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新疆维吾尔族民事司法制度研究
清代在新疆严格实行政教分离的政策。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体现。乾隆四十一年,清政府规定回疆之奴仆杀死家主罪“悉照内地之例问拟”[1】183。乾隆五十七年,对杀害尊亲属罪按照“回子之例”“援引回疆捐金赎罪条款”处理加以批驳,强调“遵照内地成例办理,并饬新疆大臣等一体遵办”Wm。到同治元年,清政府下令依照清律判案,永远禁止依照伊斯兰教经典治罪的特权。新疆的地方官吏不得“查经拟罪”和“擅照经典斩绞回犯'伯克也不敢“捧经决案”。但在民事领域,直到民国时期,伊斯兰教法的影响仍然存在。
一、民国时期宗教法庭民事司法权存在的原因探析
民国时期伊斯兰教法对新疆的影响是较大的。“教民凡遇小事有请阿洪按照经典了息之习惯。”M《新疆维吾尔族契约文书资料选编》®(以下简称《契约》)一书收录的原始契约资料,客观展示了当时宗教法庭在解决维吾尔族民事纠纷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既然新疆实行政教分离,为何在买卖、继承和婚姻等民事领域,伊斯兰教法的影响仍然大量存在呢?
(一)统治者的传统羁縻政策
民国初期新疆的执政者杨增新思想保守,在司法领域不求革新,维持旧有的行政兼理司法的局面,未建立独立的司法机关,对于封建王公保留其在领地内的司法权,维吾尔族民事纠纷案件通过宗教法庭解决纠纷。他认为“回缠笃信宗教,凡经官数任而不能结之案,第凭阿訇报经宣誓,即可了结”[3】。因此许多县吏“遇有难了之案,以阿訇为护符,批寺了结”。
金树仁承袭杨增新旧制,在各地仍维持行政兼理司法原状。盛世才和国民党统治新疆时期,司法机关建设较民国前期大大加强,司法权基本由政府掌握,但由于维吾尔族的信仰及民事习惯的影响,宗教法庭在南疆依然存在,保留一定的司法权。并且,政府经常将一些上告到政府的复杂、疑难纠纷转交给宗教法庭,这同杨增新治理新疆的羁縻思想一脉相承。
在羁縻思想的指导下,民国时期新疆实行乡约制度。乡约主要由维吾尔族上层担任,对于管辖地区有广泛的权力。政府委派的地方官吏,由于语言不通,沟通有障碍,都通过乡约管理维吾尔族。乡约权力很大,任职期间无明确规定,可以任意鱼肉百姓,所以维吾尔族民众畏惧乡约,对其惟命是从,乡约在其心目中的威慑力和作用超过了政府。《契约》收录的211、212号契约反映了这一情况。211号契约师32_133:诉讼人艾特兰其阿布克逊比克村人巴拉提阿訇等代表村中50余名佃户写状子,状告政府任命的村长吐尔迪卡力是一个压迫人民的人;212号契约:诉讼状称村长吐尔迪卡力有四五个官职:乡老、总管、寺院秘书、教师等。可见维吾尔族乡约权力之大,完全控制着维吾尔族群众,割断了群众同政府间的联系。这种统治方式造成维吾尔族民众对于政府和国家的观念较淡漠,只知道服从本民族的上层和宗教上层。因此,伊斯兰教法在南疆地区较盛行,宗教法庭依然保留一定的司法权。
(二)宗教经济对维吾尔族民间生活的影响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伊斯兰教法在维吾尔族民间社会的盛行,与当时经济领域中宗教经济占有相当部分是分不开的。维吾尔族为表示对宗教信仰的虔诚或是履行宗教义务会将自己的财产作为瓦合甫捐给寺院、麻扎、经文学校等宗教机关。“瓦合甫”系阿拉伯语,原意为“保留”或“扣留”。它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教法的规定建立起来的宗教公产和基金心。在南疆,随着伊斯兰教的传人和发展,瓦合甫制度就逐渐成为维吾尔族地区土地所有制的重要形式之一。