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权威的权利文化基础
发布时间:2015-07-04 09:49
论文键词:权利文化;司法权威;互动;价值取向
论文摘要:司法权威与权利文化是互动关系。司法权威植根于特定的文化基础中,权利文化的内核决定了司法权威的价值取向,并给司法权威成长提供了观念性动力,因之,扩张和保障权利构成了司法审查权威的文化基石。而司法权威的树立也促进了主流法律文化的形成。
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现代法治理念和纠纷处理制度植根于特定的文化基础中。离开了特定的文化给养,司法的权威性理念难以形成,离开了特定的文化的支持,权威性的司法制度也难以确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互动这种西方社会结构对西方诉讼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十分深刻的影响并构成了西方司法权威文化的深厚的社会基础。一方面,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分离出来,形成了市民社会独特的权利观念和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代议制民主制的确立和发展形成了权力制约的政治体制,从而政府乃产生于人民的授权,其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保障人民自由、平等和权利的价值理念得以制度化。因此政治权力应当分立和受到制约的民主宪政文化也就随之产生。这种以权利为本位的宪政文化构成违宪审查制度的文化基石,使得违宪审查的司法权威获得了普遍的社会价值认同。
一、权利意识确立了司法调整的权威性地位
毋容置疑,权利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而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学术界对法律文化的界定有诸多差异,都有其合理性。但在我们看来,法律文化主要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复合体。而所谓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的表征、是权利意识和观念的总合;同时,权利本位在法律制度中得到确认,成为现代法律文化的主流并构成现代法律文化的核心。其丰富的内涵表现为:权利文化是一种理性文化,它内涵不同的价值取向,以确证、弘扬权利来表现其理性的诉求;权利文化以个人主义为其深厚的伦理基础,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主张个人权利高于国家,它强调个人的主体地位和自由,因而又是一种与义务本位的文化相分野的一种文化价值取向。当权利和权力发生冲突时,它强调权利的优先性,主张以权利制约权力,并提供权利救济制度的保障。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强调人的平等性、主体性和自律性。契约不仅在私法领域成为人们缔结各种社会关系的合法形式,而且在公法领域也成为平衡配置权利与权力的合法性原则。因此,权利文化在政治制度上固化为对抗制的政体模式,因而在司法程序机制的构造上奉行当事人主义原则;权利文化在经济制度上物化为以自由竞争为核心的市场经济法律规则体系,弘扬契约自由的精神。
权利文化是理性的产物,以对自然、社会的科学认识为基础。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类的认识活动包括对自然的认识、对人本身的认识以及对社会人际关系的制度化安排的认识。人类所有的物质和精神成就都是与这些认识的深度和广度密不可分的,权利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制度产品自然也不例外。历史越往前推,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就越大。在人类的初生时代,我们的祖先屈从于自然权威的摆布,对风雷雨电等自然现象没有科学的认识。由此造成了人与自然的分离,人成了自然之神的奴隶。另一方面,古人也难以认识人的生理现象和精神现象的真谛,比如对梦的恐惧以及把对死者的梦见解释成逝去的祖先在另一个神秘世界的复活,由此造成了人与自身的分离,人成了祖先之神的附属物,将逝去的祖先人格化、神化,成为古代人类认识的特点和原始宗教的本质。为了对付严酷的自然,人们自发结成群体,在与自然的抗争中显示了巨大权威的强者取得了群体的保护人的地位,加之原始宗教情结的作祟,这些强者成了自然之神和祖先之神在尘世的化身,依附于强者的客观需要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促成了古代依附性人际关系的安排。这些强者起先是家长、族长、酋长,后来则表现为摆脱了血缘联系而以地域为基础的政治共同体的首领——国王、君主、皇帝等等。这样,一个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比较稳定的古代社会结构产生了。政治上表现为专制的集权控制,经济上表现为自给自足的封闭性经济。因而作为人类认识局限性的自发产物而后又被自觉地以法律维护着的社会结构,又进一步加深了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于是依附于自然、依附于神灵、依附于社会地位更高的人的观念植根于古人的认识之中,并受到古代社会制度力量的强有力的支撑。因此,在人类进化的漫长岁月,难以萌发权利意识,更不消说以权利为中心来对人际关系作制度安排。换言之,古代的法律追求不可能是“权利本位”的,而只能是“义务本位”,于是伦理规范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手段,司法的主要作用是对严重违反社会伦理的行为处以刑法,在这样的目的指向下,司法不可能通过对权利的保护、通过对权力滥用的制止来显示其权威。显然,正是这种非理性的制度安排排斥了司法的相对至上性,阻却了司法权威的形成。
