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司法制度 推进公平正义
通过司法改革。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以维护司法公正。这是当前万众关注的一项重大课题。
司法必须公正
司法公正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尽可能地符合客观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保护社会、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才称得上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实体的公正,也称为结果的公正,实质公正。这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出的裁判或处理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又称形式公正,是相对于司法结果而言的。主要是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过程对诉讼参与人来说是公正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
司法公正还可以分为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一般公正是指从全社会的宏观上看。司法所体现的公正性;个别公正是指由个案的裁判所体现出的公正。立法和“两高”司法解释需要注意一般的公正:检察官、法官需要注意个别的公正。当然。两种公正是相辅相成、互为因果关系的。大量的诉讼当事人和民众就是从个案的审判结果对司法公正与否作出评判的。
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崇高的价值理念。是人类社会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没有公平正义。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法治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把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法治的全过程。就必须维护司法公正。
当今时代,和谐社会应当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上。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发展不仅仅是经济增长与效率,而且应当包括民主法治在内的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是我们的治国方略,其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司法公正是这一基本要求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这个意义上,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维护司法公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要在整个社会确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威,树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识和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依法办事,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法律也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司法公正对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和维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机关通过公正执法可以向人们明确昭示: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人们可以从中获得一种稳定的行为预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尊法和守法的心理。从而使法律的评判功能和导向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人们对法律的尊崇和拥护。必然进一步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反之,如果司法过程和结果是不公正的。人们不仅会怀疑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而且也必然动摇对法律尊崇的理念。进而影响对法律权威和法治社会秩序的维护。
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
正是由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因此,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可以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没有公正了。当然也就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公正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性条件和底线保障。司法不公不仅会纵容和放大社会的不公。而且必然造成对社会公平正义底线的严重损害。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公正。才能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
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不存在矛盾冲突的社会,而在于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司法就是社会机制的重要构成部分。公正司法是化解矛盾冲突的有效方式。在和平时期,对于大量一般性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化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诉求能够得到充分表达,正义能够得到申张。公正的司法过程恰恰就具有让当事人合法充分地表达诉求,申张正义的功能。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法对社会的控制功能,依法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和冲突。引导民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使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和纠正,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必须以公平正义作为前提和基础。如果丧失司法公正。即使司法裁判可以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持。也不会长久。社会的矛盾和冲突不仅不会得到有效的解决。反而可能会越来越激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通过公正司法来为维护和实现安定有序提供有力的保障。
司法不公的种种表现
