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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缓刑制度上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5-07-04 09:43
  
  论文关键词:缓刑制度;缺陷;完善建议

  论文摘要:缓刑制度是一种人道化、个别化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及重归 社会 具有重要意义,是构建 社会主义 和谐社会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但是我国的 刑法 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些缺欠。如何弥补这些缺欠,本文就从缓刑的积极意义入手,通过分析其立法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使其完善的解决方案。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意义
  
  我国缓刑制度体现的刑罚目的是刑罚轻缓化的要求。在和谐社会中,不仅是常态的人,就是犯罪人等非常态的人都应该极力消除其抵制社会的一面,用温和的 教育 方式融入于社会。正如边沁(jeremy bentham)曾经指出“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 指导 、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这对于犯罪人的重塑及重归社会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1、有助于最优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问题,并能以最 经济 的方法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2、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 预防 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刑罚的执行,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较之将罪犯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科学。
  3、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 法律 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
  4、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 人力 、物力、财力的投放,以实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对缓刑者附条件执行刑罚,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费用、监管人员费用,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作用。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
  
  1、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冲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与所犯罪行即社会危害程序相适应,也应当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被告人接受刑罚制裁,已经表明了其行为的严重性,而缓刑作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具体行刑方式,在刑罚体系中也是比管制更为严厉的刑罚措施,但由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除有行踪及迁居报告等义务外再无其它负担,如果不重新犯罪,所判刑罚将不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缓刑对于被告人仅仅成为有罪宣告,而没有使其受到实质性的制裁,这与其所犯罪行明显不能相称,因此也就在实践中被认为是被告人逃脱罪责的合法途径,其公正性也就值得怀疑。


  2、对缓刑犯的监管不到位。《 刑法 》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而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加之自身任务繁重,警力不足,公安机关很难有效实施监管考察。在监管考察人员的配备上也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公安机关大多无专职人员,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临时抽调人员,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多停留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甚至处于失控状态。
  3、立法上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的特殊保护。对于未成年犯采取特殊保护的刑事 法律 政策,注重 教育 感化,这是世界性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在对未成年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未成年犯的量刑、行刑,对未成年犯的奖惩以及未成年犯刑满释放以后的待遇等有特殊的规定。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各地基层法院纷纷成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的司法保护: 监狱 系统专门设立了未成年犯管教所,专门教育改造未成年犯,体现了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特殊性。而现行的缓刑制度未能体现这一特殊情况,无论在使用缓刑的条件、缓刑的考察,还是缓刑的效果等方面都未做出区别对待。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建议
  
  1、应对缓刑犯课以一定的具有制裁性质的缓刑义务。在宣告缓刑的同时要求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缓刑义务是各国刑法的一般做法。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b款对缓刑犯规定了三项义务:(1)尽力补偿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向公益机构或国库缴纳一定金额;(3)协助其他公益机构。英国则将社区服务作为缓刑制度的一种方式,即由当事人承担一定时间的社区公益服务,一般为40—200个小时。为更好地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报应刑和目的刑的统一,削弱缓刑适用的不公正性,完全可以在我国的缓刑制度中引进社区服务的相关内容,通过让缓刑犯承担一定的社区公益劳动,补偿他们对 社会 造成的危害。
  2、设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关或专职的缓刑考察人员。缓刑考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国外大都要有由专门的缓刑官和缓刑辅助人来进行。如英国在缓刑区设有缓刑官和社会服务官,德国有“考验帮助人”,法国有“执行推事”。我国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作为监督考察机关,但公安机关没有专职人员,缓刑考察在公安机关内部亦非经常性的工作。因此,为保持监督考察工作的一致性,可以先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机构,由具备司法官资格的专职人员开展这项工作,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
  3、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做出特别规定。在适用缓刑制度时,应考虑未成年人在生理、 心理 的成熟程度上,社会阅历与社会经验上,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上,识别是非荣辱的能力上,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上均与成年人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具有好动、好奇和行为上的盲动性,教育上的可塑性,改造中的反复性等特点。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多适用缓刑,让其回到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一方面可以利用社会和家庭等多方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挽救,避免在劳改场所的“交叉感染”;另一方面可以使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不致失去就学、就业的机会,这会比实际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
  
  参考文献:
  [1]王晓东.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建议与思考[j].青年思想家,2004.4.
  [2]花丽.关于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6).
  [3]曹湘江.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j].贵州 民族 学院学报( 哲学 社会科学版),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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