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票据立法探析
「摘要」本文旨在以清末《大清商律草案》中的票据法草案,北洋政府的票据法草案及南京国民政府制顽的1929年《票据法》为基本线索,考察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产生、发展变化的历史进程及其规律性,揭示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特点,探寻中国是如何移植西方票据法律制度,走上了近代化道路的。
「关键词」近代;票据立法;移植
中国的票据起源于唐宋时期的“飞钱”、“交子”和“贴子”,但因中国长期奉行“重农抑商”的传统政策,严重摧残和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致使中国古代票据没有有利的客观经济环境而未能发展起来,因而不可能过早地制定出票据法规。中国近代的票据立法肇始于前清末叶,它是清政府实行“新政”和大规模变法修律的产物,至此中国开始走上了向西方学习的道路,怠至南京政府时才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备的近代票据法律制度。
一、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宏观考察
(一)《志田案》。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外国资本主义的刺激下,中国近代资本主义产生和发展起来,国内已有各种类型的资本主义企业570余家,其资金总额达6900余万元。与此同时,清政府将重农抑商变为工商并举,有力促进了民族工商业的发展。当清政府开始修律变法时,在工商业发展过程中因发生诸多的商事纠纷而无法解决时,就不得不将商事立法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于是修订法律馆颁布了一系列“振兴商务”所急需的商事法规,诸如1903年《奖励公司章程》,1904年的《商人通例》和《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等。这些法规虽然有利于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但因其内容较为简单,难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1908年10月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博士志田甲太郎共同起草商法,1909年《大清商律草案》陆续脱稿,共分为总则、商行为、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五个部分。其中票据法草案分为三编十五章94条。第一编总则,下设二章,第一章法例,第二章通则。第二编汇票分为十二章:第一章汇票之发行及款式;第二章票背签名;第三章承诺(承兑);第四章代人承诺;第五章保证;第六章期满日;第七章付款;第八章拒绝承诺之拒绝付款之场合之请求偿还权;第九章代人付款;第十章副票及草票(副本及膳本);第十一章汇票伪造、变造及遗失;第十二章时效;第三编期票,第十三章期票。因这部票据法草案是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甲太郎所起草的,故称为《志田案》。
由于《志田案》是在清末政局动荡,法规未备的情况下,依据《海牙票据统一条例》,并参酌德、日两国的票据法而制定的。加之,票据法的制定纯出于一种方便市场贸易,繁荣商品经济的技术,而我国古代法理既无先例,立法经验也十分缺乏,所能参考的仅是国外的票据法。因而,《志田案》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是很明显的。例如:系统紊乱结构不合理。《志田案》第十一章票据的伪造、变造和遗失;第十二章时效,均为票据所共同适用的准则,既有通则,则应将这二章规定在通则中。同时也无支票一章。在具体内容上某些概念不清,没有区分拒绝承兑和拒绝支付,尤其是某些规定也不符合中国商场习惯。如第94条规定:“本法凭票付款之期票不适用”。此条规定主要是不承认无记名式(即来人付式)的本票。然而我国发行的本票,实际上大多属于无记名式,如钱庄发行的本票是无记名式,并且信用卓著。因此,第94条的规定与我国的商情不合。此外《志田案》还存在着“锌漏抵触之处,并辗转多译,于志田原稿多出人”的缺陷[i],故《志田案》未能颁行。尽管如此,《志田案》作为清末移植西方票据法律制度的首次尝试的产物,实为中国近代票据立法之嘴矢,在中国近代票据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同时《志田案》引进了发票、背书、承兑、保证、追索权等概念和制度,把这种异质文化的法律制度移植到中国,这项工作本身是值得肯定的。因此,《志田案》的拟定,标志着中国票据立法开始走上了近代化的道路,也为中华民国的票据立法积累了一定经验。
(二)《共同案》。因《志田案》未能颁布,中国实业界、金融界仍没有专门票据法用以调整日趋复杂的商事关系,为此,修订法律馆和银行工会为票据立法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在1914年至1915年间,修订法律馆提出重新制定商法的建议。同时,中国银行总管理处也委托各个分行号,调查各地通用票据的情况。但因时局急剧变动,制定票据法的提议及准备暂告停止。直到1921年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议在天津召集第二届会议时,制订票据法才又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北京银行公会首先在联合会议上提出拟请政府速订票据法提议案,杭州银行公会也提出拟请订颁票据暂行条例案,并呈请财政部迅速制颁票据法。