司法公正,从理论上说起来比较容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不容易做到的一件事。司法不公从外在表现上看大体有三种:一是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徇私枉法。有的涉讼案件,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他们想到的不是依法诉讼,而是找关系。好像不找关系,这场官司就打不赢。而作为司法机关的个别人员。他们办案时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关系为依据。以人情为准绳。把打官司变成了打关系。二是参与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有个别司法人员违反法纪,泄露审判、检察机密,甚至与律师勾结在一起,搞所谓内引外联。
从法律标准的角度看。司法不公主要表现为司法人员不能平等地对待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不能公正裁判。(1)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程序法方面的不公正表现主要有:没有充分的保护法律赋予公民行使的诉讼权利义务:司法人员超越司法权限,自行扩大审查范围。担任当事人兼办案人员的双重角色。从而导致司法不公的后果:还有的本来应该经过的法律程序而被司法人员省略。违反了诉讼程序。这样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就得不到保护。(2)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实体法方面的不规范、不公正表现主要有:有些司法人员片面适用法律条款而做出违反立法精神的处理结果。从而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司法人员在运用具体法规处理案件时。由于法律文书的内容表述不清。造成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执行或执行有误:有些司法人员对一些刑事案件把握不到位造成错案;司法人员办案效率低下,办案严重超时限等等,给被告人和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3)在司法执行过程中的不公正表现主要有:对公正的判决或处理结果故意不执行或不予全部执行:对公正的判决或处理结果执行不及时。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甚至变得毫无意义:在执行过程中未做到公平合理。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从内容性质的角度看。司法不公主要表现为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及司法软弱。司法腐败主要是指司法结果的不公正:司法专横,即司法行为在过程和程序上不透明、不民主。单纯追求实体正义而不顾程序正义:司法软弱,即司法机关或者受害人提出的司法人员应当履行职权而不履行。如对公民或者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对应当立案的刑事案件而不予以立案等。
司法不公危害严重
司法不公对社会的危害极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不公行为得不到抑止。泛滥成灾。势必使国家法律失去作用。社会的一切活动将在无序中进行。其后果必然削弱人民对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信任和支持。
二是导致人民对法律的神圣和尊严产生怀疑。妨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目标的实现。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准则是世界各国唯一相同的模式。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的宏伟目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文明进步的特征。而司法不公行为恰好破坏了这个特征。致使人民对依法办事、依法规范自身的行为发生动摇。对约束法人、公民的法律不再相信是行为准绳,势必延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化社会的进程。
三是导致人民对自身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保护产生顾虑。影响公民、法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司法不公行为一个共性的特征就是以损害一方利益而保护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无论受损害的利益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会带来人民对自身合法权益能否受到保护的信心危机。尤其是乱施罚款。随意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司法行为。势必影响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司法不公的原因
司法不公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在其背后有着深层次的原因。
法官职业道德素质不高 法官职业道德素质不高的主要表现是:有的法官思想素质不高,理想信念动摇,宗旨观念淡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不强。缺乏正确的人生目标;有的自恃地位高,盛气凌人,特权思想严重,对当事人态度蛮横,把手里的执法权作为讨价还价的筹码;有的违反保密规定。把合议庭的意见。乃至审委会对案件的讨论情况以及法院内部的批复信函透露给当事人。造成案件审理陷于被动:有的与律师及当事人串通一气,歪曲事实,混淆是非,或者钻法律的空子,错误适用法律:有的利用在法院工作的便利条件。充当诉讼掮客。干扰法院正常工作:有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结,久拖不执。凡此种种,使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下降。严重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腐败
司法不公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司法腐败。
近年来,社会上流传着“法官肩上有天平。哪边有钱哪边赢”的说法。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确立。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改善。同时,伴生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思想。且呈蔓延发展趋势。作为经常接触社会阴暗面和形形色色犯罪分子的司法人员。自然也难免会受到各种不正之风的腐蚀。一些执法人员的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潜移默化地发生变化。一些法官为人民服务的观念淡薄了。个人主义滋长了;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丢掉了。享乐主义膨胀了;廉洁执法的荣誉感忘却了,利用权力捞取个人好处的邪念萌生了,最终被贪欲所吞噬。另一方面。愈演愈烈的说情送礼风也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诱因。当前,一些人打官司、办事情。习惯于拉关系、走后门。搞权钱交易、权情交易、权权交易。在通过法律解决矛盾时。他们不是依靠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千方百计通过各种渠道向执法人员送礼行贿,企图打通关节,诱使执法人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处理。许多案子刚接手,双方说情人就接踵而至。出现了“案子刚进门,双方都托人”的现象。以致造成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屡禁不止。成为产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和温床。
