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实践问题思考对策研究论文(共6篇)
第1篇:司法会计鉴定对象及其与会计对象的辨析
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是司法会计最基本的理论问题,然其具有动态性、多变性和复合性等特点,内涵难以界定。迄今在司法会计鉴定学界,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仍是最具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有“案件资金”、“涉案财务会计问题”、“会计要素”、“涉案会计事实”等诸多观点;有关司法会计鉴定要素有“会计六要素说”、“法律事实构成要素说”等。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内涵不清、特性不明及认识不统一,不仅导致理论界对司法会计鉴定对象分类方法出现多样化,严重制约了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发展,而且直接导致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鉴定内容的不规范,鉴定结论的正确性难以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严峻挑战。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涉财案件急剧增加,司法会计鉴定业务量迅速增长,越来越多的会计人会取得司法会计鉴定人资质,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但以注册会计师为执业背景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易将司法会计鉴定对象、鉴定要素与会计对象、会计要素相混淆,习惯于从纯会计学角度认识和定义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理解司法会计鉴定要素,以会计核算思维代为司法会计鉴定,严重影响了鉴定质量,作出的鉴定结论通常不能有力支持被证事项,庭审中难以被法官采信。
实質上,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与会计对象尽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更有本质的区别。本文对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本质、内涵及特点进行解析,并与会计对象进行多维比较,旨在剖析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与会计核算对象的本质区别,找出二者间的内在联系。这不仅有利于深层次地认知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本质,更有利于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学科体系,科学指导司法会计鉴定实践。
一、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主要学术观点剖析
(一)国内主要学术观点
对司法会计鉴定对象认识不统一,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当前理论界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有以下几种观点:
1.案件资金[1]说。将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定为“案件资金”。
2.涉案会计问题[2]说。认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是案件中的会计专门性问题”。
3.涉案财务会计问题[3]说。认为“司法会计活动的类型不同,其活动的对象也不同。其中,……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是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
4.涉案财会事实之六要素[4]说。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是“涉案财会事实”,“司法会计鉴定的内容是其鉴定对象(涉案财会事实)的各个组成部分,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费用与损失、利润,可称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内容要素”。
5.可鉴定的涉案财务会计事实之法律事实构成[5]说。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是“可鉴定的涉案财务会计事实”,由起因、发生过程、结果和因果关系等法律事实要素构成。该说将涉案财务会计事实根据其性质不同,区分为涉案经济事实(也称涉案财务事实,下同)与涉案会计核算事实,并随之将司法会计鉴定区分为涉案经济事实鉴定和涉案会计核算事实鉴定两种类型。司法会计鉴定的类型不同,其司法会计鉴定要素的内涵和鉴定方法有差异。
(二)国内主要学术观点剖析
1.案件资金说。(1)案件资金是一静态概念,不能反映“因案件事实发生而引起的资金增减变化过程”。(2)案件涉及的会计核算问题未被包含其中。(3)实物资产具有实物形态和货币表现双重属性,当账簿记录的资金运动与其记载实物流转不相符尤其是实物盘亏时,仅鉴定案件资金显然不全面。
2.涉案会计问题说。涉案会计问题说不全面。因为,还原案件客观事实,有时不仅需要鉴定涉案的会计事实,还要鉴定相关联的涉案经济事实。
3.涉案财务会计问题说。在具体案件中,“会计专门性问题”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纷繁复杂,鉴定要求多样化,实践中难以规范和统一。
4.涉案财会事实之六要素说。笔者认为,尽管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与会计活动有一定的联系(如会计核算方法是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方法之一),但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简单地将会计要素定义为司法会计鉴定要素不够准确和全面。
第一,会计要素与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本质、属性不同,难以适应司法鉴定需求。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是法律诉讼需求的产物。尽管它需要待证,但却是一种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它不随时间、地域、单位性质的变化而改变,具有客观属性。司法会计鉴定要素是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具体化,其本质及属性也理应如此。而会计要素是会计对象按经济内容进一步分类的结果,是为满足经济管理需要而产生,且国家不同时期以及不同性质单位会计要素的界定方法和界定内容是有差异的。因此,会计六要素划分不具备客观属性,难以适应诉讼的客观需求。
