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机关法律解释主体资格
因为司法活动的广泛性和法律解释在司法活动中的广泛使用,司法活动中的法律解释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但由于我国在司法机关法律解释主体资格问题上并无相关立法,且司法机关法律解释体制也正在逐步建立中,我国实践中司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时乱象丛生。本文以现有法定司法解释主体为基础,对如何合法有效行使司法机关解释权进行了探讨。
著名法彦曾说“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法律是对日常生活中大千事实的抽象概括,其调整对象之多、范围之广,也因此法律规范概括性极高,在成文法国家,尤为如此。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调整具体的法律关系,用于具体案件的适用,因此法律与特定的事实、环境、主体等结合的过程才是法律真正发挥作用的过程。“法律解释”这一概念也随之产生,即对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解释,并将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
随着法律解释运用范围的增大,法学界对法律解释的研究也更加深入,法律解释的方法、权限、主体等具体问题也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因此我国还有学者对法律解释的定义如下:“法律解释实际上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指确定法律规范内容,探求立法意图,说明法律规范的一种行为和过程;二指规定法律解释的主体、权限、程序、方式和效力等问题的独立解释制度;三指法律解释过程中作为技术所运用的一系列规则和方式”。①从主体角度对法律解释分类,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其中,司法解释因其与诉讼的直接关联,其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中也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我国因为法制发展时间短、法律解释制度构建不完善等原因,司法机关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时常发生解释结果相差太大、解释主体混乱等乱象,故在此,本文就司法机关进行解释时其主体资格和实际操作问题进行探讨。
一、 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曾说过:“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法律解释作为法学运用的开端和基础,其必要性和必然性显而易见。其必要性和必然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律的高度概括性和固定性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结合当前国家制度确定立法精神和原则,梳理各种关系和事实,找到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再用恰当精确的语言加以描述,从而确定相对应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立法的过程就是对社会生活的浓缩过程,同时这样的简明性也或多或少地体现出了法律的固定性和权威性。从我国法律条文的数量可以看出,民法领域运用十分广泛的合同法,每年平等主体间成立的合同以千万计,但立法者在分类时,也仅分了15类,制定了四百余条规范。同时因为法律的指导性、普遍性和稳定性,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追求的是尽可能重复适用,尽可能少做变化,因此法律具有高度概括性、固定性和模糊性的特点。
(二) 现实生活的发展性和无限可能性
正如前文所述,法律规范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固定性,与之相反的是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变动性、发展性。尤其是互联网极速发展的今天,以互联网为媒介的各种新型关系也随之成倍增长。如P2P新模式带来的借贷关系的新解释,网购带来的区域管辖新解释,代购带来的税收及责任主体问题。除了以互联网为媒介的新型法律关系外,还有其他新商业模式产生的新型法律关系,如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房屋按揭问题带来的物权抵押概念的新解读;又如随着我国对外投资的增多,对外法律关系的新问题的适用;再如随着现代环保观念的增强,我国环保公益诉讼中所产生的新问题等等。法律是落后于生活的,在遇到新型法律关系但又没有相关新法时,司法机关只有依靠解释法律来解决纠纷。
(三) 法律解释强调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从而使法律更好适用
在具体案件中进行法律解释时要运用具体的解释方法。德国的拉伦茨在他的《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就介绍了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在内的多种方法。杨仁寿也在其书中介绍:“法学之终极目的,固在穷究法之目的。” ②可见,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将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考量纳入是达到精确解释的重要手段。如在对劳动法条文的解释时,要考虑到对劳动者利益的倾斜保护;在刑罚案件量刑的过程中,要注意到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保护。这些规定往往都以总则或者原则的形式规定在法律开头,与具体条文相差甚远,所以在具体解释适用法条时,只有将具体案件中的主体、情节纳入考量范围,才能使法律更好地适用。
二、司法解释乱象及其产生原因