与传统社会相比,现代社会对人的认识是建立在科学理性的基础上的,人是具有自我意识的独特个体和具有特定文化属性的社会存在物,因此人的本质属性不是对他人的依附性,而是人的独立性和主体性。独立性要求不依赖于他人,必须由平等作为前提。主动性要求行动自由,而无论平等和自由都必须通过权利加以表现,也必须通过权利才能实现。主体性要求就变成了对权利的需求。因此,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实现人的本质以及通过对人际关系的合理安排来实现人的本质,无疑权利诉求正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形式。在这样的价值观念上定位人,就必然要求重新安排人与人的关系,即变原来不平等的人身隶属关系为平等自由的关系,要求以权利为中心来调整社会关系。权利文化的核心是权利意识。西方权利文化的发生和演化是与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法治意识密切关联的,并通过自然法的历史演进表现出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成了论证法律和权力合法性的理论资源。伴随着西方社会的历史变迁,社会契约的理论形态经历了若干历史阶段。
权利观念在古希腊的正义学说中就已经有了萌芽,在古罗马私法体系中也有了初步体现。位于在半岛之上的古希腊,是一个从事海运的商业社会。商业经济的生产方式及其文化运动,推动了古希腊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使得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城邦国家之间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关系。契约意识成为古希腊公民参与城邦政治活动和进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希腊神话中正义之神和专司法律与正义的女神是古希腊城邦国家时代的最初的权利意识的象征。后人于1863年至1864年在克里特岛发现公元前5世纪的歌地那法典,载有关于人、家庭、奴隶、担保、财产、赠与、抵押、诉讼程序条文70条。权利由习惯而来的观念到歌地那法典的形成标志着希腊城邦早在公元前5世纪就已经有权利文化的萌芽。古希腊的权利文化是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的有机整合。希腊很早就认识到
了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以及文化权利的相互依存性。他们都通过积极参加城邦管理、决策和法制建设活动来保障自己的私法权利。与这种古代法治社会相适应,古希腊生发了以普罗塔哥拉为代表的智者学派的约定论。他们提出了“人是万物的尺度”的著名的人类学命题,突出了人的理性地位。在智者看来,法律的权威与人们之间的约定有密切的联系;法律是人们为了防止相互残杀,避免趋于灭亡的一种维系力量,而建立在法律之上的城邦政治则体现了公正与谨教,是每个人生存和发展最好的方式。柏拉图认为法律是正义与理念的产物,是个人行为正义性和城邦国家正义秩序的保障。亚里士多德则从“人是城邦动物”的论题出发,强调城邦和法律的绝对至上性权威。希腊化时期,注重个人主义的伊壁鸠鲁继承和发展了智者学派的传统,把约定论思想发展成为那个时代的“社会契约论”,认为法律和国家的合法性基础是人们之间的协议,人们缔结契约的目的是追求个人的最大幸福;而斯多葛学派的法律观,超越了城邦国家的范围,具有世界主义的倾向,宣称自然法具有至高无上的、超越人定法的普遍效力。
古希腊法律及其权利观念对罗马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罗德岛的海商法、雅典的债权法和诉讼法都曾被罗马法所借鉴,希腊有关法的概念以及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学的形成有着重大的影响。权利文化在罗马私法中获得更为典型的表达,罗马人形成了法律人格平等、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等观念构成了西方近现代私法的精神支柱。雅典宪法以及某些民主制度对以后欧洲国家的公法及其私法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以致古希腊被人们看作是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的故乡。由于希腊各城邦囿于长期的对抗战争,使得希腊发达的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没有向当时的世界进行有效的传播,因而,第一次法律全球化运动的使命落在亚历山大的肩上。“希腊化时代”,城邦法律文化演化为希腊化法律文明,适用于希腊人及其定居在埃及、巴勒斯坦、叙利亚、小亚细亚和古代近东其他一些国家的希腊化居民。从载有契约、申请书、诉讼案件的记录等的羊皮纸和碑文的解读中发现,这些国家在私法方面适用当地的成文法和习惯法,在国家政制及其组织等公法方面适用征服者所带来的殖民地法。可以看出希腊城邦时代的权利文化在希腊化世界里施加极其深刻的影响。
罗马法深刻影响了日尔曼人的权利观念。在日尔曼人那里,习惯权利高于一切制定法是其粗陋的权利文化形态。这同时也是英国人的权利意识的历史观念基础。伴随着西方科学主义和人文主义的兴起,权利观念在十四五世纪兴起的古典自然法学说中有了更完整的阐述。但观念要变成现实,需要制度性结构的确认和维护,然而现存的社会结构是客观化了的旧观念,所以首先要打破旧社会的结构,资产阶级革命和商品经济的推动完成了这一历史任务。权利变成现实构成了现代社会的主要制度性追求,又由于法律是现代社会制度性安排的主要手段,因此,对权利的制度性追求变成了法律的追求,对法律权利的维护和享有成了司法的价值取向,基于理性基础上的司法权威才得以确立。
