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WTO协定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5-07-04 09:39
论文关健词:wto协定 司法审查 制度
论文摘要:司法审查在世界贫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中被多次提到,虽然wto协定没有规定各国应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制度,但司法审查制度在各成员方履行wto协定义务方面是非常重要的。这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是一个新的挑战,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wto法律框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已加人wto,wto协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各方面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尤其是对我国法制建设会产生全方位、深层次的影响,其中,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也是深远的。本文将阐述wto协定关于成员方域内司法审查的规定,并就wto协定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影响作些探讨。
一、wto协定对成员方司法审查的要求
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是一个国内法概念。指一国法院拥有对国内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利,或指由行政部门向法院提起的一种上诉形式,要求审议调查事实或法律两者兼而有之,本文主要指法定机构对行政部门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
wto协定对有关司法审查的要求,主要规定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条,此外,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装船前检验协定》第4条、《服务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政策采购协定》等都对司法审查制度作了规定。
上述规定对wto成员方司法审查的要求主要如下:
第一,在司法审查的主体方面,wto协定考虑到成员方各自的行政救济制度的差异,因而没有做出严格的限定。根据wto协定的规定,成员方行使司法审查的主体可以是司法机构(法院)、仲裁机构、甚至可以是行政机关。但是,wto协定无论直接还是间接涉及成员方域内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都明确要求,wto成员方从事司法审查的机构必须具有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性质,以保证其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独立性。
第二,从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wto要求成员方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反倾销行为、补贴与反补贴行为等行政行为提出司法审查,同时还应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有关装船前检验的临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从此可以看出,wto要求成员方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没有疑义的。那么,wto是否要求成员方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进行审查?wto协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成员方应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但wto中的行政决定不是立法行为,而应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具体而特定的相对人在执法中做出的行政行为,因此,wto并没有明确要求成员方必须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第三,wto协定要求成员必须建立一套公正、快捷、完整的司法审查程序。该程序至少要明确告诉任何当事人都有获得行政救济的机会,即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并应告知当事人,不会因提起司法审查程序而受处罚。同时,该程序还应赋予当事人有上述的机会。而且还应确保司法审查机构作出的裁决能得到执行。更重要的是,该程序的“公正”、“快捷性”是wto协定对成员方的共同要求。
第四,所有这些规定,都不要求成员方为适用wto协定的这些规定而改变其宪法体系,也并不要求成员方按照wto司法审查的有关机构表述建立新的司法或行政体系制。也就是说,wto成员方可以按照本国或本区的实际情况,在不改变本国或本区的宪法结构和既存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的司法审查机构和司法审查程序。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
2001年11月10日,我国政府在多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人<议定书>》,承诺对《议定书》所载一切完全遵守。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建立了比较完备、系统的司法审查制度,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等等。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基本符合wto的要求。
第一,我国建立了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国有权行使司法审查的机构不仅包括司法机构(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也包括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机关的法制部门)。同时,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司法审查机构的“独立性”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表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独立性是有保障的。
第二,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的规定,除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判的具体行政行为外,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对行政机关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不仅如此,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还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这表明我国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也在经受司法审查。
第三,在司法审查的程序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还建立比较公正、快捷、完整的行政审判程序。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为建设我国公正、快捷的行政复议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依照《行政复议法》第4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同时第5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则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规定了公正、快捷的程序。《行政诉讼法》第1条就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要公开,并要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第“条则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另一方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目前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之不足
第一,尽管我国《宪法》、《行政诉讼法》等为我国司法审查机构独立行使司法审查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我国各级法院严重依赖同级行政机关的财政经费、物质装备和行政编制的现实,使我国司法审查机构的独立性就很可能遭到wto成员方和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成员的质疑。特别是行政复议机关,由于是行政机关的内部部门,其独立性更是令人难以信服。
第二,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虽已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但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则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尽管wto协议并不要求成员方必须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因为当外国当事人对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时,他就很可能会因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管辖权,而直接要求其本国政府向wto启动对我国的争端解决程序,而由于人民法院不能对一些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也不利于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有效统一。