《契约》中有许多都是关于维吾尔族向宗教机关或宗教知名人士捐赠瓦合甫土地的。074号契约邮1,叶城镇喀里阿其依俄孜村托合提玉素甫和加的儿子托合提阿訇,为了正道(宗教信仰),向阿吉努尔穆罕默德汗依禅和加奉献了用金子赎买的能播种半称子(计量单位)粮食的1块地;080号契约立约人依禅阿吉木奴尔买买提阿匍将在卡鄂勒克的10亩地献给宗教事业;105号契约,立约人乌布里海山阿吉将购买的房产作为经文学校的瓦合甫;269号契约^111,乃孜尔镇人阿依夏姆妣妣将自己的土地捐献给经学堂作为瓦合甫地;288号契约间175-176,立约人玉素甫阿匍将其买的土地及连同土地上的树木都捐赠给经文学校作为瓦合甫地。
维吾尔族还必须向宗教机关缴纳“天课”,成为以宗教名义强制征收的国家课税。吾守尔是天课中规定的农业税,税率为十分之一,又称什一税。在153号契约中,伊斯兰教协会通知伯希依利克里吉村居民交纳收成的十分之一作为吾守尔。由于维吾尔族群众的经济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宗教机关,为宗教法庭在民事领域司法权的滋生提供了土壤。
(三)伊斯兰教法在维吾尔族民间习惯、习俗中的尊崇地位
民事法律同民众的民事习惯有很深的渊源,因为,民事规范来自于生活,是在人们长期生活中形成的,不容易改变。所以在民事领域,伊斯兰教法成为指导维吾尔族民事生活的重要法规。
维吾尔族在立约中,以违反约定在教法面前无效来保证其所立契约的效力,可见其对教法的重视和对教法权威的普遍认同。由于对伊斯兰教的信仰,对伊斯兰教法的遵从,也就使得维吾尔族习惯于到宗教法庭进行诉讼。
二、宗教法庭维吾尔族民事案件的审理
宗教法庭又称“协里叶提”,是伊斯兰教法律的执行机关。伊斯兰教法基本上是一部有关维吾尔族的“生活法典”,立法依据主要来自《古兰经》和《圣训》。该法以允许(合法)和禁止(不合法)的律例形式把宗教、政治、社会、道德、家庭和个人日常生活的法规融为一体,规定了维吾尔族遵循的根本行为准则,具有很大的约束力,对于世俗生活影响很深。宗教法庭就根据《古兰经》和教法的规定管理维吾尔族的生活和行为。宗教法庭由若干喀孜阿訇组成,称之为教法执行官(简称教法官)。在新疆,卡孜古扎提、喀孜阿訇、穆夫提等宗教法官,基本上是世袭,享有极大的司法权。在宗教法官之下,还设有热依斯(或称喀孜热依斯)和海里排。热依斯是执行教法的监督人。海里排为宗教法庭的书记官。
小型宗教法庭则设喀孜或穆夫提i6)7D_71。民国时期,南疆各地都设有宗教法庭,例如疏附县有宗教法庭14处,分布于各镇、乡村,各有其辖区,互不统属^•维吾尔族民事纠纷案件有一定的司法权。在151号契约中,木沙皮尔代的大阿訇教长阿布杜巴斯提阿訇向协理叶提(宗教法庭)告礼拜寺坡村人苏皮之子斯玛依尔欠缴地租[5|1(w-1()1。宗教法庭一般设在清真寺内,有的设在巴扎,极个别的喀孜也在家中处理案件。宗教法庭无论级别高低,均独立于政府部门之外行使审判权,不受政府制约。宗教法庭对某一案件或纠纷做出判决后,喀孜阿訇便在判决书上加盖印章,判决也就随即生效。依照教法教规,宗教法庭一旦判决,教民即便不服也不能上诉。
宗教法庭审理民事纠纷时,先进行调查,后根据具体情况对双方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125号契约【5】82-83,克非亚城已故乌布里海山阿吉的继承家属同加依村海克木阿吉间就200多只羊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经过宗教法庭调查,断为“乌布里海山阿吉去世时,将羊在自己的婚事中用完了”。虽然法庭经过调查已有结论,但仍然要求当事人发誓,以避免案件争议。该案最终经调解,诉讼双方当事人作出让步,达成协议,并保证不再向宗教法庭就此问题进行诉讼。伊斯兰教法中有关维吾尔族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有许多规定是关于道德规范的,以提高人们的修养。教法将道德的提升作为维护维吾尔族社会稳定的重要依据,要求维吾尔族行善、济贫、诚实、守信,否则就会受到教法的制裁。因此,宗教法庭利用人们对伊斯兰教的虔诚信仰,在审理案件时往往要求当事人起誓,因为穆斯林是不能欺骗真主安拉的,否则就会遭遇噩运。于是在宗教法庭审理案件多采用起誓的方式解决纠纷,“发誓”成为