总之,从理性的角度审视人与人之间的应有关系,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权利关系的凝结。社会关系结构的行政化以及建立在血缘、身份基础上的特权观念与司法权威是大相径庭的。传统社会的家族本位、个人在家族中处于依附地位的社会结构基础也就必然要制约和阻碍公民形成独立的人格精神和现代社会的个体自由、平等的品格,否定一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内在驱动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传统社会结构在现代化的过程中逐渐式微,但是建立在传统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上的文化观念和诉讼观念也会作为一种深厚的历史沉淀长期存在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成为阻碍社会主体健康诉讼意识形成和发展的绊脚石,从而也限制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影响司法的权威性。诚然,必须看到传统社会也存在着大量的民事习惯,其中有一些反映简单商品经济法权关系的商事习惯甚至具有较大的现代性,但由于社会结构的整体条件的限制,传统社会的商品经济及其应有的调整方式受到专制集权和农业自然经济的压抑不可能获得生长的机会和空间。
二、权利意识的制度化推动了司法程序理性化
基于多元经济结构和多元社会利益之上的权利文化内涵的自由、平等观念必然要求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和终局性。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社会结构在文化上的产品是“多元主义”。文化多元主义使法律也成为一般社会生活有序化的主导模式。在现代社会,宗教信仰已成为个人自由的一部分,伦理评价也日趋多元化,古代社会那种作为权威规范的宗教和伦理已不复存在,一般社会生活的规则治理也只得让位于法律。诚如庞德所言:“所有其它社会控制的手段被认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家庭、教会和各种团体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在现代社会中组织道德的作用,它们都是在法律规定限度内活动并服从法院的审查。”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由于其基本的法律文化精神以特权和依附关系为特征,义务是该社会调整体系的立足点。其工具性有两个特点:一是在社会调整中首先考虑他人的利益,典型地体现义务本位的价值取向,依靠人身依附关系来调解纠纷乃是必然的选择;二是依靠内心的道德强制力、神秘的道德压力来左右人们的行为,这正好与西方中世纪的基督教的个人消极容耐的道德要求以及中国古代以儒教为代表的传统道德伦理的工具特质相耦合。这种社会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价值指向显然对社会主体心目中司法权威的确立具有巨大的阻却作用。此外,传统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的专制性质和权力运作机制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司法观念和诉讼观念,权力至上、官本位的文化精神也制约了司法权威的形成。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司法权威的价值蕴涵与权利本位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司法的中立性、程序平等性是权利文化的价值需求。基于商品经济基础上的权利本位的社会文化是司法权威成长的精神养分和文化基石,而权力本位的法律文化产生不了司法的权威性,基于自然经济基础上的权力本位的社会文化氛围中,权力居于司法之上,形成拜权教,司法体现的是行政权威。义务本位以及权力本位文化是身份等级社会关系的反映,而权利本位文化是契约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写照。
根源由来于美国司法制度在历史中的地位,或者说司法制度长期以来在美国政治中所处的德高望重的地位。但仅仅使用历史的或传统的术语是难以解释这场革命的。对此,只要翻开美国宪法就可以找出答案。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宪法本身并没有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对美国宪法的戏剧性革新,从形式上讲,主要是来自对一条法条的‘诠释’。该条就是1868年植入宪法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实际上,几乎所有的上述变化都涉及对该项修正案中两句短语的解释,即关于正当程序原则和平等保障原则的解释。”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司法审查通过程序权威和解释权威对司法的权威性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是司法权威的两个推进器。其深层次的原因是程序权威和解释权威较好地契合了权利文化的诉求。
法律要得到执行必须得到社会心理势力的足够支持,在一定程度上要与原有的文化观念相契合。违宪审查制度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得到普遍的实施,与权利文化的支撑密切相关。违宪审查的文化基础是一种表现型个人主义的权利意识。所谓表现型个人主义就是强调自我发展,个人的独特性以及实现个人欲求和目标的必要性,要求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充分考虑每个人的个性,充分考虑社会群体的共性是建立在每个人的丰富的人性基础上的。“人生的重要意义就是最大限度地发展自己的观念。每个人的生活方式都是如指纹一样特殊,如脸部表情一般独特。群体在很多方面只是增加主权者权利的载体。”这种个人主义在法律层面上的表现就是权利意识日益高涨。表现个人主义与利用法院作为宣布扩张或恢复权利的机构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关系。这种个人主义文化的显著之处,表现为司法审查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得到了迅速推广。法院权限的突然扩张超过了单纯的构造改革,并助长了“权利意识”在一个又一个国家的发展,其中包括一些缺乏司法审查传统的国家,例如日本和德国。