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认规则
一、概述
证据规则实际上就是对证据运用的规则,也就是对诉讼证明对象的规制。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的一种。自认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承认的行为。狭义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他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有学者将广义上的自认分为自认和认诺,此处之自认是指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认诺则是指对他方诉讼请求的承认。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在古罗马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诬告宣誓”,一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诉的。如果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其拒绝等于自认。在欧洲封建君主专制时,所有的法典都把被告人的自认作为完全的证据。1806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定了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事诉讼法典。此后,德国也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典。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无论在结构和内容均较为完善。该法典对自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英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形成一套复杂的证据规则。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中的一种。在1872年,斯蒂芬为为英国起草的证据法典中的第四章规定了自认规则。它包括自认的定义、合伙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义务人的自认、律师的自认,以及通常有共同利害关系人之间、主债务人于保证人之间适用之限制。在本世纪初的《美国证据法典》中专门设立了“自认”一章。该章包括五个部分:①自认的通则。②诉讼上的自认。③默示的自认。④诉辩中的自认。⑤共同诉讼人、共同利害关系人、代理人所为的自认。从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的情况看,自认规则已被所有的国家所接受。
自认规则在我国也是由来已久。早在我国西周的民事诉讼中,就存在一种称作为供词的证据方式。依这种证据方式,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必须首先宣誓。按照西周的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诉讼要收费。原告和被告都必须到庭候审。各方应缴纳100只束矢(箭)作为诉讼保证金。如果一方不到庭或不缴纳束矢,就是“自服不直”,承认自己无理,要判其败诉。这是我国法制史上自认规则的发端。在中国封建社会法制时期,口供是认定犯罪事实或认定侵权事实的重要证据。其供词即所谓的自认。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一开始就借鉴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自认规则。
在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的立法也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过程。但自始至终把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6条规定了“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第6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规则进行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但所确定的自认规则否认了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强调是职权主义较浓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当事人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诉讼法第71条作出了与诉讼法(试行)第61条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该规定用的是中国人较为易懂的“承认”两字,而没有用自认。这种承认包括了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承认的方式只能是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在该规定中,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区分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主张。该规定也没有采用自认的表述方式,用的是“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基本上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自认的立法经验。
二、自认的属性
按叶自强的观点,关于自认的属性有三种学说。[1]①传闻证据学派的观点。根据英美法系学者的观点,传闻证据得以排除,而自认是排除传闻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况,可得接受为证据。威格莫认为,当事人的自认,除其一般的立证价值与他人陈述一样外,在提出作为不利该当事人的证据时,则更有特别的价值。因其在逻辑上,实际等同于证人自相矛盾的陈述。将自认作为证据,本不发生传闻法则方面因对方无反询问的机会,而予以排除的问题。因为此时的对方,即为自认的当事人自然无需向自己发问。该当事人此时则居于对方当事人的地位,有充分的机会自行作证。摩根教授认为,自认是否排除在传闻证据以外,应视传闻法则的概念而定,如传闻法则是指审判外的陈述,提供认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为真实,则自认显眼应包括在内。在英美法上接受自认的法则与另一法则——即当事人所提出的与其任何关联的证据,除可主张拒绝权外,均可容许接纳,以不利于该当事人。英国学者塞西尔?特纳认为,将自认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是不准确的。自认应该是一种直接证据,而不是间接证据。从上述英美法学者的观点来看,自认是一种证据是英美法系学者的通见。②非证据学派的观点。依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自认的成立并非法院行使调查权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单纯出自自认者的自愿。自认虽然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因而不列入证据的种类和证明方法之内。因而也就规定在诉讼法的通则中。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均采取此立法例。这也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之间的主要区别。③特殊证据学派的观点。这是我国诉讼法学者所主张的观点。他们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属于证据的一种特殊形式,故称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其理论根据在于,因为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就决定了他们所阐述的案件事实最为直接、具体、全面和系统化。所以他们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最有利于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为顺利正确处理案件奠定了事实基础。在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当事人的陈述是七种证据之一,把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都称为证据,因而当事人的自认也是一种证据。
三、自认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自认可作以下分类:
(一)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
