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主司法制度建设及启示
毛泽东同志在总结民主革命取得胜利的经验教训和工作方法时指出:革命战争是群众的战争,只有动员群众才能进行战争,只有依靠群众才能进行战争。®群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始终坚持和推行的政治路线、组织路线和工作方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司法制度建设则坚持了这一重要路线和工作方法,表现出突出的民主司法的特征。本文从三个方面论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主司法制度建设,最后就其启示谈一些看法。
一、在法律上确立了人民主体地位平等的政治制度和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
1.在法律上确立了人民主体地位平等的政
治制度。《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中华苏维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汉、满、蒙古、回、藏、苗、黎和在中国的台湾、高丽、安南人等)、宗教,在苏维埃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居住在苏维埃区域内从事劳动的外国人,一律使其享有苏维埃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政治上的权利”。②这样就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施政纲领》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③《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也规定:“边区一切抗日人民(指工人、农民、地主、资本家),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与宗教,••••••享有平等之民主权利。®在抗日根据地作为平等主体的人民范围与前相比大大扩大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妇女除有与男子平等权利外,还应照顾妇女之特殊权利”。®由此可知,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虽然不同的革命阶段人民的范围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他们的宪法或纲领性法律文件都确立了人民主体地位平等的政治制度。这样就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民主司法制度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并提供了法律(根本法)保障。
2.在法律上确立了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为了保证人民主体地位平等的政治制度的贯彻实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民主政权还在法律上确立了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在大革命时期就早己萌芽,在工农民主政权的法律上也明确写着,但由于当时革命斗争所孕育的朴素阶级感情而尤其是对苏联法律的照搬照抄等因素的作用,使得抗日民主政权之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司法制度史上还没有从司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真正解决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根本问题。1934年4月8日公布并实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就规定:“工农分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比较地主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量减轻其处罚”,“凡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其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①“七七事变”的爆发,中华民族与日本帝国主义之间的民族矛盾上升为主要矛盾,国内的阶级矛盾下降为次要矛盾,为了团结各个阶级、阶层、党派、团体一道抗日,为了建立最广泛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为了早日打败日本侵略者、解放全中国,在抗战初期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抗日民主政权就从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结合上解决了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1937年10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参加过长征的老红军、时任抗日军政大学队长并为革命曾经立过战功的共产党员黄克功(26岁)逼婚未遂枪杀陕北公学学员刘倩(6岁)一案的审理,以及死刑的判决,而尤其是毛泽东同志给予该案审判长雷经天同志的复信上。针对这个案件,当时的延安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舆论,一种舆论认为应按照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传统做法,对立过战功并有光荣革命历史的黄克功宽大处理;另一种舆论认为不管黄克功革命斗争历史怎么光荣、也不管他立有多大战功,他强迫未达婚新龄的女同志与其结婚己属违法,达不到目的又穷凶极恶地杀人,实属革命队伍中的败类,应该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处以极刑。延安各界的人们也在密切关注着案件的处出了死刑的判决。毛泽东代表党中央和中央军委在给本案审判长的复信中从法理上阐述了对黄克功判处死刑的理由和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黄克功“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以一个共产党员红军干部而有如此卑鄙的,残忍的,失掉党的立场的,失掉革命立场的,失掉人的立场的行为,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人”“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样办。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一切共产党员,一切红军指战员,一切革命分子,都要以黄克功为前车之戒。”®这样就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结合上确立了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到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时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共产党员有违法者,从重治罪。”®从此,人民不仅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而且还有平等遵守法律的义务,在违法犯罪之后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至于刑事责任;共产党员是人民群众中的先进分子,应该带头模范遵守党的纪律、人民政府的法律,而不能有任何超越党的纪律、人民政府的法律之上的地位和特权。这是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人民民主政权的一项铁的纪律、法律和司法原则。这与中国传统的“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法律适用原则相比,这与中国传统的“八议”、“上请”、“官当”、亲属相犯“准五服以制罪”、“良贱同罪异罚”等特权等级的法律制度和惯常做法相比,这与资本主义的适用法律面前依资平等、依产论罪的实质做法相比,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说是天壤之别。
二、以方便群众诉讼为原则设置司法机关,重视司法人员选任,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进行司法民主作风建设,使司法机关设置和司法队伍建设进入新时代