德国宪法法院设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尽管这个法院是新创建的,但现在已变得极其积极和强大,或许在影响力上仅次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即使大不列颠这一个公认的保守派,近来也因为同欧共体的结盟而悄悄地发展了一种司法审查制度。每一个发达国家都参与了现代世界的技术革命,在这些国家中传统权威被日益削弱,个人主义却不断成长和壮大。在大多数这类国家中个人主义在司法层面上的表现就是运用诉讼程序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利。“立宪主义的爆炸式增长,即新权利的急剧增加(创造)和旧权利的不断扩张,不断向人们阐示着自由的实质及其程度。毫无疑问,这属于个人主义的又一大产物。人们总想最大限度地控制或把握自己的生活权利,并且是多多益善;想得到自我表达的自由、基本性的经济保障、尊严以及尊重;还想要自己的选择权和被选择权倍受保障,以及使自己的生活方式具有正当性。为此,人们就将法院视为实现这些权利的保护神”。于是通过司法追求权利是无数美国人的神圣愿望。美国人十分热衷于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论是基本权利,还是对人身伤害提起诉讼的权利。权利意识在美国或许以夸张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它又似乎不是哪一个国家独特的要素。作为一种文化形态不仅普遍存在于所有的现代产业化的福利国家,而且也不同程度上存在于发展中国家,权利意识是发挥主体积极性、创造性、竞争性的前提,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人们的自我权利意识。因之,可以说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是司法权威增强的不竭能源。
三、司法权威与权利文化在相互促进中发展
司法权威的形成与权利文化发展是一种互动关系。一方面,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给司法权威提供了精神动力,是司法权威的文化基石。另一方面司法权威的功能又促进了主流法律文化形成。
司法权威是传播和发展法律文化的重要途径。法律文化的核心是法律规范以及人们对它的系统性的评价和认可,规范在本质上是普遍的,纠纷的解决总是个别的情况,因此解决纠纷必须带有将一般的规范具体化的要素,导致了当事人对法律规范及其适用的具体、亲身的体验,并再次内化为法律信仰、法律意识,逐渐汇成主流法律文化,反过来又促进司法权威的形成。此外,公众得到了来自对裁判结果的各种评价,成为权利文化的主要传播渠道。“公众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介加深了对法院正在处理案件的认识。公众间据此引起的争议将有助于填补或提高他们对权利的认识。”不仅如此,判决的先例化以及审判的判决对存在对立的社会价值中的某一方主张作出了一种权威性认证,起到了权威赋予作用,使特定诉讼的结果超越当事者的范围给更多的人们的利益带来影响,从而造成社会反响,给司法权威社会化以契机。所以在弗雷德曼看来:“司法制度的巨大威力在于,它能使一项请求变成一条受保护的权利[装甲的权利(anironcladright)]。据此,就使得请求变成了人们自觉的意识。另外,将请求变成权利也使得法院的最终判决罩上了正当的外壳(themantleoflegimacy)。更重要的是将统治权力隐蔽在了法院判决的背后。诉讼当事人必须执行法院发出的命令,即便是总统也不例外。”可以说,司法过程对法律观念的形成和深化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以其为媒介左右司法权威消长,制约司法功能的实现。
再者,法院对意识形态产生、发展和维护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人们对司法权威的认同。在某种意义上,审判本身可理解为不同社会观念及其现实之间的对抗,因此,证明法律原则的权威性,加强法律意识形态的常识性和自然性是司法活动不断发展的一个重要任务。一方面,法院在判决中引用自然法的观点,证明各种各样冲突的价值观念的合理性,以巩固法律象征和法律意识形态,并试图通过法律意识形态努力把它的统治权威施加于所有来自法庭外部社会的各种社会关系、请求和愿望。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对法律原则的解释、证实和发挥,在功能以上,为意识形态的发展、维护和传播,为作为社会秩序基础的信念和观念结构的扩展做出了贡献。这样,建立在法律原则基础上的法律意识形态促进了人类共有认识和期望的形成,法律意识形态的这种贡献,与其是为了解决争讼,毋宁说是为了确定可以进行诉讼的界限,以及使解决争讼的具体方法合法化”。所以,审判是典型地确认法律意识主导地位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活动及其目标依赖于保证根据法律原则对现实所作的解释获得胜利,并被接受为对诉讼结果、责任和关系的客观、正确的理解。因而,从法律意识形态的观点看起来,任何合法地、正确地遵守诉讼程序的审判,都不能认为是“政治性的”,因为在审判的进行中未涉及任何政治选择,审判仅仅涉及对案件事实自然地、“通情达理”地合法地适用法律原则。法院公开审判使得通过诉讼程序确实有效地维护法律意识。同时,又通过法律意识的作用,突出了司法审判的独特地位,进一步提升了司法的权威。所以说司法权威与权利文化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论文摘要:司法权威与权利文化是互动关系。司法权威植根于特定的文化基础中,权利文化的内核决定了司法权威的价值取向,并给司法权威成长提供了观念性动力,因之,扩张和保障权利构成了司法审查权威的文化基石。而司法权威的树立也促进了主流法律文化的形成。