根据当事人自认对象的不同,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大陆法系中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把对诉讼请求的自认称为认诺。我国民诉法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通称承认。由此可见,我国民诉讼中已将自认之词改成承认。其承认即前面所述的广义的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纵观各国民诉法之所以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因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对事实的自认则产生的是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对当事人而言,则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就该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所负担的证明责任的能力;对法院而言,免除了法院对其作出法律上的判断的义务。如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应直接依当事人的认诺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日本民诉法则规定,将当事人的的认诺记入法庭笔录则赋予其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2]纵观我国民诉法的立法,对自认的分类及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来看,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对诉讼请求的自认,而没有规定对事实的自认。也没有规定对诉讼请求的自认的法律后果。第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区分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但仍没有规定两种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不同。第三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虽然比较系统的规定了自认制度,增加了对自认的限制(即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但是却忽视了对自认的分类及法律后果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含糊不清地用了“主张”两字。其“主张”应理解为是事实还是诉讼请求则不得而知。
(二)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根据作出的自认的时间的不同,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表示。诉讼外的承认是指在诉讼程序以外,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的表示。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54条规定,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自认。对于诉讼上的自认,其自认在审判上有充分的证据力,即无论在法官看来案件事实应如何,应把当事人对其不利的自认作为真实来对待。对诉讼外的自认在其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有证据力。依法国学理界的观点,诉讼外自认的证据力应归法官据情自由裁量。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律也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外作出的自认可由文书或其他方式予以证明。德国证据法则不认可诉讼外的自认。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仅限于诉讼上的自认。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仅仅规定了诉讼法上的自认,而没有规定诉讼外的自认。区别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的意义在于,诉讼上的自认产生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而诉讼外的自认只是法院在采信证据时的考虑。
(三)本人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
根据作出自认的主体不同,将自认分为本人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本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自认。有的学者将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归入代理人自认的范畴内。本文中是将法定代理人的归入当事人自认的范畴。世界主要各国的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问题都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并确定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对被代理的当事人是有证据上的约束力的。现行的美国联邦证据法第8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是作为对其不利证据的提出的,其中包括是由他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在代理或受雇用关系持续期间,就代理和雇佣范围内作出的。法国民法典第1356也规定了诉讼上的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即“诉讼上自认当为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委托的代理人在法院所作出的自认的表示”。意大利甚至规定了诉讼外代理人的自认的效力。该法典第2731条、第2733条和第2735条规定:承认是一方当事人就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的真实性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承认有诉讼承认或者非诉讼承认。如果是由代理人作出的则仅在采用能够约束被代理人的方式和范围内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了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前面已引)。区别当事人的自认和委托代理人的自认的意义在于正确处理当事人自认和委托代理人自认的关系。因为自认包括事实自认和诉讼请求自认。依据民诉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代理权限区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特别授权代理是指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则上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特殊情况下,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①没有特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能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②没有特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承认导致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承认的也应予无效,即不发生对委托人有效的法律后果。
(四)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根据当事人作出自认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将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以语言或文字的方式表达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非以语言或文字的行为方式表达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默示自认在日本民诉法上被称为准自认。台湾的民诉法则称为拟制自认。将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例。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10条规定:“表示承认可以是明确的表示也可以是默认。”日本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过程中不明确争辩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并从辩论的总的意图来看不能认为有争执时,由于对该事实不需要证明,就视为自认。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不利己的事实,不为自认时,应为争执的陈述。如竟无所争执,自可推论有承认的意思,而视为对于他方的主张为默认的同意。第280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的事实,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两种默示自认的情况:第一种情况,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这两种默认在前提条件上是不同的。前者的默认是在法官行使阐明权才有效。后者则没有这种要求。
(五)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根据自认的是否附加条件的不同,将自认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全部自认。限制自认,又称为有条件的自认,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作出自认的同时有所附加或有所限制。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34条即属于附加性或附条件的自认,该条规定,如果自认完全未遭到质疑,则其整体上属于确定性证据。如果自认的有关部分遭到质疑,则整个自认要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权确定其证据效力。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项则属于限制自认。该条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时,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对限制自认进行规定。
