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论民意如何引入司法

发布时间:2016-07-08 10:05

  民意与司法的冲突,是由其各自的价值取向决定的。不仅是我国,在外国这两者的冲突也是存在的,美国的罗德尼.金案就是一个典型。虽然这两者有着不可避免的冲突,但两者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的实现。面对审判引入民意的浪潮,应当继续坚持司法独立,避免民意审判的出现,让民意最终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进入司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0064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之后,许霆伙同同伴郭安山再次前往提款并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2008年,这桩引起世人轩然大波的案件在广东省高院结案。广东省高院维持了二审法院对许霆判处的盗窃罪及5年有期徒刑的判罚。这个备受关注的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从无期徒刑到5年有期徒刑的改判,让人们看到了民意的强大,让人们看到了广东省高院的无奈。

 

  2009516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李昌奎潜入同村19岁少女王家飞的家中,奸杀王家飞并摔死其3岁的弟弟王家红。20107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二审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于201134日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害人的家属不服,从20115月中下旬开始通过微博、上网发帖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博取舆论支持。受到舆论怒潮冲击,云南省高院于7月再审,8月判处李昌奎死刑,9月执行。此案是民意促使案件改判的又一典型。

 

  通过上述两案可以看出,民意对案件审判结果的影响是巨大的。两案在法律事实清楚明确、法理并不艰深、案情并不复杂、法条适用并不困难的情况下,各中院、高院连连改判却让人有一种案件被民意牵着鼻子走的感觉。在中国的现状下,民意是裁判中一个不得不考虑的事实。但民意与最初的判决意见分歧之大,导致法院参考民意进行审判,这体现了民意与司法独立的直接冲突。法律效果是应该做到与社会效果统一,但并不意味着民意绑架裁判。如何在民意与裁判中寻求平衡,如何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都是需要我们关注的问题。

 

论民意如何引入司法


  一、司法考量民意的必要性

 

  ()民意是体现社会效果的重要方面

 

  1、民意是社会效果存在的基础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最早对民意进行了研究。民意是大多数人的意见,司法系统作为为大众服务的机构,应当做到顺应民意,合乎民意,这是社会契约的一种体现。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政府及其权力来源于契约(即法律),政府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人们也有权监督法律的实施,阿克顿曾经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尊重民意,是民主理论的一个基本思想,早在西方古希腊的雅典,就出现了公民陪审法庭,被称为赫里埃[1]在古罗马也出现了类似的专门用来审判刑事案件的陪审法庭。在中国,民意与道德、伦理、情感交杂在一起。古语有云:得民心者得天下”“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民意希望法律更多地考虑他们的意见,考虑社会的意见,考虑社会的效果。脱离了民意的司法,其制度再好都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

 

  2、民意是司法合法化的基础

 

  实现民意,保证民主,是司法合法化的基础。民意是对司法的最好监督。将民意引入司法审判,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的不作为。在立法与司法阶段听取民意,是体现民主,保障多数人利益的必然选择。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政府职能的加速转化,法治社会建设的空前加强,法官也不能再像从前那样僵硬刻板的适用法条。中国司法的主要目的是息讼和谐,考虑民意则能顾及广大群众的意见,实现法的正义精神,实现社会的和谐。

 

  3、在中国的大环境下,为估计社会效果必须考虑民意

 

  中国是一个地大物博的国家,国民的素质也是千差万别。随着网络的发展,信息的快速传递成为了越来越多的公众关注司法审判的催化剂。拒绝民意进入司法,并不符合国情的要求,容易导致司法最终将脱离群众,法律秩序的建构将流于失败,法律的和谐目标也无法实现,社会效果则成为口头上的一句空口号。拒绝民意进入司法,也不符合我国的社会传统。纵观我国的法律传统,法官的自我价值与角色认同与民众的期待是一致的。中国古时的裁判官一般都兼任着行政与司法的职能,把诉讼与行政混为一谈。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话语在中国传统司法界根深蒂固。也可以看出,他们的审判观念就会促使他们在基层这样一个有着熟人社会民情大于天的氛围中,主动地考虑民意,吸收隐含在民意中的道德诉求和价值追求。[2]

