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流动人口刑事案件处理中的人权保障
论文摘要 本文从检察机关自身的工作特点出发,以侦查监督为例,对在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新刑诉法要求,加强对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进行了探索与制度构建。
论文关键词 流动人口 刑事案件处理 人权保障
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剧,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由农村流向城市,由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向经济发达地区,由中西部地区流向东部沿海地区,逐渐成为了城市经济建设的重要力量。但由于在我国,流动人口中农民和无业人员占绝大多数,加之其自身普遍文化素质偏低和其他一些政策制度与市场准入规则的限制,这些人员只能从事一些收入偏低的工作,且部份外来人员由于找不到稳定的工作,经常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的状态,因而埋下了大量的不稳定因素,使之成为流入地犯罪率上升的主要因素。如在珠三角、长三角等发达地区,流动人口犯罪甚至达到城市犯罪总量的50%以上,成为该地区最为显著的社会治安问题之一。豍
流动人口犯罪高发已经成为流入地城市治安管理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但作为流动人口这个群体本身,也是一个易受人身、财产侵害的弱势群体。大量文献及调查研究已经显示,流动人口尤其是农民工已经成为中国城市贫困人群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大部分外来人口无经济能力退赔赃款和履行赔偿能力,大部分无经济能力聘请辩护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外来人口的犯罪率激增,流动性大的特点与流入地的司法资源有限,侦查手段落后,办案人员的办案习惯、社会治安压力等因素之间的矛盾,导致在流动人口刑事案件处理中,对外来犯罪嫌疑人的处理与当地犯罪嫌疑人的处理也有所差别,如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防范采用取保候审措施后因犯罪嫌疑人的流动性而带来的串供、脱保等诉讼风险对流动人口犯罪基本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不能平等适用强制措施制度等等现象,仍与世界主流的人权保障思想有一定差距。如何保障流动人口这个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能否体现公权对这个群体的人权关注,也因此成为了我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将宪法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中,充分的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有利于进一步体现我国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视,也有利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好的贯彻和落实这一宪法原则。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流动人口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及时更新观念,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准确理解和适用新刑诉法以保障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建立新的工作机制,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在审查批捕环节加强对证据的把握和非法证据排除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办案人员的办案习惯与侦查手段的落后,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过分依赖口供,为了降低办案风险,导致在办理流动人口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一些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率相对本地犯罪嫌疑人明显偏低。不利于外来人口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在办理流动人口刑事案件过程中,应重点审查证人证言及非言辞证据。在本次刑诉法的修改中,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说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提供对陈述自己不利的或证据的义务,而这一规则是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在审查批捕阶段应改掉过去倚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做法,同时不得仅因犯罪嫌疑人翻供或拒不供述而作为批准逮捕的理由。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决定》将检察机关列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之一,而侦查后检察工作的第一环节即审查批捕环节则是进行非法证据审查的最佳时机。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后依法做出决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缩短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的时间。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收集到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应及时记录在案,如有需要应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核实,如经核实后可以采用,应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证据之一。
二、对批准逮捕条件的准确解读
《决定》中规定,发生下列5种情形有逮捕必要:(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干扰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可能毁灭、伪造、隐藏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5)可能自杀或逃跑。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修改的趋势为严格限定逮捕条件。在办理流动人口刑事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在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批准逮捕的理由为:该人为外地进京人员,在京没有固定工作和住址……,但是否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逃跑的危险值得商榷。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可采用灵活、可行的方式防范其逃跑的危险,如具结保证书,扣押有效身份证件等,以避免为规避潜在的危险而导致对外来人员过高的批捕率。
三、完善对流动人口刑事案件适用捕前刑事和解制度
(一)适用条件
(1)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必须完全自愿;(2)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3)双方和解不会对国家及第三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二)适用案件范围
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对流动人口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诉案件;(2)公诉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三)和解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案件本身的性质、犯罪嫌疑人身危险性及再犯的可能性、刑事和解的效果和被害人的意见,在征求公诉部门的意见后可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批准逮捕,并附上刑事和解情况及应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四、加强在流动人口刑事案件中对公安机关进行指导侦查
提前介入指导取证,作为一种创新机制,尤其是在办理流动人口刑事案件中没有现成的比较成熟的做法可以照搬照套,只能在工作中不断摸索、尝试、创新。这种对流动人口刑事案件提前介入对侦查的引导,不仅仅是对个别案件的引导,还应当建立长效机制,进行综合指导和预防。具体做法有:
1.根据案情,有选择性地适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通过与公安机关建立的重特大案件通报机制,及时取得案件信息,经过初步分析,有针对性地选择重大复杂案件提前介入指导侦查取证。
2.介入时间提前,变被动为主动,将侦监工作前移。及时介入了解案情,指导侦查取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采取动态、同步的监督方式,将监督工作的时间从报捕以后,前移到侦查过程之中,更有利于对侦查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
3.将办公地点由检察院延展到公安办案一线,使侦查监督更生动立体。将目光由卷宗材料投向侦查实践工作,听取了解案情,就证据方面提出专业意见,引导侦查方向。及时发现公安机关在扣押、组织辨认等侦查活动中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及时向其提出改正意见。
4.召开侦捕联席会议,统一认识,共同拟定逮捕的证据标准。在某类案件频发时期,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的性质、证据以及其他重大疑难问题进行专门的讨论。通过类案剖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诉讼工作需要,与公安机关统一逮捕证据的采信标准。
五、逐步完善对流动人口刑事案件中的检察建议约谈机制
利用发出《检察建议书》的机会,通过与被发案单位豎进行座谈的方式,阐释建议的内容,指明暴露的问题,共同研究整改措施,帮助有关单位减少损失、预防犯罪,进而达到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的。在约谈机制中打破原来“文来文往”的工作模式,破解检察建议落实困难的局面,提高检察建议的执行力。具体做法有:
一是在检察建议审批程序中专门规定约谈审批环节,形成专门的审批制度。
二是设计《检察建议约谈通知书》,以文书的形式要求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约谈。改变过去那种通知相关单位参加约谈的主要方式是承办人与相关单位负责人电话协商确定约谈时间和地点的做法,保证约谈工作的严肃性,引起相关单位负责人对约谈工作的重视。
三是约谈工作形成固定的记录模式。全面反映约谈过程。
四是形成对部分案件进行集中约谈的模式。对于短时间内集中暴露出来的同性质、同种类问题,宜通过集中约谈的方式进行约谈,这样既能节省办案时间,又能增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