第二,涉案财务会计事实属于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它随案件发生轨迹沉淀,或涉及单会计主体,或涉及多会计主体,多会计主体间以案件相联系,鉴定要素要能反映以上内容。而会计六要素只是特定单会计主体内会计核算对象的具体化,不能全面反映以上内容。
第三,会计六要素只用于反映会计主体的财务事实,不包括会计核算事项。
第四,不同会计主体间发生的同一經济业务,在不同会计主体内表现为不同的会计要素。当涉案财务事实涉及多会计主体时,同一事实在不同会计主体中表现出的会计要素不同一。
可见,以会计要素作为司法会计鉴定要素,鉴定出的内容不是涉案财务会计事实的全部。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会计要素称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内容要素。
5.可鉴定的涉案财务会计事实之法律事实构成要素说。该观点是笔者2012年前提出的[5],当时只是对鉴定对象、鉴定要素作了初步定义和简单分析,但二者的具体内涵未作详尽研究。本文是在该观点基础上所作的进一步深入研究。
二、司法会计鉴定对象内涵及特点
(一)司法会计鉴定对象内涵解析
司法会计鉴定是为诉讼活动服务的,最终目的是提供法律证据。法律证据的作用在于揭示或证明案件事实,以此推之,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理应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结合司法会计鉴定的专业属性,可知司法会计鉴定对象应属于案件所涉财务会计事实范畴。当案件所涉财务会计事实有待证需求时,才有成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可能。
案件待证财务会计事实成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象应当具备三个必要条件:(1)存在财务会计事实载体——财务会计资料,即可鉴定。缺乏必要鉴定材料,司法会计鉴定人无法鉴定。(2)财务会计事实涉案。司法会计鉴定活动起因于财务会计事实涉案。(3)有诉讼上的待证需要。司法鉴定是指诉讼中的鉴定,只有诉讼或准诉讼有待证需求才能引发司法会计鉴定。
综上研究表明,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是有待证需求且可鉴定的涉案财务会计事实。其中,涉案财务会计事实包括涉案财务事实和涉案会计核算事实。有待证需求是指案件中涉案财务会计事实有待证需求,可鉴定是指存在涉案财务会计资料。
实际上,经济事实是一种客观事实,并非财务会计资料所反映的事实(此事实可能真,亦可能假)。此外,在会计核算过程中有一些“资金是否入账”、“采取何种会计方法或程序”等纯会计核算事实,亦可能成为司法鉴定的对象。因此,就实质来看,可能进入司法会计鉴定过程的就是这种涉案的经济事实和纯会计核算事实。
(二)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特点
演绎推理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形成及其内涵,可知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与会计对象不同,具有以下特点:(1)与案件相关联,对应特定的案件,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2)随案件产生,伴财务会计事实形成而生成,沉淀于财务会计资料之中。(3)可涉及多个会计主体,也可涉及单会计主体,具体数量随待证案件事实所涉会计主体数量而定。(4)是一种待证客观事实,而非财务会计资料所反映的事实(此事实可能真,亦可能假,也可能真假交融。真假或源于经济活动或源于会计活动)。它或已知或未知,或待证或需确定,需要通过检验、鉴别和判断(即鉴定)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去揭示。
三、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与会计对象的辨析
(一)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与会计核算活动的比较
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与会计核算活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存在诸多差异。
第一,职能重点不同。尽管司法会计鉴定和财务会计都具有核算的职能,均能反映以货币表现的经济活动。但是,二者职能发挥的重点不同:会计发挥职能重点在于核算(反映)记录经济活动,司法会计鉴定发挥反映职能的重点在于还原、揭示涉案经济活动和涉案会计核算活动。即司法会计鉴定在核算的同时,还“具有复原职能、追究职能和预防(咨询)职能”[6]。
第二,目的不同。会计活动的目的是为经济管理者提供经营决策经济信息;司法会计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为诉讼活动服务,为司法活动提供真实、客观、有效的财务会计证据及财务会计事实评价。
(二)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与会计对象的辨析
1.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与会计对象的区别和联系
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与会计对象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由图1可知,经济活动涉案产生涉案经济(财务)事实,会计活动涉案产生涉案会计核算事实。会计对象是特定会计主体能用货币计量的经济活动,而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是特定案件所涉的财务事实和会计核算事实。会计对象不一定产生司法会计鉴定对象,而司法会计鉴定对象通过涉案会计资料(如原始凭证)一定涉及具体单位的会计对象。
2.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与会计对象的比较
当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多将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与会计核算对象混淆,认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象就是会计六要素。研究表明,尽管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与会计活动信息都沉淀于财务会计资料,但二者对象在定义、形成规律、产生目的、构成内容、物质载体、对应主题、对象属性、可知及真假性、涉及的会计核算主体及数量、涉及会计期间、使用的货币计量及会计政策域等方面均有本质不同,见表1。
司法会计鉴定使用的会计政策具有多样性和综合性分析。涉财案件可能涉及多个会计主体、跨越不同会计准则或制度的实施时区,其中的多会计主体可能因行业性质和所处生命阶段不同使用的会计政策有差异。司法会计鉴定使用会计政策可随案包括所涉会计主体、所涉时期的所有会计政策。因此,司法会计鉴定时,使用的会计政策域或大于会计对象核算使用的会计政策域,并具有多样性,需进行综合分析。涉案会计活动行为人及行为不合规产生的涉案会计事实,直接导致司法会计鉴定使用的会计政策具有多变性。
(三)司法会计鉴定要素与会计要素的比较
