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入世”——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面临的挑战
发布时间:2015-07-04 09:40
论文关键词:wto 司法审查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论文摘要:指出wto司法审查制度的突出效能,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概括指出wto司法审查制度的一般性特点。阐明了我国政府相关承诺的基本内容及作出相关承诺的必要性。论述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诸多挑战及应采取的措施。
1989年4月,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标志着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和运行;2001年11月,多哈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最终法律文件,标志着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加入了当今世界最具广泛性的贸易组织之中,这无疑是对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的严峻挑战,并将带来其深层次的变革。
一、wto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是由协议构成的关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里的一整套法律框架,其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国际间各种贸易壁垒实现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wto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突出效能在于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从而推进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司法审查制度包括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和各国政府的相关承诺。
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主要规定在gatt第10条,gats第6条,trips第32条、41条和62条,以及相关的实施协定之中。其主要有以下特点。①司法审查主体的多元性。wto对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的要求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可以是成员国司法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构或仲裁机构,而非强求一律。②司法审查机构的独立性。尽管wto并不要求其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但却要求必须是独立的。所谓独立,是指审查机关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衡量成员设置的审查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底线。③司法审查过程的公正与效率一致性。wto评价成员方司法审查过程的普遍性标准是公正与效率的一致性。如gatt第10条第3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等均规定:“对有关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这些规定无疑体现了wto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相一致的法治理念。
从上述特点看,一方面,wto力求满足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体现其固有的特质,如要求司法审查机构必须独立,程序必须统一、公正,等等。这些均体现了wto较强的原则性。另一方面,wto也充分考虑到成员法律传统和法治水平的差异,顾及到wto协议包括司法审查的规定毕竟是140多个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结果这一事实,在诸多方面作出了相对灵活的规定。如在wto与成员方司法审查制度的关系上,不要求改变成员的宪法体系和司法、行政体制,这又体现了wto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可以说,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
2.我国政府的承诺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如何在各成员中实施,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所作出的承诺,即对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我国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根据《中国加人世贸组织议定书》和《世贸组织中国工作组报告》,我国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如下承诺。①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裁决机构、联络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中的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这些裁决机关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负责行政执行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②此种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由受到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且其不因上诉而受惩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该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并告知其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依此承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既可以要求行政复审,又可以要求司法审查,但如果最初的审查是行政复审,还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即愿意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的当事人,最终都可以走进司法审查的程序。这一承诺从表面上看,是高于wto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的,但仔细分析起来,我国的承诺,正是从我国宪政所确认的行政、司法体制出发作出的客观、明智的选择。因为,从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看,行政复审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是同级行政机关。在此,如果不作出上述承诺,就违反了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决或审查的主管机关”。更为现实的是,它会直接影响其他成员对我国司法审查的信任度,而直接将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在我国现行体制不变的情况下,作出上述承诺,既是必须的,也是明智的。
二、迎接挑战,推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
如前所述,我国在加人wto之前,就已建立了较为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是司法审查的主体具有惟一性(人民法院)。但是,按照我国的承诺,今后司法审查的主体将不仅限于人民法院,还应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因此,在加人wto背景下,探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必须将行政复议制度一并予以考虑。
1.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
依照我国的承诺,行政复议作为我国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应秉承“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原则”,追求客观、公正的处理结果。目前,影响行政复议客观性、公正性的原因有具体制度上的问题,如书面审理方式难以保证当事人辩论、质证权利的落实,更有体制上的问题。我国的行政复议,是设在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的一种形式,因此,复议机关通常是作出令当事人不服的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是同级行政机关,即使在前一种关系中,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与复议机关也是“父子”关系。在这种体制下,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时就是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结果。在此,由上级行政机关裁决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就等于上级行政机关“自己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其复议结果实难做到客观、公正。要改变这种现状,切实履行中国的承诺,必须对现行行政复议体制进行改革。
