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美国专利司法制度及专利权侵权的判定标准
摘要本文简单的介绍了美国的专利司法制度及其变迁,结合美国的专利司法制度探讨美国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重要标准——等同原则的产生及其适用以及美国法律中关于等同原则适用的新司法判例。论述了美国专利司法实践的背景原则以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文中对比美国的做法,简单的介绍了我国专利司法实践中关于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的适用标准以及变化,并立足我国国情,论述了我国当前专利司法实践中有关侵权判定的做法的值得肯定的地方和需要改进的地方。
关键词美国司法制度专利侵权
作者简介:于海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化学发明审查部审查员。
中图分类号:D9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33-02
在当前的社会,知识产权的受重视程度已经达到了空前的高度,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有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三种,其中,对经济影响最大的莫过于专利权。因为在一个以知识经济为主导的全球化时代当中,以商品形式存在的知识和以公共产品形式存在的知识已经被截然的区分开了。专利作为知识的商品属性的最根本代表,代表了现代知识转化为经济利润的合法性依据。巨大的经济利益的刺激,导致了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泛滥。因此,在专利司法实践中,专利权的侵权判定是难点之一,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以及第一专利大国,其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对其他国家都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下面我简要的探讨一下,美国的专利司法实践以及侵权判定标准。
首先,我们来简单的了解一下美国的专利司法制度,美国的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各种判例。通过积累之前法院的判决结果,作为以后审理案件的法源参考,通过分析案例归纳出法律的原理原则。美国的法院组织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个系统,它们的区别在于管辖范围不同,联邦问题归联邦法院管辖,州问题归州法院管辖。联邦法院分为三级,第一级是联邦地方法院,第二级是联邦上诉法院(又称为巡回上诉法院),负责对其管辖区内的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案件,第三级是美国最高法院。
在早些年,美国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是联邦地方法院,二审法院是相应的联邦上诉法院,这种制度的弊病在于,在实际操作中,不同的联邦上诉法院审判专利侵权案件的立场常常是不同的,因此在审判中,专利侵权的标准很难统一,虽然理论上讲,这些专利侵权案件都可以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只有为数不多的几个法官,其作为全国各类案件的最高审级,要涉及法律的所有方面,事实上,能够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的专利案件极少,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专利侵权判断的标准不统一一直是一个让美国专利届和司法界头疼的问题。
为了克服这个问题,美国于1982年成立了一个特殊的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其管辖范围包括美国所有各州联邦地方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上诉案件以及对美国专利局驳回案卷的上诉案件,该法院成立以来,每年都会做出大量的关于专利的判决,它的判决通常被认为是对于美国专利法的权威性的解释。
在专利申请中,申请人必须提交一份权利要求书,在授权后,权利要求书上记载的专利权的请求保护的范围视为法律的授权范围,也就是说,一般来说,他人的实施行为如果落入了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授权的范围那么毫无疑义这是侵权行为,但是,他人在实施时根据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稍加改动从而避开了该授权范围,那么这种行为算不算侵权行为呢?
专利法的实质其实是“公开换保护”,它可以理解为一种契约:即个人向社会公众公开他的创意和研究成果,政府给予他保护,使得他在一定时间内,享有这种创意或成果被社会公众所采用带来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他人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稍加改动从而获得的实施也构成了对“创意”的侵犯,应该视为侵权行为,但是,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一种现有技术,他人有权对其进行研究并作出技术上的改进,这也算是一种创造和革新,法律应该鼓励这种创造,不能说任何在权利要求书基础上的改变都是侵权的,在这个基础上,衍生出了一个专利侵权的判断原则,那就是“等同原则”。
时至今日,等同原则已经被许多国家接受,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甚至曾经提议将等同原则写入到专利法国籍协调条约的有关条款中,使其成为各国专利法的正式内容,足见这一原则在国际专利届影响之大。
美国是首先创立侵权判断中等同原则的国家,比较完整的提出等同原则的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在1950年GraverTank一案的所做的判决中提出的,该判决提出判断是否等同的标准:即发明和被告侵权的实施行为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以基本相同的方式,获得基本相同的结果。这个原则被称为“功能——方式——结果”原则,这一原则被后来的无数法院判决所引用,成为美国专利届最知名的判例之一。