在全国银行公会、各地银行工会及商会要求拟颁票据法的强烈呼声下,自1922年至1925年期间,北洋政府的修订法律馆连年展开了一系列的票据立法活动,共拟定出票据法第一次草案(又称为《共同案》)、票据法第二次草案(又称为《爱氏案》)、票据法第三次草案、票据法第四次草案、票据法第五次草案。下面以《共同案》为例说明北洋政府的票据立法活动。1922年,修订法律馆分赴各地调查票据习惯,同时推举特别委员会委员:王风藏、李忻、许藻铭、周继骄、罗鼎等五人共同起草票据法草案,历时数月,拟定出票据法第一草案,又因本案是由特别委员会五人共同拟定,故又称为《共同案》。这部草案分为4章,共109条。即: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汇票:下设十一节,第一节发行及款式、第二节背书、第三节承受、第四节参加承受、第五节保证、第六节期满日、第七节付款、第八节参加付款、第十节复本及缮本、第十一节拒绝证书;第三章支票;第四章本票。《共同案》是仿效德日英美等国票据立法的先例,并在《志田案》基础上增删修改而成的,与《志田案》相比它有所发展变化:
第一,在编纂体例和结构上,《共同案》删除了《志田案》中的法例一章,将通则改为总则,并将票据的伪造、变造及丧失、时效等纳人了总则之中,将《志田案》中的九条总则,增加到十条。因此,在体例结构上比《志田案》更加合理。
第二,在票据种类和票据文句上。《共同案》首先将支票规定为票据为一种,即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为汇票,支票及本票”。《票据法第一项草案理由书》指出将支票规定为票据的一种理由是:英美日等国将支票规定在票据法内,而德法等国认为支票是支付证券,汇票和本票为信用证券,二者在经济上的作用不同;加之汇票、本票发展在先,支票发展在后,对其分别规定是因为历史的沿革不同,而“我国现在商业界所用票据大致不外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沿用之久,无需分立”,故将支票增人,为票据一种;同时《共同案》删除了《志田案》以本国文字为原则的限制,规定票据中不问何种文字,只须载明票据字样。
第三,在票据责任上。《共同案》规定发票人、背书人,得记载对于票据不负担保承兑责任,并规定了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对于执票人负连带责任(第28,31,75条)。同时《共同案》还吸取了中国固有的习惯,如第二条规定:“签名于票据上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画押或记名盖章亦同”等内容。还删除了不合适宜的条文,如关于付款人得为承受撤回与否之标准规定等等。
由此可见,《共同案》弥补了《志田案》的不足和缺陷,不仅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变化,而且在移植西方票据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将国外的先进的票据法律制度同中国固有的商事习惯相结合作出了努力,仿效英美德日等国的立法先例,奉行流通主义和信用主义的最新立法精神,并在票据法典编制形式上采取单行法主义,从而顺应了世界票据立法的发展趋势,成为历次草案中最为杰出的一部票据法草案。总之,北洋政府的票据立法实践活动,推动了票据法走向完善,使近代票据立法基本定型,为1929年《票据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基础,在中国近代票据立法史上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作用。
(三)1929年《票据法》。1927年工商部法规委员会成立,其委员徐寄癫提出编定票据法草案意见书。1928年工商部法规委员会根据徐寄癫之意见,在上海先后召开了两次会议,拟定出两部《票据法》草案,是为票据法第一案和第二案,均是仿效《共同案》对具体内容上作了补充修改。如在汇票章中,对于汇票的款式加以补充(第17条)。尤其是第二案还在汇票、支票章中增设新条款。如在付款制度上,对付款方式和参加付款的记载以及推定参加付款人之规定等方面作了合理的补充。可见,工商部法规委员会的票据法第一案和第二案是对北洋政府票据立法的继承和发展。
1929年,国民政府立法院工商法委员会根据“票据法原则”起草票据法。该票据法是以修订法律馆第二次、第四次票据法草案以及工商法规委员会票据法第二案为基础,参酌德、日、英、美等国之成法而定。同年10月30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实施。全文共五章,139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汇票,下设十二节;第一节发票及款式;第二节背书;第三节承兑;第四节参加承兑;第五节保证;第六节到期日;第七节付款;第八节参加付款;第九节追索权;第十节拒绝证书;第十七副本;第十二节缮本。第三章本票;第四章支票;第五章附则。