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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财产刑执行困境的路径探析

发布时间:2015-12-11 18:39


  论文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适用比例非常之高,但实际执行结案率却与之非常不匹配。财产刑执行陷入了看似严厉,实则缺乏力度的困境,限制了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实现,贬损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成为当今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急需化解的痼疾。本文试分析当前财产刑执行困境及成因,并探究破解路径。

  论文关键词 财产刑 司法裁判 刑罚功能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罚总称。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刑两种。财产刑作为我国刑罚中的附加刑,是预防和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适用比例非常之高,但实际执行结案率却与之非常不匹配。财产刑执行陷入了看似严厉,实则缺乏力度的困境,限制了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实现,贬损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成为当今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急需化解的痼疾。本文试分析当前财产刑执行困境及成因,并探究破解路径。

  一、当前财产刑执行困境
  (一)财产刑适用广泛,判而不缴现象突出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涉及350个犯罪,涉及财产刑规定共有257处,其中:对自然人应当并处罚金113处,应当并处或单处罚金40处,可以并处罚金的1处,可以单处罚金的9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的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6处;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有55处。遵照“有法必依”的原则,财产刑在我国适用非常广泛。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判前主动缴纳是目前在基层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往往较为积极地先预交一部分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犯罪分子或其亲属对履行财产刑则大多持消极态度,导致在判决后很大一部分财产刑并没有得到履行,“空判”现象大量存在。
  (二)执行资源供给不足,财产刑执行效果差强人意
  执行资源的充足性是破解执行难的根本保障。然而,在财产刑适用普遍,执行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实压力下,执行资源的缺乏造成实际执结率偏低。一是执行人力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将财产刑统一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民商事执行尚且难以应付,执行人员在财产刑执行这类骨头案件面前,难免力不从心,更谈不上精耕细作。二是执行物质资源。2007年新诉讼费收费标准出台后,取消了其他诉讼费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实行先执行后收费,这使原本就不宽裕的办案经费捉襟见肘,经费紧张在更大程度上限制了执行活动的开展。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没收财产和追缴违法所得常需要执行人员远赴外地执行,执行成本较高。一些欠发达地区法院执行装备较落后,办案经费短缺,造成执行人员外出执行困难。若法院委托执行,异地法院大多不愿意接受财产刑案件的执行委托,即使接受委托,执行效果也并不如人意。三是审判资源。审判人员对财产刑的适用存在随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罪犯交纳财产的能力。然而,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时,一般不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列为侦查内容,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也无证明职责。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往往不够了解,加上现行刑法对罚金的数额仅规定了限额、无限额和倍比制,对没收财产的裁量则无具体规定,导致裁判人员对判罚比例较随意,罪犯的经济状况和财产刑额度失衡,抑制了财产刑功效的发挥。
  (三)司法机关协作沟通不畅,强制执行措施无力
  司法机关各司其职而缺乏配合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查扣被执行人财产高成本、滞后性和失范性的弊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主查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却很少主动询问、调查取证。公安、检察和法院对赃款赃物的认定标准和处理程序也不统一,导致赃款赃物的处理不规范,甚至出现扣押机关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擅自处理扣押财产的现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侦查能力有限,让其在较短的审限内调查被告人的财产情况不具可行性,等到审理阶段再去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不免为时过晚,给被告人亲属转移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而在执行阶段,传统的罚款、拘留乃至拒执罪等惩戒措施对于服刑中的被执行人均缺乏威慑力。

  二、财产刑执行困境成因分析
  (一)传统的刑罚观念阻碍执行
  一方面,司法机关长期以来“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使财产刑未能引起足够重视。有的审判人员将财产刑等同于行政罚款,在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的是适用自由刑而非财产刑;在量刑时严格执行自由刑的裁量标准而随意裁量财产刑;检察院则偏重对自由刑等主刑的监督,对财产刑等附加刑的监督则较少涉猎,甚至忽视。另一方面,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观念,使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对执行财产刑有强烈的抵触情绪。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抱着不能“既赔人又赔钱”的想法直接拒绝履行。
  (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缺乏
  一是被执行人经济基础差。刑事案件以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为主,罪犯以青少年、农民、外来人员为主,家庭经济基础较差,无实际履行能力,但根据法律规定该类犯罪都要并处罚金,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大量的财产刑判决难以执行的局面。二是执行自由刑引起财产刑执行困难。由于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筹集资金或者其财产被家属保管,不在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导致执行财产性存在障碍。
  (三)财产刑执行制度不完善
  其一,财产刑执行的立法过于原则笼统,使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财产刑的数额规定模糊,完全由审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决,造成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过大。缺乏完善配套、具威慑力的执行措施,导致了法院在执行财产刑过程中有心无力。其二,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间为建立协调机制,缺乏沟通、配合,严重影响财产刑执行效率和效果。