第三,从我国司法审查的现状来看,其程序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to协定既要求司法救济程序具有客观公正的品质,又要求高效、快捷,在司法审查的公正方面,由于我国司法审查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尚待提高,以及深层次的一些社会各方面的原因,因此,司法不公的现象有待进一步遏制。在实现司法审查的及时、快捷方面,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在我国仍然存在。在实现司法审查的准确性方面,由于我国既精通国际法特别是wto法,又通晓国内法及相关涉外程序的司法审查人员实在太少,因此,在人世的新情况下,我国司法审查的准确性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准确理解和使用wto规则及其相关的国内法。
wto协定框架内,wto有其自身的司法审查程序,wto各成员方也有其自己的司法审查程序。尽管wto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成员方域内的司法审查程序是各自独立的,但wto的相关裁决对成员方域内程序的间接影响还是存在的。
三、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首先,建立与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要求我们要转变观念。要从行政主导转向法治主导,由行政权威转向法治权威,这也就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精髓。“依法治国”就是要将法律作为辨别一切是非曲直的最终原则和标准,任何人、任何时候都不能降低法治权威和法律尊严,树立法制权威才能从根本上确保司法审查制度的实现。同时,转变观念还应包括思维方式和司法理念的转变。要彻底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的观念;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使司法审查不仅实体准确,而且要程序公正、正当。
其次,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适当的扩大审查的范围。我国除保障措施条例还没有制定外,动植物检疫法、商检法、食品卫生法、许可证法等都有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我认为,对一些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不受法院审查的弊端日益显现,因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适用范围广、反复被适用的特点,所以违法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权益的机会也就越多,所涉及的范围也就越广。因此,行政诉讼法必须做出修改,将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扩大,wto所要求进行司法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将成为法院审查的对象。这样,地方政府利用立法权,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将得到有力监督与纠正。
再次,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目前,我国现行的行政制度在以下一些方面要适当完善:要逐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当放宽原告资格的条件;增加“涉世”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适当延长起诉期间,适当调整审理期限;调整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严格规范庭审程序;规范行政判决文书的制作。因此,这就需要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相应修改。
wto协定对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正在蒸蒸日上,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也正在飞速发展,作为社会重要组成部门的法律体系也应该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这样才能达到wto协定的要求,更好的发展我国的经济。
论文摘要:司法审查在世界贫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中被多次提到,虽然wto协定没有规定各国应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制度,但司法审查制度在各成员方履行wto协定义务方面是非常重要的。这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是一个新的挑战,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wto法律框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已加人wto,wto协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各方面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尤其是对我国法制建设会产生全方位、深层次的影响,其中,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也是深远的。本文将阐述wto协定关于成员方域内司法审查的规定,并就wto协定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影响作些探讨。
一、wto协定对成员方司法审查的要求
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是一个国内法概念。指一国法院拥有对国内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利,或指由行政部门向法院提起的一种上诉形式,要求审议调查事实或法律两者兼而有之,本文主要指法定机构对行政部门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
wto协定对有关司法审查的要求,主要规定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条,此外,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装船前检验协定》第4条、《服务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政策采购协定》等都对司法审查制度作了规定。
上述规定对wto成员方司法审查的要求主要如下:
第一,在司法审查的主体方面,wto协定考虑到成员方各自的行政救济制度的差异,因而没有做出严格的限定。根据wto协定的规定,成员方行使司法审查的主体可以是司法机构(法院)、仲裁机构、甚至可以是行政机关。但是,wto协定无论直接还是间接涉及成员方域内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都明确要求,wto成员方从事司法审查的机构必须具有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性质,以保证其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独立性。
第二,从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wto要求成员方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反倾销行为、补贴与反补贴行为等行政行为提出司法审查,同时还应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有关装船前检验的临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从此可以看出,wto要求成员方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没有疑义的。那么,wto是否要求成员方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进行审查?wto协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成员方应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但wto中的行政决定不是立法行为,而应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具体而特定的相对人在执法中做出的行政行为,因此,wto并没有明确要求成员方必须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第三,wto协定要求成员必须建立一套公正、快捷、完整的司法审查程序。该程序至少要明确告诉任何当事人都有获得行政救济的机会,即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并应告知当事人,不会因提起司法审查程序而受处罚。同时,该程序还应赋予当事人有上述的机会。而且还应确保司法审查机构作出的裁决能得到执行。更重要的是,该程序的“公正”、“快捷性”是wto协定对成员方的共同要求。
第四,所有这些规定,都不要求成员方为适用wto协定的这些规定而改变其宪法体系,也并不要求成员方按照wto司法审查的有关机构表述建立新的司法或行政体系制。也就是说,wto成员方可以按照本国或本区的实际情况,在不改变本国或本区的宪法结构和既存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的司法审查机构和司法审查程序。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