该票据法与工商部法规委员会之第二案相比,在票据法编纂结构上基本相同,仅增加第五章附则,即第139条:“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同时,对于保证人责任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第18条规定“被保证人之债纵为无效,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但被保证人之债务因方式之欠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此条规定着重强调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以增加票据的信用和流通,保障执票人的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近代票据立法经历了艰难曲折的二十多年,拟定了数部票据法草案,数易其稿,终于制定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公布的票据法,它是近代历次票据法草案之集大成者。1929年《票据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近代票据法律制度已初具规模。
二、中国近代票据法的微观透析
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是近代票据立法之集大成者,同时也是近代票据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完备形态。无论是其立法形式,还是篇章体例结构上,甚至具体内容等方面都反映和体现了它的完备性。因此,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为例,来说明中国近代票据法的主要内容。具体说,主要有几方面:
(一)票据权利制度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即执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依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得以向票据行为的关系人行使的权利、[ii].票据权利是票据法的核心内容,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执票人在到期日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执票人可向发票人、背书人和票据上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的权利。为此,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建立了一套保护票据权利的机制,对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则、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保护规则以及票据权利的消灭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实践中,涉及票据追索权的纠纷也不乏其例。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一书中的(民事上字第1409号判例》记载了1932年上诉人任宝山等(系涪陵县人)请求被上诉人廖庭辉等(系涪陵县人)合伙开设的“裕厚长”(商号名称)偿还票据金额一案,即属:“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案件。其案情如下:1930年4月上诉人提出五张汇票,“万庄安记”发出汇票三张,由“宜昌汇通”发出汇票二张。经由“裕厚长”经理张积五通过背书转让与上诉人,但在票据背面未盖有“裕厚长”的图记。上诉人认为汇票是“裕厚长”经理张积五转让,现到期后未获得付款,理应由该号负责。由此案看出:票据追索权的权
利主体是上诉人任保山等五人(即执票人);其义务主体是背书人张积五,但本案的关键是张积五是否代表“裕厚长”所为的票据行为,若是则应由该号负责,若不是则应由背书人负责偿还义务。根据法院调查审理,认为上诉人对“裕厚长”不能行使追索权,其理由有二:一为该汇票背面未盖有该号图记,无法认定是由该号实施的背书转让,故不能凭空对该号行使追索权。二是“裕厚长”系经营盐糖生意,如果其经理有买卖汇票之事,显然是非业务范围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受有特别委托,故其行为的效力,固不及“裕厚长”,原判正确,驳回上诉。可见,1929年票据法有关追索权、背书等方面的规定是付诸于司法实践的。
(二)票据行为制度
本文所指的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即狭义上的票据行为。它包括发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汇票)等五种。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五种票据行为,在此仅以背书为例来略加说明。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其他目的,在票据背面或其粘单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iii].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明确规定了背书的种类、转让方式及其效力等内容。尤其在《票据法》第34条规定了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即“执票人应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在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有关背书方面的票据案件也不鲜见。