 

  ()民意的积极作用

 

  1、民意有助于正义的实现[3]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正义的组成部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追求,既是司法所追求的的价值,也是广大民众的期待。正义与否,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也要尽量符合大众的评判标准。正如波斯纳曾经说过,应当以合乎情理作为司法的指南,在每一案件中努力获得特定环境中最合乎情理的结果。在李昌奎案中,云南二审法院将李昌奎改判死缓,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一石激起千层浪,在民意的压力下,此案再审改判李昌奎死刑。有人会认为这是民意干预司法的体现,但大部分人会认为这是正义的体现。

 

  2、民意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4]

 

  受中国古代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民众的正义观念是建立在伦理基础上的,民众普遍认为,符合大多数人观点的判决是正义的判决。如果一个判决不符合大众的价值观念、习惯,那么民众就极易产生不信任法律的心理状态,这绝不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民意对于政府机关秉公执法,依法办事能够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表现。

 

  3、民意有助于司法独立,避免冤假错案

 

  在现今中国的大环境下,行政机关干涉司法权的现象还是依然存在的,加强司法权的独立性依然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从佘祥林、赵作海等经典案例可以看到,行政机关的一些政策对于法院判决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法院在明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迫于行政机关命案必破的政策也必须做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假设这些案子放在今天,至少法院不会再如此草率地做出如此裁判。

 

  二、体现社会效果并非废除法律适用

 

  2004年,《在全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肖扬院长指出人民法院在审判等各项工作中要力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表明了两个效果的统一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尽管两者界定的界限并没有直观表明,但不难看出民意是将两者契合的重要标准之一。两者的契合并不意味着民意可以凌驾法律,左右法律。但从药家鑫、李昌奎案却不能否认民意的确有绑架裁判的趋势。

 

  ()能引起民意广泛关注的毕竟是少数案件

 

  现阶段,虽然经过了二十多年的普法教育,普通大众对于评论、参与法律的积极性越来越高,但问题在于,除了少数社会反响很大,引起媒体关注的案件,很少有较为普遍的民意关注,法官不可能在每个案件里都探寻民意,更多的应该说是揣测民意。[5]

 

  ()民意在很大程度上是愤怒情绪的跟风

 

  药家鑫、李昌奎案都是在内容上能引起公愤的案件。随着社会压力的增大,民众对于社会公害、对于日益扩大的贫富差距、甚至当天对于老板的抱怨都有可能情绪化地对案件作出草率的判断,甚至跟风。如果完全参考民意,坚定地按民意审判,则会使法律陷入背离正义的陷阱,产生更大的社会危害,最终使法律与其本来的目的背道而驰。

 

  ()民意容易被操纵利用

 

  由于民意并不具有专业性,民众们的意见更多的是要参考非第一手的资料,而一旦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就会造成民意判决最后成为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变相的专制和独裁。这是完全对法律秩序的破坏。完全不受操控的民意是不存在的。即使在现代民主国家,民意被操纵也是常有的事。因此,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就要有选择地对民意加以甄别。

 

  三、司法考量民意的建构

 

  由于受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政策影响,以及司法判决要获得民意的普遍认同,将民意引入审判是不可避免的。当前,在对待是否参考民意多数还是受上级领导的影响,这也是与我国的现有制度以及司法习惯有关。而在具体如何参考民意的案件中,法官的个人意志很难不受外部因素的影响,其对民意的适用也往往被弱化。因此,完善司法考量民意的制度,将对民意的运用纳入司法轨道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个案民意的司法适用

 

  能引起民意广泛关注的毕竟是少数案件,因此,在个案中甄别、参考民意进行审判是可行的。虽说民意需要适用,但也不意味着个案民意必须被参考适用,该种民意依然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甄别。在此过程中,可能产生三种情形:其一是民意在与实在法的规定之内,与实在法并无本质上的冲突。此时,说明民意与法律的本质精神契合,此时依据民意做出判罚更有利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其二是少数民意与实在法产生冲突,但并没有比实在法更有适用的优势,那么该民意便不能进入裁判。其三,根据实在法的判决与几乎全体大众期待结果明显相悖,那么此时就要更多地考虑其他因素对判决的影响,最终结果甚至是修改法律。

