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用学视域下的法律推理:以我国现有庭审模式为切入点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现有的庭审模式下,法官居于能动的主导地位,各方主体难以进行有效的言语行为,单一独白式的话语往往导致最后的结果难以为各方所接受,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基于此,本文以庭审模式为切入点,将其视为一个各主体参与的对话场域,探讨如何在庭审中融入语用因素,形成理想对话情境,并尝试运用法律语用推理的相关原理来找到有效的克服路径,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现有庭审模式能够得到优化,各诉讼参与主体都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从而在各方都交流互动的基础上,达成最大限度的共识,生成具备合理可接受性的判决。
二、庭审现场中语用因素的分析
在司法进程的链条当中,审判是各主体最为集中,对抗最为激烈的一环。现有的诉讼法大都从程序方面对庭审进程加以规定,各个角色按部就班,共同推进诉讼的进行,整体而言,这些步骤方面的规定大都是静态的、固定的、僵化的,未考虑语言情境的动态特征,但庭审现场是多主体直接进行对话,因而静态的诉讼程序难以实现交互式的对话效果。当我们从语用学的视角来看时,便会发现整个庭审过程实质上是多主体在一定语境下,通过“交互式的言语行为”, 遵守一定的言说规则,相互论辩,最后达成共识的对话过程,因而它是动态的、流动的、气氛活跃的。在此前提之下,法律语用推理以使用中的语言为核心,考量说话主体、说话语境、说话行为等诸多因素,客服传统形式推理的局限,无疑对法律推理实践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主体间性
传统的主客二分范式意味着主体对客体的单向度输出,一方往往将对方作为言说的对象看待,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一方只是被动配合另一方的言说活动,最后的结果并不能让各方满意。基于此,主体间性强调多主体的共同参与,通过听者与说者角色的互换来实现交往行为,形成交往共同体。
在法律语用推理的过程中,各个推理主体有着平等言说的权利。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各诉讼参与人,都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法官不是独白式的表演,也不拥有绝对话语权。如此,才能抛弃传统工具理性的固有认知,消除主观和客观的二元对立,在共同交往的互动行为中实现自我,达成有效的共识。
另者,庭审的结果会向社会公开,社会公众作为一方主体与法律推理的主体会产生沟通互动,表达自己对判决结果的意见,或赞成,或反对,二者之间也会言语交流。
(二)言语行为
庭审过程中,各方通过自己的言语行为来表明自己的主张,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随着语言的碰撞也逐渐清晰,既有法官基于中立立场的言语,又有双方当事人对抗式的论辩,以及证人、鉴定人都等其他诉讼主体的参与,这样一种程序性的对话使得法律推理的主体通过言说传达出了一定的行为指向,将内心的价值追求诉诸于相应的语言效果,使得原本形式层面上的语句具备了语用的意义,从“以言述事”走向“以言行事”。
(三)语境依赖性
庭审是司法解决法律争议的具体适用情境,各主体的言语交互行为是诉讼活动中的核心,因而法律语用推理必须在动态的语境下展开。“在语用推理中, 话语的适当与否取决于对象化的情境”。
就大前提的选择而言,寻找法律规范的过程也是在案件所构成的具体语境下展开的,当出现法条竞合时,就应该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根据案件的特定语境,在规范之间做出选择。
就小前提的确定而言,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都会对案件事实做出各自的陈述,而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需要靠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只有双方所依据的语境相重合时,才能最终形成法律上的事实。
就推理结论而言,符合法律并不意味着具备合理的可接受性,只有与当时的语境相契合,才有可能为大众所接受,但每个主体所构建的语境是各不相同的,同时也是不断变化的,只有在多个语境中求取平衡,才能使结论合理可接受。
(四)目的有效性
双方论辩的最终结果是以法官的有效采纳和认定呈现出来的,因而法官的推理结论必须建立在事实、规范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具备合法性和可接受性。然而合理的可接受性,并不是依赖公权力的强制而产生的,而是通过充分的说理来实现的,只有同时具备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才能得到当事人的尊重和社会公众的认可,“人们出于尊重和信服而心甘情愿接受法律推理的结果” ,这也是法律语用推理发挥作用最直接的体现。
三、法律语用推理在庭审模式中的有效性分析
