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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近期变革

发布时间:2016-02-23 17:07

  英国是普通法法律制度的发源地。长期以来,一方面,判例法在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对犯罪的侦査、起诉和审判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和程序,缺乏系统的、结构严谨的法典加以调整,另一方面,整个司法机器的运转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处于一种分散的多元机制。二次大战以后,英国曾对刑事法律进行过改革和调整。在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方面,主要是完善治安法院制度,废除原有的巡回和季度法庭,新设刑事法院:实行预审程序的简易化,改进陪审制度,保释制度等等。进入八十年代以来,英国的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已经成为西方世界中犯罪最严重的国家之一。犯罪给社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引起社会秩序紊乱,给经济造成困难,广大公众对犯罪的恐惧心理以及对当局软弱无力的不满情绪不断增加。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日益猖獗的犯罪活动,恢复公民对法治的信念,改变现行司法制度中的不良状况,英国开始了一系列旨在加强法制、强化司法机器的司法改革。最近几年中,议会加快立法步伐,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刑事法规,与诉讼有关的主要有:《警察和刑事证据法》(I984),《犯罪起诉法》(1985),①《刑事裁判法》(1988)©这些法规的制定,使英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发生许多重要的变化。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围绕着如何更有效地遏制犯罪、惩治犯罪,如何提高办案质量,加快司法效率,政府也在不断进行若干尝试和变革。

 

  一、建立统一的、独立的起诉机构

 

  在英国,根据传统的习惯法,任何人都有权对犯罪提出控告。实际上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起诉任务均由警察部门承担。英国设立检査机构较晚,无论其作用、权限和规模都无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近年来,对于是否需要仿效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一种全新结构的统一的检察机关,是否由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公诉机关垄断刑事起诉权,英国司法界一直争论不休。由警察承担提起控诉的重要责任这种传统做法由于其存在的种种弊端而遭到多方非难。英国刑事诉讼调查委员会于11年便提出建议,宣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建立一个独立的起诉机构已刻不容缓。1%3年,政府根据检察机构筹备工作小组的调查报告,就此问题专门发表白皮书,选择了建立由检察长负责、实行垂直领导制的国家刑事检查机构的方案。

 

  白皮书认为,独立的检察机构的建立,将促进法律统一.公正的实施,减少证据不足而予起诉的案件数量,改善刑事案伴的审前准备和交付审判程序,并能更好地集中使用人力、物力19855月通过的《犯罪起诉法》规定,自1611日起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分区设立统一的国家刑事起诉机构,其职责范II主要冇三个方而:第一,在替察通过指控被穴人而作出汗始诉;公、的决定后,负责进行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第二,在警察需要时提供必要的法律咨洵和帮助;第三,派员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出庭支持公诉。明确划分新的起诉机构与警察机关的职能。警察保留侦查犯罪和指控被告人的责任,检察机构由此介入和接管案件,由检察机构独立决定是否继续.变更、甚至中断或撤销诉讼。《犯罪起诉法》规定,前警察部门负责起诉工作的人员和机构划归新的起诉机构管辖。英国司法界认为,这是一种负责起诉事务的完全新型的结构,可以保障在全国范围实施统一的标准,更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尽管新的起诉机构在其设立和履行职责中尚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和问题。但不容置疑,这是英国刑率司法制度中一项引人注目的重大变革,其方向总的是朝着实行刑事侦查权与起诉权的分离,进一%步强化检查机构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作用,避免警察部门兼管起诉的不良影响和地方当局的非法干涉,

 

  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一项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其他国家的®要特点,即起诉方无权对其认为判决不合理的案件提出上诉,即便是那些明显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案件,也是如此。上诉法院只能应被告方的上诉而加以审理,而且不得加重原判刑罚。反对起诉方对判决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形形色色的,从中可以反映出英美法系的某些传统诉讼理论,概括起来主要有:1.起诉人对判决提出上诉将损害审判独立,理由是法官作出的刑罚判决应该由法官自身予以复核。2.将导致严刑的普遍增加,使监狱人满为患的现状更加恶化。3.将使上诉法院负担过重。4.将完全违背起诉人在判决过程中不介入、或者尽量少介入的传统。一位冇名望的律师甚至宣称:在我们现存的制度下,起诉人无权,从来也无权向法院提出恰当判决的意见。起诉人被排除于判决过程之外,是因为那是法院与被告人之间的事情。象在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起诉人建议判决或要求特定判决的原则对我们普通法系来说应当遭到完全的反对。”5,将使被告受到二次起诉的危险。不少人义正辞严地争辨说,禁止双重起诉是一项值得维护的原则,绝不允许任何形式的违反。

