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责任制的内涵与构建建议
2013年11月党中央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指出,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这一部分的表述,可以说就是对“司法责任制”官方诠释了。简单来说,司法责任制就是“谁审判谁负责”的制度。“这一定义,直指当下在我国的司法审判权利运行中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运行现状。
目前有关司法责任制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学说以司法责任后果说为基础,将司法责任制定义为在不利法律后果发生后,其审判者对该后果应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侧重的是结果发生后的责任承担; 第二种学说则认为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监督说为基础,这种司法机关在享有司法权的同时,也要求保证其能够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正地处理案件,侧重的是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责任。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对于第一种观点,是一种纠错于既然,其优势远不如防患于未然,而若两者相结合,才能更好地落实这个“责任”。
“责任” 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两层含义,一是分内应该做的事,比如尽责任;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比如追究责任。在司法领域,司法责任应当是一种法律责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在上海调研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时提出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要加强对司法权行使的监督制约,认真探索更具针对性的监督机制,确保司法权依法公正运行。”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此次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点就在于在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中对其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2015年9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与司法责任制密切相关的一个文件,即《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意见》的相关表述,对司法责任制主体部分的表述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清晰界定了司法人员的权力和责任的内容、界限,二是应当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责任追究规则,三是要为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切实有效保障。这也更加印证了对于司法责任制的含义,我们应当更加侧重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对其行为的监督与限制。
综上所述,司法责任制的含义应当包括两个层面:首先就是审判者应当依法应依其职责承担法定职责。“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要改革的目标和总体设计的基础上理解司法责任制。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理论研究小组由费汉定执笔的解读是很到位的,他指出,“责任制”包含如下意思包括,第一是审判权应当交由在审判中起主导作用的选任出来的主审法官和合议庭行使,主审法官和合议庭也依其审判而对其所审理的案件直接负责,做到审者裁判,判者负责;第二就是要根据权责明晰、依法问责的原则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这就要改变当下法院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现状,上述《意见》中同时还指出了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明确了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就表明,应当把案件的事实认定的职责交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而审判委员会只是在特定案件的问题上对主审法官和合议庭予以讨论和指导,对于最终的判决,仍应当交由主审法官。此项规定对于改革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加强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审判职能,改革当下的审判模式,实现“让审者裁判,让判者负责”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就是司法从业人员要因其职业行为不当引起的依法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决定》提出,要推进严格司法,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要落实法官的“权力清单”,促进法官正确行使各自的司法职权,实现“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的目标。当产生不当后果时,要处理好错案责任追究与司法职务豁免的关系。当下,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矛盾多种多样。同样的,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也是错综负责,再加上法律和事实都是具有不确定性的,所以绝大多数案件是不存在“一定正确的判决”的。我们不可否认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所以追求司法判决的绝对正确是荒谬的,更何况对于错案的标准和界定从未有过一个明确的答案。因此司法责任制要求我们一方面要严格依法追究错案责任,另一方面又要依法慎重认定错案,与此同时还要切实改善法官依法履职的环境和条件,更好地落实法官的审判权力。
综上所述,“责任”就是应当干的事情以及没有干好本职之事而承担不利后果。,职责和任务由法律规定,任务则依照法定程序落实。有权力必将伴随着责任,作为司法权的审判权也不例外。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国家赋予其的司法权力,那么就必然要承担如影随形的司法责任。简而言之,司法责任制建立的目的就是要保证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尽其职责行使其职权,不尽职尽责或者因其主观因素而造成不利后果的,就要追责其责任并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
由此,司法责任制的建立与制度设计,也应当在其内涵与目的的基础之上进行构建才能使其更好的得到落实,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司法责任制度,首先就是要建立责任终身负责制度。终身负责制是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内涵。应当在将责任终身负责制建立在司法的每一个环节,落实到每一个人,即使是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也不例外。审判委员会在并不十分必要的情况下,便不应当参与到审判活动中去,如果审判委员会参与了案件的审判工作,就应当与审判法官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现在的司法体系内,许多司法官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并不十分完备,他们中的许多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职业素质是约司法的权威和人民群众的权益密切联系的,在对案件进行处理和审判时仅运用不够完备的法律知识储备,这无疑加大了错案的发生率,也从而导致了司法责任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因此,应当要加强司法官的培训,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和法律知识素养;要在司法机关内部做好司法责任制的宣传工作,提高司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时的效率与正确率。
其次,也要明确建立司法豁免制度。正如前文所述,许多情况下错案发生的原因往往不在法官而在于其他的客观因素,例如当事人的过错、证人作证的能力有限等等,如果因为这些原因而导致的错案也会追究司法官的责任,这必将打击司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因此,非因法官的主观原因、或者不可预见的因素以及其他客观原因而导致的错误判决结果,法官无须承担责任并且,应当予以豁免。
同时,应当有完善的司法保障制度。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这样说过要使法官能够独立审判,就要使其职务和薪资固定,因为对一个人意志的控制权决定了对他生活的控制权。”司法责任制在司法改革方面确实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提高司法质量树立司法权威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对于司法者来说,无疑增加了他们在进行司法活动时的顾虑、也增加了其工作的思想压力也打击了司法者的工作积极性,难免会有一些工作者的离职现象的出现,所以应当建立完善的司法保障制度,提高司法官的薪资和福利待遇,建立激励机制和职务固定机制,这样能够解决司法者一定的后顾之忧,使他们在职业选择和工作时都能降低思想负担,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高薪养廉”的制度借鉴。
再次,好的制度建设离不开行之有效的配套的监督制度。监督制度的建设应当全面,使司法者在司法活动中做到细致谨慎,不敢犯错。与司法责任制相配套的监督制度应当包括内部监督也应当包括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就是司法机关内部完善内部监督,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内部的、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作用,对法官审理和裁判行为进行监督;要强化纪检监察部门职能发挥,对法官遵守审判纪律、廉政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外部监督,就是要以司法公开化的形式,接受当事人及公众的监督,使每一次司法活动都经得起人民群众的考量,使司法者不敢出现违法违纪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最后,要完善并统一司法责任立法,目前我国在司法责任领域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条文和相关的立法,这也导致了司法责任制度不能得到很好地落实。没有完善系统的立法,不但会造成定义的模糊、职责不清更不利于司法独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时特别强调,所有属于重大改革的事项都应该以法律为依据。作为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司法责任制更需要完善的法律保障。因此,应当由人大通过相关的立法,以最权威的方式确定司法责任制,使司法责任制得以更好的明确和更为充分的落实。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治飞速发展,法治建设扎实推进,取得了突出的成绩。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全社会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司法责任制是符合历史和人民的选择制度,我们虽然司法改革的推进,司法责任制将得以充分有效的落实,这也将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书写一个崭新的历史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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