宗教法庭审判的重要形式。094,124,159,263,286等契约都提到对宗教发誓,因关系到宗教信仰,因此对维吾尔族有较强的拘束力,对顺利地解决案件纠纷有一定帮助。159号契约【啊5-1。6,立约人拉巴特礼拜寺高地村巴拉提阿訇之子阿比提阿賀I因欠租被传到宗教法庭,法庭要求其发誓,他们不敢发誓,承认欠租;又如《契约》第263间16°,宗教法庭要求立约人老城花园阿布杜卡力之子买买提艾力发誓其已偿还油钱,后经他人说和双方达成协议。
三、民国时期宗教法庭司法权逐渐削弱
(一)新疆政府行政、司法权力的不断加强杨增新执政新疆时期,将伊犁、塔城、阿勒泰先后设立道级行政区划,归于新疆统一管理。加强对乡约和阿訇的管理,训令各属严禁卖放乡约,并规定乡约任职资格及年限H;金树仁对哈密地区实行“改土归流”,结束了哈密王公的独裁统治。盛世才和国民党统治时期,在基层实行保甲制度。随着新疆地方行政权力的强化,近代司法体系建设的加强,伊斯兰教法和宗教法庭的司法地位不断削弱。
1929年,新疆高等法院成立。盛世才统治时期于1935年设立迪化地方法院,1936年设立伊犁地方法院和喀什地方法院,1938年设立和田地方法院,1943年设立塔城地方法院。国民党统治新疆时期又在全疆设立了大量地方法院。1944年设立阿克苏地方法院,1945年设立承化、绥来、奇台、莎车、焉耆、哈密地、吐鲁番地方法院,1946年设立库车地方法院,1948年设立叶城地方法院,1949年设立鄯善、景化、库尔勒、巴楚、拜城、于阗地方法院等。迪化、和阗、喀什等法院均设有民刑两庭,各设庭长1至2人,推事4至7人,检察官2至3人,其余地方法院有推事2至3人,检察官1至2人在尚未建立地方法院的由县政府兼理司法,新中国成立前,新疆兼理司法的县政府有15个。
民国新疆地方政府司法权不断加强和完善,成为审理各地民事、刑事案件的主要机关,伊斯兰教法是以《古兰经》和《圣训》为依据的,其教法规定同中华民国法律有一定的冲突。为此,1943年4月,迪化南关和宝礼拜寺阿不都艾败孜乃大阿洪、阿木提二阿洪各寺坊等向新疆省政府主席盛世才呈称,要求继续维持宗教司法权力地位,“事窃查过去维吾尔族风俗教理,竟以礼拜寺平(评)判公道之地点,对于民众除民刑两事请由法庭裁判外,至于不重要,不够起诉微小纠纷者,均由寺坊阿洪从中排解息事,讵料近年一般民众一旦发生些小之事,首先来寺声情(申请)解决,本寺用以善言解劝其免予争端,遇有少数愚昧之人,不但不听解决和劝告,返(反)而恶言辱骂,形如斗殴,阿洪等受此凌辱,日有鲜见,无奈恳请钧府准保障王公、阿洪、喇嘛、头目等权利和地位之宣言,予以权利以免常受侮辱,实为德便伏乞鉴核俯准备查施行谨呈新疆省政府兼主席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档案馆,政2-6-727)0
但终究新疆法制近代化的历史趋势无法阻挡,随着地方政府司法机关力量的加强,维吾尔族群众也逐渐将民事纠纷案件起诉到司法机关审理,宗教法庭的司法地位进一步下降。
(二)伊斯兰教法及宗教法庭自身的缺陷
