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开审理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对司法改革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司法公信力作为评判司法权力运行状况与民众对司法的满意程度的二维标准,具有多重内涵。其中,司法公开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公开审理作为司法公开的核心制度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作用表现在诸多方面,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地位、树立司法权威,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贯彻落实司法监督,有利于提高民众法制意识,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司法公信力价值及其界定
(一)司法的工具价值及内在价值
1.法治,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独特价值,作为治理国家的手段被广泛地加以选择。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从其根本上来说是优于人治的,与此同时法治应包含法律至上、法律正当两方面的积极内容。公正是法律正当的核心要素。公正即公平正义,公平是指权力主导下的平等;正义,古罗马哲人马库斯·图留斯·西塞罗将其界定为:每个人得到他应该得到的东西。“应该得到”是经过价值判断后的结论,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判断的结果,正义即充当了此评判标准。法治是一个宏大的体系,包含诸多具体的制度建构。从制度层面上讲,司法是实现法治的重要保障,是法治的具体制度构建,没有司法制度的支撑,法律只是僵死的条文,对社会生活没有任何实际作用,法治也只是空洞的口号。法治正是司法权威的统治,“既与历史英雄无关,也与神圣的传统无关。它不像前者那样突发,也不像后者那样持续。”
2.由于独特的制度预设及运行方式,司法制度具有自身独有的价值。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是法的适用的过程。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是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司法公正,追求程序与实体的公正。独立与中立是司法形式的要求,公平正义则是司法的价值追求。公正的裁决结果其直接效果是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实现个案正义,间接作用是促进了社会环境的改善,创造了稳定的社会环境,推动人类历史的前进。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司法的价值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司法机关成为最重要裁判机关,司法职能的行使亦受到广泛认可和空前监督,这一方面源于司法对公正之追求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是在具体案件中所树立的司法权威。
(二)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和外延
1.司法,《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法院或者法庭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或者争议。” 按照常规理解,“公”指的是社会的普罗大众,“信”指相信、信任,“力”指的是社会普遍认可的状态,由此可见“公信力”是指社会普罗大众对其信任或者是相信的成程度。 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司法实务界及学术界从不同角度予以研究,对司法公信力的概念界定也是各抒己见。综合来看,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司法公信力的学说包含能力说等数种学说观点。其中较为代表性的学说是信赖说、能力说、复合说。能力说将司法公信力比作一种能力,这种能力是司法过程和结果应当具有的获得社会普罗大众认可及信任的能力,并且其是通过司法拘束力在内的各种内在力体现出来的。 信赖说认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基础和前提,司法公信力是案件判决过程和案件判决结果得到民众充分尊重、信赖、认同且案件当事人积极配合履行判决的和谐状态。 复合说则认为,司法公信力不是单维度的概念,而是一个双维的概念,就其两面来看:首先,司法权的运行是健康的,其本身具有在程序和实体上获得社会信任的基本能力;其次,若从社会群体的角度出发,是自己内心对司法权运行流程和其结果的自然反馈。
笔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客观效果与民众对司法制度运行的整体评价,是检验司法制度合法性的重要指标。如果绝大多数的社会群体都对司法的权威性表示信服,法律的实施就显得甚是容易和相对有效了,与此同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所需要耗费的成本也会大大降低。
虽然“司法公信力”是一个中国式提法,但横向来看,国外对司法权威建设于我国有许多借鉴之处。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构设决定了其司法权的崇高地位,因此司法权威的获取相对容易。具体到司法公信力建设,美国在确保司法权地位的同时对司法公信力予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改进司法建设。例如美国加州分别于1992年、2005年开展了两次司法公信力现状评估。由包括法学家在内的不同法律从业职业人员共同设计了相应的评估问卷,交由专业的评估公司在社会中展开相应的评估调查工作。评估结果被法院积极的采纳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州司法工作发展战略。即使美国这样的司法评估行为发生在若干年前,但其仍然对现下中国的司法评估体系的建立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有很好的借鉴价值。日本司法机关与法官在民众中享有极高的地位,司法独立信念也为民众所树立,行政机关试图干扰司法独立地位的事件,总是引发民众的极力谴责。这种景象与司法自律是紧密相连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东京地方法院法官谷合克行收受律师一套运动装备和西服布料,对此事件,不但谷合被日本国会弹劾,而且日本最高法院院长和全国8所高级法院院长一起对国民进行赔罪。最高法院受此事牵连以“严重注意”形式追究监督责任的法官达到数十人人,东京地方法院院长因此也被迫引咎辞职。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历史原因,法律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此种现象造成了台湾地区司法公信力较为低下的现状 。在诸多冲突解决的策略当中,由私了到私下的调解,到调解会调解,再到仲裁、法院调解,最后到法官审判,台湾民众往往认为法官的审判并不是最重要的手段,且审判与法院诉讼成本高昂,破坏业已形成的社会联系。民众对司法的主动疏离是司法公信力低下的表现,也是阻碍司法提升的重要原因。对此,司法院推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以促进司法公信力提升,如打造典型案件提升司法权威,便捷民众司法救济渠道,这些措施对于我国的司法建设同样具有借鉴意义。2.司法公信力的表现形式:
(1)司法独立。司法权的核心权能是审判权,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公信力的基本保障。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这奠定了我国司法独立的法律基础。法院应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独立地进行审判,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司法独立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团体,防止其他公权力的干涉。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司法机关的独立空间是极其有限的,多受其他机关、团体人力、物力、财力掣肘。二是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审理案件,不受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干预。司法独立排除了案外因素对司法公正的妨害,为法官审理案件创造了条件,是确保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