  三、财产刑执行困境破解路径探究

  (一)树立现代财产刑刑罚观念
  一是要使法官树立刑罚平等理念。“财产刑是剥夺一种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与自由刑一样,财产刑也刑罚方法中的一种,具有刑罚的一般特性。不能因为自由刑是主刑就重视,财产刑是附加刑而忽视。二是扭转社会大众的传统观念。加强财产刑执行的宣传工作,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多种形式传导财产刑和自由刑地位等同理念,缓解和消除公众特别是被执行人家属对财产刑的抵制和对抗心理,引导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自觉履行意识。
  (二)构建财产刑执行保障机制
  1.立法保障。一方面,完善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立法。“衡量刑罚的尺子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应规范罚金刑的适用,明确罚金上下限额度,特别是要限制无限额罚金的适用。规定没收部分财产和没收全部财产的法定依据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标准。将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与其经济状况相结合,判处适合额度的罚金或没收一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没收财产应严格区分财产所有权,严禁“株连无辜”。另一方面,制定、完善和细化针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参照的是民诉法中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但相较之下,两者是有区别的,在被执行人服刑需向其家属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都有相应的改变。故应出台更具体、规范和操作性财产刑执行程序。
  2.物质保障。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完善财产刑执行经费保障机制,筹措改善、增设硬件设施所需资金和执行工作必要的办案经费。配备适应执行工作需要的车辆、警械、摄录器材等执行装备。落实从优待警各项措施,积极争取执行工作通讯补助和岗位补助,落实执行人员履职伤害保险,依法保障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健全内部激励机制,切实解决好执行干警的后顾之忧,凝聚人心,稳定执行队伍。
  3.队伍建设。着力优化执行队伍结构,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通过法警派驻执行局、招录新人等方式增加执行机构人员外,将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业务骨干充实到执行队伍中,大力提高队伍战斗力。加大执行人员学习培训力度,将培训方式逐渐从知识性、普及性、临时性培训向能力性、专业性、常规性转变,逐步提高执行人员针对财产刑执行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工作机制
  建立财产刑执行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之间的沟通协作,统筹综合治理财产刑执行难。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加强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侦查工作,并及时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控制措施。检察机关在犯罪人的罪名可能涉及财产刑时,尽量提供其财产情况。同时提供相应的有关被告人财产的证据,包括侦查机关随时移交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有关材料,重视取保候审保证金转化工作,对被告人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在财产刑判决生效后,通知收取保证金的机关将保证金移交至人民法院用于财产刑的执行。对侦查、起诉阶段查封、扣押、冻结但未移交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作为财产刑执行的,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数量或数额作出上缴国库的处理,并要求书面回复处理情况、提供处理凭据。
  建立财产刑履行激励机制。将被执行人判前缴纳保证金和判后缴纳罚金、上缴财产作为酌情从轻处罚和自由刑减刑或假释的考量因素之一,以此激励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对财产刑执行的抵触情绪很大一部分原因来源于财产刑与主刑之间的脱节。如果主动履行财产刑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减刑和假释的一个参考条件,其抵触情绪便可缓解,缴纳的积极性则会提高。判前缴纳保证金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样,本质上是一种执行保全措施,被告人主动将个人财产交付法院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认罪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财产缴纳也是执行刑罚,刑罚执行得好,说明被执行人确有悔罪诚意,反映出被执行人认罪服法、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财产刑履行激励机制,既可以发挥财产刑的惩罚功能,也可以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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