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制度发展工作改进研究论文(共4篇)
第1篇:司法改革背景下如何做好基层检察机关政治思想工作
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也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保障,更是新形势下检察队伍能够经受住各种风浪和考验,永葆生机和活力的“生命线”,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实践证明,只有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作为检察工作重中之重,坚持思想政治工作生命线地位,才能永葆检察队伍的生机和活力,推进检察工作全面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党的优势。在新形势下,保持和发挥好思想政治工作的优势,领导干部要创新基本理念,改进工作方法,解决突出问题,提高能力素质,认真研究新形势下检察干警的心理特点,坚持与時俱进的原则,勇于实践,不断拓展思想政治工作的渠道,创新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保证思想政治工作落到实处。
一、充分认识当前思想政治工作面临的艰巨任务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特别是十八届历次全会对深化司法改革作出了重大决策部署,推出了司法改革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化检察改革,事关检察制度发展完善,事关每位检察人员切身利益,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系统上下十分关心。通过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为改革发展提供强大思想动力,是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项艰巨任务。
当前,司法改革正有序推进,广大干警高度关注,拥护改革,积极投身改革,体现了强烈的政治意识。一方面,广大干警对改革的重要意义和必要性以及改革带来的挑战和机遇都有充分认识,对改革所涉及的调整也有正确认识,干部队伍总体基本稳定。另一方面,检察队伍中也还存在着一些思想认识问题和值得关注的现象。比如:不少同志对司法改革还存在模糊认识,部分同志在职业前景预期上比较茫然,综合部门人员思想波动较大,不同地区对司法职业保障制度期待与顾虑并存,有的业务部门人员对司法责任制和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还存在顾虑。与此同时,办案和工作压力持续增大,人员大幅度调整对工作将产生较大影响,检察人员离职现象一段时间内可能会集中出现。
面对司法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适应,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司法体制改革形势下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认识还不够。二是对新形势下如何更好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还缺乏有效有工作方法。三是部分领导干部还存在畏难情绪。
面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只能改进提高,不能停滞不前。要充分认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创造性,以更大的决心和力度,抓好思想政治工作落实,为我省检察事业改革发展提供坚强的思想保证。
二、注重政策宣讲,让改革政策措施公开透明
加强理论武装和思想政治教育,进一步打牢检察队伍的思想理论基础。大力弘扬检察职业精神,推动检察文化繁荣发展;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和党员作用,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党的建设;加强纪律作风建设,深入推进反腐倡廉教育,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始终保持检察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加强舆论宣传,为检察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司法改革涉及广大检察人员的发展取舍和切身利益,改革的政策、步骤必须更加透明、更加细化,并置于阳光之下,不暗箱、不遮掩,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误读。党组和司法改革承办部门要加强对司法改革政策的宣传和解读,加强司法改革的专题培训,重点对分类管理、薪酬制度、员额制度、办案责任和错案终身追责等制度进行全面梳理、正确宣讲,把为何改、改什么、怎么改说明白、讲透彻,帮助广大检察人员更好地解读改革政策,最大限度凝聚干警共识,使干警更加理解改革、包容改革、支持改革、投身改革。
要加强检察内网及“两微一端”的运用,开辟“专题教育”、“理论学习”、“青年检察官论坛”等园地,为干警提供学知识、受教育的空间,弥补面对面交流的不足,使网络成为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效载体,落实“四抓四强”工作思路的重要阵地,实现检察思想政治工作信息化,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辐射力、吸引力、渗透力。
三、建立健全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机制
要进一步完善谈心谈话机制,采取一级抓一级、分级负责的办法,将个别谈话与集体谈话相结合、专题性谈话和经常性谈话相结合,做到在面临重要选择时、职务变动时、接到群众反映时、出现不良苗头时,都要指定专人及时谈话,加以提醒,把问题抓早抓好,解决在萌芽状态。通过谈心谈话制度达到上下沟通、加强了解、解决问题的目的。
领导干部要认真履行“一岗双责”,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抓好分管范围内的人员,做到既管人、管事,更管思想。分管领导为分管部门思想政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部门负责人为部门思想政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坚持做到“六必谈”:交办重点工作必谈;职务岗位变动必谈;获得先进荣誉必谈;发现错误问题必谈;畏难挫折情绪必谈;不良外界反映必谈。分管领导要与检察长同心,为院党组着想,积极主动落实检察长对思想政治工作的要求,对分管部门思想政治工作常抓不懈,在思想政治工作中自觉维护检察长和院党组的权威。
四、加大检察文化建设力度,增强党员干部凝聚力
深入开展检察文化建设,开展法律理论学习、工作经验总结、典型榜样引导、建立健全制度、文娱活动开展等丰富多彩的活动和工作。通过发挥检察文化的涵养、渗透、引领作用和软约束力,营造良好的教育环境和舆论氛围,使检察人员深领善恶、荣辱、正邪之分,培育检察干部共同的法律价值观念和司法行为准则,切实提高检察人员的职业荣誉感、归属感和队伍的凝聚力,使检察官职业道德真正成为全体检察人员工作上的指导原则、生活中行为准则,形成公正执法和廉洁从检的浓厚氛围,更好地促使干警践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履行肩负的神圣职责。
一是积极选树先进典型,使广大党员干部学有榜样,树牢党员干部为民务实清廉的价值取向。二是积极组织开展各项活动。通过检察官讲坛,力推工作经验传承。邀请老干部、老领导、工作骨干走上讲台,谈心得、谈体会、传经验、说教训,以提高干警素质,促进工作开展;通过举办道德讲堂,讲述身边人、身边事、自身事,一点一滴渗透到干警心里,净化心灵,激发干劲,凝聚人心;通过重温入党誓词激发检察干警爱岗敬业、团结协作的精神。三是坚持与时俱进,把握时代特点。积极主动地适应新形势对思想政治工作的要求,开拓创新,提高自身素质能力,尤其要重视运用微信、微博等信息化手段和新型传播方式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拓宽思想教育主渠道,把思想教育、政治工作的主动权始终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同时加强舆论宣传,为检察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教育引导干警理解支持司法改革