司法会计鉴定要素是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具体化。司法会计鉴定实质是鉴定涉案财务会计事实的法律事实构成要素,因此,司法会计鉴定要素为涉案财务会计事实发生真实性、涉案域、涉案主体、涉案原因、涉案行为过程、涉案行为结果、涉案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涉案财务事实和涉案会计核算事实因法律事实构成要素内涵不同鉴定要素内涵有差异[7]。
司法会计鉴定要素与会计要素有着本质的不同,其涵义、对应主题、涉及会计主体数量、划分要素的视角、划分要素的目的、要素构成原理、要素构成具体内容、运用的学科技术、使用的会计政策及政策域等方面均有差异,见表2。
表2可知,司法会计鉴定要素之会计要素不同于会计之会计要素。具体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要素的内涵和外延均一般要大于会计要素。会计之会计要素仅对应会计主体;而司法会计鉴定要素之“会计要素”对应的是涉案财务会计事实,是以案件为单位组成,鉴定过程中它可能是多会计主体之会计要素的综合或演绎,当且仅当涉案会计主体唯一时,司法会计鉴定要素之会计要素才有可能等同会计之会计要素。
作者:齐金饽
第2篇:论如何完善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机制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诉讼意义
诉讼理性化的关键取决于司法证明的科学和理性,运用大量的科学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成为现代诉讼制度的特征。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现代司法证明方法,鉴定活动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诉讼证据只有经过庭审的质证才能充分证明其证据效力。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对庭审中法官采用鉴定意见中的结论、消除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减少因技术证据因素造成的不必要的上诉上访、提高鉴定人的鉴定质量、确保鉴定结论真实合法防止错误鉴定的发生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要件
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应该以一定的程序要件为前提条件,法庭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人有义务出庭对相关质疑做出解答。英美法系国家中专家证人的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的出庭作证的程序条件一致,都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通知专家证人出庭。大陆法系中多数国家并没有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做出明确的规定,一般都是经法院的传唤解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但是并不一定在庭审中解答。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或者需要鉴定人解答的问题。二是当事人的申请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后告知鉴定人出庭质证。在同时满足这两点的时候,鉴定人需要出庭质证。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对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相关规定更能体现出对当事人质证权的肯定。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定义务
本文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人必须履行按要求出庭和在庭审中作相关陈述的义务。按照要求出庭是指司法会计鉴定人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在具备出庭的客观条件时必须出庭。具备出庭的客观条件是指鉴定人不存在无法出庭的例外情形,我国立法未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做具体规定,但是部分省市的司法机关在本地区范围内作了相关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司法会计鉴定人的陈述义务,包括对鉴定结论的解释说明、对鉴定原理的详细阐述、对专业术语的具体陈述,使庭审中包括法官在内的诉讼参与人能够清晰了解鉴定结论的内容。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身份界定
根据司通发[2008]165号《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任职的司法鉴定人实行由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检察机关中的鉴定人只要符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工作年限,经过检察机关的内部考核,基本上都能获得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鉴定资格证书,是职业资格与执业资格的重合。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通过后,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数量大幅度上升,但是在人员数量大幅度上升的同时,鉴定人素质的良莠不齐成为突出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管理方面的缺失,鉴定人资格的准入条件偏低、具体规定过于笼统,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既不需要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批,在庭审中也不需要接受法官的审查。这种比较宽泛的任职资格,使一部分技术水平并不高的技术人员也进入到司法会计鉴定人的队伍,同时不能保证执业活动的规范性,严重的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中鉴定人的身份备受争议,在检察机关中大多数鉴定人具有检察官与鉴定人双重身份,在庭审中应该如何界定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身份,本文对此提出几点看法:
(一)特殊的证人身份