(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中《民事上字第2037号判例》记载了1932年10月3日发生的“背书与付款及与法抵触之习惯”上诉案,即上诉人罗静山(系原判中之被告人,汉口人)请求被上诉人“福源正商号”(系原判中之原告,开设在汉口黄坡街)支付票款案件。其案情如下:1930年4月4日“楚宝行”发出三张汇票,被上诉人是为该汇票的执票人。该汇票均载有“充裕兑用”字样,而票据背面则无充裕转让于被上诉人的背书。为此,上诉人即承兑人罗静山,以“充裕”无转让之背书为由拒绝付款,但原审和第一审以上诉人曾在票背盖印,认为其已经同意承兑,且依汉口习惯,曾盖印者即应照兑为由,判决罗静山败诉。罗静山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从此案来看,承兑人罗静山同意承兑后,即成为主债务人就应负付款之责,但执票人应以其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的执票人手中汇票背面无充裕转让与己的背书,即背书不连续,无法证明其票据权利的真实性,故罗静山不愿负付款之责。根据《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判决上诉人罗静山不负付款之责,同时,也确认与成文法抵触的汉口习惯无法律效力,以此强调法律的统一适用,使(票据法》能够在实际生活中得以贯彻执行。
(三)票据责任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在《票据法》第2条规定,在票据上签名者应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而负其责任。换言之在票据签名的发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均依票据上所载文字,负票据上责任。因篇幅有限,在此仅讨论发票人的责任,即票据责任和刑事责任。
1.票据责任,是指发票人签发票据后,应承担票据上的责任。《票据法》第26条规定:“发票人应照汇票文义担保承兑及付款”。可见,汇票发票人应该承担的票据上的责任,主要有担保承兑和付款责任,担保承兑责任可依特约免除;而付款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即使汇票上有免除担保付款之记载,其记载无效,也不能免除付款责任。第118条规定本票发票人的责任,与汇票承兑人相同。第122条规定“发票人应照支票文义和担保支票的支付。”这实际上是支票发票人的担保付款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不能依特约免除。但第133条规定经付款人在支票上照付或保付后,可以免除付款责任。同时《票据法》第129条规定支票的“发票人虽于提示期限经过后,对于执票人仍负责任”。此《票据法》第130条规定“发票人于第126条所定期限内,不得撤销付款之委托”。这是支票发票人独有的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旨在促进票据流通和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维护和加强支票的信用。
2.刑事责任。支票发票人除了承担票据责任外,依据《票据法》第136条规定,在一定情况下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即“明知己无存款,又未经付款人允许垫借,对之发支票者,应以罚金,但罚金不得超过支票金额,应科以罚金”:“发票人于第126条所定期限内,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使支票不获支付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的票据案件也涉及发票人的票据责任问题。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中(民事三庭上字第88号判例)记载了1929年1月1日的“汇票之偿还”案(此案发生在河南长葛县),最高法院就汇票发票人的付款责任作出判例要旨:“拒兑以后,倘出票人侯恩已为偿付或虽未完全偿清,而已偿付一部,则纵使当初汇票上告人转让是实,而上告人就于出票人已为偿付之部分无责任可言”。又如民事上字第279号判例记载了1933年8月19日的“经理人所出票据之效力”案(此案发生在四川巴县),最高法院就法人代表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出示票据的效力、发票人之责任作出判决要旨:“经理人为有签商号管理事务及其签名之权利之人。就其权限为商号出立判决,应由商号负责,经理人自不负票据上之责任”。
三、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主要特点
(一)在立法上,以本国习惯为基础,“博采众家之长”。