1.从实际情况出发,以方便群众诉讼和提高审判效率为原则设置司法机关。这种做法发端于大革命时期,当时的省港大罢工就设置了隶属于罢工委员会纠察队的军法处,直属于罢工委员会的会审处,隶属于广东国民政府的特别法庭,它们的主要职能就是审判和制裁破坏罢工的工贼和案件;当时开展的轰轰烈烈的农民运动也设置了以审判与农民运动为敌的土豪劣绅为对象的审判委员会和特别法庭。到土地革命时期,随着红色苏区的开辟和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而尤其是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建立,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制建设(包括民主司法制度建设)进入了新阶段。这时不仅设立了中央、省、县、区四级审判机关(临时最高法庭、省县区各级裁判部)实行四级二审终审制、审检合一制、政审合一制以及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在中央实行分立制、在地方实行合一制的司法制度,而且还从调节劳资关系、维护工人群众利益出发,在区裁判部和市裁判科设立了与民事法庭刑事法庭的法律地位相同的以审理破坏劳动法令、违反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案件为对象的劳动法庭。①同时还建立了各级巡回法庭,②以到基层调查研究,在群众的参与下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就地审判案件和解决纠纷。到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民主政权一方面从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出发设置了名誉上隶属于国民政府的司法机构,另一方面还从抗日、反奸、反伪、防顽的革命斗争实际出发,设置了例如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这样的实际最高审判机构,③设置了例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晋察冀边区叫高等法院分院、山东抗日根据地叫高级审判处分处等)④这样的有利于司法管辖和人民群众诉讼的司法分支机构,并继承完善甚至发展了巡回法庭的做法。到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关于司法机关改革和设置主要有:一是在中共中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导下,彻底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各级司法机构;二是先后建立大区、省、县各级司法机关,并一律改称人民法院;⑤三是依据《中国土地法大纲》的规定普遍在县、区或者在区、村二级设立由农会(或农联会)组织的、以贫雇农为骨干的、并有政府代表参加的群众性临时审判机关一人民法庭,以审判和制裁违抗土地法规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这样体现人民意志、方便人民诉讼、维护人民利益的民主司法机构就基本形成了,以至于新中国建立之后转变为新民主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的人民司法机关。
2.重视司法人员的选任,创造“马锡五审判方式”,将群众路线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实行司法民主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法条的规定再进步,机构的设置再合理,都离不开人来贯彻,也离不开人来操作。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进行民主司法建设的过程中,始终把选拔代表和反映劳动人民利益的人来从事司法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1941年5月10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干部应具备的条件:要能够忠实于革命的事业;要能够奉公守法;要能够分析问题,判别是非;要能够刻苦耐劳,积极负责;要能够看懂法律条文及工作报告”。①由此可见,当时选调司法干部的首要条件就是具有坚定的革命立场和正确的政治方向,其次是必须具备从事司法工作的职业道德,再次是必须具备从事司法工作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同时要求必须具有献身人民司法的吃苦和负责精神。到1949年1月,领导和人民都很敬重的谢觉哉同志进一步指出,做个司法工作者很不容易,要有马列主义的理论水平、要有懂得共产党政策的政治水平、要有相当的社会经验与工作经验、要有相当的文化水平。®这样就把司法干部应具备的条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在司法工作中,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划清了新旧司法的界线,要求肃清统治思想、正统思想,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这正如边区高等法院的一位领导同志1944年3月在边区司法会议上的报告中所说的:边区的“司法工作是为人民服务而不是官字号的买卖做也可不做也可,它是对人民负责的,和以往的司法机关,只对上司负责是截然相反的。①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是与剥削阶级的当官做老爷的旧司法相区别的根本标志。众所周知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司法工作中,他提倡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实行司法民主,在群众的参与下调解和审判案件;他倡导深入实际,实事求是,调查研究的司法工作作风,主张在搜集证据、弄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陕甘宁边区对于久拖不决的苏发云兄弟谋财杀人案、封捧与张柏的婚姻自由案、徐家兄弟十余年纠纷案、群众土地纠纷案等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就是成功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实行司法民主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的结果。
3.建立和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将司法工作直接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开辟人民对国家进行管理的新领域。人民陪审制度开始建立于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到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得到了发展和完善,形成具有特色的人民民主政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的主要内容,一是形式上有机关、部队、团体选派代表出席陪审、审判机关邀请地方公正人士参加陪审、同级权力机构(参议会、人民代表会议等)的常驻机关的代表参加陪审等三种。二是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有信誉、革命政权建立后没有受过刑事处分、在出席陪审的司法机构没有未结的刑事诉讼。③三是人民陪审员回避范围和形式:回避范围,在民事方面主要是陪审员及其一定范围的血亲姻亲或其配偶不曾为该诉讼的当事人、陪审员也未曾担任该案件的代理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裁判人等,在刑事方面主要是陪审员与该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没有一定范围的血亲、姻亲关系或者配偶关系,陪审员不曾人、辩护人、辅佐人,陪审员不曾为该案件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检察官、审判官、司法警官等®;回避形式为自行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审判员依法责令回避等三种。四是陪审员的地位、权利与义务:关于地位,《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歹例〉规定:法庭须由三人组织而成,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其余二人为陪审员。⑤由此可见人民陪审员在工农民主政权时期是法庭的组成部分,具有审判员的地位,之后基本上沿袭了这种规定:权利与义务,陪审员有参与审理的权利、开庭时征得同意有向当事人提问的权利、参加评议案件的权利、在多数陪审员的意见不被采纳时有向上级机构报告并呈请决定的权利,有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公正无私甚至帮助调查案件证据等义务。®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意义正如马锡五同志后来总结时所说的:“不仅可以吸引群众参加国家管理,提高人民群众的主人翁思想和政治责任感而且可以使审判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同时“对于法院迅速正确结案以及扩大政策法令的宣传都起了很大作用。
三、扩大起(上)诉主体,简便起(上)诉形式,减免诉讼费用,实行就地审判制度、巡回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建立人民调解制度,实行司法审判与人民调解相结合,开辟民主司法新局面。
扩大起(上)诉主体,简便起(上)诉形式,减免诉讼费用,建立以便民为特征的新型起诉制度。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起(上)诉制度除了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实行自诉由公民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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