司法会计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身份出庭质证,在庭审中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只履行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具备检察官身份,这一点是得到普遍认可的。目前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作为证据使用。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对相关问题解释说明,实质上是以特殊的证人的身份对其出具的证据进行阐明。司法会计鉴定人称为特殊的证人,是与一般证人相区别的。首先,司法会计鉴定人并不了解案件的全部案情,甚至根本就不了解案情,其只是针对具体的鉴定事项作出专业的结论,鉴定结论与证人言词在形式上相比更具有稳定性。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基础是其具备专业的知识,能够满足庭审质证的要求,而一般证人并不需要。其次,司法会计鉴定人在法定条件下是可以更换的,而一般证人作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能随意更换。一般证人与司法会计鉴定人相比更具有固定性。最后,司法会计鉴定人具有法定的回避义务,一般证人并不具备。
(二)中立中间人身份
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庭审中应该居于控、辩、审三方中中立的地位,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出庭并不是为了极力地支持某一方,这是与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在庭审中身份的本质区别。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多数情况是针对为本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解释说明,中立性备受质疑。鉴定意见的本质属性是具有中立性,庭审中更应该保持中立性。明确出庭质证并不是为了刻意支持公诉方的观点,必须站在中立者的立场的基本宗旨。中立性是客观性的前提要求,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应该以中立中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体现科学性证据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制度完善
制度的完善就是对具体工作的完善,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工作确实存在着很多不足,也是制约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发展的原因,本小节从改进方向方面提出观点。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细则的完善
法理上讲权利与义务应该是辩证的统一,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司法会计鉴定人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与法庭的质证,其本身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法规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是一种法律义务行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必须需要相关的权利作为保障。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针对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权利保障方面的制定比较缺乏,应该作相应的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性规则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是造成现在鉴定人出庭质证会出现混乱局面的因素,这需要立法的完善。具体需要细化的部分包括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时限问题,人身安全保障问题、经济补偿问题、以及对庭审中当事人恶意损害鉴定人人格尊严的追责问题等方面。
(二)改善司法会计鉴定人拒绝出庭质证的措施
某些案件中,鉴定意见已经成为确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以审判为中心”更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合规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因各方面因素的原因随意拒绝出庭质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制定有效制约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拒绝出庭质证的措施是符合司法公正理念的做法。现有的制度规定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拒绝出庭的责任追究制度较为严格,但是因为检察机关的特殊属性,在制定追责制度时司法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没有处罚的权力。这是造成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根本就不重视出庭质证的重要因素。实践业务对其出庭质证的需求是存在的,完善相关的制约措施是实务工作的必然要求。同时立法上应该明确出庭质证的例外情形,统一标准,有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庭審的效率。
作者:李育梅
第3篇:浅议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的主要职责
经济性犯罪案件具有较为明显的特点,其犯罪嫌疑人的文化水平和受教育程度较高,并且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具有较高的智商,因此,他们在犯罪过程中很难被其他人发现,导致犯罪案件的侦破难度大大提升。近些年,随着经济性犯罪案件的逐年增多,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高效开展能够为此类案件侦破工作提供较大的帮助,在无形之中发挥了自身监督检察的职能,进一步遏制了经济性犯罪案件的发生。
一、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作用及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为了调查清楚案件发生的原因,当需要解决案件中一些特定的问题时,应该派遣专门人员对案件进行鉴定[1]。其中,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是一项在业务检查过程中对贪污贿赂以及渎职侵权等犯罪案件进行专业检查并处理的工作。在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过程中,司法会计人员需要采取司法会计鉴定专业知识和相应技术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业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核和勘验。