近几年来,司法腐败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初期还只是表现在个别、低级、地方的司法机构及职员层面。后来集中在高层法官乃至地方法院院长等真正掌握法律武器者。一系列严峻的现实令人震惊:“商务部条法司正司级巡视员郭京毅案”、“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案”等系列司法腐败案,形成司法腐败新动向。表明司法腐败正向更高层级渗透,向立法、司法解释领域渗透,由个案腐败向有意识地制造立法模糊空间和长期寻求司法解释权等预期计划性腐败转变。这种腐败,披上了法治的外衣,遵循合法的形式。寻求所谓正当的利益。他们真正掌握着尖端的法律武器。除拥有广泛意义上的合法制裁权和合法伤害权外。还拥有合法寻租权,这种腐败更具隐蔽性、更具迷惑性。也更具杀伤力。
法律职业者在国外常常被称为法律人。按照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的观点。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纵览近期司法腐败案。这些司法官员们正是一群有些学问有些修养的人(黄被称为学者型法官、技术型法官,而且有艺术天赋,对书法、音乐、潮剧十分内行),共同发挥谋取私利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为职业,但仍不失其贪赃枉法的宗旨,正因为这些人有些学问,有些修养艺术,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备严谨的法律推理逻辑。谙熟法律。比常人更能洞识法律的漏洞和法律模糊的空间。其腐败也具隐蔽性和迷惑性,更容易“合法化”。“郭案”与“黄案”都证明了这一点:1986年,郭京毅从北大法律系国际法专业毕业后,进入对外经贸部条法司。2007年。他从副司长升任巡视员,年仅43岁。在商务部条法司的22年中。郭京毅参与制定和修改一系列重要投资法律。“他在贸易投资法律领域有非常权威的地位”。一位与他打过多次交道的部委人士说。郭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熟悉,英语口头表达之流利,让同行们非常佩服。甚至景仰;而黄松有,作为缔造西南政法大学78级神话的重要人物之一,是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清华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学术功底深厚,著作等身。类似的情况近年来并不罕见。在武汉中院法官集体腐败案中落马的常务副院长柯昌信,曾出版过多部法学专著、发表论文百余篇。并任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客座教授:前年因腐败问题被“双规”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罗书平也曾兼任国家法官学院、四川大学法学院、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的教授……
掌握司法资源的高官一旦犯法。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较之类似案件更大。性质也更加恶劣。
司法腐败严重损害了司法公。
五个严禁
今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历时三个月准备的风暴拉开帷幕。在当日新闻发布会上。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倪寿明提到,当前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最突出问题是。少数法官在请托说情风影响下。利用职权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五个严禁的硬性规定: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工作秘密。不过,熟悉情况的权威人士指出。这五项刚性约束,在《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文件中已有类似规定。并非前所未有的刚性约束。人们企盼以五个严禁为内容的反贪整风运动能够带来一股廉政新风。运动是暂时的,关键是完善司法体制建设。
法律监督缺失
事后监督
首先,在刑事诉讼方面,法律监督存在如下不足!(1)立案监督的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情况。只限于在事后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或者在被害人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要求的情形下进行监督。而当检察机关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理由不能成立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仍然不立案的。法律没有对如何纠正公安机关的这种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规定。(2)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审判的法律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于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的法律监督。只是在其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自行规定为:“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这实际上是将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法律监督权限定在第一审庭审以后。并且以提出书面意见为条件。在人民法院的第一审中。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官身兼二职。作为公诉人既承担支持公诉任务,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责,公诉人很难完成好这两方面的任务。由于检察机关没有及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保证。法庭审判即使违法也不能得到适时提醒和纠正。(3)对人民法院第二审不公开的法律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出席人民法院因其抗诉的第二审庭审的检察官是以检察官身份。而不是以公诉人身份出庭。这无疑是履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于如何通过法律监督防止人民法院不正确地作出不开庭审理的决定。法律却没有作出相应规定。鉴于以这种审判方式审判。查明案件不是经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面核实的。在一定程度上缺乏透明度。(4)对刑事裁判变更执行的法律监督。基于刑事裁判的执行和变更执行的本质是刑事诉讼范畴和刑事诉讼的延续。刑事裁判变更执行也应当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但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这几类变更执行的适用是否正确、合法。只能在接到有关机关决定或者裁定书之后。才能对认为不正确的决定或者裁定提出书面意见。仅为事后监督。此外。对于非监禁刑和财产刑的执行。公安机关或者是法院执行是否合法。法律没有落实人民检察院如何实现法律监督。