 

  择年来,围绕着起诉人应否有权对其认为量刑畸轻的判决提出上诉的问题展开激烈的论争。^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尚传统观点挑战,逐一批驳上述反对理由,竭力主张授予这种权力。1984年《犯罪起诉法案》曾包含一项建议,即允许在此类案件中由检察长提出异议,让上诉法院谴责量刑畸轻的判决,但不实际加重刑罚。即便如此,这一建议也遭到拒绝。此后在1986年《刑事裁判法案》又曾重新提出过有关内容,也未获成功。几经反复,改革派终于占了上风。1988年新通过的《刑事裁判法》作出规定,允许总检察长对认为量刑畸轻的案件提请上诉法院复核,上诉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刑罚。丨卵97.上诉法院根据这一规定,首次作出裁决,将一起案件原判三年监禁改为六年。与此同时,总检察长手头尚有十五起因暈刑畸轻要求提交上诉法院复核的案件等待审阅。新的法律规定和上诉法院的这一实践,在英国诉讼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它改变了英美法系的传统做法,涉及到上诉不加刑、禁止双重起诉和审判独立等一系列重大诉讼原则,从长远看其影响必然向英美法系国家是否最终允许起诉人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的问题发起冲击。

 

  三、加强基层法院建设,提高司法效率

 

  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这一点在英国更为突出。近年来,由于需要处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并日趋复杂,使法院的负担越来越重,作为英国法院组织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尤其如此。在英国,根据管辖分工,治安法院除了履行其他职责外,作为刑事案件初审法院负责审理应以简易程序审判的简易罪和可以简易程序审判的可诉罪。在1988年,仅治安法院受理的可诉罪案件,便高达四十九万四千余件。刑事法院的案件负担也不断加重。1979年,提交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为五万余件。18年则翻了一番,达十一万八千件。预计今后三年中每年受案总数还将增加5钤。案件堆积如山,诉讼久拖不决,是英国审判机关普遍存在的现象。这不仅增加被告人、被害人等的讼累,同时也是使羁押人数不断增加、拘留所和监狱人满为患的主要因素。据内务部有关统计,在1988年,自起诉的决定作出后,为等候治安法院审理,在押被告人平均需七周时间,获保释的被告人则需十周以上,对于提交刑事法院等候审判的被告人,在押的平均需要等待九周左右,保释的则在十三周以上。针对此种状况,英国采取一系列改革措施,以期克服诉讼拖延,提高司法效率。

 

  第一,加强基层法院的建设,增加审判人员,提高经费拔款。如治安法院,任职人员总数1983年为9,116名,1988年增至9,687名,增加6%。经费开支由一亿三千九百万英镑增至二亿零九百万英镑,增加37%。其中80%由内务部拔款,其余由地方当局承担。计划于1991年至1992年度,人员总数还要增加5物。刑事法院的任职人数也由1987年的1844名增加到I989年的1,967名,增加6.6钩。这样首先从人力上对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确定办案期限,消除延缓现象。在英国,长期以来对进行刑事诉讼未作时间上的限制。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消除拖拉延缓现象,1985年通过的《犯罪起诉法》授权内务大臣对起诉至审判诉讼过程中的各个阶段确定时间上的限制,对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确定办案期限。这项改革措施首先在四个郡试行,至I9896月已推广到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大部分地区。从试点的情况来看,仅有大约5%的案件超过办案期限。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如果其中某些由于其严重或复杂程度或其他原因,不可能明确规定期限结案。法院经审查如认为具有正当理由,而且起诉活动正在尽力迅速进行,不存在故意拖延现象时,有权决定延长期限。如果起诉方不能使法院信服,被告人将有权获得保释。

 