(2)纵向管理。为了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相对独立地位和“行政法官”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不偏不倚地依法行使复议权,可以考虑对现行复议机构实行纵向管理,即下级复议机构对上级复议机构负责并受其监督;对复议人员的任职、免职等条件和薪捧均由法律规定并由上一级复议机构会同上一级人事部门(组成“行政法官”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复议机构的经费,由上一级财政部门列支并由上一级复议机构监督使用。
2.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
(1)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乎司法对老百姓权益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程度。因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的颁行相伴,一直呼声不断。中国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更使得其扩大势在必行。因为,中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是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的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这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扩大。但扩大到什么程度,笔者建议,应与行政复议的范围相一致。①穷尽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外部)。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纳人到行政诉讼的范围。因为我国承诺行政复议也是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既然《行政复议法》已将行政复议的范围扩大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么,根据wto关于统一的法律实施原则,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应同步扩大。
(2)扩大行政诉权的保护对象。行政诉权的享有人是行政诉讼的原告,因此,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越宽,意味着法律对行政诉权的保护范围越广。近年来,各国有明显扩大行政诉权保护对象的趋势,我国的承诺体现了这种变化的趋势。即将行政诉权的保护对象定位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和企业”。可见,中国承诺的行政诉权保护对象相当广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就是说,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标准是“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是,“合法权益”是指实定法权益,还是包括应定法权益,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救济的只是前者。因此,要履行中国承诺的相关义务,必须将行政诉权的保护范围拓展到应定法权益。
(3)强化行政审判的独立性。行政审判的终极性要求其公正性,而公正性的前提和保障是其独立性。因为,独立的理念基础是法院(法官)只服从法律和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屈从于法律以外的任何力量。要做到这一点,只有靠独立来维系。wto作为高度法治化的国际组织,要求其成员的司法机关必须“独立于负责执行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即司法独立。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确立于建国初期,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于这一原则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致使这一宪法原则难以落实。为此,笔者认为,在现行国家机构框架下,可以考虑进行以下改革。①将法院院长的选举、审判员的任免由同级人大改为由上一级人大产生,法院不再对同级人大而是对上一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样就从体制上切断了同级党委和政府对法院人事任免权的控制权,保证了人民法院“人权”的独立。②法院经费单独列支,使人民法院在“财权”上不再受政府的牵制。③法院在政治地位和职级上应与政府平,彻底改变现实中法院院长是同级政府行政首长“下级”的状况。④通过严把人口,严格考核,提升法官的水平,造就高素质、职业化的法官队伍。⑤通过体制创新,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
论文摘要:指出wto司法审查制度的突出效能,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概括指出wto司法审查制度的一般性特点。阐明了我国政府相关承诺的基本内容及作出相关承诺的必要性。论述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诸多挑战及应采取的措施。
1989年4月,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标志着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和运行;2001年11月,多哈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最终法律文件,标志着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加入了当今世界最具广泛性的贸易组织之中,这无疑是对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的严峻挑战,并将带来其深层次的变革。
一、wto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是由协议构成的关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里的一整套法律框架,其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国际间各种贸易壁垒实现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wto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突出效能在于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从而推进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司法审查制度包括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和各国政府的相关承诺。
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主要规定在gatt第10条,gats第6条,trips第32条、41条和62条,以及相关的实施协定之中。其主要有以下特点。①司法审查主体的多元性。wto对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的要求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可以是成员国司法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构或仲裁机构,而非强求一律。②司法审查机构的独立性。尽管wto并不要求其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但却要求必须是独立的。所谓独立,是指审查机关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衡量成员设置的审查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底线。③司法审查过程的公正与效率一致性。wto评价成员方司法审查过程的普遍性标准是公正与效率的一致性。如gatt第10条第3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等均规定:“对有关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这些规定无疑体现了wto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相一致的法治理念。
从上述特点看,一方面,wto力求满足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体现其固有的特质,如要求司法审查机构必须独立,程序必须统一、公正,等等。这些均体现了wto较强的原则性。另一方面,wto也充分考虑到成员法律传统和法治水平的差异,顾及到wto协议包括司法审查的规定毕竟是140多个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结果这一事实,在诸多方面作出了相对灵活的规定。如在wto与成员方司法审查制度的关系上,不要求改变成员的宪法体系和司法、行政体制,这又体现了wto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可以说,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
