轻伤害调解案件的事后评估。加强与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的联系,及时掌握和解双方履行协议情况,评估调解的适用效果。对和解双方的跟踪回访,巩固工作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