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论述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引导干警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认识和理解司法体制改革,充分认识司法體制改革对破解制约公正司法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大意义,正确理解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正确理解改革,坚定改革信心,坚决拥护和支持改革。教育引导干警积极参与司法改革。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司法体制改革全过程,澄清模糊认识,消除疑虑担忧,最大限度凝聚正能量,确保人心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确保改革措施顺利实施。加强干警思想形势分析,准确掌握干警思想反映,对干警的困惑和疑问,要及时予以解答或纠正,避免干警对改革政策的误读误传或盲目猜测。坚持和贯彻群众路线,充分听取干警意见建议,公开、公平、公正组织实施改革,使干警在改革中有更多的获得感、参与感。教育引导干警正确对待利益得失。教育引导干警树立个人价值与检察职业共赢的命运共同体意识,从法治建设、检察事业的长远发展来审视、淡化个人短期得失,增强改革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引导干警正确对待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带来的收入待遇差距,保持淡定平和心态,防止盲目攀比、斤斤计较。引导干警正确认识我国国情,防止对提高收入待遇产生不切实际的期待要求。引导干警正确反映利益诉求,充分相信和依靠组织,自觉服从组织安排,防止散布不当言论或采取个人极端行为。为政治工作者保留进入检察官序列的渠道。《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从顶层设计方面规定了不同序列人员之间的交流机制,即“符合任命检察官条件的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可以采取竞争性选拔或组织调整等方式转任检察官。
作者:潘险峰
第2篇:司法改革背景下侦查监督工作的加强与改进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执法司法改革对检察工作特别是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要“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侦查监督部门是检察机关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第一道把关者,处于审查主导的地位,具有预先过滤的作用。在切实转变审查逮捕工作理念、证据审查模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逮捕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在检警关系的权力配置、制度构架、追责落实等方面进行设计,明确侦监部门的权力与责任。同时,建立与工作转型相匹配的人才保障机制。在已有的捕诉衔接工作运行机制的基础上,探讨在检察改革中如何适应捕诉合一工作模式,避免出现批捕、起诉由同一部门行使而导致权力的滥用和不正确使用,扬长避短,增强监督能力,提高诉讼效率,更有力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大力加强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侦查监督三项基本任务之一。进一步提高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推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深入开展。
1.拓宽刑事立案监督信息渠道
为破解立案监督线索发现难的问题,我们既要充分利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人民群众控告申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专项执法检查等传统渠道深挖监督线索,也要注重通过与公安机关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运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设立网络舆情观察员等信息化方式,利用“大数据”拓宽监督线索知情渠道。
2.突出刑事立案监督重点领域
集中力量開展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带动立案监督工作整体水平的提升。加强对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案监督,坚决纠正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现象,促进加强源头治理。注意研究大数据时代侵犯知识产权新型犯罪,着力解决有案不移、有案不立等问题,逐步探索建立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类案监督机制。
3.坚决纠正立案环节突出问题
积极研究解决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线索发现难、调查核实难、监督处理难等“三难”问题,以公安机关开展受案立案“两统一”改革为契机,加强对公安机关受立案工作的监督,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公安机关报案不接、接案后不受案不立案,以及立而不侦、侦而不结,插手经济纠纷、侵犯人权等问题。
二、切实强化侦查活动监督
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主业和基本功。随着权利意识、法治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参与、监督司法的愿望更加迫切,对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有更高期待。与此同时,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监督不规范的问题依然存在,法律赋予的非法证据排除、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等职责履行还不到位,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不够充分,侦查活动监督工作面临更大压力。
1.聚焦突出问题
实践中,用于监督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只有突出重点才能事半功倍,才能保证监督质量和效果。要认真履行好修改后刑诉法新增的监督职能,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切实强化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等侦查活动中突出违法行为的监督,加强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加强源头预防,防止冤假错案。
2.依法规范监督
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是法定的、是有边界的,既要把该监督的事情监督好、监督到位,也要有节制、讲方式。在加大监督力度、积极介入引导侦查活动的同时,要把握好“度”,自觉接受侦查机关的制约,防止不当干涉侦查活动。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要区分情形和轻重程度,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强调释法说理工作,要求承办人在制作《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中,注重从事实和法律层面说明纠正漏捕的理由,加强对纠正漏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说理,争取侦查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强化捕后跟踪监督机制,积极引导侦查,密切关注纠正漏捕后犯罪事实、证据变化,依法谨慎决定捕或不捕,防止错误逮捕,确保追捕案件质量。
3.增强监督实效
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监督主要是启动程序,监督意见的落实需要被监督者配合。就个案而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能发出一纸文书了事,一方面要加强说理,多进行当面沟通,引导侦查机关自觉纠正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要加强跟踪,保证监督意见得到落实、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与此同时,我们不能仅满足于个案监督、个案公正,还要重视个案背后隐藏的深层次问题的分析和解决;不能仅关注监督数量,更要关注监督效果,因为从短期看,监督数量增加可以说是监督力度加大的结果,但从长远看,有效的监督应当使违法侦查行为有所减少。
