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陪审制度,实现司法民主
陪审制首先指的是一种司法制度,或者是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在不同的司法制度背景下有不同的含义。第一种含义指的是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按照这种制度,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选择若干普通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由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判定,从而由法官适用法律作出最终裁判的制度。另一种含义是指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在参审制中,由法官和两名陪审员共同组成单一的审判庭,共同行使审判权,最终作出裁判。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按照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作出裁判。可见,人民陪审制与参审制在基本的构成原理上是一致的,因而可以将它们归为一类加以认识。可以认为,在当今社会,陪审制有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一是陪审团制度,另一是参审制度。本文所称的陪审制,如无特别说明,在含义上兼指这二者。
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既有区别也有密切的联系。其联系在于:无论是陪审团制度还是参审制度,其共同特点都在于将普通公民引入审判组织之中,与职业法官一起行使审判权,从而使普通公民分享了完整的审判权,构成了对职业法官的制约或制衡,表征了司法的民主性,因而它们都是人类审判制度进步的表现,它们构成了公众参与司法的两种典型形式。但是,深入地分析,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具有多方面的相异点。其一,公众或民众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不同。在陪审团制度中,公众与职业法官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众享有独立的事实认定权,职业法官享有独立的法律适用权;公众与职业法官之间形成了既合作又分工、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其二,职能不同。陪审团具有独立的职能,它可以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该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官的法律适用具有拘束力,法官不得随意推翻陪审团所作的事实认定。相对于法官的法律适用权而言,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更加重要、也更为基础。因此,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对于法官的法律适用权,具有一定的制衡性;法官的法律适用权对于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也具有指导性和约束力。在参审制中,参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包括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参审员除不能充任审判长外,其他的权力与法官相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参审员并不具有独立的审判职能。
从历史上看,陪审团制度具有更加悠久的历史,从12世纪英国萌生司法陪审团制度开始算起,到现在为止已经有800多年的历史了。到现在为止,陪审团制度还在发挥作用,正经历着现代化的改造和考验。而参审制则是在19世纪中叶以后才逐步形成的。尤其是,参审制是在陪审团制度的废墟上产生的,它吸收了陪审团制度的原理,又试图克服其缺点。从这个意义上说,参审制是陪审团制度的新发展,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经过大陆法法律文化的熏陶和改造,便成为了参审制度。参审制变成了大陆法国家的流行制度,一如陪审团制度在英美国家曾经普遍盛行过的那样。但是,陪审团制度虽然在英美国家有衰退趋势,有的领域、有的国家甚至已不实行陪审团制度,但它们也没有像大陆法国家那样形成参审制那样的陪审制度。
那么,陪审制具有哪些特点呢?无论是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抑或大陆法系式的参审制度,它们都具有这样几个特点:其一,它们都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其二,它们都是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方式。其三,陪审员或参审员参加审判,有助于弥补职业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知识和能力不足或者缺陷。其四,陪审员或参审员参加审判,都在一定程度上分割了法官的审判权,从而对法官行使审判权产生了一定的制约性。可见,它们所具有的功能是基本相同的,既有政治上的功能,也有司法上的功能。同时它们也都各自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陪审团制度存在的缺陷是:诉讼程序迟延,审判效率低下,陪审员的认定事实能力不足,无法应付现代型诉讼的审判需要。参审制的缺陷是:参审员会在审判中屈从于职业法官的权威,从而难以独立地发挥作用。因此,无论是陪审团制度还是参审制,目前都存在一个如何改革、从而使之适应时代需要的问题。
陪审制在我国立法上曾经几起几落,发展的道路并不平坦。最早规定陪审制的法律是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根据该宪法,随后的《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也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和重申。应当说,“五四”宪法对陪审制的规定是相当进步的,而且在实践中也相当重视,因此使我国在50年代迎来了陪审制度的“黄金发展时期”。但是,到了“文革”时期,陪审制度被取消了。文革结束后,1978年《宪法》和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又再次取消了陪审员制度。目前我国宪法中没有关于陪审制的规定。这种立法状况不免令人感到是一种缺憾。
在最高法院的建议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但是,该《决定》并没有在实质的层面改变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依然没有独立的审判职能。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存在的改革中实践问题,尤其是其形式主义弊端,还没有得到改变或纠正。因此,我国的陪审制度还有待于系统改革。笔者对此提出以下改革设想,供立法者和司法部门参考。
(一)应当修改《宪法》,将陪审制度明确规定在《宪法》之中
