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
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断上升的趋势,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尽量采取非刑事处罚及非监禁措施,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实践中已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如何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体现出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感化等方针,已经成为我国如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课题之一。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犯罪率逐渐上升,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在日益严重的刑事犯罪中,青少年已成为犯罪的主要成员,约占整个刑事犯罪主体的70%~80%左右,犯罪的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现状
首先,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备。我国现阶段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律为主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
新刑事诉讼法中,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11个条文,使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上相对独立,在诸多方面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如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等。这些举措都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通过诉讼活动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其次,我国形成了一套符合国情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式。最具特色的是,寓教于审,把教育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在审判活动中,坚持做好一个调查、二个教育阶段。
一个调查即进行社会调查,在开庭前要到被告人原所在的学校、家庭、居住的社区组织等处了解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性格、特点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原因,为法庭教育及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打基础。二个教育阶段:一是在诉讼程序中专为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设立的教育阶段,二是坚持做好宣判时的教育。同时,将教育工作适当向后延伸,巩固教育成果。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法律颇多,总体趋势符合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的潮流。然而遗憾的是,仍存在一些不足,无法满足当前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需要。
首先,从立法上看,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专门章节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定,但总体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主要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法律体系不完善。很多规定都是以成年人刑事政策为基础,辅之以未成年人的刑事原则。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成年人化,原则性较强,难以操作。
其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但该条款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难度,主要体现在:一方面是“多头调查”,各部门“各自为政”,有的部门调查,有的部门不调查,各个环节的调查缺乏衔接;另一方面是“任意调查”,有些案件调查,有些案件不调查,带有一定的随意性;第三是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出发点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但量刑的公正要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为前提。如果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为部分人利用,内容不真实,必将会影响量刑的公正性。[1]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封存和免除报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表面上是执行刑法的规定,仔细分析起来,却是涉及法律执行和社会生活等诸多方面的重要事情。因为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的前科情况的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其他一些单位或部门,都有机会获知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以户籍制度为例,每个人从出生到上学、再到结婚、就业、迁移等无不受到户籍制度的制约。居民户口簿和人事档案通常还会对一个人从何处转来、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内容有记录。
而要真正免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义务势必会冲击现行的传统户籍和人事档案制度。因此,如何让该项规定得以真正落实,还需要对我国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设置的有关前科效应加以清理和整合。
第四,对非监禁刑人员监控不力。未成年人判后的帮教,特别是对非监禁刑人员的矫正在未成年犯罪刑事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正式入律。但从实践操作层面讲,该项规定尚有一定的模糊性。
其一,关于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修正案八虽然规定了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但没有规定由“谁”来实行。根据《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社区矫正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从案件流转的程序讲,牵头部门应是司法局,“相关部门”主要指办理案件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的参与主体涵盖了公、检、法、司四家,但到底由谁担任执行主体,是其中的一家、二家,还是四家都担任难以明确。其二,现有矫正帮教的方式方法较为简单,基本是召开座谈会、进行口头教育、定期回访了解一下情况,过于程式化,往往难以被被矫正对象接受,效果不大。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一)加快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以成年人为基础,加以调整而成,过于成人化。为更好地体现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应制订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特别是程序法。要真正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指导,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融入少年刑事司法的实体、程序和组织法之中。
(二)规范社会调查制度
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性质、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对象和内容等,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真正发挥该制度的作用。首先,明确调查报告的性质。社会调查报告为刑事审判中的道德调查, 是量刑的参考因素, 不影响定罪,故不应把调查报告当成判决内容,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行为仍是案件评判的主要依据。其次,明确调查的制作主体。调查的制作者为收案法院平级的司法行政机关。
从事庭前调查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机构人员以及心理专业人员等组成。调查报告的具体组织人与制作人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第三,明确调查的对象、内容。调查的对象包括被告人的邻居、同学、居委会或村委会负责人等熟悉被告人的人。调查的内容主要针对罪犯的个体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社会交往、学习情况等多方面。[2]通过全面调查,从而对未成年罪犯成长过程进行综合评价,并于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意见,为对罪犯的量刑、矫正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三)完善刑事前科消除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也称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指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如果在前科考验期内无违法违纪现象,根据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社区矫正机构的申请,由原判法院组织调查、听证,确定其已改过自新的,则取消其刑事污点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前科的法律制度。[3]
刑事前科消除制度可以使符合条件的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地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和机会,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因此,我国也应完善未成年犯刑事前科消除制度。刑事前科消除制度可以参考假释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犯有不同罪行的未成年人根据罪行的轻重,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确定不同的考验期,如果在此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可在期限届满后根据未成年犯人的申请取消其刑事犯罪记录。
[4]另外,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在此考验期内有特别突出表现的,例如,阻止他人重大的犯罪活动,见义勇为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等,可以根据未成年犯人的申请在考验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其刑事污点。在完善刑事前科消除制度的同时,还应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如根据我国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他一些单位或部门,能获知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单位和部门也必须一并消除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
(四)建立完整的社区矫正体系
社区矫正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更体现出其他制度难以比拟的优越性,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一,立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的内容纳入刑事执行中,促进狱内行刑与狱外行刑的一体化。应完善有关社区刑罚的实体和程序方面内容,规定社区矫正的公开宣告、回访以及对矫正对象的监控、教育、评估、奖励等可具操作性的规范,为社区矫正的实践运作提供一体化的立法保障。[5]
第二,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明确其职责。可以设立一个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构,为帮扶对象制定定期跟踪矫正的计划,由心理辅导专业人员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提供就业安置,并负责对未成年犯执行非监禁刑的情况进行考察监督,出具社会考察评估报告,提出减刑建议。通过一个固定的专职机构统一负责未成年犯的改造和矫正工作,真正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功效。
第三,丰富社区矫正的教育内容,充分发挥其职能。对未成年罪犯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帮助其面对生活中的挫折和困难,正确分辨各种社会现象。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能力。大多未成年罪犯一般受教育程度较低,缺乏谋生技能,他们无论在心理还是谋生能力各个方面都存在问题,需要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其社会生存能力。[6]
作者:毛伟炜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4年4期
下一篇:从“洪仲丘案”谈台湾军事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