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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

发布时间:2015-07-04 09:50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通过要求司法的公正和现代化,以期实现社会治理方式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其中司法独立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对此,国家也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随着人们追求法治社会意识的不断增强,进而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制约司法独立的各种问题必将最终解决,真正的司法独立体制必将确立。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和我对司法独立现状的认识及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不过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由此出发,采用一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使用的标准。即使是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会得出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结构上的独立与程序上的独立。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是审判权独立与法官独立,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对当事人独立,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内部独立。也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还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尽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点是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指某个体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极其心中的正义准则,而不接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法院内部的独立,指其审级独立,既不仅同级法院之间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完全独立,互不隶属。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但这也只是司法裁判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之更严慎,减少错误而已,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而这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上命下从的领导与服从关系有着质的区别。在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与法院内部的独立三者中,当以法官的独立为核心。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主要保障,它不能仅停留在作为一项空头原则的层面之上,它的确需要有具体有效的制度来保障。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应当包括体制保障、经济保障、资质保障和身份保障等四个方面的内容。也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法院的整体独立,法院的内部独立、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及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体制保障。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其他机构,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不受其他机关的指挥、控制。而且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权,控制非法的权力干预,在国家体制中,法院和法官应该享有崇高的地位。同时,财政供应体制以及司法行政营理体制也应当有利于司法独立。
(二)经济保障。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包括提供需要的办公条件,办案费用等。同时,法官待遇也应当比较优厚,高薪不仅养廉,而且培养法官的独立精神。无论对法院还是对法官,受自身利益所驱动,即无司法独立和公正可言。我个人认为,经济保障在我国应有一套比较适用和完善的良好体制,这样才能从根本遏制社会腐败的发生,而更利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三)资质保障。司法独立将司法权完全交付于法官,要求法官凭其“理性与良心”,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作出判决。这一原则的逻辑预设是理性的法院与理性的法官。缺乏这一前提的司法独立只会给司法乃至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在现实社会中,我们现有的审判人员事实上并不具备法官的素养,有的从部队退伍,有的是从学院转至法院,而从事法律的专业人员廖廖无几,整个法官队伍参差不齐,素质,涵养不足以让司法充分体现他的广义和真实。这也是我国司法的一个真实国情,并不是我国没有法律人才,没有自制良好的法学人才,只不过我国的资质保障没有能够以快速适用的方式转变去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我们的人才选用,人才的专业性步子太小,动作缓慢,致使社会腐败的现象比比皆是,我们的政治教育是好的,可我们的资质没有保障,法官的新旧更换日驱紧迫,我希望通过我们这些学子的心声,能让法治社会尽早实现,能有效地建立一个透明的司法,透明的审判机制。
(四)身份保障,《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为了保证法官能顶住任何强大社会势力的影响甚至压迫而依法办案,多数国家实行法官任期终身制,即非因法定缘由并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得被免职,而法律对这些缘由和程序的限制十分严格,如法官不因一般工作失误受到弹劾,只有司法腐败或重大失职才是启动法定弹劾程序的基本理由。我个人认为法官终身制不一定适合我们中国,我们中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人口大国,我们的社会发展才刚迈入中等发展水平,迄今为止,我们国家的整体司法系的整个队伍,真正从专业学府的并不占多数,我们的司法队伍不客气地说还是鱼目混珠状态,而我们的司法体制、法官审判制度及机关联的制度需要从实践中真实的体现和创新,而对于专业出身的人来自现实司法工作是他们的“临床诊断”,他们可以很专业地对待现实操作中的利与弊,他们的根本原因,完善他们的具体方案,而非专业的人也许积累的经验仅仅印证了某些法律体制或法律规定,不是以推陈出新,我们国家现已处于一种多元化的社会,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对于我们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来说,他不仅具有研究的价值,他还窥视社会中某一层或某一范围的法律空白,我们如何去填补空白,如何去完善我们的法律,若仅凭法学专家们纸上谈兵,而没有实际上的操作,我个人认为,这是十分不合适、不真实的,而我国的发展,不在司法上真正的独立,需要走的路还要有很长一段路程,毕竟我们的体制是个宠大的司法体制,如一个巨人想医治他的不顽之症,必先有一套完善、全面、适用的方案和必须的勇气与毅力,我们不能有一丝的差错与松懈,不然,后果不堪设想。所以,我个人认为,国际上盛行的不一定适合我们的国家,我们必须有自己的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系,司法观念,但从广义上说,我们的法官制度,或其他具体的操作上还是要从国际上吸取其精华的。
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的相对性
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与相对性如今已被国际社会普通认可,应当说已具有“公理”的性质。1988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成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做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有为任何直接成间接不当的影响,怂勇、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任何理由。
司法独立为什么会受到普遍地肯定和重视?从政治的角度看,通过司法权的独立可以获得一种的“间离效应”,以维系政治机构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从司法的维度看,司法独立的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它创造了公正的前提。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也来自于司法权的特点即维护司法权需要,就我国的情况看,强调司法独立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我国缺乏独立司法的历史传统,行政与司法的合一,是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而在近、现代,虽然有别于行政司法机关建立出来,但由于政治制约机制的极不健全,司法始终是弱小的,经常性基至制度性地遭到行政乃至军事的干涉甚至代行其事,而革命政权高度集中统一的要求,以及解放后政治体制的发展状况,在较长的时期内也难以确立和发展一种独立的司法系统。二是目前干扰司法的因素很多,司法机关安要独立行使职权在许多地方和许多情况下还十分困难,因司法机关的人员、资财、生活和办公条件都受当地制约,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十分困难。三是在目前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尤为重要,这种司法应当说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的制度性保障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以平等经济主体为基础建立的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规则的确立,需要不偏不倚的司法系统对这些规则强制贯彻,并监督这些规则的遵守。无论是谁,只要违反规则应亮黄牌,甚至罚下场,否则,就不会有健全和规范的市场经济。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强调司法独立十分必要。

