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恢复性司法引入我国之必要性
摘要:“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流行于西方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项新制度,是对长久以来多数国家所奉行的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的突破。那么,究竟这种制度的存在有多大的现实合理性?是否有引入我国的必要?文章对此进行阐述。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刑事司法模式;监禁刑
一、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及渊源
恢复性司法是以修复犯罪给被害人、社区以及犯罪者本人的创伤为目的,通过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和解、协商、多方参与的会谈,通过给被害人补偿、使罪犯参加社区劳动等,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的司法制度。目前国际上较为通行的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的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恢复性司法一词,是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学者巴内特所提出的,而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据估计,截止到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1000多个。同时联合国也对恢复性司法也给予了肯定和支持并于1999年通过了《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决议。
二、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需要公平和正义的呼声,愈加强烈。尤其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战略任务,这正是实行恢复性司法的政策基础。想要构建和谐社会,就要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为达到此目的,必须探索和研究新的解决方式。恢复性司法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改革方向,从对犯罪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犯罪的教化、改造,对受害人的抚慰、赔偿和社会关系的恢复,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所以说恢复性司法是司法部门追求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体现司法的人性化,适应现代社会司法理念的充分体现,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严格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有间接的、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轻微犯罪的不起诉、免于刑事处分以及缓刑判决等,但上述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越来越多地吸收了西方一些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得到发展的同时,在我国也基本具备了理论运行的平台和实践操作的基础。
恢复性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强调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并对被害人的损失加以赔偿。现今我国刑罚制度是单一的靠国家起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不能达到教育、挽救、改造犯罪人的社会目的,在某种情况下,犯罪人还容易产生消极思想,甚至会产生报复社会的念头,显然并不利于建立和谐安定的社会。多年来,司法机关在监督执行刑罚实践中遇到过不少这种现象,有的罪犯因一时糊涂,违法犯罪,入监后,痛苦不已,后悔莫及;因触犯了刑法,等待的只有刑法处罚,结果给社会给家庭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受害方也没有得到应有的物质和精神补偿,相反还会害怕犯罪人刑满出狱后的报复;社会效果往往不理想,在某种程度上还有违于刑法改造罪犯的根本立法意愿。当然,一切危害社会的犯罪,除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必须坚决执行外,对于其他犯罪,处以刑罚的目的也必须是立足于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用刑罚来洗刷自己的犯罪。如果某些犯罪能用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来解决,这样犯罪人能有更好的悔罪表现,对受害方能得到精神和物质补偿,并能消除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仇视心理,有效避免重新犯罪,其社会效果更加明显。
三、我国实行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则
国内外恢复性司法项目繁多,方式多样,如此广泛适用不能无章可循。确定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则,有助于积极开展恢复性司法的探索与实践,不至于让恢复性司法在实用主义的道路上走得太远,偏离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之内在核心。结合国情,我国的恢复性司法应当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一)规范适用范围原则
由于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替代性的司法形式,其范围的界定应当得到严格的控制,在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可以从案件范围、对象范围和特殊情节范围三方面来确定。
1、案件范围:从国外恢复性司法实际操作情况来看,恢复性司法主要运用于轻微的犯罪案件,但也不乏适用于严重犯罪,在我国实行恢复性司法制度也应该主要应用于犯罪后果比较轻的过失犯罪。犯罪人并非故意实施犯罪,而是过失造成的危害结果,触犯了法律,如交通肇事罪、过失伤害案等,因为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犯罪后果比较轻,犯罪人容易得到受害方的谅解,此类犯罪可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2、对象范围:未成年人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总的趋势。由于未成年人思维还未定型,价值观还处于形成过程,具有较强的可矫治性,对未成年人犯罪可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通过犯罪人及其家庭、社会的积极参与,争取让其平稳回归社会,这一方面刚好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特点。
3、特殊情节范围:其他一些具有特殊情节的犯罪也可考虑适用恢复性司法,如初犯、偶犯、激情犯、家庭暴力受害者针对施暴者实施的犯罪,其他如除恶扬善、大义灭亲型犯罪,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的犯罪等,由于民众对此类犯罪者有原谅和同情的心理,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二)坚持自愿性原则
自愿性原则是实行恢复性司法的基础,这就要求各方都必须自愿地参加恢复性程序,不能强迫或诱使受害人或罪犯参加恢复性程序。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均不可启动恢复性司法程序。但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启动有一个必要的条件,那就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者的罪行并且犯罪者已承认自己的罪行,没有这一必要条件的存在则恢复性司法程序无法启动。自愿原则还表现在受害人和罪犯在恢复性程序进行中可以随时终止该程。无论恢复性程序进行到哪一阶段,当事人都有权中止该程序,这一要求无形中成了自愿原则的保障。因为即使程序已经启动,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认为违背了自己的意愿,均可随时中止恢复性程序。为了保证自愿原则的全面贯彻,无论是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协议,还是在恢复性司法进行中反悔而终止,均不能成为以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加重处罚的理由。
(三)第三方介入性原则
这里的第三方是指受害人与罪犯之间的调解员。在司法机关界定案件适用于恢复性司法制度后,可委派指定的调解员进行调解。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恢复性司法程序是不完整的,这一点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修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宣言要素的修订稿》所倡导的恢复性司法程序中也有注明。构建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如何选择充当中立的第三方呢?不言而喻,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理想的选择。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在我国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各地基层普遍都设立了人民调解组织,并且拥有国家的各种资源支持,此外,广大人民调解员长期从事调解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所以,人民调解是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的重要组织基础和人员基础。我区的轻伤案件委托调解,也是选择的人民调解组织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实践证明,人民调解组织也完全能担当此重任。
(四)均衡性原则
寻求被害人人权保障与犯罪人人权保障的平衡是世界范围内各国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与走向,恢复性司法制度也不能例外。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出发,无论是对被害人权益还是犯罪人的权益,在刑事程序上都应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这样才有利于犯罪人的矫正和回归社会,同时也有利于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恢复性司法是以犯罪人自愿认错、被害人获得赔偿、社区公共利益得以补获等方式实现。在此过程中,涉及多主体的利益的再分配。因此,在这一再分配过程中,应当均衡多主体的利益关系,既要尽量使受损的被害人获得赔偿、增进受损社区公共利益,但同时也要适当考虑犯罪人的主观认识与态度、赔偿能力、家庭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保障犯罪人的正当权益,防止犯罪人过分承担惩罚性赔偿而忽视其权益的保障,不能因犯罪人的行为而随意向犯罪人漫天要价,调解结果必须公正合理。
总之,国家在刑事司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决不应是矛盾的激化者和悲剧的制造者,如果能用调解解决,就不要用“暴力”解决;能息事宁人,就不要去挑开伤疤;能皆大欢喜,就不要两败俱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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