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尔斯正义理论体系对当代司法的实践价值
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中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是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无论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罗尔斯始终相信,对正义的不同理解和争论这一事实表明了人类追求正义的虔诚。
如果将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和正义取向落实到制度安排上,并贯彻到社会实践中去,那么必然可以缩小贫富不均之间的差距,控制贫困的底限,使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都能得到一定的保障,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将从制度上得到改善和保障。并进一步拓展至更加具体的司法实务领域进行阐述,折射其实践价值。
一、“正义”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重要地位
英国思想家休谟曾经概要地阐述了人类的自利本性与社会资源稀缺性间的关系。他的理论核心认为大自然把所有的外在便利和条件都无私地赠与给了人类。我们不需要任何关怀和努力就能获得大自然给予人类的恩赋。在这一角度来讲是显得非常脆弱的。它会成为一种虚设的礼仪,而决不会出现在德性的目录中。而现实社会中,正义既不是虚无的也不是多余的,正义原则恰恰应当成为实现社会公平的主要依据。
在现代社会发展进程中,每一个公民都有维护自己的利益的权利,人们有权利确保不会受到他人的故意侵犯,一个行为人有意地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的结果产生了对他人的伤害,则他应当以相应的责任承担形式对该损害结果进行补救,或直接受到法律的制裁。除非他能够证明那样做是以实现公认的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为价值目标,从而使他拥有这样行为的特权或自由。
从利益的维护与实现的最现实最具体的目标的个人利益来讲,个人利益通常被称为“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源自于“天赋人权”思想理论,该思想认为个人的利益是与生俱来的,不可被剥夺,不可被侵犯,也是不可以让渡的,人权理论的重要组成内容的生存权、发展权、人格权、财产权等都是个人利益所涉应有之义。
这些利益(通常被称作个人权利)不是根源于政治国家,而是源起于林林总总的个人利益汇聚成市民社会的利益,在此进程中不是个体利益简单地叠加构成市民社会,而是各种利益之间的相互矛盾、斗争和妥协相互磨合,逐步形成了一块价值利益的整钢,并由此主宰着政治国家的产生与向前发展,利益也逐步成为法律的目的物以及维持社会秩序的基础。足见利益对于市民社会发展和政治国家的构建的重要作用。
利益是人类社会中的社会个体提出的需求,需要或请求。如果要使人类社会的文明得以维持并继续向前发展,社会要维系整体的利益避免杂乱无序或解体,就需要有一个对社会发展和生活调节调控的有力工具,这就是法律。前述所提到个体利益汇聚成市民社会利益进而主宰政治国家的发展,说明法律所保护的并非全都是个人利益,而且也包括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
具体而言包括直接涉及个人生活和从个人生活的立场上提出的合法利益需求和请求。有组织集体的发展提出的需求和请求,它们以一个有机整体的法律实体的角度对其利益进行整合并提出请求。从社会生活的角度,把社会看作是一个包容和发展的利益集团,关注社会的维系、社会功能和社会发展,以整个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为基点提出更加宽泛的需求与要求。
这些不同范围的主体对利益的请求、需求给一个维系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不断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一个法律制度要对纷繁复杂体系庞大的利益进行分类,并认可其中一定数量的利益。与此同时,法律制度设置一定的界限,在这一界限范围内,它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尽量维护和调整纳入到这个界限范围内的利益。这项工作比较复杂,一方面要保护在设置界限范围内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其他被认可的利益。
这项工作在此后的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最后,法律系统制定出规制措施,用以保护被纳入调整界限范围内的利益。相应的价值准则也在法律活动中产生并发挥作用,用以界分被认可的利益以及对相关法律行为予以实际限制。当认可和界分利益后,还必须对用以保护它们的法律手段进行权衡,必须制定相应的利益评价原则,以此为尺度决定或选择认可何种利益,以及在各种有效行为产生的利益发生矛盾冲突情况下,优先保护哪种利益。
人类社会的生产虽然是一种互利的合作事业,但它既有利益的一致性也有利益的冲突性特征。由于社会合作有可能使所有人都能过上一种比任何孤立奋斗的人更好的生活,于是就有了利益的一致性。然而人们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每个人都想得到利益中的较大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由于他们对如何分配他们合作所产生的较大利益不会漠不关心,于是就产生了利益的冲突。这就需要有一系列的原则,用来选择决定利益分配的各种社会制度,保证达成某种关于恰当分配份额的协议。