(2)司法中立。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裁决纠纷时处于居中地位,不偏不倚、秉公执法,追求案件客观真实,遵循法定程序,公正地引用法律法规裁决纠纷。司法独立为司法权的启动创造了条件,司法中立则对公正地行使司法权提出要求。中立是司法裁判属性的本质要求,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权威树立的前提。司法机关只有处于居中地位,对各方行使权利予以同等尊重并同等地要求各方履行义务,维护各方权利义务平等,司法公正才是可以期许的,司法功能才能得以发挥。司法权的启动是被动的。社会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多种,不同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劣,民众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程序成为民众解决纠纷的首选源于司法独立、司法中立的制度优势、司法公正的目标预设,但司法裁判权的启动应是被动的,一方面源于对公权力扩张性的防范,另一方面是对民众关于纠纷裁决方式自主选择的尊重。
(3)司法公正。公正,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也是司法的终极任务。从权力运行角度来讲,司法权公正行使是基本要求,是司法公正结论输出的约束条件和保障;从与民众的互动关系上看,司法公正是民众将纷争诉诸司法裁决的期盼,也是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树立的前提。司法公正体现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程序公正要求司法权的运行步骤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保护民众的程序性权利,正如马丁·路德金所言: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之中的理想和正在进行之中的目的,人们不可能通过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有学者对我国建国以来的重大冤假错案的考察得知,对程序公正的践踏是造成实体非公正的重要原因。程序公正要求:程序公开、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实体公正要求结果公正,即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引用法律法规作出的审判,做到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司法公开是司法监督的前提,是司法权威树立的关键
(一)司法公开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正在实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战略,法治国家建设已有法可依,法治国家建设的重点转向司法制度建设。应落实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保障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深化司法职权配置、促进司法职能发挥、树立司法权威。偏离司法建设这项重点工作,法治建设乃舍近求远的无用之举。司法是一个过程概念,包括查明案件事实、审理、宣判、执行判决等多个环节,只有每个环节都是依法推进的,最终的司法公正方可实现。我国已建立了关于司法各环节推进的具体制度,必须落到实处,且在实践过程中不断修正完善。司法沿着预设的轨道运行是法治建设的必需,但却离不开外在的司法监督。制度钳制与外在监督相结合,司法公信力才能得以早日建立。实行司法监督离不开司法公开制度的推行。
(二)司法公开的新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的权利,积极的在诸如司法调解在内的司法活动中切实的提高人民群众的参与度,真正的做到当事人、社会组织、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不断的完善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打造日益开放、不断透明、更加便民的阳光、健康、高效的司法体制。
不断深入的推进司法活动的公开程度,有力的保障司法权威形象的树立,逐步的将司法公信力得以提升,要求司法机关首先要明确当事人的诉求。当今社会背景下,民众对司法公开的诉求空前提高,并在原基础上有了新的要求:首先,是司法公开的对象要求。伴随着经济生活中司法参与度的不断提升,人民群众也越发的渴望了解司法过程。这就要求,司法公开不能再局限于对当事人那么简单,与此同时,要做好公开面向社会,真正的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了解程度、参与程度和监督程度;其次,是司法公开的内容要求。现阶段,社会大众不再满足于对案件粗糙过程的了解,更多的细节信息成为了他们关注的重点,细致、全面、高效的公布案件各个环节的重要信息,成了一个新的趋势;最后,是司法公开深度的要求。新媒体崛起的今天,社会大众也不仅仅只关注案件的结果,更多的是期待对过程、对细节、对全面信息的了解。近期,数起案件审理的媒体直播活动,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也说明了社会大众越来越不满足于被告知结果,更愿意透过透明的平台去了解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这就对打造公开、透明、阳光的群众监督平台提出了新的要求,不断的提高人民了解、、参与、监督的程度,真正意义上实现杜绝司法腐败。
(三)司法公开的方式
通过人们渴望的、看得到的、最便捷的方式凸显正义,是正义得以实现的最佳方式。司法公开是去除群众疑惑、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切实的做好群众了解、参与、监督司法的权利,是司法得到社会认可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机关应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司法公开:一是积极主动公开司法信息。在保证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主动将案件事实情形、审判进程、判决依据及结论、执行情况予以公开,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消除民众疑虑,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二是依申请公开司法信息。具体案件涉及到特定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尤其在是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人生自由和财产受到被剥夺的危险,特定案件当事人对案件信息公开要求更加具体,此时司法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积极回应。我国关于司法公开的制度已有构设,但实践之中的落实情况却不容乐观,可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行使过程中所受的束缚、刁难窥见一斑。 此外,还应建立有效的司法公开的工作机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公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要求将司法公开工作落实到实处。不断的要求各级法院在日常的司法活动中,建立健全相应的公开制度。不仅要做到全面、全程、实质的公开;与此同时,还要求各级法院要注重公开的时效性。在原有的公开渠道基础上,积极拓展公开的平台。上级法院要积极的参与、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真正的将司法公开落实到实处。借助各级法院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宣传栏等平台,积极打造良好的司法舆论环境。