三、紧盯治安刑事两线,拓展监督工作范围
基层派出所不同于公安机关内部的其它科队机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一体、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混杂,职能繁多。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既要不偏不漏、严格监督,又要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就必须始终紧盯刑事、治安两条工作主线,不能偏离。
1.覆盖监督盲点,加强对刑事案件降格治安案件处理的监督
基层派出所在办理行政治安案件中,将刑事案件作为治安案件降格处理,行政处罚畸重畸轻、显失公平,滥施罚款权,对赃款赃物、违禁物品没收后私自处罚,滥用警戒,人情案、关系案较多等问题是人民群众长期以来反映的热点问题,但由于受传统监督理念和监督力量所限,对此类案件的监督一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盲点。对此邯郸市检察机关以覆盖监督盲点为着力点,将公安机关的治安案件纳入监督视野。
2.加大刑事案件侦查监督力度,狠抓办案质量
在对派出所的刑事案件监督中,邯郸市检察机关从派出所执法活动中常见、多发问题入手,找准监督重点,做到有的放矢。在以往对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情况等常规事项监督基础上,依据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和本地实际,将对捕前刑事和解案件调解过程的监督;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当变更强制措施案件的监督;对搜查、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侦查措施的监督;对证据不足不捕案件、追捕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公安机关受理后久拖不决的监督,作为执法引导和法律监督的重点内容,拓展监督的广度和深度。
四、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延伸执法办案职能
1.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积极参与平安黑龙江建设、反邪教、打击非法集资、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电信新型违法犯罪等社会综合治理和专项打击行动,加强对高危人群、复杂场所、重点区域的打防管控力度,在构建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针对经济转型期间社会矛盾的特点不断探索深化社会治理方式,把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置于司法办案和推动经济发展的全过程,深入排查劳动就业、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引发的社会矛盾,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积极预防、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
2.延伸办案职能
结合办案加強对企业的法治教育和犯罪预防,运用检察建议、以案释法、法律讲座等各种形式帮助企业明确法律红线,强化依法经营意识,防控法律风险;深入企业开展调研,解剖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研究服务措施,撰写调研分析报告为党委和政府决策提供参考;推进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建设,查找行政执法领域的制度缺失和监管执法盲点,对市场管理方面存在的风险漏洞和制度缺陷及时制发检察建议,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不断改善服务方式,提高管理水平;与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合力,共同营造支持、关心、服务经济发展的氛围。
3.充分发挥检察室、检察联络室的作用为企业提供特色服务
依托乡镇、社区检察室和检察联络室在服务经济建设、营造发展环境方面的基层基础作用,充分发挥“两室”在服务非公经济、化解社会矛盾、优化发展环境中的独特优势,积极推进检察工作进企业、进工厂、进社区,普及涉企法律知识,解决企业发展中的涉法涉诉问题,提供看得见、摸得到、用得着的特色服务,为企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者:谢辉
第3篇:司法改革背景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转型发展的进路
民事行政检察厅应当紧紧围绕检察工作大局,忠实履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着力强化法律监督和自身监督,不断提高监督水平,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司法改革背景下民事检察工作转型发展,要以提高案件质量,增强监督效果为目标,全面落实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两个监督规则,深化“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推進年”专项活动成果,深入推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司法改革工作,推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发展,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一、转型背景:司法改革中民事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
司法责任制改革从遵循司法规律与检察职业特点、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出发,强化了司法办案的中心地位,但也排斥了其他工作的核心业务属性。高检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强调,“检察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高检院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需要加强对基层民行检察权运行和配置额顶层设计,充分发挥基层民行检察职能的基础性作用。高检院加强对基层民行检察队伍建设情况调研,需要为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单设和配齐配强民行检察队伍提供支持。加大对基层民行检察干警业务培训力度,促进基层民行检察队伍专业素能提升。上级院在考核中纠正“重数量,轻质量”偏差,并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案件办理数纳入考核数据。高检院对虚假诉讼监督、支持起诉、督促履职等探索性工作出台指导意见。需要高检院加强调研和立法建议工作,完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检察建议效力等规定,增强监督刚性。
二、现状分析: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情况与问题
检察业务集中体现为一线司法办案工作,各地司法改革试点也据此建立了检察办案组织、权力清单与司法责任体系。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和进步,但同时也要看到工作中还存在一些老大难问题,主要表现为“四个不够,四个不足”:
一是裁判结果监督力度不够,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开展不足。裁判结果监督数量仍处于下滑趋势,监督质量仍有较大上升空间。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和执行监督当事人申请的少,依职权监督尺度不统一,调查核实难,监督层次较低,检察建议效力不强,监督质量不高,总体上仍未打开工作局面。
二是民事诉讼监督力度不够,行政诉讼监督开展不足。民事诉讼监督方面,不敢硬碰硬、失之过软、久拖不决的问题不同程度存在,影响监督效果。监督案件特别是抗诉案件缺少有影响力的典型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方面,工作规范与机制尚待完善,行政检察人员配备不足、专业性不强、履职能力与监督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较为突出。
