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教育司法制度论析
任何社会都存在一系列十分有争议的教育问题,而司法审査则是解决有争议教育问题的重要机制之一。美国司法系统,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在解决教育争议问题方面承担了一定的作用,通过司法审査参与教育政策的制定,从而影响了美国公立教育的发展。在1789~1896年的107年的时间里,美国各州和联邦共受理教育案件3096起,而在1947〜1956年的10年时间里则受理了7091起教育案件;在1967~19卯年的20多年的时间仅联邦法院审理的教育案件就达8000多起,而整个19世纪,联邦法院才审理了1109起教育案件。由此不难看出,在最近半个世纪里,美国司法系统在解决教育问题上的作用越来越大了。教育诉讼的增多,以及联邦司法参与的增多,都说明教育已经成为美国社会的重要领域。教育司法不仅影响了美国的教育制度和教育管理模式,而且对教师和学生的行为、课程和教学的开展、教师和学生的雇佣关系等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研究美国教育司法的历史和状况对我国教育法制的完善,以及如何将法律条文应用于解决教育争端无疑是有启发的。
一、美国教育司法系统概况
美国教育问题的案件可以在联邦法院审理,也可在州法院审理,这取决于原告。一般来说,联邦法院审理的是涉及联邦法律、法规和宪法条款的教育案件;州法院审理的则是涉及州法律、州宪法条款、校董事会政策或其他非联邦问题的教育案件。美国多数中小学教育案件是在州司法系统提出诉讼的,然而,为了缓解司法系统过度紧张地处理众多案件,联邦和各州法院通常要求在诉诸司法审理之前,应寻求行政解决的途径。
美国各州的司法系统不存在全国统一的模式,各州司法系统的具体组织结构由各州宪法规定。一般来说,在最基层,多数州都设立一种具有初审权的法院,常被称为市级法院或上院(municipalorsuperiorcourt),其职能是受理案件、确定案件事实的真伪、收集证据、请证人出庭作证、进行综合考察、并根据适当的法律原则作出判决。诉讼双方对判决结果不服,都可向上—级法院“中级上诉法院”(intermediateappelatecourt)上诉,该法院贝|J复审原判决记录’以及诉讼双方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中级上诉法院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司法的适当性,实现判决与事实相符,而不剥夺宪法赋予任何人的权利。如果一方仍不服,可再上诉到州最髙法院(statesupremecourt)。如果问题不涉及联邦宪法,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最终判决,如果涉及联邦宪法,还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也由三级组成,其司法权是联邦宪法赋予的,并受到国会的限制。美国联邦级的最低层法院叫地区法院(districtcourt),主要进行审判事宜。案件的复审权在“上诉巡回法院”(circuitcourtofappeals),整个美国分为12个巡回区,每一巡回区都编有序号,并在该区的某大城市设立一个上诉法院,该法院只受理其所辖区域范围内“地区法院”审理的上诉案。联邦最高法院(supremecourt)是美国最髙司法审判机构,它除了具有初审权和上诉管辖权外,还享有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总统的行政命令、州法律、州行政命令的司法复审权。如果诉讼双方对上诉巡回法院的判决不服,都可要求美国最高法院复审案件,只要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中有4人同意复审案件,最高法院则可向下一级法院调取案卷;如果最高法院拒绝调取案卷审理,则意味着上诉法院的判决成立。美国最高法院下属法院的判决只在该法院所管辖区域内有效。通常,法官在判决过程中会以判例为参照,而针对同一问题往往会找到各种不同的判例,作为司法辩护的准则。因此,不同巡回法院的判决可能是相互矛盾的。
二、美国教育司法的法律基础
在西方社会中,美国是法律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之一,涉及教育系统的法律条文多如牛毛,它们不仅影响了教育工作者的行为方式,而且是控制和管理教育系统的重要手段。美国的教育司法是根据联邦和州立法机关颁行的宪法、法令以及法院的判例去对教育行为和教育法律的合宪法性进行司法审査和司法控制。美国联邦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成文法律,无疑是美国教育司法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
美国宪法中没有具体谈到教育问题,宪法“第十修正案”的“保留条款”也明确指出:“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因此,美国教育一直被认为是各州的责任,致使美国50个州形成了不同的教育系统,确立了分权的教育模式。然而,就教育政策问题,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则依法审理了无数的教育案件,主要是依据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有关条款而进行的。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的法律;不得制定任何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不得制定任何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权利的法律。”“第一修正案”对裁定宗教在公立教育中的角色地位问题,以及师生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问题有很大影响。在许多教育诉讼案中,“第一修正案”中常被引证的条款有两条:一是禁止制定和确立国家宗教,被称为“固定条款”(establishedclause);二是保护言论自由的权利,被称为“自由行使条款”(freeexerciseclause)。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固定条款”在1971年“莱蒙对库尔兹曼”(an)—案中确立了三项推断标准:(1)当事人采取的行为或政策必须具有世俗目的;(2)主要的结果必须既不推动、也不禁止宗教;(3)法律或政策一定不能造成政府和宗教的过度牵连。根据“自由行使条款”复审案件的推断标准有两条:(1)原告必须证明其信仰是真诚的,受指控的政府行为确实伤害了其信仰的行使;(2)政府必须证明,为了共同的需要不得不限制其信仰的自由行使,并且无其他限制性途径。美国根据“第一修正案”所进行的教育司法判决大致可分为三大类:一是与家长送子女到私立学校接受教育有关;二是与用公共资金支持私立教育有关;三是与在公立学校中教授宗教课程或实行宗教仪式有关。