这些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即它们规定了社会基本体制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法,同时也规定了对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正是由于“资源的适度稀缺”和“人的自利性”决定正义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制度安排需要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无论是马克思主义者还是自由主义者,维护和增进每个人的利益都是他们所追求的。
二、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当代司法推动力
从理论渊源上说,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理论与洛克、卢梭和康德等人的社会契约论是一脉相承的关系,都强调社会合作与社会和谐,强调平等自由和分配正义,尤其是强调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具有明显的反功利主义性质。因此,如果简单地把罗尔斯正义理论归于功利主义范畴是不合理地,而应该把它归于义务论的范畴才更符合这一正义理论的实质。
社会生活中的个人和组织的每一方都追求着自身的某种具体的目标,都力图在社会等级中处于较有优势的地位,都力图尽可能地使最广泛的社会资源为自己服务,这些具体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相互吻合的。利益主体需求的多元化符合现代市民社会的多元化发展规律与特征,这种多元化发展态势也促使了社会生活中对要求满足其各种具体利益的诉求的形成,正是这种不同的诉求才推动了社会的多样性。
但物极必反,一旦利益实现途径被不合理地适用情况下就会造成利益严重分化的情况出现,给社会的稳定和未来的发展带来消极影响,也有悖于社会公平。法律就是一种制度,它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中运用权威性的律令来实施的,高度专业化的社会控制。法律是人类文明的产物,在当今,它是维系文明和公民、社会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
它也是促进公民、社会利益发展、繁荣的社会工具。自20世纪初的萌芽阶段到当代的广泛应用也不过才一百多年的演进过程,对于一种法律方法来说它是年轻的、充满活力的。在当代司法实务中的广泛运用和理论界不断对它的推崇中,它的应用价值和理论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在当代司法领域没有人会完全抵制利益衡量的运用,因为只要利益冲突不断产生、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依然存在,那么利益衡量就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就当代世界范围而言,虽然利益衡量尚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上的难题,但这丝毫不能阻碍其迅猛发展对策趋势,也不可否认其已经取得的瞩目成就。相反,利益衡量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上的一些难题将是未来促进其发展的动力,并为法律方法体系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上开辟了全新的探索空间,也为今后利益衡量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储备了更加精确的智识来源,这会切实有效地引导司法者的司法实践工作。
从上述司法中的利益衡量发展态势分析,利益衡量确实是一种重要并且蓬勃发展的法律方法,是法律方法体系中的不可或缺的核心组成部分。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关于社会基本善的分配理论,为了阐明原初状况中的人们选择正义原则的动机,必须假定一些关于社会基本利益的观念,它是正义理论的前提,罗尔斯称之为善的弱理论。这些社会基本善是人们参与社会合作和选择正义原则的前提。我们知道罗尔斯反对功利主义的重要一点是主张正当先于善,然而在这里,他不得不在正当之前假定社会的基本善。
最小最大值是照顾地位最弱势者的利益,以处境最差者为参照点。按照罗尔斯的逻辑,满足此原则就会使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获利。最大值是照顾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以社会上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参照,按照功利主义者的理解,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理想状况就是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对每个人都有利。最大的最大值原则的“最大的”含义是指最大多数人,最小的最大值原则的“最小的”含义则是地位低下的人;从这一层次上看,二者之间逻辑上并无不相容之处,换句话说,当这两个原则共同指向公共利益时,它们是一致的。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人在社会中生活都要比他单独一个人生活得更好一些。在特定的情景下,功利原则可能会给个人带来严重的后果,会导致一些人退出社会合作,从而影响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就是说正义原则比功利原则在实践上会给每个人带来更好的结果。如果把功利的实践原则和评价原则分开,那么正义原则又可包容在功利之下了,因为这种正义原则从功利原则的评价角度看是符合功利原则的。