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表明,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自身职能和权力、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关键性内容是监督并控制经济社会中的财务会计问题。现阶段,我国各级检察机关都已经将司法会计岗位纳入检查行政编制之中,并使其负责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工作。通常情况下,不会另行指派其他中介结构或者鉴定机构参与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这样能够大大提高经济性犯罪案件查处的保密性。
相较于一般的刑事案件,经济性犯罪案件的嫌疑人通常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社会地位,因此,可以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归类到高智商犯罪中,同时,这种类型的犯罪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其查处和侦破工作具有一定的难度[2]。针对这类经济性犯罪案件的查处和侦破,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部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在搜集证据材料、勘验证据材料等方面做出了较多的贡献。
二、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范围
1.明确自身岗位职责和权限
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人员应该明确自身岗位职责和权限,并着重围绕“鉴定”开展日常工作。考虑到聘请社会上的会计师或审计师完成鉴定工作将对经济性犯罪案件侦查的保密性和时效性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1985年,我国检察机关设立了司法会计岗位,主要负责为贪污、行贿、受贿等案件的侦查提供证据鉴定支持,即负责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同时,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主要体现在经济性犯罪案件的证据搜集、审查以及核实方面,由此可知,保证证据材料的保密性、真实性是犯罪案件得以侦破的必要条件[3]。鉴定人员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而且还需要具有一定的鉴定工作经验。
2.明确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鉴定对象
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对象只可以是财务会计证据资料,其工作开展的主要目的是为检察机关犯罪案件的侦破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持。因此,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人员必须保证财务会计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以及稳定性。在经济性犯罪案件中,会计凭证以及账簿是稳定性较强的财务会计材料,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人员应该以公平、公正的态度来分析、鉴别以及评价财务会计资料信息[4]。若是财务会计材料发生损毁或丢失等现象,使其信息失真,那么就需要案件承办方利用其它方式出具证明材料。
除此之外,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人员给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主要用以证明犯罪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事实。但需要注意的是,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案件中涉及资产归属、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时,其属于法律定性的范畴,与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没有关系。在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应该注意工作的具体界限,将关注点放在财务会计问题解决上。
3.保证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保密性和独立性
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为案件办理部门提供技术支持,主要发挥配合作用,两个部门没有从属关系。因此,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鉴定工作人员应该始终坚持独立性原则,确保自身独立鉴定的地位。在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鉴定人员应该尊重科学和事实,进而提出较为客观、公正的证明犯罪事实意见,当鉴定意见证明案件无罪或与侦查意见不相符合时,也应该按照事实提供鉴定意见[5]。另外,在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开展的过程中,鉴定工作人员应该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客观、公正、科学的态度来对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收集、审查和鉴别,防止错案的发生。优化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能够为维护法律尊严提供重要保障,同时还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侦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形势下,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案件越来越多,为了促使这类犯罪案件得到有效侦破和查处,各级检察机关都在积极努力的发挥自身职能。其中,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在犯罪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搜集以及审查的工作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日常工作中,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人员应该明确自身岗位职责和权限,始终坚持自身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保密性和独立性,进而为经济性犯罪案件的侦破创造有利的条件。
作者:李丽
第4篇: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问题的思考
一、关于司法会计鉴定的特点