确定家长具有为其子女提供受教育权利的重要案件是“俄勒冈一案”。1922年,俄勒冈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律,要求所有儿童必须就读于公立学校。美国最高法院在1925年“皮尔斯对姐妹社”(yofSisters)—案的判决中裁定该法律违宪,理由是该法律剥夺了家长控制其子女受教育的权利。这一判决除了确认私立学校可以存在,学生可以通过就读私立学校完成义务教育外,还规定任何一州都可以管理所有学校,并可规定学校所教授的具体学科。“俄勒冈一案”的判决强化了美国私立宗教教育的历史传统,并进一步加强了私立学校的发展动力,促进了美国公立和私立双重教育系统的形成。
在美国,与用公共资金资助私立教育有关的案件举不胜举。其中,科克伦(Cochran)和埃弗森(Everson)两案是很有名的判例。在1930年“科克伦对路易斯安纳州教委”(anaStateBoardofEducation)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路易斯安纳州的教科书章程所规定的,用税收资金购买教科书并供应私立学校,是适当的、有效的。同样,美国最高法院在1968年“格林布什等镇中心第一学区教育董事会对艾伦”一案中也站在了纽约州法律的一边,支持纽约州法律的规定,判定公立学校书籍可以无偿供给私立学校的学生。其理由是:该法规仅仅是为了保证所有儿童获得一般利益,免费使用学校书籍,书本是按学生的需求供给的,至少从技术上讲,书本的所有权仍属于州所有,经济利益是给家长和学生的,而不是给教会学校的;在1947年“埃弗森对教委”(fEducatio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新泽西学区的税收可以用于支付校车接送儿童到教会学校的费用,该判决以五比四的赞成票通过。用公立资金接送学生就读私立学校和为私立学校学生提供教科书的判决主要是建立在“儿童受益理论”(ChlidBenefitTheory)之上的,其理论假设是得益于资助的是儿童,而不是学校或宗教。“儿童受益理论”在美国联邦层已经得到普遍认同,而各州并未一致接受。自从“埃弗森判决”以来,许多州的最高法院根据各州宪法推翻了儿童可以免费乘车到教会学校上学的法令;有些州最高法院则坚持用公共资金接送儿童到教会学校上学的法令。把公共资金用于私立教育的问题还远远没有得到解决,这类案件仍在不断涌现。
美国最高法院还根据“第一修正案”多次审理了公立学校实施宗教教育的问题。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曾裁定:阅读《圣经》和背诵祈祷辞是宗教仪式,公立学校的这种举动是违反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这一判决产生于最高法院对两个下级法院判决的复审。一是宾西法尼亚州“谢普对阿宾顿乡学区"(DistrictofAbingtonTownship)—案;—是马里兰州“默里对柯利特”(t)—案。这两案的判决都认为:阅读《圣经》和背诵祈祷辞并不违法。而最高法院则否决了原判决,认为在学生自愿参与的情况下,把时间用于宗教教学,是利用公立学校财产进行的活动,违反了国家与教会分离的原则。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得否认该州管辖区内任何人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这一修正案常被称为“平等保护条款”。根据这一条款进行的教育司法不仅涉及学生被迫停学、开除事宜和教师解聘问题,而且涉及学校取消种族隔离问题。
“第十四修正案”于1868年生效,其直接目的是给被解放的黑奴以合法权利。在此之前,美国公民与政府具有双重关系,一是同州政府的关系,一是同联邦政府的关系。虽然多数州宪法都包含了“权利法案”的规定,但各州公民的权利差异很大,而“第十四修正案”则把公民权定为最基本权利,各州不得剥夺美国宪法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在根据“第十四修正案”审理涉及公民权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必须证明其自由或财产利益是解决问题的主要因素。如果被告的行为危及了某人的好名声、声誉或荣誉,则可判定被告伤害了当事人的自由利益。如果当事人试用期已满,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被告擅自解聘当事人,则可判定被告剥夺了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因为各州法律都把终生聘用视为财产权。同样,学生则拥有受教育的财产权。
根据“第十四修正案”审理的涉及种族隔离问题的著名判例是1954年的“布朗对托皮卡教委”(ionBoardofTopeka)一案。这一里程碑式的判例否决了"分离但平等”的教条,成为美国取消学校种族隔离的总纲领,它可判定学校中的种族隔离是否剥夺了少数民族儿童由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证的享受平等法律保护的权利。
除了第一、第十、第十四修正案外,美国宪法的“前言”也对美国教育的发展和教育司法产生了巨大影响。美国宪法前言作出了联邦可促进一般福利的规定,它为联邦资助教育,把联邦资金分配给教育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美国教育司法的历程
美国司法系统参与教育和教育政策的制定,只有很短的历史,一直没有对教育担负起应有的责任。只是在20世纪中期,美国司法系统才积极参与教育变革和教育政策的制定。美国司法系统不干预教育,是有其历史的原因的。当1787年美国十三个州起草联邦宪法时,美国并不存在现代的公立教育。联邦宪法生效几十年后,各州才真正承担起教育的责任。随着公共教育成为大众教育,办理和控制教育的是州政府,而不是联邦政府,形成了“州办教育,地方管理教育”的教育模式。虽然联邦政府依法无权过问教育,但政府的司法部门通过审理案件,对美国教育政策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美国司法系统参与教育政策的制定历程大致可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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