2001年11月10日,我国政府在多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人<议定书>》,承诺对《议定书》所载一切完全遵守。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建立了比较完备、系统的司法审查制度,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等等。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基本符合wto的要求。
第一,我国建立了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国有权行使司法审查的机构不仅包括司法机构(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也包括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机关的法制部门)。同时,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司法审查机构的“独立性”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表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独立性是有保障的。
第二,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的规定,除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判的具体行政行为外,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对行政机关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不仅如此,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还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这表明我国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也在经受司法审查。
第三,在司法审查的程序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还建立比较公正、快捷、完整的行政审判程序。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为建设我国公正、快捷的行政复议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依照《行政复议法》第4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同时第5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则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规定了公正、快捷的程序。《行政诉讼法》第1条就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要公开,并要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第“条则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另一方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虽然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相对比较完善,但和wto协定有关规定相比,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的诸多方面仍有不足。
(二)目前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之不足
第一,尽管我国《宪法》、《行政诉讼法》等为我国司法审查机构独立行使司法审查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我国各级法院严重依赖同级行政机关的财政经费、物质装备和行政编制的现实,使我国司法审查机构的独立性就很可能遭到wto成员方和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成员的质疑。特别是行政复议机关,由于是行政机关的内部部门,其独立性更是令人难以信服。
第二,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虽已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但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则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尽管wto协议并不要求成员方必须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因为当外国当事人对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时,他就很可能会因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管辖权,而直接要求其本国政府向wto启动对我国的争端解决程序,而由于人民法院不能对一些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也不利于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有效统一。
第三,从我国司法审查的现状来看,其程序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to协定既要求司法救济程序具有客观公正的品质,又要求高效、快捷,在司法审查的公正方面,由于我国司法审查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尚待提高,以及深层次的一些社会各方面的原因,因此,司法不公的现象有待进一步遏制。在实现司法审查的及时、快捷方面,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在我国仍然存在。在实现司法审查的准确性方面,由于我国既精通国际法特别是wto法,又通晓国内法及相关涉外程序的司法审查人员实在太少,因此,在人世的新情况下,我国司法审查的准确性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准确理解和使用wto规则及其相关的国内法。
wto协定框架内,wto有其自身的司法审查程序,wto各成员方也有其自己的司法审查程序。尽管wto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成员方域内的司法审查程序是各自独立的,但wto的相关裁决对成员方域内程序的间接影响还是存在的。
三、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首先,建立与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要求我们要转变观念。要从行政主导转向法治主导,由行政权威转向法治权威,这也就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精髓。“依法治国”就是要将法律作为辨别一切是非曲直的最终原则和标准,任何人、任何时候都不能降低法治权威和法律尊严,树立法制权威才能从根本上确保司法审查制度的实现。同时,转变观念还应包括思维方式和司法理念的转变。要彻底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的观念;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使司法审查不仅实体准确,而且要程序公正、正当。
其次,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适当的扩大审查的范围。我国除保障措施条例还没有制定外,动植物检疫法、商检法、食品卫生法、许可证法等都有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我认为,对一些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不受法院审查的弊端日益显现,因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适用范围广、反复被适用的特点,所以违法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权益的机会也就越多,所涉及的范围也就越广。因此,行政诉讼法必须做出修改,将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扩大,wto所要求进行司法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将成为法院审查的对象。这样,地方政府利用立法权,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将得到有力监督与纠正。
再次,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目前,我国现行的行政制度在以下一些方面要适当完善:要逐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当放宽原告资格的条件;增加“涉世”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适当延长起诉期间,适当调整审理期限;调整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严格规范庭审程序;规范行政判决文书的制作。因此,这就需要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相应修改。
wto协定对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正在蒸蒸日上,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也正在飞速发展,作为社会重要组成部门的法律体系也应该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这样才能达到wto协定的要求,更好的发展我国的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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