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司法保障
一、 人权特征概述
自我国宪法04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条文,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后,2013年 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闭幕,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列为重要改革目标;同日,中国当选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员。至此,揭开了人权事业在中国的新篇章。我国现阶段的人权目标是真正实现将观念中的,文字中的人权转化为实践中的,真实的权利。而将人权现实化的途径主要通过两方面,即立法保障和司法保障。其中司法保障更是人权现实化的必然要求,只有权利而无救济,那便不是真正的权利。只有充分的救济措施才能保障权利真正的被实现,对人权来说也是如此。
对人权的司法保障这一问题加以讨论时,首先需要明确人权是什么样的权利,有怎样的特点,这是对人权进行保障的前提。只有在明晰人权的特点后才能对于人权给予不同于其他权利的适当的保障与救济。
首先,人权具有自然性。最早关于人权的理论诞生于17、18世纪的欧洲启蒙运动,即天赋人权的思想。这时的人权被认为是造物主所赋予的的自然权利,人所固有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和不可转让的权利。这种人权更多的被认为是超国家的,不证自明的权利,主要集中于人身与财产两个方面,包括自由,生命,财产和安全。这些权利是人本身所固有的,政府不得干预的权利,也是个人防范国家权力滥用的工具。这一思想为当时的革命运动提供了一个鲜明的旗帜,成为资产阶级争取个人权利对抗封建制度,集中社会力量的重要工具。将人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的自然法思想,对人权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这种思想中具有一种朴素的正义观念、道德观念,体现了人类的理性精神,展现了人对于自我的发掘与探索,建立在人的主体地位上。与传统的神权思想相分离,代表了人类自我意识的觉醒。在这个意义上康德提出人是目的而非手段。但同时这种仅着眼于人权的自然性的人权思想缺乏完善的逻辑论证体系,其内涵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人权同时具有社会性,是一种社会化的权利。有的学者提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它的原意是一种价值观念。“人权就是人们从这些价值、道德观念出发而认为作为个人或群体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应当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在这一基础上,由于将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或价值观念的体现,必然会受到客观社会环境变化的影响,不同的社会背景下会定义出并不一致的人权含义,其总是受制于一定社会条件。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与后来的《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差异。有学者提出:“人权的要求中包含满足人的自然本性需要的部分,权利话语的社会基础也在于人的需要和资源的匮乏性,更确切的说是权利为人的需要的满足提供条件,而权利本身却未必是人的自然需要”。 人权体现的就是人作为社会中的独立个体的需要。人权作为一种被广泛推崇内涵丰富的权利,其围绕的中心是“人”,因此也必然受制于人的特性。人不可能与社会完全分离孤立存在,必然依赖于其所处的时代。权利只有在社会关系中才能被体现出来,权利必然具有方向性,其与义务总是相伴而生,在个人享有人权的同时必然会对其他个体乃至国家社会产生制约,即一定会存在最低限度的不得干扰的义务,乃至积极的帮助实现的义务,这都依赖于一定的社会环境与实际存在的社会现实关系。人权的社会属性会影响对于人权的普遍性与平等性的理解。
人权在发展过程中体现了两个倾向,一方面它与国家权力相互分离对抗,而另一方面又依赖于国家权力的实现与保障。正如上文中谈到的,人权最初是为了对抗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而提出的概念。在这一视角下,国家与个人之间存在着对立,个人通过人权来戒备国家权力的滥用。但我们同时应看到,真正推动人权快速发展并将保护人权作为一种世界性的普遍共识的正是近代民族国家的发展。而人权在民族国家主要体现为一种公民权,最初的人权仅限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且仅针对于民族国家内部的公民享有。这种平等、普遍的权利最初仅在国家内部、有产者、白人、男人、基督教徒中发挥着作用。公民权并不完全等于人权,公民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是以具有特定身份为前提,它更多的是一种阶级特权。列宁曾说过:“资产阶级要做的事情,就是为自己的国家的资本的特权和优越地位而斗争、欺骗(在拉布里奥拉和普列汉诺夫的帮助下)人民及老百姓,把争夺抢掠别国的‘权利’斗争说成是民族解放战争”。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先将经济、文化权利作为国家应当保障的人权内容,政府应当通过积极的行为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这种权利是将个人作为需受保护的弱者与国家相互结合在一起,将人权与国家权力结合在一起,体现了人权对于国家的依附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主权高于人权。因为人权的正当性并不源于国家,国家权力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个人,人权的这种与国家相分离的特性使人权不同于其他权利,可以成为一种超国家权利,国际性权利。因为国家并不是人权的创设者,它更多是表达者以及保卫者。正基于此人权定义从最初狭义的公民特权发展为一种超国家领域的、跨国的普遍性权利。国家不能对人权进行任何限制和剥夺,而只能保障和帮助实现。对于人权的保障也体现出一种超越国家主权范围的,国际化的特点。人权的保障不仅局限于一国内部,通过各类国际性、地区性的公约、条约和宣言,人权保障逐步产生了一种“二元化”机制即同时依赖于国家保障与国际保障。 二、 司法保障