在此,有一个问题应注意。关于自认的分类,根据自认的程度不同,将自认分为全部自认和部分自认(一部自认)。全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部分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一部分予以承认。有的观点认为,部分自认等同于限制自认。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不正确的。外国民诉讼中对限制自认和部分自认在作为证据使用是不同的。对于限制自认一般是由法官酌定是否采用为证据。而对部分自认的采用的是法定的认可部分自认。而不是由法官酌定。对部分自认的适用原则是——一部自认不及全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也没有对部分自认进行规定。
四、自认的法律效力
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的与案件实体法律关系有联系的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实施了这种诉讼行为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力可从四个方面理解。
自认已经作出就不得撤回。是否作出自认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考虑是否应作出自认。当事人已经作出自认就不得撤回。这项原则的确立的原因正如日本学者兼子一所言,“作出自认对当事人在该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因为,一旦对在法庭上的事实加以推翻,不仅使审理产生混乱和迟延,而且有违诚实信义原则”。由此可见,自认已经作出就不得撤回是一项普遍性原则。
自认已经作出就不得撤回不是绝对的。在符合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自认也得以撤回。自认的撤回是指撤销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而在程序上所产生的证据效力。关于自认得以撤回在各国的民诉讼法中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裁判上的自认非经证明系裁判上的错误而为之,不得撤回。意大利民法典第2732条规定,如果不能证明是由事实错误或者胁迫所致,则承认不得撤回。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 ,只限于他证明其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其撤回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自认失其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样规定了自认得以撤回。自认的撤回从时间上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有两种情形。一是对方当事人同意其撤回自认的。二是当事人作出的自认是受胁迫或出于重大误解作出且与事实不不符。关于是否受胁迫或属于重大误解的举证责任应有提出撤销自认的当事人来承担。关于自认撤回的法律效力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自认失其效力”。但绝大多数国家对此不加规定,而是交由法官据情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自认撤销后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一旦作出后,就免除他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即自认在效力上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后果。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较为明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的情形之一。
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自认对法院的有拘束力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通例。自认的效力产生于自认规则。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发生法律效力。即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再行判断。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自认事实为真实,而没有必要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并且应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为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上诉审法院构成约束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2条规定:“在第一审所为的审判上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仍保有其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9条也有类似之规定。
关于自认的约束力问题,我国民诉法仅仅停留在举证责任的层面,而没有规定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在职权主义较重的民事诉讼立法中甚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992年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比较遗憾。因为现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核心为重新整合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保障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诉权上的处分,让裁判者致力于保障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实现诉讼审判公正与效率的根本保证。应该完全摈弃在法院职权主义下对自认的事实予以审查之旧习。[4]
对自认法律效力的限制 对自认法律效力的限制,又称自认之排除,是自认规则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自认的效力,基于通常情况下应确认其适用的规则范畴。然而,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及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的特殊性所决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或者出于诉讼政策考虑之必要,在学理和立法上认为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或者应作为自认规则的例外。纵观各国立法,在下列情形下自认不产生原有的效力:①应于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或者能够基于推论而得知的事实。如日本学者兼子一等认为,自认应针对具体事实而言,而对于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即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②在诉讼上已被证明为非真实的事实。对于已被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已经再无调查证据之必要。因为自认规则是针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且尚未得知的事实。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此之前已被有关证据所证实,法官已对事实产生确切的心证,,再有当事人之自认,则不应产生任何效力。③法律上规定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法院对于有关管辖事项,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④关于人事诉讼的事实。由于人事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因此,各国法院一般采用职权主义,由法院行使调查权。故在人事诉讼中不适用自认规则。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关于审判上自认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婚姻案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74条第2款也有“关于诉讼上自认及不争事实之效力之规定,在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于撤销婚姻、离婚、拒绝夫妻同居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也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
五、自认在审判中的四个问题
自认规则的内容是相当丰富多彩的,自认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证据规则是相互联系的。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是呈粗线条,民事诉讼的其他证据规则也是轮廓性的规定。因此,自认在审判实践有许多问题应从法理的角度予以探讨。