三、我国公开审理制度及其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一)我国的公开审理制度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公开审理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均规定了公开审理制度。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三大诉讼程序均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例外。从法律规定来看,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属于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依法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限定的特定范围之内,且刑事诉讼法还对不公开审理的情形需要加以说明理由。三大诉讼法关于公开审理的规定构成了我国法定的公开审理制度体系。
(二) 我国公开审理制度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从制度建设方面来讲,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历史背景之下,司法成为法治建设的中心;从我国的司法现实来看,司法公信力提升已成为我国司法建设和改革的重点。中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层出不穷且愈演愈烈,造成司法机关工作量陡增。民众对司法公开的诉求不断增加,且各新旧媒体对司法公开的关注也达到空前的程度。在此背景之下,公开审理成为司法机关应对舆论挑战、顺应民心的当然之举。司法公信力作为衡量司法权力运行是否良好、人民群众是否满意的客观标准,包含诸多具体的子项,如司法的公开程度、司法监督途径及效果、司法权威的树立状况,这些都是检验司法公信力的具体标准。公开审判作为司法公开的核心形式,其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作用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公开审理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机关地位。按照三权分立的政治理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制约,相互促进。议会积极立法,行政机关主动行政,司法机关权力的启动则是被动的。正因为司法的被动性,造成司法机关的地位不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高,影响不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大。就我国而言,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行使行政权的政府地位远甚于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未得到切实保障,未能独立司法。这是因为,一方面,在我国长期的历史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尚未分离,二者合二为一,地方行政长官同时兼任司法长官,司法权是行政权的派生或者延伸,造成司法权处于从属地位的特殊历史现象;另一方面,是现实政治生活中行政权力的扩张造成的结果,尤其在特殊历史时期,司法机关被撤销,完全沦为行政机关的附庸。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前,我国法治建设进程迅速推进,司法机关的地位逐步提升,并日益成为法治建设的中心。公开审理,是将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是司法机关主动将案件审理情况置于社会监督之下,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对司法权的依法运行、对法官的优良素质、对公正的司法结果保持相当的自信,否则,公开审理则会将司法机关自身置于不利境地。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开审理有利于司法监督的落实,有利于民众对案件结果的认可、接受,从而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地位,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2.公开审理有利于预防司法腐败,落实司法监督机制。司法腐败是发生在司法领域的腐败,司法腐败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有着巨大的侵蚀效应,不仅影响司法的公正和廉洁,损害法制的权威和公信,也影响人们对法治、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十八大提出,对司法领域的腐败零容忍,坚决清除害群之马的要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涉嫌贪腐案事发后,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程度降至极低,民众的怀疑甚至唾骂几乎摧毁了司法公信力的根基。案件当事人对胜诉结果的期许导致了司法权力寻租,“吃完原告吃被告”是对司法腐败的民间表达,这应该引起深刻反思。造成司法腐败的因素有许多,如承办案件的法官素质不高,司法权力的非独立行使,司法权力的暗箱操作。其中,司法监督的缺位是重要原因。司法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具有公权力天生的扩张属性,唯有通过设立监督制度才能保证司法权力顺着人民的利益方向行使,任何寄希望于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素质的想法都是天方夜谭、不切实际的。对司法机关的司活动进行监督是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必要措施,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作是防止司法腐败、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公开审理有助于将个案置于民众的讨论之中,尊重民众对司法的监督权、参与权,听取民众对案件的看法,司法机关结合国家法和民间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有助于民众对案件结果的接受和认可。公开审理消除了民众对司法权暗箱操作的疑虑,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作,便于民众监督、防止司法腐败,从而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3.公开审理有利于提高民众法制意识,创造良好法治环境。培养民众的法制意识对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意识是行为的向导,法制意识是守法的前提。随着时代的发展,不知法不为罪的观点已遭淘汰,任何人只要触犯了法律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于个人而言,学法、懂法是安生立命的基本技能;对于国家来说,法制意识则是法治建设的社会基础。当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后,民众在遇到纷争和不公时会诉诸法院解决,同时,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制意识、法律常识才会切实有效地行使权利。公开审理周永康案件无疑是今年最大的司法事件,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护是案件的一大亮点,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成就彰显,抛开道德评价,周永康案件的公开审理是面对社会的法律普及,是中国法治文明进步的标杆。公开审理祛除了司法权运行的神秘色彩,是对民众司法公开要求的回应,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将法律常识结合具体案件予以普及,提高了社会整体法制意识,让人民切身感受司法公平正义,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作者:韩正明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5年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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