司法会计鉴定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法律特征。司法会计鉴定是经济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实质是具备选择性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具备显著的法律特征。
二是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其操作者是专业人员,这些专业人员均是由司法机关聘请的,并且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科学的鉴定来独立作证。
三是对象的固定性。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主要包括经济案件所涉及的会计凭证、报表以及帐薄等相关的会计核算资料。
四是具备法律后果效应。因为司法会计鉴定的结果可以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也是案件审理和判定的重要依据,因此具备很强的法律效应,如果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出现徇私枉法或者篡改结果的行为,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目前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中存在的漏洞和问题
(一)鉴定书缺乏规范性
如果鉴定人出庭作证不足时,鉴定书的作用非常重大,可以直接影响案件审判的结果,所以,如果鉴定书缺乏规范性,其证明价值将大大受损。
目前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书就存在很多问题,不但内容简单,而且过于形式化,例如,在鉴定委托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获得的相关材料不全,存在陈述不符或者基准日期不准确等问题,而鉴定过程中,往往出现鉴定书缺少计算成本流程以及市场调查材料等,非常不利于司法人员的判断和审查。
(二)鉴定书缺乏完善的权利告知
一般情况下,将鉴定结果告知案件当事人是必要步骤,因为所有当事人都有知晓鉴定结果的权利,但是,在部分特殊情况下,会存在权利告知不完全的现象,例如,某案件有三人涉案,在抓获其中一人时,在侦查环节会对其告知鉴定书异议权,而在抓获剩下的两名犯罪人时,就很容易遗漏告知对方鉴定书异议权,这些都极大地影响了司法会计鉴定书的效力。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环节存在问题
虽然司法会计鉴定书可以对相关事项进行证明和鉴定,但是,如果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并对鉴定过程和结果做出陈述的话,无论鉴定结果的证据力,还是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都会大大增加。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环节还存在很多问题:一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大部分鉴定人都选择不出庭作证,仅仅将鉴定书呈交至法庭;二是鉴定人的口头表达能力较差,缺乏发言技巧,同时对法官和当事人的质疑的辩解能力较差。这些都影响到鉴定的效果和效力。
三、关于提高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水平和效果的策略
随着国家对办案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作为检察机关,必须更加重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同时采取最为科学合理的措施来解决目前司法会计鉴定中存在的漏洞和问题,才能真正保证司法公正性,并推进检察机关的发展和进步。这些策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进一步加强司法会计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做出严格要求,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设置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对社会委托鉴定,同时要求侦查机关也要设置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保证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对相关材料的二次鉴定。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双轨制,也就是侦查单位、社会鉴定机构和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并存的形式,这种方式下,检察机关鉴定工作有所保障,但是司法机关的鉴定工作却难以保障。因此,应当实行司法鉴定的社会化,也就是侦查单位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立论的标准,只能作为驳论依据。换句话说,整个公诉过程中,只能由社会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书作为证据,而侦查单位内部的鉴定书只能作为临时性的鉴定,作用也只是辅助审查,用来作为检察机关对司法鉴定存在异议时的辅助材料。
(二)进一步规范司法会计鉴定的文书
因为司法会计鉴定书有助于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和效力,所以其格式和内容必须规范,笔者建议,应当根据鉴定文书类型的不同,来进行不同的要求。例如,法医鉴定文书应当附带医院资料和就诊资料等,涉案财产价格文书的鉴定书应当附带购销凭证及其他相关财务证明等资料。
(三)进一步规范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体系
因为鉴定人的出庭直接关系到鉴定书的证明力度,所以,应当进一步规范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体系,来解决司法资源不足以及案件处理量大等问题。司法诉讼活动的主要认为就是查清事实真相,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助于对鉴定结果进行充分的说明,并有效处理缠诉上访问题,同时辅助法官对案件事实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和了解。总而言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体系严格规范,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审判效力的提升。
四、结语
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社会纠纷都是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处理和解决,因此,执法和司法的公正性更加重要,也更受关注,保证司法公正性的前提就是证据证明力和证明效力的提高,尤其是经济案件,采取司法会计鉴定可以进一步保证证据的有效性。但是,司法会计鉴定的过程中,必须保证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的规范性、权利告知的完善性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体系的完整性,才能保证司法会计鉴定起到应用作用,当然,还应当从鉴定的专业性等其他方面有所改进,这也是笔者下一步工作中着重研究的问题。