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现代法治理念和纠纷处理制度植根于特定的文化基础中。离开了特定的文化给养,司法的权威性理念难以形成,离开了特定的文化的支持,权威性的司法制度也难以确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互动这种西方社会结构对西方诉讼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十分深刻的影响并构成了西方司法权威文化的深厚的社会基础。一方面,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分离出来,形成了市民社会独特的权利观念和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代议制民主制的确立和发展形成了权力制约的政治体制,从而政府乃产生于人民的授权,其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保障人民自由、平等和权利的价值理念得以制度化。因此政治权力应当分立和受到制约的民主宪政文化也就随之产生。这种以权利为本位的宪政文化构成违宪审查制度的文化基石,使得违宪审查的司法权威获得了普遍的社会价值认同。
一、权利意识确立了司法调整的权威性地位
毋容置疑,权利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而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学术界对法律文化的界定有诸多差异,都有其合理性。但在我们看来,法律文化主要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复合体。而所谓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的表征、是权利意识和观念的总合;同时,权利本位在法律制度中得到确认,成为现代法律文化的主流并构成现代法律文化的核心。其丰富的内涵表现为:权利文化是一种理性文化,它内涵不同的价值取向,以确证、弘扬权利来表现其理性的诉求;权利文化以个人主义为其深厚的伦理基础,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主张个人权利高于国家,它强调个人的主体地位和自由,因而又是一种与义务本位的文化相分野的一种文化价值取向。当权利和权力发生冲突时,它强调权利的优先性,主张以权利制约权力,并提供权利救济制度的保障。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强调人的平等性、主体性和自律性。契约不仅在私法领域成为人们缔结各种社会关系的合法形式,而且在公法领域也成为平衡配置权利与权力的合法性原则。因此,权利文化在政治制度上固化为对抗制的政体模式,因而在司法程序机制的构造上奉行当事人主义原则;权利文化在经济制度上物化为以自由竞争为核心的市场经济法律规则体系,弘扬契约自由的精神。
权利文化是理性的产物,以对自然、社会的科学认识为基础。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类的认识活动包括对自然的认识、对人本身的认识以及对社会人际关系的制度化安排的认识。人类所有的物质和精神成就都是与这些认识的深度和广度密不可分的,权利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制度产品自然也不例外。历史越往前推,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就越大。在人类的初生时代,我们的祖先屈从于自然权威的摆布,对风雷雨电等自然现象没有科学的认识。由此造成了人与自然的分离,人成了自然之神的奴隶。另一方面,古人也难以认识人的生理现象和精神现象的真谛,比如对梦的恐惧以及把对死者的梦见解释成逝去的祖先在另一个神秘世界的复活,由此造成了人与自身的分离,人成了祖先之神的附属物,将逝去的祖先人格化、神化,成为古代人类认识的特点和原始宗教的本质。为了对付严酷的自然,人们自发结成群体,在与自然的抗争中显示了巨大权威的强者取得了群体的保护人的地位,加之原始宗教情结的作祟,这些强者成了自然之神和祖先之神在尘世的化身,依附于强者的客观需要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促成了古代依附性人际关系的安排。这些强者起先是家长、族长、酋长,后来则表现为摆脱了血缘联系而以地域为基础的政治共同体的首领——国王、君主、皇帝等等。这样,一个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比较稳定的古代社会结构产生了。政治上表现为专制的集权控制,经济上表现为自给自足的封闭性经济。因而作为人类认识局限性的自发产物而后又被自觉地以法律维护着的社会结构,又进一步加深了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于是依附于自然、依附于神灵、依附于社会地位更高的人的观念植根于古人的认识之中,并受到古代社会制度力量的强有力的支撑。因此,在人类进化的漫长岁月,难以萌发权利意识,更不消说以权利为中心来对人际关系作制度安排。换言之,古代的法律追求不可能是“权利本位”的,而只能是“义务本位”,于是伦理规范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手段,司法的主要作用是对严重违反社会伦理的行为处以刑法,在这样的目的指向下,司法不可能通过对权利的保护、通过对权力滥用的制止来显示其权威。显然,正是这种非理性的制度安排排斥了司法的相对至上性,阻却了司法权威的形成。
与传统社会相比,现代社会对人的认识是建立在科学理性的基础上的,人是具有自我意识的独特个体和具有特定文化属性的社会存在物,因此人的本质属性不是对他人的依附性,而是人的独立性和主体性。独立性要求不依赖于他人,必须由平等作为前提。主动性要求行动自由,而无论平等和自由都必须通过权利加以表现,也必须通过权利才能实现。主体性要求就变成了对权利的需求。因此,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实现人的本质以及通过对人际关系的合理安排来实现人的本质,无疑权利诉求正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形式。在这样的价值观念上定位人,就必然要求重新安排人与人的关系,即变原来不平等的人身隶属关系为平等自由的关系,要求以权利为中心来调整社会关系。权利文化的核心是权利意识。西方权利文化的发生和演化是与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法治意识密切关联的,并通过自然法的历史演进表现出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成了论证法律和权力合法性的理论资源。伴随着西方社会的历史变迁,社会契约的理论形态经历了若干历史阶段。