 

  ()建立民意收集反馈机制

 

  将民意引入审判,必不可少的是收集民意,反馈有重大参考意见的民意给审判人员。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马锡五审判方式得到了司法部门的积极响应和号召,这充分说明了司法民主化是我国司法实践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建立民意收集反馈机制,可以学习马锡五的方式,只是其主体可以并不限于法官。这些人可以是专业的人士所组成的社会专门机构、退休的法官职业群体、甚至是有经验的法律爱好者。多元主体的存在,可以减轻现任法官的工作压力,也可以给那些真正代表民意的意见反馈给法院。当然,多元主体反馈上来的民意仍然需要法院加以审批、甄别、采纳,这依然需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制。

 

  与此同时,那些没有被吸收采纳的民意也不能被忽视。这些意见可能不是代表多数人的,甚至有可能是个别人出于一时愤慨有感而发的,虽然不能被吸收进审判,但也应当对这些民意进行疏导。比如说可以设立专门的网站定期将这些意见公布于网上,让更多的民众参与讨论;也可以像西方陪审团制度一样,组织人员出庭,使这些人在庭下可以与法官面对面讨论。这不仅有利于民众对案件审判过程的了解,也有利于对人们进行司法礼仪的教育,人们通过庄严的法庭气氛引导人们对法律尊重,从而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6]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吸收民意的重要制度,它来源于前苏联,开始于国民革命时期,在建国之后得到推广。[7]人民陪审员制度至少在现在看来,是实现吸收民意进入裁判的最佳手段。它开通了非法律专业的普通民众与审判的通道,更重要的是道德是人民陪审员的重要武器。因而,人民陪审制度可以将民意直接融入司法之中,使司法贴近民众,拉近与社会公众的距离,也能够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使司法裁判能够体现民意。[8]“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地位,这实质上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者部分人民手中。”[9]

 

  四、预防民意干预司法的对策

 

  ()坚持司法独立原则

 

  将民意引入审判,并不意味着根据民意审判。坚持司法独立,依然是司法机关坚持的原则。在轰轰烈烈的民意反映上,法院应该坚持正确的底线,司法屈从于民意、无原则的跟风,是扭曲的司法,是无权威的司法。只有这样才是法律的胜利,法治的胜利。我们必须反思,为什么为防止因司法偏离民众的基本正义感而引发社会对整个政治系统不满的政治机构可以如此轻易地干预司法,却让民意背上绑架裁判的黑锅?实现司法独立,依然任重而道远。

 

  ()健全案件公开制度

 

  闭塞的环境无疑能引发人的剧烈幻想,对于那些无法知晓的重大案件案情的人们,他们更容易受到媒体,甚至周边八卦人士的影响。为减轻法院承受的舆论压力,避免民意审判的出现,将法律允许的案件向社会公开,让民众了解案情,发表意见,参与评论无疑是一个有效的方法。在法院审判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加强与媒体、群众的交流,让民意通过正当的渠道进入司法。只有民众的生活融入法律活动来,感受和体验法律,法律才能得到人们的崇敬和成为人们的信仰。[10]

 

  ()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许霆案之所以引起如此高的关注度,与新闻媒体的纷纷聚焦,网络媒体的铺天报导,很难说法官对于如此大的压力会不受任何影响。现今,民意依托新兴媒介和网络获得更加自由的表达平台,但不理智甚至趋于疯狂的民意无疑会对司法审判产生巨大的压力。哈尔滨警察殴打体育学院学生致死就是又一起代表性的案件。因此,要保证法官不受新闻媒体的干预,做出不受其干预的裁判,法院应当做好舆论引导工作。比如引导舆论报导的重点集中在案件事实是否清晰、案件审理程序是否公正等过程性问题而非结论性问题上,以避免会对法官个人裁判案件产生外部影响。

 

  作者:洪利钧 来源:当代青年(下半月) 20161

上一篇:分类人员管理体制下司法辅助人员定位刍议

下一篇:社会工作介入青少年司法的可行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