三是上级检察院工作力度不够,基层检察院业务开展不足。上级检察院方面办案任务繁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对下指导开展不够,基层检察院普遍案源不足,有的工作重心转移、工作模式转型不到位,仍习惯于传统办案方式,对需要主动依职权监督和调查核实的工作思考不深、办法不多,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
四是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状况掌握不够,形成监督合力的外部机制建设不足。各级检察机关普遍对同级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其特点和规律缺乏准确全面把握,不能找准诉讼监督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借助外力推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还不到位,多数地方尚未建立起争取人大、政协监督支持的长效机制,与律师、律师协会尚未形成良性互动机制;与法学界合作不够,对诉讼监督的基础理论和实际问题缺乏高层次的研究成果。
三、进路探讨:民事检察工作转型发展的途径
1.进一步强化息诉工作意识,坚持将服判息诉工作贯彻到监督工作始终
各级民行检察部门在案件审理办理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案件,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和解,化解纠纷;同时加强重点案件风险评估,对于群体性案件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提前制定息诉工作预案,从前期有效预防群访缠访。对于不符合监督条件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应当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高度注重释法说理工作,坚持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阐释理由,说清、说透、说通,积极引导当事人接受和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维护生效裁判权威。
进一步建立健全协调合作机制,切实推动形成息诉工作合力。开展息诉工作中,民行检察部门要加强与控告检察部门的沟通联系,明确职责分工、健全协调机制,共同做好释法劝解工作。民行检察部门作出有关法律决定后,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抄送控告检察部门,作为接待相关当事人来访的答复依据。同时根据抗诉工作中同级受理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要切实建立健全息诉工作协调机制,在案件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都明确息诉责任主体、完善息诉衔接流程、健全息诉工作机制,坚决防止因“同级受理、上级决定”导致息诉工作出现脱节或相互推诿现象。
2.推进民行检察信息化
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为基础,完善电子卷宗、案件质量评查系统,以信息化手段促进司法办案规范化水平的提升。要总结推广与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多媒体电子卷宗查询系统对接的做法,搭建民行检察诉讼监督平台,强化对法院从案件受理、审理裁判到文书送达全过程监督。主动与反贪、反渎、侦监、公诉、控申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畅通内部信息渠道,从中寻找民行监督线索,及时移送监督中发现的虚假诉讼、妨害作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普通刑事案件线索,依法打击诉讼中的犯罪行为。借助检察宣传平台找案源。借助“两微一端”、检察开放日、举报宣传周、法制宣传下基层等平台和渠道,广泛宣传民行检察职能,切实增强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力和知晓度。
针对民间借贷、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破产清算等虚假诉讼“高发区”,加强与法院、公安、国地资源管理部门、房管部门、保险公司等单位的联系,建立线索移送机制和信息沟通平台,强化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上级院要加强对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专题研究和统计分析,通过适时出台指导性意见、专项活动方案等方式,有针对性地部署开展监督工作,必要时通过交办、转办、指定管辖等方式,强化对虚假诉讼的打擊力度。加强虚假诉讼案件办理方法的研究,重点研究线索发现、案件突破、证据固定等方法技巧,高检院将以适当形式对好的经验和做法进行推广。
3.要着力提升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质量
加强公益诉讼理论研究和舆论引导。深入研究公益诉讼的特点和规律,组织检察人员撰写理论文章,积极参加各种理论研讨会。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与专家学者联系,着重研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制度构建、立法建议,为法律修改提供理论支持和参考。加强与主流媒体联系,积极构建多元化宣传平台,采取多样化的形式,对公益诉讼工作进行全方位宣传,让社会各界充分了解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重点办理侵害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国有资产及拖欠农民工薪酬、人身损害赔偿金、追索赡养费、养老金等案件,着力维护社会公益和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完善支持起诉案件受理、办理等相关程序,推动支持起诉工作规范开展。
4.要着力加强队伍建设
进一步加强人员配备,尽快充实入额检察官等办案力量,夯实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基础。要配备与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增长及职能拓展相适应的办案人员,确保民事行政检察队伍稳定,努力争取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独立设置和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合理入额数量比例。要加强队伍专业化建设,把有民事、行政相关法律专业背景的检察人员集中调整到民行检察部门工作,改善队伍专业结构。要强化岗位实战练兵,加大调训和挂职交流力度,切实提升现有人员的业务能力。坚持正风、肃纪,从严管理,打造一支守规矩、有纪律、有敬畏、守底线的民行检察队伍。围绕业务条线重点领域,积极开展分类化、专业化的专业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合理配置各级院特别是基层院民事检察官、行政检察官入额比例,优化基层民事行政机构或专门办案组织,科学设定民行检察官权力清单,确保队伍稳定,人心安定,基层巩固。要加强民行检察机构建设和人员配置,积极落实司法办案责任制改革相关要求,合理分配检察官办案组和检察官独任办案模式,以适应民行检察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要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工作指导,要注意发现和及时解决基层民行检察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总结和推广成熟的工作经验,帮助基层检察院完善各项工作机制;要加强业务培训,充分发挥业务骨干、标兵能手的传帮带作用,要突出办案技能和检察实务,重点是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以检察官教检察官的方式,加大以案代训、岗位练兵等实训力度,不断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
作者:刘小戈
第4篇: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价值面向及制度安排