从政治学角度看,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国家司法权的内涵界定,同时也与国家基本权力结构有关,因而应当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从而使之成为具体法律的终极依据,并获得具有宪法保障的稳定性。也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宪法对陪审制多有明定。同时,通过陪审的形式参加司法审判,也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属于基本人权范畴,其重要性和根本性也需要由宪法加以肯定。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获得陪审员的审判是其基本诉讼权利,是其诉权的应有之义,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应由宪法予以确认。事实上,只有将人民陪审制度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所谓“人民司法、司法为民”的新型理念才有得以充分发展的坚实基础。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以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为依据而得以保留下来的。从立法本身的角度来审视,体现出该制度无足轻重的被动局面,由于没有宪法依据,现行陪审制度由“必然性”适用退化为“或然性”适用,这种“两可”的适用规定,再加上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导致了陪审制度最终流于形式,越来越趋于形式化和表面化而处于停滞发展状况。现行立法上存在无宪法依据的缺陷是陪审制度改革与创新必须首先解决的根本问题。要改革目前的人民陪审制度,使这一诉讼制度焕发春青的活力,必须使陪审原则在立法上得到足够的重视,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重新在我国宪法中恢复确立陪审制度。只有在“宪法至上原则”的指引下,其他法律才能得以完善。
(二)建构我国陪审制度的多轨制
各国根据其国情的不同,对陪审制度的具体构建是各有特色的:英美法实行陪审团制度,大陆法国家实行参审制度。陪审团人数较多,一般为12人,他们从社会成员中随机抽选出来,构成一个临时性的审判组织,行使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权,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施制约,法官应当尊重陪审团的决定。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类似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参审员通常是在某个领域有丰富经验的专家,因而与我国的“平民参审”有别,其属于“专家参审”的范畴。我国应当综合吸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优势,摒弃成规,形成二元化的陪审制度。具体的制度构建以及适用的逻辑如下:
(1)人民陪审团制度
从目前我国的整体国情考虑,尚不具备实行英美法系陪审团制的条件,但从经济发达地区和特区的局部环境来看,可以考虑在少数地方先行探索实行陪审团制的改革。在某个特定的案件中,是否实行陪审团审判,应当首先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实行陪审审判,则应当采用“人民陪审团”的形式。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容易沦为形式主义,难以发挥切实的作用。人民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外行法官,他们不懂法律知识,也不一定有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优势,因而在诉讼中不能不听命于职业法官的指挥,难以发挥独立的功能。当事人选择适用陪审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当事人对职业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予信任,他选择适用陪审团审判,实际上是选择一种审判方式和诉讼程序,其目的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实施分割和制约。有鉴于此,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在独立的权能上有所突破。在这个方面应当借鉴英美的做法,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规模,赋予其认定事实的独立权能,一般情况下,法官不能推翻陪审员做出的事实认定。在陪审员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法院适用法律做出裁判。实际上就是将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经过适当改造引入我国。这种陪审团制度,应当作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常规形式看待。
(2)专家陪审员制度
如果当事人不选择适用陪审制度,而案件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实行陪审制度。法院决定采用的陪审制度,其意义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陪审制度已完全不同,这是在当事人对法官行使审判寄予信赖的基础上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灵活方式,其目的是补救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知识不足。一般情况下,在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考虑适用专家陪审员制度。这里所形成的陪审制度依然是参审形式的陪审制,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合一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对此种选择可以提出异议;一经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采用该种陪审形式。对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则采用鉴定人鉴定的形式加以解决。为此,应当建立专家陪审员名册,分别担任各类专门诉讼案件的陪审员。因为涉及专门问题的诉讼案件,诉讼中会有鉴定人出现,只要有两个专家协助法官审判案件就可以了,无需建立陪审团,实行陪审团审判。这种陪审制度,实际上就是我国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变种。
(3)建构“陪听团”制度
美国有一个“法庭之友”制度:法庭之友是与本案无关的人士,他们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或特别社会背景提出有关个案的法律意见,这种意见供法官参考。我国可以考虑借鉴这种做法,在此基础上,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监督的活动,进一步制度化,供当事人选用。
除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陪审制度还应在以下方面有所改进:其一,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遴选程序:改变目前这种由法院提名、人大任命的做法,改为司法行政机关推荐,人大选举确认的程序。法院自己决定陪审员的产生是不科学的。其二,建立陪审员的名册,分为专家陪审员名册和普通陪审员名册两种,供当事人选择。其三,明确不可以实行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对于可以实行陪审制度的案件,除涉及专门性问题由法院决定采用陪审制度外,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采用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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