权利观念在古希腊的正义学说中就已经有了萌芽,在古罗马私法体系中也有了初步体现。位于在半岛之上的古希腊,是一个从事海运的商业社会。商业经济的生产方式及其文化运动,推动了古希腊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使得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城邦国家之间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关系。契约意识成为古希腊公民参与城邦政治活动和进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希腊神话中正义之神和专司法律与正义的女神是古希腊城邦国家时代的最初的权利意识的象征。后人于1863年至1864年在克里特岛发现公元前5世纪的歌地那法典,载有关于人、家庭、奴隶、担保、财产、赠与、抵押、诉讼程序条文70条。权利由习惯而来的观念到歌地那法典的形成标志着希腊城邦早在公元前5世纪就已经有权利文化的萌芽。古希腊的权利文化是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的有机整合。希腊很早就认识到
了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以及文化权利的相互依存性。他们都通过积极参加城邦管理、决策和法制建设活动来保障自己的私法权利。与这种古代法治社会相适应,古希腊生发了以普罗塔哥拉为代表的智者学派的约定论。他们提出了“人是万物的尺度”的著名的人类学命题,突出了人的理性地位。在智者看来,法律的权威与人们之间的约定有密切的联系;法律是人们为了防止相互残杀,避免趋于灭亡的一种维系力量,而建立在法律之上的城邦政治则体现了公正与谨教,是每个人生存和发展最好的方式。柏拉图认为法律是正义与理念的产物,是个人行为正义性和城邦国家正义秩序的保障。亚里士多德则从“人是城邦动物”的论题出发,强调城邦和法律的绝对至上性权威。希腊化时期,注重个人主义的伊壁鸠鲁继承和发展了智者学派的传统,把约定论思想发展成为那个时代的“社会契约论”,认为法律和国家的合法性基础是人们之间的协议,人们缔结契约的目的是追求个人的最大幸福;而斯多葛学派的法律观,超越了城邦国家的范围,具有世界主义的倾向,宣称自然法具有至高无上的、超越人定法的普遍效力。
古希腊法律及其权利观念对罗马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罗德岛的海商法、雅典的债权法和诉讼法都曾被罗马法所借鉴,希腊有关法的概念以及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学的形成有着重大的影响。权利文化在罗马私法中获得更为典型的表达,罗马人形成了法律人格平等、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等观念构成了西方近现代私法的精神支柱。雅典宪法以及某些民主制度对以后欧洲国家的公法及其私法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以致古希腊被人们看作是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的故乡。由于希腊各城邦囿于长期的对抗战争,使得希腊发达的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没有向当时的世界进行有效的传播,因而,第一次法律全球化运动的使命落在亚历山大的肩上。“希腊化时代”,城邦法律文化演化为希腊化法律文明,适用于希腊人及其定居在埃及、巴勒斯坦、叙利亚、小亚细亚和古代近东其他一些国家的希腊化居民。从载有契约、申请书、诉讼案件的记录等的羊皮纸和碑文的解读中发现,这些国家在私法方面适用当地的成文法和习惯法,在国家政制及其组织等公法方面适用征服者所带来的殖民地法。可以看出希腊城邦时代的权利文化在希腊化世界里施加极其深刻的影响。
罗马法深刻影响了日尔曼人的权利观念。在日尔曼人那里,习惯权利高于一切制定法是其粗陋的权利文化形态。这同时也是英国人的权利意识的历史观念基础。伴随着西方科学主义和人文主义的兴起,权利观念在十四五世纪兴起的古典自然法学说中有了更完整的阐述。但观念要变成现实,需要制度性结构的确认和维护,然而现存的社会结构是客观化了的旧观念,所以首先要打破旧社会的结构,资产阶级革命和商品经济的推动完成了这一历史任务。权利变成现实构成了现代社会的主要制度性追求,又由于法律是现代社会制度性安排的主要手段,因此,对权利的制度性追求变成了法律的追求,对法律权利的维护和享有成了司法的价值取向,基于理性基础上的司法权威才得以确立。
总之,从理性的角度审视人与人之间的应有关系,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权利关系的凝结。社会关系结构的行政化以及建立在血缘、身份基础上的特权观念与司法权威是大相径庭的。传统社会的家族本位、个人在家族中处于依附地位的社会结构基础也就必然要制约和阻碍公民形成独立的人格精神和现代社会的个体自由、平等的品格,否定一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内在驱动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传统社会结构在现代化的过程中逐渐式微,但是建立在传统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上的文化观念和诉讼观念也会作为一种深厚的历史沉淀长期存在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成为阻碍社会主体健康诉讼意识形成和发展的绊脚石,从而也限制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影响司法的权威性。诚然,必须看到传统社会也存在着大量的民事习惯,其中有一些反映简单商品经济法权关系的商事习惯甚至具有较大的现代性,但由于社会结构的整体条件的限制,传统社会的商品经济及其应有的调整方式受到专制集权和农业自然经济的压抑不可能获得生长的机会和空间。