惩罚少年犯罪的目的是什么,报应、威慑,还是行为矫治?少年罪错案件当以何种程序展开,是两造具备师听五辞、捕诉监防轮番强硬上演,还是以非公开、非对抗、非刑事化的温和方式展开?少年犯的罪责如何计算,是刑罚量折减,还是要放弃对其主观恶性的谴责而另辟一套处遇制度?少年犯当如何行刑,是劳动改造剥夺其再犯能力,还是教育矫治培养其为守法公民?面对这一系列的少年司法问题,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均倾注了极大热情。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就十分注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在转变少年司法理念、完善少年司法的法律体系、健全少年司法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应指出的是,与发达国家的先进理念与科学制度相比,我们还存在诸如法律体系不完备、少年司法制度不健全的遗憾。时下,我国正在进行少年司法体制的改革,面对日益严峻的少年犯罪形势,如何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与保障社会利益之间保持理性和平衡,如何通过少年司法制度来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预防少年犯罪仍然值得深入研究。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断完善。2014年,周强院长在全国法院少年司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我国少年法庭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少年法庭从最初的合议庭发展到独立建制的审判庭,从只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展到综合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从只在基层法院设置到在基层和中级、高级法院设置,组织机构不断健全。”此外,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也取得了长足进步,据2016年6月召开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30年会议通报,未成年检察制度在专业化、独立化以及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都有较大的进展。上述关于少年司法具体举措的完善,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逐步走向完善。
然而,在更为宏观的比较视野内,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在整体上仍处在法律需要完善、制度继续引进、机构仍在建设、其他诸如物资调度、人员配备、充实器物和完善体制的初级阶段。具体而言,首先,缺乏完整、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我国虽在《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本中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预防和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和措施,但法律过于零散,并未形成系统的少年法律体系。其次,从司法机构设置上来看,少年司法机构设置仍显不足,一些地区的少年案件常常交由综合审判庭处理,而由综合审判庭审理少年案件难免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保护不足,这样会使得有些教育感化的司法制度效果落空,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感化。再次,警察机构作为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的先锋队,无论是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还是在少年罪错案件的甄别与定性上都占据着重要地位,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警察制度,仅在一些法治化程度较高地区的警察机构中设有专门的“少年科”或“少年预审”。第四,在少年案件的审理方式上,仍循着侦查、起诉、审判和交付执行的方式,少年司法程序和普通司法程序并无实质区别。另外,在处罚方式上,对少年犯的处罚往往是比照成年人的刑罚量予以折减,刑罚多样化不足,刑罚替代措施匮乏。最后,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教养,主要是收容教育和工读学校等行政强制教育措施,这些措施存在适用程序简单、封闭、缺乏监督等缺陷,难以收到教育矫治和预防犯罪之效果。
二、美国少年司法的理念脉络与制度分析
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第一个少年法院,历经百年演进,美国少年司法已将国家亲权理念、保护优先理念、教育矫治以及儿童福利的理念贯彻其中。美国少年司法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权利,将少年司法机构设计为国家履行其监护义务的通道,强调个别化矫治与康复性司法理念,主张对少年犯罪案件给予非刑事程序与非公开、非污名化的审理,实现处罚的多样化,鼓励少年犯行刑的社会化。由于在少年案件的专属管辖、转向处遇、社区矫治、观护制度等已有较为成熟的运作模式,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少年司法的典范。庞德曾将少年司法制度誉为“自英国大宪章以来,司法史上最伟大的发明”。美国学者戴维·坦嫩豪斯曾赞其为“超越完美而建构的神话”。储槐植教授曾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誉为“全美以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蓝本”。当下,我国正在积极构建少年司法体系,借鉴美国司法经验中的成熟举措无疑是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条捷径。具体而言,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以下经验可供借鉴。
(一)公共利益—福利—严惩—教育保护的四维理念演变
美国司法早先的首要价值是保护公共利益,往往忽略成人和少年之间的差异,少年犯同样要受到严格惩罚,这种将少年罪错行为的处罚成本最小化的直接后果就是放任了犯罪抑制效果的最大化:把大量的儿童推向业已失败的成人司法制度中,监禁所成了体罚儿童、培养犯罪的学校,可感化者也被犯罪思想日渐侵蚀,可挽救者也在不法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成人司法培育出了大量的少年犯罪专家,他们获释后也往往成了教养所和监狱的常客”。面对此种窘况,美国不少学者和社会活动家提出,为了实现儿童福利,减少司法对儿童的伤害,避免儿童被当做罪犯而对待,应当建立带有福利性质的少年法院,通过特殊的司法和矫治程序将少年从普通刑事司法中解救出来,对罪错少年不再适用传统意义的刑罚。改革后的美国少年司法体现了对儿童的保护和矫治,对少年罪错案件的非标签化、非刑事化、非诉讼化处理的价值诉求,其所追求的目标不是惩罚,而是矫正,不是令少年儿童堕落而是让其重新振兴;不是镇压而是发展,不是放任其沦为罪犯而是帮助其成为值得尊敬的公民。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少年暴力、校园枪击、性侵犯罪的频发,保护社会的价值诉求占据上风,为打击犯罪,美国的少年司法日渐走向严苛,司法理念也由儿童福利转变为对少年犯罪的“零容忍”,并开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减少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将大量的少年案件再次投入普通法院管辖,对少年犯适用与成人同等规格的刑罚措施,不少州甚至恢复了对少年的死刑适用。然而刑罚严厉却制造了犯罪率居高不下、监狱人满为患、司法成本急剧增加、司法机关疲于应对的局面,对少年案件的粗暴处置以及严苛处罚也遭到了违反人权的诘责。尔后,自21世纪以来美国少年司法再次走向轻缓化,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重申少年与成人之间的本质差异,并强调对儿童教育和矫治的独特价值,禁止对儿童适用死刑和长期监禁刑,扩张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减少对少年非暴力犯罪的刑事化、诉讼化审理。尤其是自2011年以来美国多个州开展了少年司法的综合性改革(OmnibusReform),少年司法的价值被重新定位为对社会和儿童的双向保护,并倡导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在这一价值取向下,美国的少年司法再次開始广泛适用转向处遇、缩短拘禁期限(平均不得超过15日)、保护少年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扩大对少年犯的司法救济,对少年的犯罪记录采取广泛的封存及消灭制度。