伊斯兰教法将宗教、政治、社会、道德、家庭和个人日常生活的法规融为一体,许多法规是属于道德规范调整,将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都纳入法律规范,模糊了各种规范调节社会秩序的界限,人们的各种言行都由伊斯兰教习惯法规范,如违反规范就要受到宗教法庭的惩罚。随着国家行政权力加强,法律规范也趋于统一,伊斯兰教法规范已不适合民国新疆社会发展的要求。1945年,叶城大阿訇等认为当时法律规定对人民分析产办法与伊斯兰教经典多有抵触,提请司法部门依照《古兰经》办案,这个要求转报到新疆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按《民法继承编》规定,对上诉提请作了否定_7。
宗教法庭在审理案件中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各案件并不都能在伊斯兰教法中找到明文规定,只能按照习惯法或穆夫提(教法解释人)的解释来处理,这就使宗教法庭弊端丛生”W73。宗教法官可以随意解释法律审理案件,宗教法庭法官的权力过大,宗教法庭的司法权一般被伊斯兰教上层掌握,他们在审理案件时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
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正。
宗教法庭的滞后性和局限性还体现在其过分倚重“捧经盟誓”的断案方法。伊斯兰教宗教法庭调查取证的条件简陋,如果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无法得到确切证据就无法判断是非,这种情况下宗教法庭往往采取“捧经盟誓”的断案方法,这就大大加强了案件审理的不确定性。过分依赖宗教信仰,审判手段落后,不能客观地、真实地调査和解决民事纠纷,造成宗教法庭权威性消弱。
(三)宗教法庭逐渐蜕变为公证机构
随着民国中后期政府司法权的加强,Xt维吾尔族民间社会影响日益深人。虽然南疆的宗教法庭依然存在,但宗教法庭的司法权已大大削弱了,仅对一些较复杂的民事案件(政府不愿或无法处理的案件就转到宗教法庭处理),或者一些直接与宗教事关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笔者统计,在民国时期247件契约文书中,务有由宗教法庭审理的案件只有10件,其中086,094,119,125,182,188,278号7件契约由当事人向宗教法庭诉请判决;124,263,293号3件契约当事人先向政府控告,政府又将其转给宗教法庭处理。
五、小结
由于维吾尔族民众对伊斯兰教的信仰,其民事习惯长期受伊斯兰教法规范,加上羁縻政策对宗教法庭司法权的放任,这些因素共同作用,使得新疆宗教法庭在民国时期长期存在,对维吾尔族民众有一定的民事司法权。但是国家的统一必然要求司法制度的统一,这是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从这个意义来说,伊斯兰教法对维吾尔族民事领域影响的逐渐削弱,实际上是继清代宗教法庭失去刑事审判权的延续。
伊斯兰教法的一些规范同中华民国法律有较大冲突,再加上宗教法庭审理案件手段落后、程序简陋等问题,使得宗教法庭的权威性进一步消减。随着新疆政府行政力量的不断加强,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近代法制思想逐渐深人人心,宗教法庭逐渐丧失了对维吾尔族的民事审判权力,成为主要办理经济公证事务的公证机关。新疆近代司法体系确立了在维吾尔族民事司法领域的权威和主体地位,这体现了新疆法制统一化、近代化的发展趋势,符合历史进步的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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