作者:周晓英
第5篇: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存在问题分析
一、前言
司法会计从事鉴定工作主要是指,在事件的诉讼过程之中为了明确案情的真相,聘请、指派其鉴定工作者鉴别、判断案件之中与财务会计相关专业问题,进而提出鉴定的意见。而鉴定的结论被直接作为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并在其司法机关中起诉、审判等工作之中有着关键的作用。尤其是在二十世纪的八十年代中叶,检察机关所设置的司法会计在专业技术上有三十年历史,鉴定队伍在不断壮大,间接提升了自身在案件诉讼之中的地位极其作用,促进了司法会计在鉴定工作中的发展。但是,鉴定工作在实践之中存有较多问题,影响了其在诉讼之中发挥的效用。
二、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会计鉴定主体不合法
司法会计在鉴定实践之中其主体缺少合法性,主要体现为:由没有鉴定实际决定权相关主体予以指聘鉴定,依照鉴定的原理、法律规定等,在其刑事有关诉讼之中,仅司法机关具备鉴定的决定权。而在部分刑事诉讼之中,一些司法人员针对被害人和犯罪的嫌疑人等提出鉴定、重新鉴定相关要求、申请等,无法正确行使鉴定最终的决定权,却让其犯罪的嫌疑人自身、亲属以及辩护人寻找鉴定人予以鉴定,违法转让了鉴定的决定权,令缺少鉴定决定实权的人予以了鉴定。另外,侦查部门的自侦自鉴也存在问题,主要是司法会计的鉴定相关人员在某一案件之中既参与了侦查,同时又对涉猎的财务会计实施专业化问题鉴定,自侦自鉴令司法会计的鉴定者在同一时间之内行驶了侦察者、鉴定者双重职责,故令司法会计的鉴定者在鉴定主体中失去合法性。
(二)司法会计鉴定要求不具体、不合理
在其司法会计进行鉴定实践之中,鉴定工作者要依照送检人员所提出的一些鉴定要求予以鉴定,然而送检人员所提出的一些鉴定要求部分不够具体也缺少合理性,令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很难开展相关鉴定活动。该问题主要表现在:送检人员在送检知识,基于自身在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方面缺少知识,通常不知如何提出鉴定相关要求,甚至提出的一些鉴定要求过于笼统,故缺少明确性。例如:要求对其某案件实施司法会计的鉴定,该鉴定要求比较笼统;另外,提出的一些鉴定要求不在法律规定之内,在其提出的一些鉴定要求之中,主要是要求其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应回答出具有法律性的问题,该鉴定要求在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职权之外。例如:对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提出:要求对某犯罪嫌疑人行为(贪污、挪用公款数额)予以司法会计的鉴定,该鉴定要求不具有合理性。
(三)会计鉴定范围不明确
司法会计的鉴定范围主要是指在何种情况之下需要有司法会计实施鉴定,在某种状况之下无需司法会计予以鉴定。基于当前司法会计在鉴定实践之中未能运用统一化技术及标准企业明确鉴定的具体范围,因此在何种情况之下需要司法会计实施鉴定,在某种状况之下无需司法会计予以鉴定更加不够明确,进而形成了“该作的鉴定未能作、不该作的鉴定却作了”局势,司法会计在当前鉴定实践之中,针对司法会计的鉴定范围掌控,一方面是硬性的规定,凡是贪污和挪用公款的案件都务必予以司法会计的鉴定;另一方面没有做任何规定,需要实施鉴定的案件是否由承办者决定,该做法在司法会计的鉴定实践之中通常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为:一为自身无需实施案件鉴定却无意间对其予以了鉴定,部件是人力和物力以及财力的浪费,更是对案件解决的延迟;二为未能对案件及时作出鉴定懈怠了鉴定时机,但是在多种状况之下未能及时固定或是提取出更多有利证据,为违法犯罪分子制造了机会,规避其来自法律的惩罚。
三、司法会计鉴定实践的解决对策
(一)确保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的合法性
依照鉴定的原理,其在刑事相关诉讼之中,仅能司法机关有权利去决定与鉴定,犯罪的嫌疑人、亲属等所提出的鉴定要求、申请二次重新鉴定有关权利之时,并没有在自己能够决定、鉴定权利之内。因此,司法会计在实践当中,其司法工作者要遵守相关法规去鉴定,针对犯罪的嫌疑人、亲属所提出的一些鉴定有关申请、要求要认真予以审查,实需鉴定、重新鉴定部分案件,司法部门或机关要依法实施指聘鉴定、重新鉴定。经过审查之后认为无需鉴定、重新鉴定部分案件,要驳回其鉴定请求、要求等,不准予犯罪的嫌疑人、亲属、辩护人选取鉴定部门和鉴定者实施鉴定。针对自侦自鉴的问题而言,尤其是在侦查时期,若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充当侦察者身份去参与相关活动,就令案件侦查主体缺少合法性,这需要其他的司法会计有关鉴定工作者予以鉴定。若该人员已经参与了侦查相关工作,则该人员还可参与鉴定工作。因此,鉴定主体在法律中符合要求,就可视为合法鉴定。
(二)鉴定要求要合法和明确
基于部分送检人员缺少对其司法会计相关鉴定知识掌握,因而受委托的一些鉴定单位、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在其受理案件之时,要求其送检人员需提出具有明确性鉴定的要求,若送检人员未提出具有明确性鉴定的要求,其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要在听取了案件情况的介绍、阅读案卷之后,与送检相关人员共同修正缺少恰当性鉴定的要求,令鉴定要求能够更具体、更明确,利于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掌控以及鉴定。针对在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职责之外部分鉴定的要求,例如:要求其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鉴定是否贪污、挪用公款鉴定的要求,其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要进行依法拒绝。
(三)明确的鉴定范围
由于司法会计的鉴定在范围上不够明确,就间接增加了对案件予以鉴定的难度,何种问题可实施司法会计的鉴定,哪部分问题不能予以司法会计的鉴定,针对此状况要今早制定出快件鉴定相关技术的标准,明确在何种条件之下哪类财务会计相关问题需实施司法会计的鉴定,司法会计的鉴定技术相关标准当前为制定出在何种情况之下,应掌控司法会计的鉴定范围要依照案件实况、其他证据等,并结合其司法会计的鉴定技术特征去予以明确。总体的思路设计为:针对案件内涉猎至财务会计相关专业问题之时,要提前申请实施司法会计的鉴定。
四、结束语
经上对司法会计在鉴定实践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的分析,定要重视问题存在可能对工作造成的严重危害以及影响。所以,务必要完善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旨意要确保鉴定主体具有合法性,令鉴定要求具有合法性、明确性,同时明确其鉴定的范围,在整体上提升鉴定工作者的综合素质,彰显出司法会计在鉴定实践中的完整性以及科学性,令法院能够实现公正审理目标。
作者:邹松艳
第6篇:函证在司法会计鉴定实务中的运用研究