(二)美国少年司法的机构设置及运作模式
1.少年司法与普通司法的“双轨制”构建。为了使罪错少年脱离普通司法审判程序所带来的严重后果,美国建立了避免将罪错少年投入法庭审判或关人监狱场所的滤网式的少年司法机构。少年法院是完全独立于普通刑事法院的机构,有其独立的程序以及实体法律和制度、特殊的罪错认定方式和完全独立的惩戒方式。少年案件由少年法院专属管辖(但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犯罪也可以移送普通刑事法院管辖)。少年法院对未成年人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十分广泛,少年的罪错行为(Delin-quency)、身份犯罪(StatusOffender)以及未成年人为被害人(JuvenileVictims)的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案件都由少年法院管辖。其中对身份犯的管辖通常被看成是预防少年犯罪的举措,对逃学、离家出走、违反宵禁、酗酒、涉毒等少年的道德败坏、违法乱纪、不服管教行为,对有犯罪倾向的少年提前由少年司法机构予以介入和管教。当前,美国少年司法围绕着如何保护儿童权益而展开,尽量避免将儿童当作罪犯对待,但又不能放任罪错少年而任其发展。因此美国少年司法广泛撒网,将大量违法乱纪的少年都纳入到少年司法管辖之下,通过筛选决定是否需要矫治甚至处罚。由此,美国推演出了一系列将罪错少年从司法程序中分流出去的转向处遇措施(diversionary)。转向处遇,是指将触犯刑事法律之被告人,转至社区的职业训练以及教育训练等计划,如被转向者成功执行转向计划之要求,将可获得撤回起诉或免除处罚。少年若第一次犯罪且所犯并非重罪时,该少年享有被“转处”的权利,少年司法机构也有义务和责任为罪错少年办理“转处”手续。
2.双轨制下“转处”的分层程序。在“转处”的具体过程中,美国构建了分层程序。最先对少年予以“转处”的部门是少年司法警察,少年司法警察有一定的审查职能,有权决定是否将罪错少年送往法院处罚,也可以由警察局直接予以“转处”,经警察机关的筛选,大量的案件从正规司法程序中分流出来,这是美国少年司法程序的第一次“转处”。案件被移送少年法院后通常由专门的缓刑官或者检察官接管,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同样也赋予了案件接管人员的转向处遇权,决定是否可以撤销案件(dismiss)、是否要移交少年法院处理,这是司法过程中的第二次“转处”。缓刑官可以对审前转处的少年适用暂缓起诉的考验期,考验期届满后,对符合条件的少年即可撤销控诉。而如若未通过暂缓起诉考验期间的,法院得在举行听证会后,裁定撤销暂缓起诉恢复先前已被中止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恢复后,案件接管人员可以诉请少年法院继续审理,甚至可以再次做出撤销起诉的诉请,还可以裁定放弃管辖权,既可以诉请少年法庭审理也可以放弃对少年案件的管辖而将案件移交普通刑事法院。这一程序被称为少年法院对严重案件的放弃管辖(WaiveJurisdiction),如果检察官认为少年罪错行为十分严重,超过了少年法院康复矫治所能控制的范围,检察官或者法官可以作出放弃管辖的决定,而一旦案件被移送普通刑事法院后,则该少年在法律上的地位即与成年人无异,除不可对少年判处死刑外,一律适用成年人的司法程序和处罚措施。但少年法庭放弃管辖有着严格的条件要求。从司法实践中来看,2010年仅1%的少年案件被移送普通刑事法院,可见绝大多数的少年案件仍由少年法院管辖。
尽管被移送至普通刑事法院的案件比率并不高,但为了保护少年的司法权益,美国多个州规定了普通刑事法院可将少年案件再次向少年法院再次转送的规定,法官可以因儿童最佳利益的原则将案件再次转向少年法院审理(criminalcourtblendedsentencing)。少年法院裁判的适用的主要处罚措施便是缓刑,其次是离家安置,也有少部分案件被适用机构监禁。以缓刑裁定结案的,经法院作出裁定后缓刑官便开始制定处遇计划,缓刑官通过评估该少年的家庭、学校、社区的基本状况、区域配套设施后,制定矫治方案。公布矫治方案时还需举行处遇听证会,缓刑官的矫正方案需经法官、检察官、被矫正的罪错少年本人及其监护人、学校等的协商和确认后方得以实施。美国少年司法的目的在于尽量不把少年的越轨行为视为犯罪,而转移至其他体系寻求适合的司法协助以辅导少年改过向善,从而避免少年沾染刑事司法的污点,避免少年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美国少年司法的各个环节和部门都设置了将案件转向处理的制度安排。这种漏斗型的过滤模式,从起初的案件筛选、到层层把关的移送管理、再到最后的裁判都预留了转向出口,在任何环节、接管者都可以将少年案件从正规司法程序中分流出去,并且允许司法程序的回流和重置,为转向处遇的适用留足了空间。
(三)美国少年司法的基本特点
1.少年司法机构的配套化和专门化。美国少年司法机构体系宏大,具体包括警察、少年法院、缓刑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少年拘留所(监禁机构)和少年矫正机构。美国多数警察机构都设立了处理少年案件的专门单位或支队。少年警察逐渐脱离刑事警察体系,不仅是在组织上成为一个独立的单位,甚至在累计业绩时,也仅能按照少年案件的处理数额计算业绩;少年法院则是完全独立于普通刑事法院的司法机构,少年法院与普通刑事法院有着明确的分野,与普通刑事法院将判决建立在个人责任、罪行严重程度和前科记录的基础上有所不同,少年法院则是基于对儿童真实需要的评估后制定矫正策略,而非依其刑事责任而施加惩罚;缓刑官(ProbationOfficer),又被称为是缓刑监督官或缓刑官、监护官,缓刑官设置的初衷是尽量不把少年的不良行为视为犯罪,缓刑官在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扮演者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责,肩负着审前少年人格考察、庭审时的处遇建议和审后监督矫治的职能;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则担负着控诉和辩护的职能,在一些尚未设立缓刑官的地区,检察官还充当者缓刑官的职责;至于辩护律师,对于可能被判处矫正监禁刑的未成年人案件,法院必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少年拘留机构是罪错少年的临时性监禁机构,对少年提起诉讼或者司法裁决、处置裁决做出前可以适用拘留,或者在处断裁决做出后,移送至矫正机构之前,可以适用拘留;少年矫正机构是对罪错少年的教育矫治机构,与监狱相比,少年矫正机构有着校园化、社会化的特征。少年矫正机构放弃廉价的军事训练、职业训练或单纯的学科教育,而主张以人际关系修复与自信重建为中心的矫正治疗,并配以缓刑官作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代表,对他们进行监督,为非行少年提供帮助和服务。
2.相对不起诉制度功效强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罪错未成年非刑事化处遇的方式之一。据统计,美国2010年审结的案件中,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占比46%,美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条件几乎不做限制,仅有几个州(如华盛顿州等)规定对未成年人所犯的一级、二级重罪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3.非监禁刑适用率高。美国少年案件非刑事化、非监禁刑的适用普遍较高,缓刑则是美国对未成年罪犯最普遍的方式。美国的缓刑制度可以适用于少年犯的各类犯罪,且可以在司法过程中的任一阶段对罪错少年适用缓刑。美国的缓刑制度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院对少年犯作出的缓刑判决,另一种则是在案件进入少年法院审理之前,少年人本人可自愿申请遵守一定条件、履行一定义务后(类似于诉辩交易)可以撤销起诉的自愿缓刑。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构建的基本路径
就目前而言,我国少年司法与发达国家的科学化、专业化制度构建存在较大差距。在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可以作为参考和借鉴的蓝本。
(一)少年权益保障与维护社会稳定之间的价值平衡