a 对当事人陈述为“不知道”、“不清楚”之效力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针对法官的关于事实的询问回答“不知道”或“不清楚”。当事人作这样回答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因时间较长、记忆力较差、感知力较弱的等因素,自己对已经发生的事情确实记忆不清不准。二是自己记得法官询问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但由于不愿意违背良心在法官面前作虚假陈述,对该事实而回答“不知道”、“不清楚”。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作出“不知道”、“不清楚”的陈述时,应否认定为自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时这样规定的:“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感受的行为才准说‘不知’。”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项规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不知的陈述时,推定对该事实有争执。”台湾民事诉讼法则采取由法官酌定的原则,其诉讼法第28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对他造主张的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陈述为“不知道”、“不清楚”之效力的问题没有规定。有的主张应采纳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由法官酌定。笔者认为,日本的立法例较为客观。因为自认的行为终将产生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自认的认定也应慎重。在此问题上,不宜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b 过去诉讼案件中自认事实能否用作现在诉讼事件中无须举证的情形
对于过去诉讼案件中自认事实能否用作现在诉讼事件中证据的自认的问题。各国立法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过去诉讼案件中自认也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从上面的论述中已经得知,对于诉讼外的自认,有的国家的立法认可作为证据使用,如法国。有的国家对此则不作规定。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基本上把诉讼外的自认也作为一般证据对待,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时,与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的执行相冲突。依照该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就是既判力向案外第三人的扩张。既判力原则上只能对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这样才符合程序保障的要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但机械地限制既判力扩至一般第三人,民事诉讼所追求的合理高效解决纠纷的目标将难以实现。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既判力向一般第三人扩张作了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是既判力扩张至一般第三人的表现形式之一。领导民事诉讼的新观点同时也提出了对既判力扩张的限制。在确定既判力扩张的一般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确定排除既判力的原则和制度。按日本民事诉讼法领域的观点,排除确定既判力的情形有三种情况:①因情况变更而发生的既判力排除,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7条有此内容的规定。②因不法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排除。以违反公序良俗的目的和手段而获得的判决,如以欺诈的目的就虚无的债权提起的诉讼而获得的判决。③因当事人合意而发生的既判力的排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既判力排除的规定。[5]在审判实践中,前诉案件的事实是建立在当事人自认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这种判决对后诉判决是否有既判力?是否产生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法律后果呢?例如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曾在婚姻存续期间大量举债,并以与案外人的判决相佐,该判决的结果是在与案外人自认的法律事实为基础作出的。这种现象在民事诉讼中是屡见不鲜的,以大量举债来稀释有效债权,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近年来,在台湾的所谓假债权或诈伪诉讼中,利用调解或自认以致获得调解成立或者确定判决来申请执行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台湾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台湾学者主张,该申请调解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应予以驳回。即从排除判决或调解的执行力角度而强调驳回申请。没有涉及基于自认而产生的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是否同样产生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法律后果呢?对此,笔者认为,基于诉讼外的自认而获得的民事判决有稀释当事人的有效债权的嫌疑,应当排除这种判决对案外一般第三人的既判力。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c自认对共同诉讼人的效力
从共同诉讼的模式来看,大体分为三种形态:①普通的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②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当事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③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或不确定,都参加诉讼极为不便,由当事人自己推举或由法院指定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诉讼。被代表的当事人之间可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关系,也可能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之间的关系。代表人与被代表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关于自认对共同诉讼人的效力问题分述如下:①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因为实行的是诉讼行为分离说,即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一人之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②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采取的是有利牵连无利分离诉讼行为说,即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的诉讼行为只要有利于全体时才对全体法律效力,不利于全体时,对全体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诉讼当事人一人的自认属于一种不利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有利及于无利不及于的原则是一种自动生效法律原则,而无须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采取的不是自动生效原则,而是效力及于同意说。即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所规定的“共同诉讼的一方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立法时没有区分有利和不利的自动及于和不及于原则。③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采取的是不利效力及于同意说。即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3款所规定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由此可见,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自认对其代表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代表人自认的诉讼行为则对全体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诉讼人,在美国,学者华尔兹的观点是,将其同谋者所作的承认视为一种推定,“即一名同谋者在同谋中所讲的事情,并进一步扩展到其他同谋中讲这些事情的目的,是受其他同谋者人认可的。依据传闻规则的承认例外,上述推定时的这种陈述可以被接受为针对其他同谋者的证据”。[6]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1节规定:“任何一合伙人于本法所赋予之权限内,所为关于合伙事务之一种自认或表示,均得为不利于该合伙之证据。”可见,美国在合伙案件共同诉讼中采取的自认效力及于原则。台湾地区的学者的观点是,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的效果,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第56条对此规定雷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和55条的规定。
d关于自认与让步