作用有限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律监督也存在不足。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但这项原则仅仅落实在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定违法情形的时候。才有权提起抗诉。这种规定使大量的诉讼活动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排除在外。对于诉讼过程中发生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无法及时了解。以致在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作用十分有限。
规定空泛
造成法律监督缺失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空泛,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在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如何保障各项监督职权的行使方面法律规定却过于原则。甚至存在许多缺失和空白。反映到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足。许多监督工作往往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根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举步维艰。另一方面也给被监督者抵触监督以口实。二是内部阻力较大,影响了监督工作的发展。长期以来。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偏差和误解。当前。在法律理论界及法律务实界。许多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社会角色和价值不理解、不认同、不配合、不协助,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三是人员和经费不足,限制了法律监督的全面开展。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监督职责相比。检察机关的人员配备明显不足。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检察监督工作的全面和深入开展。另外。经费不足也是困扰检察机关的又一个难题。
法律监督缺失必然导致司法不公。
司法体制行政化、地方化
一是各级检察院、法院是完全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来建构和运行的。如检察官、法官的等级完全按照行政级别来套。国家在对待法官、检察官的政治待遇和工资级别上均按照行政机关干部级别来套。一个检察员、审判员在经人大任命后,组织部门要发一个诸如“副科级”、“副处级”等来享受某一职级待遇。
二是各级检察院、法院在人事、物资、财政等方面都要依赖于同级党委和政府。使检察院、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不得不考虑和顾及地方利益。以致于形成严重的司法不公。组织上。检察院、法院党组作为同级地方党委的派出组织,受其领导和监督:人事上,检察官、法官由同级地方党委确认、人大任免:编制上。人员编制虽由中央政府逐级下达。但实际控制进出的数量和标准以及程序。主要掌握在地方政府及其人事部门:财政上。检察院、法院的人员工资、办公费、装备费、建设费等经费的取得,均由同级政府决定。
这样一来。地方完全控制着检察院、法院干部的政治命运及部门的经济命脉。地方保护主义在体制根源上难以杜绝。一些地方法院甚至被安排站在拆迁、征地的第一线。法官甚至被安排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法院被视为地方行政的一个下属机构。遇到普通民众的行政官司。或者一盘散沙的普通民众与高度组织化的企业组织有矛盾或者纠纷。在地方行政的介入下。地方法院和法官要想保持中立、公正的裁判者地位。是很难做到的。对于官员的腐败行为。检察院难以主动出击,多年来不断反腐,但是腐败却愈演愈烈。检察权的不独立正是其中根本原因之一。
推进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面临着艰巨的任务。需要通过司法改革,维护司法公正。
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
人民法官是否具备优良的品行、高尚的道德情操,对确保公正司法意义重大。将法官职业道德与司法公正联系起来,就能看出在进行司法改革过程中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同实现司法公正二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的双向作用。一方面。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另一方面,司法公正又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行为操守提出了规定性的严格要求。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提高法官素质的有效手段。而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对实现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道德感
法官队伍建设的关键是提高法官素质。而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又是提高法官素质的有效手段。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建设的重点要放在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上。让每一名法官都清楚必须严守哪些行为操守,坚决防止和力戒哪些不道德的行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任务。是向法官传输社会主义的司法道德原则、规范和范畴。为法官道德品质的培养和提高奠定深厚的思想基础。良好的道德品质不是天生的,也不是自发形成的,是通过教育逐步形成的。通过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把法官对组织承担的职责转化为个人内心的信念,增强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能力。即使在法律、规章制度管理不了的地方,也能正确抉择自己的行为。做到“慎独”。在个人独处、无人监督、无人知晓的情况下,也能够自觉地遵守道德原则。实行自我控制。
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途径和方法。主要包括提高法官道德认识、确立法官道德信念、陶冶法官道德情感、锻炼法官道德意志、养成法官道德习惯五个方面。
提高道德认识是法官道德教育的前提和基础。以科学理论为指导。向法官系统传授、灌输国家要求的社会道德和法官道德观念。使其能够深刻认识和领会社会道德和法官道德的原则、规范、范畴的内容、意义,自觉规范职务言行。道德认识是道德品质的先导。没有正确高尚的道德认识,就不会有高尚的道德行为,也就不可能形成高尚的道德品质:道德认识也就是道德意识,或者称道德感。作为法官,从法律的角度思考问题是其天职。但也要学会从道德、良心上去检点自己的言行,不断增强道德感。这样。就能不断地矫正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保持良好的品行操守。
陶冶法官的道德情感是法官道德教育的必要环节。所谓法官道德情感,是人们依据一定的法官道德观念,在处理法官道德关系、评价法官道德行为时。所产生的一种好恶、爱憎的感情。法官道德情感是一种内在的精神力量,左右着人们对某种思想、观念、行为的接受与拒绝。陶冶法官道德情感就是把抽象的、外在的法官道德知识,变为个人内在的心理要求。这是树立道德信念、形成道德品质的必要因素。
意志力
锻炼法官道德意志是法官道德教育的重要保证。道德意志是指一个人坚持道德原则、提高道德修养时,克服困难、排除干扰的毅力和能力。在履行法官道德义务时,有时要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干预。如舆论的非难、亲友的责备、当事人的纠缠、邪恶势力的阻挠、行政权力的压制等等,面对这种种情况。意志不坚定的人就会出现动摇、妥协、退让。放弃自己的职责;而意志坚强的人,则能够坚定地履行自己的道德责任。一个人的意志是否经得起考验。是其道德水准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