法律语用推理的核心就在于主体间的交往行动,而庭审现场是各诉讼主体互动最集中的地方,二者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与言语交际为媒介,如何使言语行为有效进行,对话活动充分展开是二者共同的任务。将法律语用推理的理论体系运用于庭审模式的司法实践当中,既有利于清晰认识语用学视野下的法律推理与传统形式推理相比所具有的优点,理解语用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同时也有助于庭审朝着理性的对话情境转变,能够让多方主体在平等交流、互动、协商、沟通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因为“事实是通过会话澄清的,冲突是通过会话解决的,证据是通过会话确定的” 。
在法庭上,公权力常常通过控制话语权侵害个体的权利,当事人只有被动服从的义务,申辩的权利无法正常表达,而法律语用推理强调通过对话机制协商解决,基于主体间性的平等立场,公平理性地解决纠纷,因而,法律语用推理能够在庭审中发挥积极效用,平等的分配话语权,防止公权力成为唯一的独白式主体。
四、我国目前法庭论辩中交往理性的缺失
由于我国长期的政法传统、专制历史等多方面的原因,现阶段我们司法实践中霸权话语、强权压制等现象仍时有发生,参与论辩的当事人难以获得真正平等的主体资格。
审判过程中,国家权力往往以主体身份自居,习惯以单一性的国家话语排斥不同声音的表达,一方当事人在论述己方观点时常常因法官的打断而被迫停止,发言权被无理剥夺。
另外,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往往易于先入为主,对被告人的态度尤为强硬,权力话语压制了权利诉求的表达,仅仅将其作为追诉犯罪的工具和行使国家权力的客体,高高在上的姿态难以将被告人作为平等一方加以对待,双方之间的理性的法律言说更无可能。
更有甚者,违背法律推理的形式逻辑,出现了倒置的法律推理,以既定的结论为标准,有选择性的确定案件事实,寻找法律条文,使得法律推理流于形式,扭曲了案件真实的语境,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使得冤假错案时有发生。
在刑法修正案九当中,扰乱法庭秩序罪引起了极大的讨论。该罪的规定对律师的要求更为严格,法官掌握了一定的主动权,对法官权威的巩固无疑具有助力作用,然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可能就会成为一种压制,如果法官滥用此项权力,法律语用推理中各主体间的对话沟通的过程将更加难以实现。
综上,这些场景都反映了论辩的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是理性的商谈和有效的沟通,这无疑是对交往理性话语规则的违反,甚至是强权逻辑的体现。
五、克服路径:从独白式走向互动式
语用学视域下的法律推理以言语行为为基础,注重多元主体间往返式的互动沟通,使得参与的主体能够通过正当的论辩程序增加对商谈结果的认同,即使自己的主张未被采纳,也会接受通过充分有效的对话而产生的最终结果。这是传统的法律形式推理所不具备的,也是法律语用推理较为显著的特征。
德沃金曾认为,依靠法官的完美权威与定论就能实现法律帝国的设想,但这仅仅是理想主义的勾画,现实的司法实践纯粹依靠单一主体的独白式话语往往有堕入专断独行之危险,只有建立在多元主体互动性话语的基础上,才能最大程度的凝聚共识。“合法的决定并不代表所有人的意愿,而是所有人讨论的结果” 。针对我国目前法庭论辩中交往理性的缺失,我们更应该融入动态的交互因素,在商谈的语境下实现推理的恰当性、合理性。
(一)实行角色的流转变动,避免言说主体的单一性
案件庭审的过程中,听者与说者处于不断转化的状态,每个参与的个体都有机会成为言说者和听话者。各主体只有积极融入到法律交往活动中,才能真正实现事实性与规范性的互动。具体而言,控辩双方应该在法官的中立主持下,享有平等的言说权利,既有口头的现场论辩,又有书面形式的对抗,法官不应以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压制双方或偏向某一方。当各方主体经历过不同角色的转换之后,才能在自我与他我之间做出理性的选择。
(二)遵循会话合作原则,实现有效交际
庭审作为一个对话场景,要想获得良好的交际效果,就必须遵循一定的言语规则,在一定原则的指导下展开会话,充分实现交往理性、沟通理性。
从数量方面来看,应遵循量的原则。言说者应该根据自己想要表达的内容合理传递信息量的大小,对于疑难问题,应该提炼出关键信息,对于简单问题,则应言简意赅,论述清楚即可。
从效力方面来看,应遵循质的原则。法律推理的内在逻辑要求前提是结论的有力支撑,只有具备说服力,才有可能被对方采纳。反之,若言说理由不具很好的支持力,则极易被对方推翻。
从内容方面来看,应遵循关联准则。即要求话语与目的是内在统一的,意味着法庭论辩过程中的语言应与案件的有关话题紧密相关,具有针对性,符合交际的目的,而不是脱离互动范围。
从表达方面来看,应遵循方式准则。言说者应该清楚明确地表达自己的话语,尽量避免产生歧义和明显的逻辑错误,让对话情景中的每个会话主体都能明白知晓。
(三)建立社会大众与推理主体的对话机制,接受社会的监督
交往理性在法庭论辩进程中的缺失,导致司法权威难以得到尊重。绝对的排斥司法民主的做法值得商榷,社会大众从广义上来说,都是法律推理的主体。法官判决的做出应接受社会大众的评判,法庭论辩程序是否有效,论辩结果是否合理,论辩理由是否充分等都应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对内层面上,法律语用推理在法庭内各推理主体之间实现,在对外层面上,法律推理的主体呈现大众化的特征,社会公众既有可能是言说者,也有可能是倾听者。
注释:
张斌峰.法学方法论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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