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当前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
论文摘要 司法具有公信力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互相评价。当前我国民众对司法的公信力普遍不足,本文拟结合当前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现状分别从司法与公众两个角度探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论文关键词 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 缺失
一、司法公信力缺失现状
在我国,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公众对司法的依赖空前强化,对司法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诉讼进入爆炸期,各类矛盾纠纷不断凸显,疑难复杂案件日益增多,矛盾化解难度逐渐加大,法院的审判工作面临巨大挑战,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审判管理公信力偏低
法院提供的司法服务应当是可亲近的、亲民的和便民的,但现实是民众对司法诉讼感到强烈的距离感。首先,民众普遍感觉打官司难,尤其是立案阶段,由于民众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法院办案时间长以及收取诉讼费等问题上,使得民众对打官司失去信心。其次,审判管理的透明度不高,法院与民众之间诉讼管理信息不对称,在审判管理公布上,有时告诉有时不告诉的情况普遍存在。再者,诉讼收费管理弊端明显。社会公众普遍反对法院收取诉讼费,有相当一部分民众表示因为收取诉讼费而不愿意到法院打官司,这种情况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尤为明显。
(二)法院裁判公信力偏低
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终载体和结果。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格雷认为:即使是由立法机关颁布的制定法也不是法律,而仅仅是法的渊源,因为法律的意义及其效力,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才能最终确定,司法判决构成了法律本身。民众对司法的整体评价最直观的就是通过司法裁判,大多数公众认为裁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纠纷得到圆满解决。正如穆勒所说的:“商人是否愿意使用信用,则取决于他对赢利的预期。”在司法领域,信用同样源于利益预期,如果公众无法通过诉讼实现预期的效果,也即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判,那么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也就荡然无存。然而,当前我国法院裁判公信力低下。首先,裁判效率迟延,各种不计入审限或者延长审限的做法不被民众理解,从而造成拖延裁判的印象。简易程序中当庭宣判率低也给裁判效率带来负面影响。其次,庭审质量不高。法官庭审组织能力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使得民众对庭审质量评价大打折扣。再者,裁判说理性及统一性存在问题,大多数公众认为裁判难以让人信服。
(三)司法程序公信力偏低
司法程序公信力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公开程度不够,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有赖于社会公众广泛认同司法运作的过程和结果,而司法运作的过程及结果必须以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目前,我国司法公开仍存在着“盲区”,认为法院内部的程序决定事项不需要公开、庭前诉讼信息公开程度低、法官先定后审使得庭审公开流于形式等等。其次,裁判不够中立。例如某些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民告官”案件使得当事人对获得平等对待的信心不足。又如某些法官个人偏见及预断使得其在诉讼中无法保持中立立场。
(四)执行公信力偏低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着法院司法的尖锐问题。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因为制度不完善或者执行人员工作不到位而得不到有效的执行,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公众对法院的期望就会大打折扣。就目前现状来看,法院执行到位率不高,执行措施和程序上的随意性及不透明性使得公众对执行工作缺乏信任。
(五)法官职业公信力偏低
司法权的实际操作者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工作人员。然而,近年来法官的职业公信力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其中包括法官职业道德水平以及法官的职业素质。由于个别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关的负面报道使得民众对法官的整体形象、甚至法院的整体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中具备法学教育背景和系统法学知识的法官比例偏低,因此,民众对法官的业务素质产生不信任,从而在客观上法官职业无法得到社会的高度敬仰。
二、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分析
造成当前司法公信力低下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利运行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证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为民众自愿配合司法行为,减少司法的运行成本,以提高司法效率。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互相评价。因此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可以从司法和公众两个角度来探析。
(一)从司法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司法就静态来看,主要包括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法院以及用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因此,从司法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应分别从法院和法律两个角度来分析。
1.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公权力的代表,司法公信力的高低程度主要表现在公众对法院的信任程度上。作为司法实施者的法院,应当处于独立和中立的地位。当人们把自己的权益交由法官处理时,作为裁判者就应当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扰,不偏不倚地居于第三者的位置,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下作出裁判,人们才会相信裁判是公正的,才会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依赖。因此,作为司法主体的法院能在多大程度上拥有独立审判权是司法公信力的逻辑起点。法院是否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外部因素及内部因素的影响:
(1)就外部因素来看,我国法院主要存在司法权地方化和司法模式行政化的特点。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然而,我国的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地方管理,从而使得法院的司法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地方化,造成地方党政领导控制司法权以及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局面。政法委协调案件、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等做法普遍存在,使司法难以获得独立的空间。一个现代化国家的管理模式应当是司法系统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任何政治党派干预,这也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其次,我国地方法院一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没有法院自己的司法预算,特别是地方法院财政开支均由同级政府支配,这也往往使得政府干预法院独立审判以及刁难执行的重要手段。
(2)就法院内部原因看,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因素主要是法院的开放性不够以及法官队伍素质不高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司法对公众的开放表现在公众有机会求助于司法公证并且整个司法过程都应该是开放的,包括参与主体的开放和运作过程的开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过程是多方当事人参与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原被告双方的协商、交涉和辩论;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控辩双方的辩驳、质证;在行政诉讼中表现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合理权衡与调适。公证的裁判应当是在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通过举证、质证、辩论而做出的,它不像一般行政行为那样单方面调查取证即可做出决定。因此,法院的司法活动应使得各方当事人都能顺利地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并且充分告知各方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倘使司法不能做到其应有的开放性,有选择地公开部分信息,从而仅以自身的条件来选择案件或选择部分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致使纠纷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民众必然对司法缺乏信任。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因此,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其本身的质量决定了裁判的过程和质量。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利,只能依据三段论演绎推理得出裁判结论,而法律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其本身的缺陷必将导致裁判结果的不足。
(二)从公众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是否具有值得公众信任的因素及其履行义务责任的能力在客观上能为公众所信任的程度,也即来自公众的评价。因此,作为信任方的公众能在多大程度上客观地评价司法机关职权行为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高低。现今舆论监督的滥用以及中国的法律文化使得公众无法从客观的理性的角度来看待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裁判,从而影响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1.从舆论监督看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随着民主观念的深入,媒体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渠道。媒体的舆论监督成为言论自由的标志,媒体甚至被当作与基本政治制度相抗衡的公众立场的代言人,而司法又常被看作是基本政治制度的替身。然而,法官裁判是以法律为依据的,是一个理性的逻辑推理的结果,而媒体更多的是道德化的运作。道德和法律内在的固有的矛盾转化为媒体与法官的现实冲突。因此,两者具有天然的冲突,这就要求媒体能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个案进行客观全面的报道、评论,而不能片面地主观腻断,任意下结论。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当媒体滥用其监督权,对个案经行肆意地放大,对法官职务行为进行随意批判时,使得民众接收了不客观的信息,从而误导民意,严重者甚至煽动民意,以民意要挟司法裁判,造成舆论压力,使得裁判屈从于民意。只有坚持法律特有的理性才能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司法的公信力。
2.从我国司法文化看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就司法文化看,我国既没有司法文化传统,亦未在短短一世纪的现代化过程中随着司法制度体系的移植培育出大众司法文化。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并没有对法律的信仰,更多的是对政权和道德的依赖,强调情与法的结合。中国传统的礼治社会则把社会的伦理和谐看的至高无上,追求“以和为贵”,纠纷解决方式以民间调解和裁决为主。
综上所述,造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是方方面面的,既受到现有体制的影响也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要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既需要社会为司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又需要司法机关通过自身的长期细致的工作加强自身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