2.我国政府的承诺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如何在各成员中实施,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所作出的承诺,即对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我国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根据《中国加人世贸组织议定书》和《世贸组织中国工作组报告》,我国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如下承诺。①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裁决机构、联络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中的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这些裁决机关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负责行政执行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②此种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由受到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且其不因上诉而受惩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该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并告知其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依此承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既可以要求行政复审,又可以要求司法审查,但如果最初的审查是行政复审,还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即愿意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的当事人,最终都可以走进司法审查的程序。这一承诺从表面上看,是高于wto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的,但仔细分析起来,我国的承诺,正是从我国宪政所确认的行政、司法体制出发作出的客观、明智的选择。因为,从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看,行政复审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是同级行政机关。在此,如果不作出上述承诺,就违反了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决或审查的主管机关”。更为现实的是,它会直接影响其他成员对我国司法审查的信任度,而直接将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在我国现行体制不变的情况下,作出上述承诺,既是必须的,也是明智的。
二、迎接挑战,推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
如前所述,我国在加人wto之前,就已建立了较为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是司法审查的主体具有惟一性(人民法院)。但是,按照我国的承诺,今后司法审查的主体将不仅限于人民法院,还应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因此,在加人wto背景下,探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必须将行政复议制度一并予以考虑。
1.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
依照我国的承诺,行政复议作为我国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应秉承“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原则”,追求客观、公正的处理结果。目前,影响行政复议客观性、公正性的原因有具体制度上的问题,如书面审理方式难以保证当事人辩论、质证权利的落实,更有体制上的问题。我国的行政复议,是设在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的一种形式,因此,复议机关通常是作出令当事人不服的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是同级行政机关,即使在前一种关系中,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与复议机关也是“父子”关系。在这种体制下,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时就是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结果。在此,由上级行政机关裁决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就等于上级行政机关“自己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其复议结果实难做到客观、公正。要改变这种现状,切实履行中国的承诺,必须对现行行政复议体制进行改革。
(1)职能分离。我国的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不尽一致,复议机关是依法具有行政复议权的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而复议机构则是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中具体做复议工作的机构,如政府的法制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中的法制处。但目前的情况是这类机构并非只有复议一种职能,还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和政府法律顾间等相关职能。笔者建议,应将该机构的非复议职能从该机构中分离出去,使其成为虽在行政系统内部,但却具有相对独立地位,专司行政复议的机构;使该机构的人员逐步职业化、专门化,成为专司复议工作的“行政法官”。
(2)纵向管理。为了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相对独立地位和“行政法官”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不偏不倚地依法行使复议权,可以考虑对现行复议机构实行纵向管理,即下级复议机构对上级复议机构负责并受其监督;对复议人员的任职、免职等条件和薪捧均由法律规定并由上一级复议机构会同上一级人事部门(组成“行政法官”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复议机构的经费,由上一级财政部门列支并由上一级复议机构监督使用。
2.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
(1)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乎司法对老百姓权益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程度。因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的颁行相伴,一直呼声不断。中国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更使得其扩大势在必行。因为,中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是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的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这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扩大。但扩大到什么程度,笔者建议,应与行政复议的范围相一致。①穷尽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外部)。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纳人到行政诉讼的范围。因为我国承诺行政复议也是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既然《行政复议法》已将行政复议的范围扩大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么,根据wto关于统一的法律实施原则,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应同步扩大。
(2)扩大行政诉权的保护对象。行政诉权的享有人是行政诉讼的原告,因此,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越宽,意味着法律对行政诉权的保护范围越广。近年来,各国有明显扩大行政诉权保护对象的趋势,我国的承诺体现了这种变化的趋势。即将行政诉权的保护对象定位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和企业”。可见,中国承诺的行政诉权保护对象相当广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就是说,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标准是“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是,“合法权益”是指实定法权益,还是包括应定法权益,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救济的只是前者。因此,要履行中国承诺的相关义务,必须将行政诉权的保护范围拓展到应定法权益。
(3)强化行政审判的独立性。行政审判的终极性要求其公正性,而公正性的前提和保障是其独立性。因为,独立的理念基础是法院(法官)只服从法律和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屈从于法律以外的任何力量。要做到这一点,只有靠独立来维系。wto作为高度法治化的国际组织,要求其成员的司法机关必须“独立于负责执行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即司法独立。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确立于建国初期,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于这一原则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致使这一宪法原则难以落实。为此,笔者认为,在现行国家机构框架下,可以考虑进行以下改革。①将法院院长的选举、审判员的任免由同级人大改为由上一级人大产生,法院不再对同级人大而是对上一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样就从体制上切断了同级党委和政府对法院人事任免权的控制权,保证了人民法院“人权”的独立。②法院经费单独列支,使人民法院在“财权”上不再受政府的牵制。③法院在政治地位和职级上应与政府平,彻底改变现实中法院院长是同级政府行政首长“下级”的状况。④通过严把人口,严格考核,提升法官的水平,造就高素质、职业化的法官队伍。⑤通过体制创新,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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