  第三,运用先进技术,加强法院管理。提髙司法效率的另一条途径,就是对法院加强适当管理,充分发挥法院现有人力和设施的效用。为了做到这一点,内务部鼓励治安法院的官员对自身的工作进行检验和分析,并为此设计了一种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能够核对有关法庭的使用,法庭人员的配备,工作量以及拖延方面的资料。该系统于1687年投入使用。与此同时,刑事法院也使用一种工作指示器来检验、监督审判人员的工作。其中几项主要的数据,包括被告人在受到起诉后等候审判的时间,审判期日的长短,以及陪审员的有效使用等。在许多地区,刑事法院为加快办案,甚至采用提前半小时开庭的办法,以增加开庭时间。除此之外,内务部还对治安法院进行广泛调查,研究如何在保障治安法官独立作出司法决定的同时,改进他们的工作;还组织了专家委员会对使法院程序简单化、现代化的途径进行论证,以便提出立法修改建议。所有这些,都是为了改革法院办案途径,以期更适当的使用人力和经费,谋取最好的效益。

 

  第四,对某些严重犯罪采取从快程序。在英国,诈骗、贩卖毒品等都属于性质严重的犯罪。1983年,政府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对诈骗罪进行调查研究。该委员会就诈骗罪的侦査、起诉和审判程序提出广泛的修改建议,其中许多已付诸实施。1987年《刑事裁判法》规定,为使严重的诈骗案件尽可能迅速接受刑事法院的审判,起诉机构在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同时,有权自由酌量决定不经过完整的交付审判程序而将案件提交刑事法院。此外,在对重大复杂的诈骗案进行审理时,为协助陪审员工作,该法还规定为陪审员提供预审情況,法官并可以为陪审员提炼、归纳要点。

 

简论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近期变革


  四、开始重视对被害人的援助和补偿

 

  就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而言,被害人首当其冲。被害人因犯罪遭受财产上的损失、身体上的痛苦、精神上的打击,甚至失去宝贵的生命,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同情和支持。同时,被害人可以协助进行调查,可以出席法庭作证,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诉讼地位十分重要。可是在二次大战以后,西方国家刑事审判的天平不断向被告人方面倾斜,不少学者连篇累牍地著书撰文,宣扬保护被告人人权,更是为此増添法码,造成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忽视和损害。但是,由于犯罪案件有增无减,犯罪率居髙不下,新形式的犯罪不断出现,恐怖主义、黑社会等有组织的犯罪令人震惊,严酷的现实促使政治家、法学家、社会学家,犯罪学家们不得不考虑如何去寻求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权利的平衡,促成刑事政策的转变。八十年代以来,英国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开始重视被害人的利益,强调给予适当的援助和补偿。政府和社会各界为此也作出多方面的努力。

 

  首先,警察作为与刑事被害人首先打交道的人,在援助被害人方面担负重要责任。警察负责指导被害人怎样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案发后如何及时与警察取得联系;使被害人了解诉讼的法律程序,懂得如何协助警察迸行侦查,如何出席法庭作证,及时告知被害人刑事诉讼的进程,例如犯罪人是否已被逮捕或受到起诉,案件是否已提交法院审理等等,向被害人解释怎样通过法院和刑事损害补偿方案要求获得赔偿。总之,警察有义务从各个方面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法律咨洵和有关信息。

 

  其次,近年来一种称之为向被害人伸出援助之手"的民间救济组织得到很大发展。这些组织由受过训练的志愿者组成,负责在犯罪发生后向被害人提出实际的和精神上的援助。目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已有此类救济组织三百五十多个,拥有成员六千余名。仅在19881989年度,便为大约四十万被害人提供了援助。此类活动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内务部每年约为地方各级救济组织拨款三百多万英镑。

 

  第三,与同属英美法系的美国作法大不相同,英国比较重视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对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给予补偿,而且这方面的制度相对完善并颇具特色。总的说来,分为诉讼中的赔偿和诉讼外的补偿。前者相当我们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犯罪人被査获并被交付法庭审判后,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官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法官有权签署要求被告人焙偿的命令,并将焙偿问题置于罚金之上予以优先考虑。

 

  五、试行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

 