在诉讼中,调解或者和解是通过当事人的相互让步来达成协议以实现平息争端的目的。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解决争端化解纠纷达成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不构成自认。法律之所以规定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解决争端化解纠纷达成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不构成自认,是为了鼓励当事人多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来化解纠纷以达到息诉的目的。通过法律的明示规定来消除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时作出让步的心里负担。实际上,调解或和解中,为平息争而假定或附条件的让步,不得采纳为自认,已经成为一条公认的原则。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2条第1项规定:“调解程序中,调解推事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起诉者,不得采为裁判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了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解决争端化解纠纷达成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不构成自认,该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就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依此作为自认而确定为案件事实,作出了对作出让步的当事人不利的判决。这种情况应禁止。
六、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自认规定的检讨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规则,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此有比较系统的规定。有的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的规定应该说是比较完善的,值得我们借鉴。关于自认规则的立法发展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进程中也是走过了一个逐步认识、逐渐完善的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总结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经验,借鉴了外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先进经验,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自认制度的内容丰富多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仅有两条关于自认的规则的规定。其规定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容,也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和困境需要通过科学的立法去加以解决。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自认规则的规定尚有下列不足:
第一、应当规定当事人自认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现行立法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私权观念。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对受诉法院来说,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这样,人民法院可以完全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另行调查取证,并依其所调查取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作出判决。对于自认的效力,仅规定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不规定对人民规定的法院的拘束力,这在立法上是不完善的,是对自认规则的最大缺憾。因此,应当在立法中规定,自认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人民法院不得更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而作出判决。
第二、应当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从立法技巧上,原来因借鉴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未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二者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为“承认”。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便于在实践中掌握和运用,赋予其不同的称谓是很有必要的。[7]在此,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从立法体系上,应当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认诺),实际上,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中已经规定的相当清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又把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这个问题规定的模糊不清,用了一个含糊不清的词语——“主张”。当事人的主张到底是事实主张还是诉讼请求主张则无法理解。因此,从立法体系上也明确规定清楚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认诺)。
第三、应当对附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予以规定。关于附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这在民事诉讼中是经常遇到的,但立法中未对附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予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无法确定其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法律效力。导致一些案件在执法尺度上的不统一。因此,在立法中,应当对附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予以规定,并规定附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的法律效力。[8]关于附加限制的自认的法律效力,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规定:“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的,应否视为自认,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加以确定”。对于部分自认的法律效力,应当规定,部分自认不及全部事实的原则。我们应当正视已经存在的附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问题,对审判实践已经存在的附加限制的自认和部分自认问题,不能回避,应当予以规定,并明确其法律效力。
第四、应当对自认效力的限制予以规定。对自认法律效力的限制,是自认规则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缺少对自认效力的限制的规定,就像缺少了一个问题的另一方面一样。对自认效力的限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仅规定了关于身份案件的诉讼排除自认的法律效力。对其他方面则没有规定。在此,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在下列情况下也应排除自认的法律效力:①应于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或者能够基于推论而得知的事实。②在诉讼上已被证明为非真实的事实。③法律上规定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④共同诉讼一人自认的事实对其他共同诉讼效力的排予以排除的原则,代表人自认的事实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的效力排除问题。对自认效力的排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甚少,滞后于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的各种情况。
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很重要的规则。自认规则所包含的内容也是十分丰富的。既是一个理论性比较强的问题,也是实践性较强的问题。只有完善的立法,才能对审判实践具有更强的明示晓谕作用,实现民事诉讼效率与公正的价值目标。因此,应当认真总结民事审判的经验,借鉴外国和其他地区的立法技巧和长处,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更加完善。
【注释】
[3] 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4]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第439页。
[5]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
[6] 刘青山著:《自认性质探究》,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6期,第100页。
[7] 李召良、贾莹莹著:《民事诉讼自认初论》,载《山东审判》2002年第1期,第13页。
[8] 赵钢、刘学在著:《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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