正如上文所言,人权是一种社会性极强的的权利,人权的内涵并非一成不变,总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因此对于人权保障来说仅仅针对于具体的某种权利并不会真正的保障人权的实现,对于人权的立法更应具有灵活性。相比较明确规定个人享有何种权利更可行的方法是将一些基本的原则用立法加以确定,并明确规定禁止事项,通过二者的相互叠加来明确人权的范围。对于人权来说,一国内部最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了一国公民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原则性的权利。通过现代国家的宪法,一国公民获得了广泛的权利,既包括传统的人身、财产权利也包括政治、文化、经济权利。宪法对于该国公民所能享有的权利做出了最基本的规定,其中当然包含对人权的基本规定。各国宪法中都规定了诸如公民人身自由不可侵犯,财产不可侵犯以及公民的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权利。但这些规定如果单独来看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更多的是一种价值判断与原则性规定。仅仅依赖于这些写在在纸面上的法律,并不能真正实现对人权的保障,相对于社会以及国家机器而言,个人的力量实在过于弱小,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同时,如果这种对于人权的侵害来自于个人的话,缺少必要的权利救济恢复途径,必然导致社会不稳定。在这一方面上,维权是维稳的必要前提,单纯的强调维稳忽视维权,只会使社会的不稳定性从基础上不断加重,动摇社会根基。因此,如同其他任何权利一致,人权也需要有自己的救济途径,即司法保障。
公正是法律的灵魂,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立法是对正义的实现的基础,它代表着分配正义;而司法是将立法中的正义转变为现实的正义的手段,它是矫正正义的体现。司法将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反复使用的普遍规则与个案相互结合,通过对法律的公平适用,弥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司法保障是真正实现人权所必需的不同的国家对于人权的司法保障设定了不同的制度,主要通过诉讼法律和诉讼制度设计体现出来。在一些具有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中,司法不仅仅具有将法律现实化的作用,还具有纠正立法的作用。例如在美国等判例法国家里,通过将宪法中规定的人权与具体的案件相结合,通过法官的解释不断丰富人权的内涵,扩展其外延。不仅联邦法院有权依据联邦宪法直接审理相关案件。州法院也有权依据本州的州宪法审理案件,形成了二元化的保障体系。欧洲则更多通过单独设立的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实现对宪法中规定的各种权利的保障。司法在社会运行过程中是保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人权本身的特性也要求在立法的基础上更多的依赖于司法救济。“法律中对人权的内容做出规定,已经不显困难;但要是法定权利得到全面的切实地实现,就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如何,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这一点”。
三、 司法保障与人权
人权获得司法保障的途径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通过国家内部的制度构建实现;另一种,则是建立在现代人权国际化趋势下的跨区域乃至国际划的救济,这也就是上文中所说过的国内保障与国际保障二元化体系。这两者间,最主要也是最普遍的就是国内救济途径。国内救济途径又可以区分为宪法救济和诉讼救济。
“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宪法对于人权相关内容直接作出规定,为人权的不可侵犯性提供了最重要的法律基础,而人权的司法保障也是宪法实施的重要环节。正如汉密尔顿所说“宪法的美德不在于庄严,而在于它的被适用”,而现在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也是将宪法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应用于具体案件事实中,以便充分发挥宪法对于人权保障的作用。我国现行的宪法救济局限于违宪审查这一方面,且程序繁琐,可操作性不强,从宪法实施至今从未真正采取过这一措施。且违宪审查更多强调的是对立法的纠错而非在具体案件事实中对具体权利的保障。我国现阶段仍缺乏将宪法权利救济司法化的制度与规定,缺乏更具可行性的宪法诉讼方式。