二、权利意识的制度化推动了司法程序理性化
基于多元经济结构和多元社会利益之上的权利文化内涵的自由、平等观念必然要求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和终局性。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社会结构在文化上的产品是“多元主义”。文化多元主义使法律也成为一般社会生活有序化的主导模式。在现代社会,宗教信仰已成为个人自由的一部分,伦理评价也日趋多元化,古代社会那种作为权威规范的宗教和伦理已不复存在,一般社会生活的规则治理也只得让位于法律。诚如庞德所言:“所有其它社会控制的手段被认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家庭、教会和各种团体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在现代社会中组织道德的作用,它们都是在法律规定限度内活动并服从法院的审查。”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由于其基本的法律文化精神以特权和依附关系为特征,义务是该社会调整体系的立足点。其工具性有两个特点:一是在社会调整中首先考虑他人的利益,典型地体现义务本位的价值取向,依靠人身依附关系来调解纠纷乃是必然的选择;二是依靠内心的道德强制力、神秘的道德压力来左右人们的行为,这正好与西方中世纪的基督教的个人消极容耐的道德要求以及中国古代以儒教为代表的传统道德伦理的工具特质相耦合。这种社会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价值指向显然对社会主体心目中司法权威的确立具有巨大的阻却作用。此外,传统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的专制性质和权力运作机制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司法观念和诉讼观念,权力至上、官本位的文化精神也制约了司法权威的形成。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司法权威的价值蕴涵与权利本位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司法的中立性、程序平等性是权利文化的价值需求。基于商品经济基础上的权利本位的社会文化是司法权威成长的精神养分和文化基石,而权力本位的法律文化产生不了司法的权威性,基于自然经济基础上的权力本位的社会文化氛围中,权力居于司法之上,形成拜权教,司法体现的是行政权威。义务本位以及权力本位文化是身份等级社会关系的反映,而权利本位文化是契约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写照。
扩张和保障权利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文化基础。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要求建立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要求通过司法审查的权威形式来保护私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害。而司法审查作为阐明或界定权力范围以及限制权力的尝试,在20世纪尤其是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作为一种比过去更富有惊奇力的工具出现了。正如弗雷德曼所言:“法院不再那么墨守成规,十分热衷于实现公民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权利。至少,法院在整体上是朝着这个方向不断发展。”因此,美国法院的权威在20世纪的急剧提升,与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害,保障公民的权利的价值取向密不可分的,并且也与司法在美国历史中的地位密切关联。“过去40年左右是司法革命的年代。当然,无风不起浪。革命的
根源由来于美国司法制度在历史中的地位,或者说司法制度长期以来在美国政治中所处的德高望重的地位。但仅仅使用历史的或传统的术语是难以解释这场革命的。对此,只要翻开美国宪法就可以找出答案。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宪法本身并没有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对美国宪法的戏剧性革新,从形式上讲,主要是来自对一条法条的‘诠释’。该条就是1868年植入宪法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实际上,几乎所有的上述变化都涉及对该项修正案中两句短语的解释,即关于正当程序原则和平等保障原则的解释。”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司法审查通过程序权威和解释权威对司法的权威性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是司法权威的两个推进器。其深层次的原因是程序权威和解释权威较好地契合了权利文化的诉求。