如前面所述,司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十分广。也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也出现了一些乱象,如无资格主体越权解释、同类案件解释结果不同、法官滥用解释权歪曲解释、政策诠释性③等。通过进一步分析,我认为出现解释乱象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 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混乱,缺少相关系统立法
我国目前没有系统性的立法来规定具体法律的具体解释主体,也没有系统性的法律规定各法律的边界。虽然立法有缺失,但是在实践中,却要对具体问题进行应用和解决,所以也就出现了不同主体分别进行解释,越权解释等乱象。且司法解释活动及其频繁,不仅名称繁多、内容广泛,而且绝大多数属于不特定具体个案的抽象解释就其名称而言,就有“意见”、“解释”、“解答”、“规定”、“决定”等多种④。可见,在没有统一立法,解释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各种解释五花八门、层出不穷,这对于办案法官具体运用司法解释产生了极大的障碍。
(二) 政策、舆论等影响解释方法和方向
由于我国的司法缺少相应的独立性,因此政策干扰司法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干扰常常利用法官的司法解释进行干扰。如我国文革时期刑法规定的“反革命罪”,由于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法律条文并无明确规定,故在文革时期被视为一种“口袋罪”,常常被有心人利用并以此来铲除异己,法官在对“反革命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读时,利用过度解释、转义解释、类推解释等错误方位进行解释,从而错误地适用该条文。除了政策的影响,公众舆论也对法官释法的过程有一定影响,如南京彭宇案,复旦投毒案,这些案件由于媒体的宣传在全国都得到广泛关注,普通公民和媒体利用新媒体、报刊杂志等方式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因为普通公民和媒体欠缺足够的法律知识,所以这些意见仅仅是他们发泄情绪的主要方式。与此同时,这样的舆论环境却可能对办案法官造成压力,使其通过解释法律的形式倒向舆论一边。正因为法律解释的具体性和主观性,所以常常政策或者舆论干扰。
三、 我国可以进行司法解释的主体及其法理依据
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主要包括法律解释的四项原则性规定,其中关于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如下: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可见,就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而言,有司法解释主体资格的司法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称为审判解释,其解释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主要有:“解释”、“规定”、“批复” 、“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称为检察解释,其解释权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期”,“意见”、“批复”等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作出的司法解释,也称审判、检察联合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作出的司法解释。这类解释数量较少。
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甚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法律解释也是司法解释的一种。
以上四种方式之外,我国法律对其他司法机关主体进行法律解释的资格和权限并无规定。但是实际上,办案法官、检察官、审判委员会等主体都在具体案件中或多或少地进行司法解释,因此要想规范这些主体的解释活动,使其合法正当,我国应该完善相关立法,对这些主体及其权限进行规定。
四、司法机关如何合法有效行驶解释权
综合上文所述原因,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司法机关应该坚持以下三点:
(一)谨慎性(合法性)
在司法活动中进行司法解释时,解释主体应该保持应有的足够的谨慎性,首先对自己进行司法解释的权限进行审查,如果没有权限就坚决按照已有的法律规定办理案件,或者借鉴已有的前例办理案件,若没有相关规定或相似案件,则应按照程序请示有解释权限的上级。如果有解释权限,则应该在权限范围内进行解释,不超越解释范围对不属于自己解释的法律进行解释。除了实体上保持足够谨慎性,在程序上也应该保持谨慎性,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解释。从以上角度解读,谨慎性也可以以合法性角度理解。
(二)充分性
在解释时,要在所有解释方法中选择适合具体案件的方法,不乱用、错用其他解释方法。同时在判决或者相关法律文书中对解释过程、选择该解释方法的原因、解释结果进行详细的论述,中国法官在书写判决时往往抱着一种“写得多错得多”的心态避免占用大量篇幅对法律进行说明和解释。英美法系法官在判决的书写中往往包含大量的论述内容,除去其自己造法部分,对已有制定法律的说明也让当事人和社会普通公众理解和折服,在全球法律的融合中,我国法官也应该摒弃“不知则威不可测”的落后思想,在文书中详细论述,使当事人能够无障碍阅读文书,对判决结果信服。
(三)合理性
司法解释除了建立在合法性谨慎性的基础上,也应该保持其合理性。合理性指的是司法解释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由于经济、政治和文化不停发展,为了更好地行使解释权,在此基础上便产生了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扩大情况下,合理性原则便运用而生了。因此保持合理性也是合理使用解释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郑少美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6年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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