确立法官的道德信念是法官道德教育的核心。法官道德信念是指法官在审判实践活动中表现出来的一种乐于履行、锲而不舍、一往无前的道德认识上的明确性、道德义务履行的自觉性、道德理想追求的坚定性。法官道德信念是在一定人生观、世界观的基础上,在道德情感的陶冶和道德意志的锻炼中。使已有的道德深化和升华,内化为个人内在的坚定不移的道德追求。
养成法官道德习惯是法官道德教育的主要目的之一。道德习惯是一个人内在道德要求的自然流露和表现,它是衡量一个人道德水平高低、道德品质好坏的重要标准。良好的道德习惯,是在长期的理论学习和实践中形成的。是一种从有意识的、经过意志努力和监督而养成的。直至进入习惯成自然和从心所欲不逾矩的境界。
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五个方面是彼此联系、相辅相成的。法官道德认识是起点。法官道德情感是心理基础,法官道德意志是精神保证。法官道德信念是动力和源泉。法官道德习惯是外在表现。共同铸就了法官的道德品质。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过程,就是法官道德品质内化的过程。法官只有做到“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司法公正。
坚持司法独立原则
卡尔·马克思曾说过“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在1978年2月当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叶剑英。早就提出了司法独立性问题:“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自己的工作中一定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事实真相。一定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这样才能完成自己的神圣职责。我们一定要有一批大无畏的不惜以身殉职的检察官和法官。这样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威严。”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理论界普遍认为。司法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中的司法权独立的思想。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同样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这表明我国宪法同样确认司法独立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
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下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实意义
一是有利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在我国宪政体系建设中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公正是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之一。保证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足够独立性。排除各种不当的干涉。是创造司法公正的前提。从而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优越性。
二是有利于制约和维持权力平衡。在我国建立民主科学的权力运行机制需要司法独立及保障其实现的司法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形式运作。通过司法独立可以形成一种制衡格局。保证政治机制的构建和运行符合理性的要求。
三是有利于司法统一。司法统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以宪法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法律体系。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宪法的尊严与权威是我国宪法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现行司法机关的设置和隶属关系及人事财政体制上看,司法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管辖区域完全重合。我国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制约。从某种意义上讲,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体系。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必然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建立统一的司法体系。保证法制的统一性。
主要内容
关于司法独立的主体的问题。是司法独立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有的学者从权利的角度提出司法权的独立,有的学者从实施主体的角度提出司法机关的独立,其实无论是司法权的独立还是司法机关的独立。本质上都是一样的。因为司法权要独立。必须有机关、有人去独立地行使这个权力。这就必然涉及到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官员的独立等问题。有学者称之为司法资源,即一切用于实现正义的人、财、物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司法独立,说的就是司法资源的独立。司法资源主要由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官员三个方面构成。司法资源要独立,那么构成它的三个要素也必须独立。
1、司法权的独立。西方的分权理论认为:国家就是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组建而成的。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就需要对各种国家权力进行制衡。西方国家典型的分权理论就是三权分立,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权力相互制衡。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是分工而不是分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立法机关选出的,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在这个层面上来说。司法权是由立法权产生的一种亚权力。主权力和亚权力是相互联系不可分立的。在这个层面上司法权是不可能和立法权相互独立的,而行政权利和司法权一样都是由立法机关产生的亚权力。因此在我国司法权的独立应仅狭义地理解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分立和制约。