少年是个特殊的法律群体,由于感知能力的不成熟,他们极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但又会因其莽撞无知而易成为侵害他人的主体,这便要求少年司法价值理念的多元化。就整体而言,少年司法在坚持惩罚和预防犯罪、教育和矫治罪错少年的同时,更应当充分重视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我国自古以来,便有浓厚的“恤幼”传统,早在西周时期就提出了“三赦、三宥之法”,“幼弱”更是居于宽宥赦免之首。西周时期的“恤幼”思想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近代美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也表明,“保护儿童”和“惩罚犯罪”之间并不能偏废其一,少年司法应当追求其价值的多元化,既要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和刑罚高压保护罪错少年,又要面向社会来控制和消除少年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侵害,即坚持保护儿童利益和保护社会的双向保护理念。
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未检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全面保护、综合保护,双向保护、平等保护,特殊保护、教育为主,宽严相济、注重效果。”审判机关也主张少年司法应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和“双向保护”的国际准则以及“坚持、完善、改革、发展”的工作方针,秉承“特殊、优先”的保护理念,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改革正从“惩罚犯罪”到全面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和社会安全的转变。当然,在保护理念下“保护儿童”与“惩罚犯罪”之间势必会存在某些紧张关系和冲突局面,少年犯的处罚原则不再是强调罪刑均衡和平等适用,而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保护社会的价值取向也不应再以严格处罚少年犯、消除其业已犯下的罪行的方式实现,而应在于对少年犯的教育和矫治,预防其再次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二)构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司法体系
少年司法和成人司法有着本质的不同,其不是单纯的诉讼程序简化或者刑事责任的减轻。少年司法的存在意义便是对儿童利益的特殊保护,尤其是刑事司法中应体现对罪错儿童的教育和矫治。保护儿童司法理念的实现依赖于制度的构建和实践的推行,我国应尽快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体系。
1.建立科学专业的少年司法体系。目前,我国的少年司法仍缺乏体系性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如少年司法机构的建制问题、少年法院或法庭的管辖范围问题、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及帮教制度等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或政策性文件予以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当及时谋划相关的制度框架。明确少年司法机构的人财物调配、受案范围、运作机制以及考评办法,这有助于突破少年司法改革的瓶颈,促进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另外,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除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外,还尚未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我们应当效仿域外国家,可单独设法或在原有法律文本中新设专章规定少年司法的特殊立法,尽早完善少年司法的法律体系保障,让少年司法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从司法机构建设上来看,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趋势。当下,我国也应积极推动少年司法与普通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领域)的二元分离,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将未成年人检察处从公诉厅独立出来,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下一步计划向中央编办申请编制成立未成年人检察厅。我们应实现少年司法和普通司法的分离(尤其是刑事司法领域),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2.明确少年法庭(法院)的管辖权限。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的管辖权限还不明确,随着少年法庭在我国的普遍设立,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少年法庭的管辖权。可以从年龄管辖和行为管辖两个方面来规定少年法庭的管辖权。
其一,就年龄管辖而言,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案件原则上不应有年龄下限的限制,从出生到成年的任意阶段都可由少年法庭予以保护,但对少年的刑事案件则应明确规定少年法院年龄管辖的上限以及下限。依现有的政策和法律来看,201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将我国少年法庭的管辖年龄限定为犯罪时未满18周岁,或立案时尚未满20周岁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将管辖年龄的上限设定为18周岁并附条件地扩大到20周岁,这一规定扩大了少年法庭的管辖年龄,较符合保护儿童的司法宗旨。我国少年法庭的管辖年龄的下限主要是依据刑法来确定的,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仅对八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16周岁以上的人负完全刑事责任。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问题则有颇多争议,因我国不少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暴力行凶事件频发,由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成为了舆论新焦点。然而,从域外国家的立法来看,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规定了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如美国的大多数州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定在6-10岁这一年龄区间,英国刑法推定不满10岁的儿童不构成任何犯罪,加拿大刑法典则选择了12岁作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挪威刑法典则规定未满15周岁的人实施任何行为不受处罚,法国刑法典则规定,对年满13岁的未成年人才可判处刑罚,意大利和德国刑法典则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日本刑法规定不满14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在其后制定的《少年法》中对刑事责任年龄则做出了修改规定,对未满16周岁的人,一律不得科处刑罚,对已满16周岁不满20周岁的人,并且实施了重大犯罪的时候,才能处以刑罚。从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以14周岁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是较为适中的,也符合联合国所要求的少年司法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过低的要求(《北京规则》第4.1条)。
其二,就行为管辖而言,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尚未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庭实施了刑事、民事以及行政“三审合一”的少年案件综合管辖模式。少年综合法庭审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侵权或犯罪事件,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关的婚姻、继承、收养、探视等民事案件,以及受教育权、劳动权等行政案件,但大多数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还仅限于刑事案件。我们认为,综合法庭的模式固然有助于扩大案源,解决少年法庭建制不稳定、案源不充足的困境,也有利于对未成年利益的全面保护,但综合管辖对少年司法有着更高的要求,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诉讼程序各有其独自的体系和审理方式,且有着不同的司法价值理念,少年法庭若要实行综合审理,则需要其拥有更为专业化的队伍建设、司法程序和制度保障,否则便难免会有刑事案件民事化处理,或行政处罚刑事化处理的风险。目前我国少年法庭建设刚起步,司法水平发展程度不一,不少地区刚刚组建或尚未组建少年法庭,有些地方则仅是由专人负责相应的少年案件。由此我们认为,不宜对所有的少年法庭都要求其建立综合性的审判庭,而应结合办案实力,依其所长建立单一的审判程序,再逐渐培养其综合审理的能力。