司法独立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司法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司法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本身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它的成立又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组织法权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制公正程度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由于司法独立意味着保证法官的自主性及其自由裁量权,如果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通的质疑,司法的独立性的增强可能造成法官擅权,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二、独立的司法制度合理运行有助于社会的监督,建立独立司法制度所需要的“理性的法院”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全知全能以及法官的超凡入俗,它只是要求法院和法官具有一种“形式理性”,即法官不合格、法院结构的合格及司法程序的合格,而在实务操作中,任何一个“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都有其人格局限性和认识局限性,而且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的规律,对于法院运作同样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也需要其他权力的制约及社会的监督。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是相互依存,不能偏废,同时相互作用的矛盾的两个方面。
三、我国司法独立所受的限制及允许的样态。
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我们所说的当前我国的司法独立,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其特殊性表现在:其一、系官署独立而非官员独立,从法理上看,司法独立固然包含在外部意义上的官署独立,但其核心内容,是以司法官员为权利义务承受对象的个体性独立。这是因为,第一,司法的理性在本质上是个体性的;二,全部司法秩序是为保证审判法官的客观判断和公正判决而设置的;三,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
其二,系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肯定司法机关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因为我们国家结构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下位对上位的关系。
其三,系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即技术性而言,这种独立也不能不是十分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主要是因为,技术独立对政治独立存在的一种依存关系,如果没有国家体制上的独立性。在司法程序中也很难完全避免非程序化的干预,因为对司法机关具有上位关系的权力实体可能利用直接指导,人事任免、经济控制等权力来司法机关贯彻其意志,虽然这些权力实体可以自我抑制,力图避免非程序性干预,但缺乏体制约束的自我抑制不一定是始终有效的,尤其在那些重大、敏感的刑、民案件中,除了这种具有根本意义的体制性制约,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几个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的程度十分有限。
当前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不独立并由此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较为突出。表现在:1、地方保护主义。由于法院受地方辖制,实践中可能成为实现地方利益的工具。2、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尤其遇到一些利益损益突出,影响大或者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案件,某些掌权人物出于这样那样的考虑,于法不顾,直接干预司法或施加压力要贯彻其意志。3、办“金钱案”、“人情案”、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突出,由于缺乏独立的能力和独立的品格,司法官员可能因利诱腐蚀而在实际上出卖司法权。这方面的情况已到了不下大力气予以整顿的时侯了。
四、在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求得平衡
中国的司法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尴尬性表现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然而由于法院理性不足,其独立性又应当受到相当的限制:表现之一: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但各方面的限制,这一要求又不能短期内实现。如何能解决这一难题?在现有基本条件的限制下,我们认为,只能采取一种办法:在全面改善司法状况的同时,为中国的司法制度提供“最低限度”的独立性保障,以维护最基本的司法公正要求。司法独立可以“先走一步”,同时尽可能地寻求制度与实务的真正而又确有成效的改善,并为进一步的改革提供基础,创造条件。这种独立性保障最基本的有三点:
1、改革法院体制,摆脱或限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在我国司法不独立而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由于司法机关对区域党政机关存在于那种人为的人身和财产依附关系,致使司法机关缺乏基本的独立性保障,因而无法形成司法公正所必需的抗干扰机制。
2、改革法官制度。培育崇高的法官和理性的法院。崇高的法官意味着人格、学识与权威的三位一体,只有这样的法官,才有可能为忠实于法律而独立特行。
3、调整政治与司法的关系,实现政治影响的程序化与合理化。在一种一元化的政治格局中,政治权利与司法权的关系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有待解决的问题。
五、司法独立的解决方法
事实上,加强司法权的统一性一直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早在苏联建国初期,列宁就曾指出:地方影响对于建立法制和文明是最严重的障碍之一,甚至是唯一的最严重的障碍。”他反对司法和法律监督机关实行中央和地方的双重领导,主张建立一个“能够对抗一切纯粹地方影响”的强有力的中央机构来领导国家的司法和法律监督工作,以保证全国“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五十年代,董必武同志就曾提出应实行法院干部的的垂直管理。六十年代初,刘少奇同志也曾提出。“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真知灼见未能在我国的司法管理体制中得以体现。
近年来,随着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发展和蔓延以及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的日趋严重,我过司法界和法学界开始对司法权地方化问题予以关注,也提出了一些关于加强中央对全国司法工作领导的改革思路和具体过程。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思路主张从改革法院的设置入手,建立中央和地方两套司法审判系统。第二种思路主张改革现行的按行政区划设置各级法院的体制,改变目前的司法管辖区完全重合的局面,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划定独立的司法区,按司法区设置司法机关,实行法院的跨地区设置,从而彻底斩断地方政府与法院之间存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第三中思路主张维持现有的法院位置体系,而建立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第四中思路主张在维持现有的法院框架体系的基础上,将若干个省、市划定为一个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立一个级别相当于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法院。当事人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的,既可以向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也可以向所在司法区的上诉法院上诉,从而在高级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建立竞争机制。第五种思路是主张不涉及法院设置的调整,而以法院经费和人事制度的改革来建立中央对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按照这一思路,全国各级法院经费实行单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由最高人民法院支配,管理并逐级下达各级人民法院。在人事任免上,实行任免权上提一级的制度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最高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第六种思路主张不改变现行宪法关于各级法院的法官由同级权力机关产生并向其负责的原则,而实行下级法院的院长和其他法官的人选由上级法院提名推荐的制度。
上述种种思路都着眼于通过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加强中央对全国司法工作的统一领导,使各级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地方势力影响。应当说这些改革方案各有一定合理因素,但也都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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