原告张某等数十人系上海市居民,其居住地与本案房屋开发地块相邻,2015年6月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供了相关图纸和文件。该区规划局经审核后,认定拟建项目符合《城市规划条例》和《城市规划技术规定》,但据权威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显示项目建成后将严重影响该地块居民的采光。实际情况是该项目将安排大规模数量的被拆迁居民的回搬。并已完成动迁安置协议的签署,工程总量业已大部分完成。
但本案中数十人所在家庭仍然以采光不足影响生活为由,要求法院撤销新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案可见一斑,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违法之处的情况下,法院怎样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以及最终为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体现了司法中司法对利益的合理分配的价值目标。本案中房屋建设已接近尾声,且部分已投入使用,如果回到具体行政为前的初始状态恐难能及,拆除已建工程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造成社会发展整体结构的影响。
又由于该项目用于安置动迁居民的回搬,如果工程建设进度延期,将导致被拆迁居民的居住问题不能得到落实,广大居民的生存权也暂时得不到保障,这些都是社会关系中切实的利益。所以考量这些因素,法院通过司法对利益的合理分配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社会利益的。
三、罗尔斯正义理论对功利主义的当代诠释
从理论创新的角度看,无论是对现有理论的重大转型还是对现有理论作出修改都应当视为是一种理论对另一理论的超越。罗尔斯以他的正义原则代替功利原则,以契约正义论的义务论代替功利主义目的论,以正义优先于善代替功利主义的善优先于正当,以及对功利主义将个人选择简单扩大为社会选择的纠正和对功利主义只关注最大善的追求而不关注善的具体分配的批评,都是正义理论对功利主义的超越。
其实任何一个社会都会有一定的基本的道德基础,这种基础是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之一,但个人功利欲望也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条件之一,两者构成了社会存在发展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个人的功利欲望不受社会的基本道德约束,或者社会现存的基本道德抑制了社会成员的共同欲望,形成一种禁欲主义,这两种状况也都是不正义的。
从正义的社会基础来看,罗尔斯在论证他的“良序社会”时得出的“相互利益是正义社会的产物”这一观点,超越了功利主义把同情心和仁爱当作正义社会之起点的观点。也就是说,与功利主义把相互善意等情感看作是正义社会发展的起点相反,罗尔斯认为相互善意、相互同情恰恰是正义社会的终点,并且它只能是正义社会的最终产物。
因为,对功利主义来说,同情心的普遍存在是建立正义社会的必要心理条件。而罗尔斯认为,正义社会的心理基础并不是同情心,而是在道德层次上低于同情心但比同情心更为普遍的互利愿望。只有在业已建立的正义社会的基础上,同情心才有可能逐渐发展。功利主义在“缺乏相互性的情况下直接诉诸于同情的能力,视其为正义行为的基础”从而把正义行为建立在一个比互利动机“弱且鲜见的意愿”之上。在罗尔斯心目中的“良序社会”中,一旦包括相互利益和相互善意在内的相互性由刻意行为变成了习惯,再由习惯发展为常态,它就会逐渐退出人们的意识范围。
人们则不会再意识到,相互利益本是相互善意的先决条件,而相互善意本身亦是具有相互性,而这种“错觉”又会反过来维护和巩固貌似自发的相互善意。司法中的利益衡量是在法律秩序范围内针对立法者对于各种问题和利益冲突的各种价值判断的观察发现和推测,是正义的主要体现方式。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各种利益诉求愈加呈现出多样化的表现形式,而且其数量也在急剧增长。司法者每天都要进行利益判断和利益取舍。
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我们有可能建立和维持一种平衡,而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就是社会控制的有效工具。当这些利益之间产生冲突寻求司法救济时,司法中会运用到多种法律方法对利益进行调整和分配。通过对其中的利益衡量方法进行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利益衡量确实是一种极具实践价值的法律方法。利益衡量工作的目标是寻求利益争议各方的利益的平衡,实现社会实质正义。在这一司法过程中的显形标尺是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判断和处理过程。而在利益衡量过程中的价值取向则是一把隐形的标尺,它作为对司法者司法活动的宏观指针,导引着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
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要依据双方当事人平等原则来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际上就是以自愿平等的观念为指导来处理案件,达到兼顾各方利益的过程。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利益价值取向的形成相伴而生,同属于司法实务的两个方面,构成了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调整问题综合体系。司法过程中应当将不同性质的利益冲突逐一分析,分别处理,在不同利益之间作出取舍。
作者:汤晓江 来源:当代青年(下半月) 2016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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