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委会专职委员职能定位研究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是是中国检察制度发展中的一大特色。作为新生事物,其相关配套的工作机制尚不健全,各检察院在操作过程中也没有统一规范的做法。要达到设置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初衷,适应新一轮司法制度改革带来的冲击,保障专职委员职能作用充分发挥履行,必须对专职委员进行更精准、更符合改革趋势的职能定位。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产物,是在加强和改进检委会工作,强化检委会的决策作用的背景下酝酿产生的。通过这十余年的运行看,其起到了一定的推动检察工作的作用,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各地正开展着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工作的探索和试点,对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旨在让检察人员各归其位、各尽其责,逐步实现检察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和精英化。以此为契机,对专职委员的职能进一步准确定位,即符合时代潮流,又具有现实意义。
一、检委会专职委员履职现状
(一)专职委员职能不“专”
所谓“专职”,词典解释为“专设职务,专人管理”,与“兼职”相对。由此可见,检委会专职委员应是专门履行检察委员会委员职责的人员。但在实践中,明确赋予职责且切实做到专职专责,发挥加强检委会工作作用的实例并不多,许多检察院或多或少的存在专职委员“不专职”的现象。
目前专职委员履职模式主要以下几种:一是专职委员兼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如高检院反贪总局局长是由副部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兼任,一方面这彰显了高检院反腐决心,但另一方面也是专委定位不明的一种表现,而在基层检察院,这一模式更加常见,由于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专职委员往往兼任重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二是专职委员协助检察长、副检察长分管或单独分管某方面业务工作,实践中,协助分管业务工作的居多,且大部分未分管检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三是专职委员作为检委会秘书,承担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职责;四是专职委员不承担具体的职责,由检察长临时安排工作任务。
(二)职责履行呈两极分化
从目前笔者了解的情况看,专职委员职责履行情况呈现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职能定位较偏且过宽,兼任部门负责人的、协助分管工作的或接受临时安排工作的,许多专职委员要么履行的是某业务部门中层干部的职责,要么就是协助分管队伍建设、检察宣传等工作,而对其职责的中心即案件指导和督察、业务咨询等工作则很少涉及。另一个极端则是职能定位过窄,如前所述的承担检委会办事机构职责的,往往局限于日常检委会议案审查,其他职责履行的较少,有的专职委员自身也存在“重议案、轻议事”的工作思路,往往忽略了其他重大检察业务事项。虽然案件审查是专职委员的重点职责之一,但偏于一隅,势必会大大限制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功能的实现。
二、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委会专职委员的职能定位
上述专职委员的履职现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对专职委员的职能定位不准确。要改变专委不“专”的现状,就必须准确定位,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专职委员的法律定位
在检察权的行使中,只有检察长和检委会才能作出如何行使检察权的决定,而专职委员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检察长和检委会科学决策,具体到工作实践中,专职委员应当围绕检察业务中重大疑难案件和重大问题开展工作。因此,有观点认为,专职委员可以定位为: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秘书长”,检察长的法律政策“顾问”和参谋助手。笔者认为这一定位较为准确,且符合如今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并且,鉴于专职委员“专职”这一特点,其应当超脱于部门利益之外,站在更中立、更客观、更专业的立场为检察长和检委会出谋划策。
(二)专职委员与检察长的关系
专职委员与检察长之间是上下级关系,这一点毋庸置疑。因此,专职委员应当履行好检察长的法律顾问和参谋助手的职责,为检察长决策提供科学合理、具体可行的建议和意见。同时,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专职委员要接受检察长的委派从事其他工作。并且,应当自觉接受检察长的监督。
三、明确职能定位后需注意两个问题
(一)专职委员的选任与退出
1.建立与员额制改革契合的选任制度
目前,各级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的选任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操作起来随意性较大。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由于其党政副职的领导职数较少,专职委员的选任上行政色彩较浓,有的将其作为了一种政治待遇,存在论资排辈现象,有的则成为了一种提拔为副检察长等领导干部前的过渡。与此相呼应的,则是在专职委员的选任上,不太注重候选人的法律专业素养、检察业务能力,而更注重其行政职务、工作年限等。这与目前正在开展的司法体制改革是背道而驰的。
2.建立科学的考评退出和追责体系
检委会委员任期“终身制”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而在基层检察院较为普遍。专职委员的“终身制”则更为明显,除去专职委员提拔为副检察长等领导干部的情形的,其他专职委员一旦上任,基本都会担任至退休。有的观点认为,这种只进不出的模式,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检察队伍的生机与活力,应当实行专职委员“任期制”,专职委员的任职期限可与检察长任期相同,随检察长换届而换届,届时重新考察;或可结合工作需要直接规定专职委员每届任期为3-5年以避免专职委员的终身制。在检察官实行员额制前,这一观点较为科学,但员额制改革后,检察官不仅进口难,出口也窄了。专职委员的任免太频繁,则不符合改革后的情势。建议不对专职委员的任期作具体年限限制,而是建立一套科学的考评和责任追究体系,对专职委员每年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对于不能胜任的专职委员进行及时调整,对怠于履职的专职委员严格落实责任。
(二)专职委员应更加关注案件
“凡是进入检察官员额的,要在司法一线办案,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这是中央对员额制内检察官提出的要求。专职委员作为员额内检察官中的业务专家,当然应该更加关注案件办理工作。
作为员额内的检察官,专职委员必须承担相应的办案任务,以案件承办人的身份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并且,相对于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的法律属性应大于其行政属性,其行政事务也应当更少,因此,其办案数量应当适当高于检察长、副检察长。相应的,专职委员也应当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案例办理上,成为一线办案的表率。
作者:蒲曦 叶小舟 来源:商情 2015年5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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