函证是指审计人员为了获取影响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通过直接来自第三方的对有关信息和现存状况的声明,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司法会计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证、账、表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函证作为一种具体方法,在年度报表审计中运用较多,而在司法会计鉴定中运用尚少,研究也相对较少。
一、函证在司法会计鉴定中的运用策略
(一)主要特点。与年度报表审计相比,司法会计鉴定有以下特点:(1)司法会计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涉嫌职务犯罪时侵害的是司法秩序,其刑事责任风险适用刑法“伪证罪”。(2)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仅是与案件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目的是为了固定财务会计事实证据。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更具有针对性,且其只能依据充分的基本证据作出。(3)司法会计鉴定目前尚没有一个专门的、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
(二)运用策略。函证在运用中一般具有回函率低、回函后相应的替代程序难以实施,发函程序难以控制的情形,再依据司法会计鉴定的特点分析,笔者总结长期实务工作经验,有以下几点:
1.函证是调查往来等事项证据的程序之一。与年度报表审计把函证作为获取审计证据的基本方法不同,由于司法会计鉴定是固定证据,不能以适当性推断结论,因而要求是充分的。这就要求调查往来等事项证据数据是机械准确的,因而函证只是调查往来证据的程序之一,常常与访谈、外调、电话核实、传真核实或互联网核实等相配合佐证。
2.设计函证内容是关键。由于每个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不同,尤其会涉及到大量的小微企业业主或个体工商户,因而,在设计函证内容时应考虑:一是回函时间的长短,一般要稍长为宜;二是要简单明了,少用专业术语,因为很多人专业水平较低;三是回函方式的灵活性,既可直接回纸函,又可运用电话等方式先回,再用适当的方式完善证据。
3.列出清单是基础。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根据具体的鉴定目的,通过对鉴定对象的初步分析,确定拟函证的单位和个人清单,这是司法会计鉴定实施函证的基础。在实施这一程序过程中,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应当考虑:债权、债务是否要分别考虑,尤其是银行存款是否要函证,投融资事实、委托加工商品等特殊事项是否要函证;是否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进行函证,以及选取函证的依据;是否要与委托人协商,并要求与委托人特殊配合等等。
4.函证方式的选择。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实施函证时,为了提高回函率,一般选择积极式函证。主要的原因是积极式函证要求函证对象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必须回函,而且注明被函证人应直接将回函寄送至发函人,包括对相关事项的描述或是金额是否准确。在实务中,这种函证方式的确能给被函证人(尤其是没有过错方或自认为没有过错方)施加更大的压力,达到提高回函率的效果。
5.要与委托人配合。通常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实施函证时都要得到委托人的配合,但这里所谓配合不仅是提供债权、债务人住址及联系方式等,更重要的是指其他的“特殊配合”。这些配合主要是指根据特殊委托人(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的目的进行的配合,包括:是否要求共同设计函证内容;是否要求共同列出函证清单;函证过程特殊委托人是否需要控制或部分控制;探讨发函费用由谁承担等等。
二、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201×年,江西B司法鉴定中心因公安机关立案需要接受江西A饲料有限公司委托,对A公司员工L某在担任公司区域经理期间非法占有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二)初步分析。根据公安机关人员和A公司有关知情人员对案情的介绍,L某在担任公司区域(闽西)经理期间非法占有公司货款,主要是通过以公司名义收取各地客户货款但不上交公司的做法达到的。本案有两个重点:一是各地客户应付公司的相关货款是否还在公司往来账目上挂着,这可以通过查阅A公司有关账目确定。二是各地客户应付公司的相关货款是否己经交给L某。其中第二点是本次鉴定的难点,根据具体情况调查分析客户空间分布状况后,决定对A公司的本地客户实施直接询问或核对收条等凭证的鉴定方法进行取证,而对分散且地处闽西的客户则在实施函证基础上取证鉴定。
(三)总体设计。由于司法会计鉴定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只能固化证据,不能使用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依据案情只能通过当面询问并核对收条等凭证才可取得充分证据。但考虑到客户分散,且地处闽西,为了引起客户的高度重视,设计了肯定式询证函,内容中提及了客户应付账款(即公司应收账款)未下账,要求二十日内回函否则后果由被函证人自负,并留有联系电话和邮箱等多种联系方式。这样设计的目的主要是引起客户的高度重视,并做好前期工作,便于当面询问并核对收条等凭证,提高取证效率。
(四)实施效果。函件发出后,鉴定人陆续接到各客户的回复,由于客户多是个体户,多用电话方式回复,还有客户由于各种原因还不清楚如何计算,但鉴定人认为总体效果良好,表1是函证截止日的基本情况。可以看出,L某挪用A公司资金案函证效果良好,引起了客户的高度重视,初步了解了客户交给L某资金的状况,为司法会计鉴定人当面询问并核对收条等凭证打好了基础。
(五)后续工作。通过函证,鉴定人约定时间进行当面询问,被函证人多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核对工作进展顺利,经现场取证后初步核实了L某挪用A公司资金数据,部分不清楚情况再通过公安机关人员与L某核实,最终完成取证工作,且差距颇小,详见表2。
三、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作为专项审计的一种,尽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和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时均可能用到函证这种审计方法进行取证,但实施的具体程序不尽相同,实施过程中的侧重点和具体注意事项也有所不同。即使同是在司法会计鉴定中,由于案情不同实施函证的具体程序和方法也可能不相同,如需采用函证进行取证,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结合实际案情选择适当的程序和方法处理之。S
作者简介:唐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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