诉讼救济中又分为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诉权是宪法和法律最主要的保障性人权,它作为人权的一种却具有积极主动的性质,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 。宪法所确立的诉权的行使需要通过切实可行的具体诉讼制度实现,而诉权的实现需要将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结合在一起,诉讼法就是宪法精神的具体化体现。主要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体现出来,并在不同方面对人权予以保障和救济。其中的行政救济主要是通过诉讼调解行政法中有关个人与国家之间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权力不同于其他权力,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主动、最易膨胀扩张,最影响人们生活的权力。不同于司法权的不告不理,行政权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积极权利,不告也要理,最突出的就是各种行政执法活动,尤其是各种惩罚性的行政执法。一方面对人民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但却又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是政府服务人民的必然要求。为了有效救济在行政权行使中可能会被侵犯的个人权益,需要行政诉讼法实现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要求。有关行政诉讼法对于保障人权的功能,在最近的行政诉讼法改革中有明显体现:将《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一条由“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更加强调行政诉讼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特性,在立法精神上发生转变,行政诉讼为个体的人对抗国家行政机器提供了行之有效的途径。其次,由于传统的行政中心的模式,司法机关总是对于行政机关妥协,抽象行政行为又具有不可诉性;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但现实状况使公民缺乏对于国家司法权对行政权可以产生有效制约的信心,他们不相信诉讼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总是“案结事不了,官了民不了”。当然,行政法律中所保护的权利不仅限于人权,且其更多是为保障本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在一国内部而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为个人对抗国家公权力提供了有效的武器,对于一国内部人权保障问题有着重要的影响。
“在已实行的犯罪与刑罚之间,实际上有一场‘诉讼’,这就是刑事诉讼。” 刑法作为实体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与刑罚,而刑事诉讼则是将刑法规定的内容付诸于实际。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结果大多数为剥夺个人的自由,乃至剥夺生命。错误的判决侵害的是最基本的人权,即自由、生命与尊严。因此其对个人造成的损害是难以用物质加以弥补的,无论是赵作海案抑或张氏叔侄,冤假错案造成的不义远超过其他犯罪行为,因为它体现的是国家对于公民人权的践踏。在一国司法体系中,一个公平、运行良好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对于保障基本人权具有不可替代作用。刑事诉讼的模式也主要分为两种,即“犯罪控制”和“保障人权”,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愈加强调对人权的保障。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总则,人权保障的理念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均有体现,提出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对于保护公民人权具有重要影响的制度。刑事诉讼一方面通过国家公权力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在社会关系中维护公民权益,惩罚侵权行为,通过对刑事法律的适用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结合;另一方面,通过具体的制度性规定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保护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充分行使个人的权利,从源头上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理性、文明的司法程序产生的形式裁决才能够在充分尊重人权的基础上惩罚犯罪,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
四、 结语:预期与展望
“在人权保障制度化的角度看,在任何一个国家中,人权保障都是由国内法上所确立的具有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宪法和法律权利体系构成的,其中所有自然人都一律平等的享有的普遍人权居于人权保障的最核心的位置。” 国内法对于人权保障来说具有不可替代的中心作用,它不仅对公民所享有的公民权进行保护,同样保护所有自然人都享有的普遍人权。
总的来说,我们一直试图找到一条适合于我国国情的人权保障之路。关于人权问题的争论建立在西方文化限定的话语体系内,其他国家在面对人权问题时似乎只能接受这个讨论平台,很难说这种情况是恰当的,因为正如前文所说人权作为一种道德观念,价值观念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内容不尽相同。各国国情不一,对于人权问题的侧重也是不同的。但无论如何,人权体现了人的自我意识的觉醒,是人类社会思想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保障人权是国家与社会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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