2、司法机关独立。历来法学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只能是法院。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司法机关,因而应该是三者的独立。综合看这三种观点,具体司法机关的划分在不同国家是不同的,因此在确立各国具体司法机关的时候就不能不具体考虑各国宪法。我国的宪法在第126条、131条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干涉。因此把司法机关定位于法院和检察院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从法理上看。有权力就可能产生权力的滥用,所以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必须有一种和审判权是同一个权源的权力去对其产生制约和监督。这就产生了检察权。我国宪法第129条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承认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而公安机关执行的权利是属于行政权力的范围。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所以不宜称其为国家司法机关。因而在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应理解为法院、检察院的独立。
3、司法官员的独立。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由此可见人对于法的运行是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的。运用法律的司法官员,如果不能够独立。他们就不可能忠于法律。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下。司法官员的独立应该包括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而这种独立更多的应强调司法官员个人在司法中的独立。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严守其中立者的地位,克服现行司法实践中内部行政命令的干扰。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
当前重点
关于司法独立的对象。我国宪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独立的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我国现行司法实践来看。相对于行政机关、新闻媒体的独立是当前的重点。
1、独立于行政机关。分权学说的创始人孟德斯鸠曾经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讲到:“如果司法权不能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一。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受干扰的因素相当多。“由于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的党政机关。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独立在现阶段还难以实现。”因此。司法独立,首先司法机关就应独立于行政机关。
2、独立于新闻媒体。媒体是社会进步的产物。媒体可以加速信息的流通,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但是媒体是具有导向性的。这种导向性也就是对事物的评价标准,但是媒体的评价是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的,甚至有一些主观的评判性标准与我国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是相冲突的,这就可能出现“媒体审判”的恶果。司法机关迫于媒体和大众的压力就难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依照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去审判。
两条途径
我国现有的制度仅仅提供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可能条件,把这种可能性转变成现实性。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可以考虑以下两条途径。
一是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我们的原则,是对宪法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体现,是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坚持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对同级人民司法机关的具体业务的干涉,党的领导更多的体现在坚持党的司法政策上的领导。而地方的行政机关掌握着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控制了司法的物质资源,这种权力结构和管理体制使得地方司法机关很大程度上难以摆脱行政机关的干预。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所以需要制止司法的地方化。可以考虑司法的财政支出单列,制定专门的年度预算。以改变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财政依附:实行司法官资格确认和司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以改变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人事依附: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和司法区划重合的模式,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设置应根据司法的需要划分;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从而实现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二是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由于我国宪法规定的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章行使职权而非司法官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因此我国的司法独立并没有强调司法官员个人的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的有机结合,只要一个环节的独立性受到破坏。独立就不存在了。因此,可以考虑,通过建立配套的司法官员职业保障制度,完善严格司法官员遴选制度。确认司法官员身份独立,从而实现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
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司法经费保障成为突破口之一。媒体透露,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基层法院财政将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予以保证。由此改变司法单位依赖地方的现状。据测算。地方司法经费纳入中央财政保障之后。中央财政每年将因此增加支出400亿元左右。这真是一个令人兴奋的好消息。
