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发布时间:2015-07-04 09:44
【 论文 关键词】依法治国 司法制度 司法独立
【论文摘要】本论文首先从三权分立探析司法独立的涵义然后介绍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给人的权利是否能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实现的保障。
(二)人大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显然有其宪法依据。但并不是说无论什么样的人大监督都合理合法,人大监督有 法律 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人大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与法无据,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在我国,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又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其监督的具体范围包括:1.听取并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做出相应的决议;2.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和质询;3.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4.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但是,人大应避免直接对案件进行审查;不应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严防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防止个人或团体利益受到案件影响的代表对该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避免通过决议等形式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销,变更法院的判决。
(三)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
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律制度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依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事实上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并未树立起其应有的地位和形象,在我们国家法院并不具有与政府相并列的地位,其日常费用、经费均来自于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的保证。以至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束缚,就必须切断资源提供者对司法机关影响力与控制力,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同时,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基层和中级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中央一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级高级和最高级法院司法行政管理职权。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上,财产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的“关系案”?、“人情案”。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解决此类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切断其关系脉络。在西方国家普遍推行的是垂直领导的模式。即各级法院的法官由中央统一任命,其经费也从国库中开支,从而保证了司法工作人员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将省一级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党委或人事部门推荐,改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委推荐,副省级以下的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司法机关党组推荐的办法。”
【 参考 文献 】
[1]张文显.法 理学 [m].北京高等 教育 出版社,1997.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j].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3]艾尔曼.比较法律文化[j].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
[4]徐显明.试论法的构成要件[m].北京:
【论文摘要】本论文首先从三权分立探析司法独立的涵义然后介绍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给人的权利是否能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实现的保障。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显然有其宪法依据。但并不是说无论什么样的人大监督都合理合法,人大监督有 法律 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人大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与法无据,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在我国,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又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其监督的具体范围包括:1.听取并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做出相应的决议;2.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和质询;3.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4.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但是,人大应避免直接对案件进行审查;不应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严防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防止个人或团体利益受到案件影响的代表对该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避免通过决议等形式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销,变更法院的判决。
(三)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
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律制度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依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事实上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并未树立起其应有的地位和形象,在我们国家法院并不具有与政府相并列的地位,其日常费用、经费均来自于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的保证。以至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束缚,就必须切断资源提供者对司法机关影响力与控制力,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同时,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基层和中级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中央一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级高级和最高级法院司法行政管理职权。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上,财产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的“关系案”?、“人情案”。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解决此类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切断其关系脉络。在西方国家普遍推行的是垂直领导的模式。即各级法院的法官由中央统一任命,其经费也从国库中开支,从而保证了司法工作人员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将省一级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党委或人事部门推荐,改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委推荐,副省级以下的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司法机关党组推荐的办法。”
【 参考 文献 】
[1]张文显.法 理学 [m].北京高等 教育 出版社,1997.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j].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3]艾尔曼.比较法律文化[j].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
[4]徐显明.试论法的构成要件[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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