法律要得到执行必须得到社会心理势力的足够支持,在一定程度上要与原有的文化观念相契合。违宪审查制度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得到普遍的实施,与权利文化的支撑密切相关。违宪审查的文化基础是一种表现型个人主义的权利意识。所谓表现型个人主义就是强调自我发展,个人的独特性以及实现个人欲求和目标的必要性,要求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充分考虑每个人的个性,充分考虑社会群体的共性是建立在每个人的丰富的人性基础上的。“人生的重要意义就是最大限度地发展自己的观念。每个人的生活方式都是如指纹一样特殊,如脸部表情一般独特。群体在很多方面只是增加主权者权利的载体。”这种个人主义在法律层面上的表现就是权利意识日益高涨。表现个人主义与利用法院作为宣布扩张或恢复权利的机构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关系。这种个人主义文化的显著之处,表现为司法审查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得到了迅速推广。法院权限的突然扩张超过了单纯的构造改革,并助长了“权利意识”在一个又一个国家的发展,其中包括一些缺乏司法审查传统的国家,例如日本和德国。德国宪法法院设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尽管这个法院是新创建的,但现在已变得极其积极和强大,或许在影响力上仅次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即使大不列颠这一个公认的保守派,近来也因为同欧共体的结盟而悄悄地发展了一种司法审查制度。每一个发达国家都参与了现代世界的技术革命,在这些国家中传统权威被日益削弱,个人主义却不断成长和壮大。在大多数这类国家中个人主义在司法层面上的表现就是运用诉讼程序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利。“立宪主义的爆炸式增长,即新权利的急剧增加(创造)和旧权利的不断扩张,不断向人们阐示着自由的实质及其程度。毫无疑问,这属于个人主义的又一大产物。人们总想最大限度地控制或把握自己的生活权利,并且是多多益善;想得到自我表达的自由、基本性的经济保障、尊严以及尊重;还想要自己的选择权和被选择权倍受保障,以及使自己的生活方式具有正当性。为此,人们就将法院视为实现这些权利的保护神”。于是通过司法追求权利是无数美国人的神圣愿望。美国人十分热衷于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论是基本权利,还是对人身伤害提起诉讼的权利。权利意识在美国或许以夸张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它又似乎不是哪一个国家独特的要素。作为一种文化形态不仅普遍存在于所有的现代产业化的福利国家,而且也不同程度上存在于发展中国家,权利意识是发挥主体积极性、创造性、竞争性的前提,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人们的自我权利意识。因之,可以说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是司法权威增强的不竭能源。
三、司法权威与权利文化在相互促进中发展
司法权威的形成与权利文化发展是一种互动关系。一方面,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给司法权威提供了精神动力,是司法权威的文化基石。另一方面司法权威的功能又促进了主流法律文化形成。
司法权威是传播和发展法律文化的重要途径。法律文化的核心是法律规范以及人们对它的系统性的评价和认可,规范在本质上是普遍的,纠纷的解决总是个别的情况,因此解决纠纷必须带有将一般的规范具体化的要素,导致了当事人对法律规范及其适用的具体、亲身的体验,并再次内化为法律信仰、法律意识,逐渐汇成主流法律文化,反过来又促进司法权威的形成。此外,公众得到了来自对裁判结果的各种评价,成为权利文化的主要传播渠道。“公众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介加深了对法院正在处理案件的认识。公众间据此引起的争议将有助于填补或提高他们对权利的认识。”不仅如此,判决的先例化以及审判的判决对存在对立的社会价值中的某一方主张作出了一种权威性认证,起到了权威赋予作用,使特定诉讼的结果超越当事者的范围给更多的人们的利益带来影响,从而造成社会反响,给司法权威社会化以契机。所以在弗雷德曼看来:“司法制度的巨大威力在于,它能使一项请求变成一条受保护的权利[装甲的权利(anironcladright)]。据此,就使得请求变成了人们自觉的意识。另外,将请求变成权利也使得法院的最终判决罩上了正当的外壳(themantleoflegimacy)。更重要的是将统治权力隐蔽在了法院判决的背后。诉讼当事人必须执行法院发出的命令,即便是总统也不例外。”可以说,司法过程对法律观念的形成和深化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以其为媒介左右司法权威消长,制约司法功能的实现。
再者,法院对意识形态产生、发展和维护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人们对司法权威的认同。在某种意义上,审判本身可理解为不同社会观念及其现实之间的对抗,因此,证明法律原则的权威性,加强法律意识形态的常识性和自然性是司法活动不断发展的一个重要任务。一方面,法院在判决中引用自然法的观点,证明各种各样冲突的价值观念的合理性,以巩固法律象征和法律意识形态,并试图通过法律意识形态努力把它的统治权威施加于所有来自法庭外部社会的各种社会关系、请求和愿望。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对法律原则的解释、证实和发挥,在功能以上,为意识形态的发展、维护和传播,为作为社会秩序基础的信念和观念结构的扩展做出了贡献。这样,建立在法律原则基础上的法律意识形态促进了人类共有认识和期望的形成,法律意识形态的这种贡献,与其是为了解决争讼,毋宁说是为了确定可以进行诉讼的界限,以及使解决争讼的具体方法合法化”。所以,审判是典型地确认法律意识主导地位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活动及其目标依赖于保证根据法律原则对现实所作的解释获得胜利,并被接受为对诉讼结果、责任和关系的客观、正确的理解。因而,从法律意识形态的观点看起来,任何合法地、正确地遵守诉讼程序的审判,都不能认为是“政治性的”,因为在审判的进行中未涉及任何政治选择,审判仅仅涉及对案件事实自然地、“通情达理”地合法地适用法律原则。法院公开审判使得通过诉讼程序确实有效地维护法律意识。同时,又通过法律意识的作用,突出了司法审判的独特地位,进一步提升了司法的权威。所以说司法权威与权利文化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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