清末的票据立法作为商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仍奉行“参酌中西”的方针。但因我国素无票据立法之先例,西方各国具有长期进行票据立法的历史经验,故清末的票据立法完全仿效《海牙统一票据条例》,而《海牙统一票据条例》基本上是综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先例拟定的,说明了清末的票据立法亦采择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之长而定。同时中国地域辽阔,政治、经济的发展极不平衡,票据形式和习惯因地而异,在短时间内要想统一各地间不同的票据习惯,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因而,前清末叶之际,尚未注重中国固有的票据习惯。北洋政府的修订法律馆所拟定的数部票据法草案,都贯穿了这一立法指导思想,尤以《共同案》最为突出。学者谢振民在比较《共同案》与《爱氏案》之不同时,曾指出“《共同案》置重于实际上的应用,务求推行尽力,故搏征英、美、德、日先例,以谋票据信用[iv].可见《共同案》除了采择中国固有票据习惯外,还大量吸取英美、德日等国的票据法中的先进制度。例如,采择英美票据法先例的有:票据抗辩事由的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规定;保护丧失票据的方法等等。吸取德日之先例也有关于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记载的效果;关于发行人的撤销期限及付款人之支付期限等规定。此外还有仿效瑞士之先例,如关于滥发不良支票之制裁,采取赔偿主义。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在似定票据法时更为注意本国习惯,博采世界各国票据立法之长。立法院在票据法草案说明书中指出:”习惯之宜保存者,固不能一笔抹煞,习惯之宜改善者,亦不可曲予迁就,故本草案之编订,系参考吾国票法第二次、第四次草案及工商部送院审议之草案,复取材于德、日、英、美之成法,至法国法中适用我国商情者(如本草案第二章第五节之保证制)亦并收之,并不囿于一家之主义也“[v]由此说明了中国近代票据立法是本国习惯为基点,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兼收并蓄,从而顺应了世界票据立法发展的趋势。
(二)在编制形式上,中国近代的票据立法历经了由前期的法典主义向后期的单行法主义的转变。票据法的编制形式是指票据立法采取的形式。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大致有三种编制形式,第一是采取单行法主义,如英、德、美、瑞、俄等国,均以票据法为单行法规,第二是采取法典主义。如法国、日本,以及其他大多数国家将票据法作为商法的一个部分;第三,编人民法典或债法之中,如瑞士,将票据法作为债务法的部分。我国前清仿德、日等国,实行民商分立制,商法典的编制采取法典主义,票据法自属于商法的一部。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成立后,立法院在编制民法典的过程中确立了民商合一制原则,即将属于商法总则之经理人及代办商,商行为,行纪、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均编人民法债编;其余不能编人的商事法律规范,则分别编订单行商事法规,如票据法等,这实际上与英德等国的票据法例相同,即奉行单行法主义。
(三)在具体内容上,保留了中国固有的一些票据习惯或商事习惯。如清末《志田案》中,对本票仍称为“期票”,在第六章有关满期日的规定,其中对于期限的计算,对“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月初”、“月中”、“月底”等习惯计算方法,以明文规定,以免产生争执。尤其是《共同案》保留了更多的固有的习惯。如第38条有关付款人之考量期限,“吾国商业习惯因票据未到不能瞬时回答者往往而有,若使执票人即作拒绝证书与实际情形殊不合”[vi]故本案规定从英之先例,付款人以一日为考量期,即请求执票人于第一次呈示之,翌日再为第二次呈示。第58条关于付款人付款时应调查及得调查之事项的规定。“我国北京、天津、上海、烟台等处有面生讨保之习惯,用意所在不外证明执票人是否为正当权利人,惟闻有藉此为拖延不肯即付之口实者,殊有善于票据之流动性,故本案参酌原有习许付款人有调查执票人真伪之权利,并设但书,以杜资为拖延口实之弊”[vii].1929年《票据法》又增加了我国传统的保护丧失票据者的方法,即我国商业习惯关于丧失票据大都均挂失止付办法,经若干日后可觅立保证,凭保照付,故第巧条规定:“票据丧失时,执票人应即为止付之通知。”第118条规定本票发行人之责任,也是根据我国商业上本票流通最广,效力最强大,几乎与现款相等,如果遇有发行商号倒闭,则本票最先受偿的通则,参酌法理作出此规定。(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注释」
[i]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华书局出版。1937年初版。992.
[ii]戴墩隆。凌相权。台湾商事法论〔m〕。武昌: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152.
[iii]王小能。票据法教程c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173.
[iv]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华书局出版。1937年初版。995,998.
[v]工商部工商法规一讨论委员会工商法规辑览之一〔c〕。1929年票据法草案说明书〔a〕。北京:中华书局出版社。1930年。5,6.
[vi]工商部法规讨论委员会。工商法规辑览之一〔c〕。共同案说明书〔a〕。北京:中华书局出版。1930.23.
[vii]工商部法规讨论委员会。工商法规辑览之一〔c〕。共同案说明书〔a〕。北京:中华书局出版。19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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