加强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可以促进程序正义。司法公正作为一个理念追求。必须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程序正义是司法活动过程的公正。是由立法公正通往具体现实社会关系公正的桥梁。而法律监督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在目前我国的司法监督模式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最为彰显。这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监督权比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更为超脱、有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具有监督权威性:检察机关拥有一支具有一定素质和经验的监督队伍。其监督更具专业性:检察机关同时拥有惩治职务犯罪的主管权和侦查权。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可以同时打击职务犯罪。保障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可以促进司法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司法人员进行司法活动的重要目的。也是广大人民对司法活动的主要要求。在程序公正的情况下。司法裁决应当公正。在法官允许的范围内,考虑其他价值构成。求得公正裁决,这是法律监督追求的目标之一。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评判标准是世界各国的通病。因此。法律监督的公正要求对法院显失公正的生效裁判,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予以纠正。抗诉权实质是一种纠正权。只不过一般纠正权纠正的是程序。而抗诉纠正的主要是实体。当然从目前的方法状况看。抗诉权是一种相对纠正权。即检察机关的抗诉正确与否仍由人民法院来决定。
法律监督 方方面面
司法的公正。是法律的灵魂和司法的核心。然而要实现司法公正。不能完全依赖司法人员(主要是法官)个人品德及素质的提升,监督之下的司法才有可能获得更公正的司法。当前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一是完善立法。继续确立和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者地位。当前法律监督实践举步维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根本的原因是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监督法。因此必须加快立法步伐。继续确立和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者地位。这是强化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的需要。也是充实现行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和抽象现状的要求:是依法治国形势的呼唤。也是有关监督主体的专门法立法潮流的影响,如人大的《个案监督法》已基本修改成熟,政府的《行政监督法》也在修订中。
二是构建完善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体系,以制度确保法律监督有章可循。以使司法公正有径可觅。
对于刑事诉讼应从三方面着手完善:其一,对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应当将立案受理情况及时通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进行必要的调查: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正当理由并在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有权通过上一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公安机关责令其立案侦查。其二。检察机关内部应当实行公诉与监督分立。设立诉讼检察监督部门,配备专门的诉讼监督检察官。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对此作出答复。其三。对人民法院第二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法律监督。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将不开庭的决定告知检察机关。并且赋予检察机关在其认为必要时,有权提出是否不开庭的意见。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将审理情况及时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监督。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只能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进行抗诉。并且只能由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形成抗诉“倒置”。基于此,应该:一是规定检察机关对重大民事、行政案件享有参与诉讼权:二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就民事、行政诉讼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和案件的处理出现错误时。作出监督意见。人民法院接到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或检察建议后,应对案件或有关问题进行复查并予以答复。
三是强化职务犯罪监督。严惩司法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正义之源的腐败。对此应当坚决打击。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一手抓预防工作。强化职务犯罪监督:一手抓打击。提高查处职务犯罪尤其是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主动性。严厉打击该类犯罪。完善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遵守执行法律和廉洁情况的监督。坚决捍卫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司法制度建设: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作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在国家政权体系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和全权性。根据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人大完全有权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从总体上看。这一司法监督形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有助于纠正个别冤案错案,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它有助于人大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健全完善人大司法监督机制:它也有助于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和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
此外,还要正确发挥党委监督、新闻监督、人民监督的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接受党的领导。向人大负责,受检察院检察权的制约。这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三大特色。司法工作是具有高度专业性工作。当然也需要专业人员施行监督。最有效的监督方式。莫过于司法公开;最有效率的监督人员。莫过于法律职业群体。司法公开的最基本的要求,是档案公开。除涉及隐私、秘密的司法文书,证据资料外,其他都向公众开放。法官水平如何。是否依法判案。在判决书中自然都能体现出来。司法公开不等同舆论干涉司法。更不等同于民意审判。
作者:黄金旺 安 吉 来源:蓝盾 2009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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