3.少年司法特殊程序的构建。近代犯罪人类学认为,犯罪的原因决定论为刑罚堤坝疏通了一条减轻道义责任的闸门,提出了犯罪行为是由外部环境和个体的性格共同决定的产物,并把犯罪人看成是“一种受自己无法控制的力量支配的人,这种力量可能来自个人或其体质因素,也可能是决定个人行为的社会力量”。因此,对于犯罪人,惩罚并非其目的,而医学上的矫治和康复理念可以塑造人的性格,通过改善导致犯罪的外部环境,并根据行为人的人格特征决定矫治手段同样可以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且效果更为持久。由此以来,矫治理念被广泛运用于少年司法领域,惩罚和报应的刑法观日渐被刑罚谦抑性、司法修复性观念所取代。反映在少年司法中,便是要矫正和挽救犯罪人,通过非刑罚处置化的方式,给予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主张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提倡“寓教于审”。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少年犯的逮捕率、起诉率都相对较高,缓刑适用率相对较低,我国少年刑事案件一旦被立案侦查便如过了河界的士卒般一路向前,几乎很少再有出罪的可能。借鉴美国先进的少年司法经验,应减少对少年犯的入罪化、减少监禁刑的适用,而更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
具体而言,减少少年入罪化的渠道如下:其一,公安机关作为少年案件的最先接管人员,应当注意对案件的分流与处理,分流的依据除了应结合案件的严重程度、危害后果、未成年人的认错、悔过、补救态度外,还应当辅以社会调查报告,全面了解少年的成长环境、教育背景及过往表现,听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作出释放、警告、约束管教或者继续审查的决定;其二,就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未检机构需再次审查案件的事實和证据材料,参考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审查是否可适用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措施,对符合相应条件的应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未检机构需做出意见书并写明决定起诉的理由,必要时可以对少年开展预审,并将案卷材料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移送给法院;其三,法院接管案件后应再次对程序及实施进行审查,决定对案件是否可以作无罪判决、是否可以适用缓刑、附加刑等非监禁刑处罚措施;其四,对于最终被处以监禁刑的少年犯,也应当注重对少年犯的教育与改造,不应以强制劳动、剥夺其再犯能力的方式执行,刑罚的目的是要教育和帮助罪错少年成为合法公民。
在上述程序推进的司法过程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需要改变对未成年人司法效果的考评机制,不应再以案件的收结案数、起诉率、发改率、上诉率、审结周期等来考评少年司法,而应以少年犯的犯罪率、逮捕率、不起诉率、缓刑适用率、升学率、就业率、再犯率等与少年发展和教育相关的指标来考评少年司法的成效。
(三)强化少年司法联动机制合作
近代少年司法历程表明,有效的犯罪预防和犯罪矫正机制,有利于减少未成年人的犯罪及再次犯罪现象的发生。少年司法所追求的非刑罚化、非诉讼化、非监禁化,也同样需要有完善的犯罪预防和矫正机制的配合,否则便如学者所言:“如果缺乏有效的社会支持系统,缺乏在社会化的环境中防护犯罪少年再行危害社会以及有效矫治犯罪少年的机制,那么单纯的‘宽罚’举措,可能是对犯罪的放纵或姑息。”我国少年犯的教育和矫治由司法机关、少年管教所、社区矫治机构共同承担。随着缓刑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广泛适用,大量的涉罪少年将被送人社区矫正机构。
2010年“两高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将社区矫治定位为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方式之一,缓刑、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都应当依法予以社区矫正,但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缺乏固定的执行方案和监督机制,实践中社区矫治工作一般由各地区的司法所担任,这些机构通常不擅长对少年犯的教育和矫治。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校园缓刑”制度,缓刑官可以将罪错少年送往工读学校或者职业技能学校,甚至罪错少年原本就读的学校,罪错少年需与工读学校或者职业技校签订“转处”协议,将罪错少年放置学校内实行缓刑监督,缓刑官定期考察服刑人员的矫治表现。对于缓刑期间仍需接受义务教育的少年犯,可以将其送往工读学校,接受工读学校的教育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
对于少年犯罪,严防胜于重罚,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方面存在明显的短板,依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我国对少年的旷课、打架斗殴、盗窃等不良行为的预防责任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居委会、村委會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人犯罪的工作。这种规定过于笼统且不具有可执行性,造成了预防犯罪机制的缺失。我国司法实践对少年犯罪的干预机制过于绵软,尤其是对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当他们实施了刑事犯罪行为后,情节严重的被处以收容教养或者被送往工读学校,而大多数仅是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甚至不了了之。当前,在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变的基础上,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发挥工读学校在青少年犯罪预防工程中的作用,改变目前需要在监护人的主动申请下才能将未成年人送往工读学校的做法,对于尚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的人,在必要时可以被司法机关强制送往工读学校,或者由政府收容教养。
结语
儿童是民族的希望和未来,是祖国最有价值也极易塑造的群体,少年司法担负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免受损害、罪错少年得到有效矫治和帮助的社会职责和历史责任,这也是为何必须将少年司法和普通司法二元化的原因所在。“创法难,变法尤难”,如今我国少年司法又一次站在了改革的岔口上,少年司法向保护儿童权利的方向迈进已是不争的事实,少年司法的非刑事化、非公开、非污名化,特殊矫治与康复理念也已广为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所吸收。“有其法尤贵有其人”,这需要我们有一支业务精良、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心理、擅长教育和矫治罪错少年的司法队伍,帮助罪错少年完成心灵的转向。“徒法不足于自行”,若空言立法,则方策具在,徒虚器耳。少年司法不是开设一个专门的法庭或者落实一项制度就大功告成,少年司法需要配套的制度建设和机构设置: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制度的构建,很大程度上可以缓解少年司法的压力,缓刑制度、社区矫治措施的完善决定着我国少年司法的非刑事化、非监禁化程度,而对少年犯的教育和矫治成效,决定着少年犯的再犯率。少年司法体系是个环环相扣的循环圈,当各方力量合围起来,方能凝聚成保护少年免受伤害、预防少年误入歧途、教育少年弃恶从善的强大力量。
作者:田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