等同原则创立的初衷是防止仿制者通过一些常规的和非实质性的改变来盗用专利发明,因为这种变化不会带来任何新的东西,却可以规避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可以说,这种初衷是好的,在有些情况下,仅仅根据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来确定保护范围,的确无法为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不过,凡事有利必然有弊,等同原则的广泛使用也降低了专利保护的法律确定性,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法律文件,清楚的记载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使得公众可以知道什么形式的实施行为侵犯专利权益,什么行为是安全的,但是等同原则的采用打破了这种格局,即便没有落入权利要求范围的实施行为也有可能是侵权行为,而且,重要的是这种侵权行为的判断只有一个大原则而没有清楚的规范性的书面限定,在操作上人为衡量的范围很大,公众尤其是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们难于预测其实施行为是否会被判做侵权行为。在提供有效专利保护的同时,保证法律确定性,使得等同原则的判断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化的可操作的分析模式,这是各国专利届和司法界,多年以来追求的目标。从实践上看,这种努力进展不大。因为专利侵权的案件的特点个案之间共性比较小,差别大,技术性很强,随着技术的进步,技术领域的拓展,专利保护客体种类的增加,似乎越来越难以一个通用的具体的可执行的标准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等同,在确定性和有效保护的衡量之间取得平衡越来越遥不可及,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还是追求个案的公平性往往变成了一个非黑即白的现实选择。
等同原则作为判断专利侵权的一个重要原则,在各国专利司法实践中大都有所采用,只不过标准有所不同,从我国的有关专利侵权的判例来看,在上个世纪末,某些情况下,等同原则采用的标准比较宽松,例如,在一些判决中,会出现如下情形: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包含ABCDE五个技术特征,侵权产品包含ABCD四个技术特征,虽然二者包含的技术特征数目不同,因此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但是,权利要求中的特征E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产品等同,侵权成立;或者侵权产品包含ABCDF五个技术特征,因为E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F与E相似,因此二者等同,从而得出侵权结论,这种宽松的等同判断方式类似美国一些侵权案例中,适用等同原则采用的“整体等同”的概念。如上文所论述过的,采用这种宽松的尺度有利于为专利权人提供更有效的保护,这样的标准相当于鼓励申请人的一种举措,在我国专利制度建立的初期,这样有利于提高和强化社会各界的专利意识,也不失为一种现实的选择,但是,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增加,以及企业专利战略意识的增强,对于公众来说,法律的确定性已经成了首要需求,因为社会公众可以看到的公开的权利要求虽然写得比较清楚,但是在侵权判断时并非完全以权利要求为准,标准比较宽松,权利要求范围并不确定,对于现有技术的任何改进和实施都要冒一定的风险,这样,反倒限制了科技的进步,与专利法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1997年3月3日,美国最高法院对HiltonDavis一案的判决中,强调了等同原则应该针对权利要求中各个技术特征,而不是针对发明作为一个整体。这个判决大大的限制了等同原则的适用,该判例也对业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可以视为美国最高法院对于等同原则采用严格标准的一种风向。我国的专利司法受其影响也比较深,从当前的一些专利侵权判例来看,对于等同原则的适用采用了弱化甚至完全摈弃的原则,比较严格的遵循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来进行侵权判断。从我国的法制化建设来看,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对法律文件的确定性的强化的确是当前的首要问题之一。但是如同上个世纪的60-90年代的美国,我国不同地区法院再审理专利侵权时采用的标准也存在不统一的状况,国家利益,地方利益,个人利益的平衡也是我国未来在专利司法方面急需解决的困境之一。
个人认为:解决我国目前专利侵权判断标准问题,首先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的体制,当前的专利保护是一个国际化和政治化的问题,其实就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而言,并不适合过于严格的保护知识产权,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更多的是为了加强与世界各国的联系,加入国际竞争而做出的一种妥协。政府应该尽可能的采用补贴协调机制在世贸的规则内对国内的专利给予一定的保护和扶助,同时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运用多种途径(例如反垄断,专利收费)等,对国外专利给与一定程度的打压,在这个原则下,对于专利侵权标准也更多的采取一点“内外有别”的方针。在对内,则强调全国统一标准,专利执法的特殊性很强,不妨采用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专利法庭”协调解决全国范围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最大限度的保证执法公正合理。专利制度是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曾经为促进人类的科技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我国建立专利制度只有三十多年的时间,这与中国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过程同步。在三十年的发展过后,中国已经积累巨大的知识财富,它们经常以专利的形式出现变成市场必须加以保全的财产。因此,不断的根据我国国情来完善它,改进它,使它能够为我国科技进步作出贡献是我们这一代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作者:于江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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