  最近几年来,英国司法界一直在寻求以什么样的补救措施对刑事被害人最有帮助。在实践中各地也尝试各种各样的做法。英国司法界有些人认为,调解是颇具成效的措施之一。所谓调解,就是在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愿意的情况下,为之提供见面的机会,在调解人的主持和帮助下面对面地讨论犯罪,以便使罪犯意识到犯罪的危害后果,帮助被害人发泄自己的感情,重新开始获得安全感。这种调解常常以犯罪人愿意向被害人赔偿或从事抵偿性劳务而终结。有这样一个案例:犯罪人马克,20岁,部分时间从事花匠工作。因潜入特纳夫家里窃取价值七百英镑的录像机而被认定犯有入室行窃罪。地方援助被害人组织安排马克在被害人家里进行调解对话。马克是个文盲,与父母关系不好,并害怕自己犯罪的事情为父母知悉。马克愿意向被害人道歉,双方从一见面便谈得很融洽。在调解人建议下,马克尽管挣钱不多,但答应分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平均每周付给五英镑。马克由此在刑事法踌获得缓刑二年。英国司法界以此例说明,调解在恢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被损害的关系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

 

  目前,英国内务部已经建立了四种试验性的调解方案。一种是警察将调解作为一种替代起诉的手段来警告犯罪人作出选择,即要么接受调解,要么受到指控。另外两种方案关系到当犯罪人由治安法官处理时如何进行调解。最后一种则寻求免将犯罪人送往监狱的潜在可能。这些方案都处于试验阶段,尚未得到制定法的认可。

 

  对刑事案件试行调解的结果引起许多争议,问题主要围绕着这种调解和补偿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例如,某些被害人怀疑犯罪人愿意接受这种安排主要是希望减轻刑罚,这就在愿意接受调解的犯罪人与不愿接受者之间是否公正的问题。然而,英国官方认为,无论怎么说,调解和补偿可以发挥有效的作用,特别是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相互熟识、需要恢复遭到损害前的相互关系时,更是如此。

 

  除了上述各项变革以外,英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还涉及其他许多方面。例如,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明确犯罪嫌疑人自被逮捕之时起便有获得法律帮助权利;在挑选陪审团成员的程序方面,取消了被告方要求陪审团成员无因回避的权利;在证据法方面,越来越多地允许采纳书面证据和视听资料;在保释制度方面,减免了许多诸如定期到法庭等听审等形式主义的手续;等等。总而言之,进入八十年代以来,英国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改革涉及的两比较广,而n.这种旨仵使刑市司沾制度愣体茧符构筑的改革还将继续推行。这一系列的改革、究竞能够取得什么样的戍早,它将给具冇悠久传统的英国刑事司法的结构带来什么样的变化目前尚难以定论,人们对此将拭n以待。但是,从英同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实行改革的内容来分折,初步可以吞出以下特征,

 

  第一,将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变革与实体刑法'刑罚制度方面同时推行的改革内容联系起来从整体加以考虑,可以看出,为了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形势和维护治安、保障公民安全的要求,总的改革方向是扩大和巩固国家控制,强化司法机器,在保证司法机关充分有效地行使职权与保障人权、防止滥用权力之间寻求平衡。

 

  第二,从现行英国司法体系的结构来看,实际上诉讼主体不仅限于法院。目前,英国的、司法体系包括警察、检察机关、法院.、缓刑机构和狱管机构五大部门,分别履行侦查、起诉、审判、缓刑监督和监狱看管的职能,强调所有部门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共同对付日益严重的犯罪。

 

  第三,法典化和刑事审判制度的组织化、合理化在二次大战以后一直是追求的目标,为此而进行的改革仍在持续进行,这反映出英国司法界已经意识到长期以来所奉行的判例法主义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特別是在缺乏明确、系统、统一的标准方面,不能适应当今形势的需要。现在,通过一系列重要刑事法规的制定,使得诉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等'重要程序都有明确的制定法调整,即有章可循。

 

  第四,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许多改革措施,打破了旧有的模式和禁区,吸收或揉和了一些大陆法系制度中有益的经验和作法。这一方面说明英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若干进展,许多重大理论的争执突破了传统的条条框框,并通过立法加以体现和巩固。同时也说明战后英美、大陆两大法系互相接近,互相吸收的趋势。象建立统一的检察机关、允许起诉方对不合理宽大判决提起糾IR等措施,都明显地受到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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