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构建研究
【摘要】未成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此,在现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就显得尤为重要的了。本文主要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特点以及未成年犯罪成因、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状进行了一系列的分析,并且提出了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进一步构建提出了相关性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构建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现状分析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根据近年来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统计资料,2009年至2011年判处未成年人罪犯人数连续下降、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的比例逐渐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的比例虽然有所下降,但形势依然很严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95%以上为初犯、偶犯。团伙犯罪、多次犯罪案件占了一定的比例,伴有一定暴力性的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奸等案件最为常见。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状
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处在不断的探索与实践之中。为更好地适应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我国近年来加快少年立法,先后通过两部独立的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七届人大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修订)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九届人大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这两部法律的制定是我国立法的重大进步,反映出国家对少年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度重视。除两部独立的少年法之外,我国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但是,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主要是由司法解释具体推动的,而司法解释又是对一些试点措施的经验总结。目前,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主要司法解释包括:公安部于1995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和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2006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还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二、进一步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社会三大问题。由广东省江门市法院近几年的案件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类型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手段不仅比较暴力,也比较成人化。但是如果究其犯罪的原因,对于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来说,由于智力以及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的盲目性以及随意性。这些未成年人不仅犯罪动机简单,而且一旦发现自己犯罪之后往往会有比较好的悔改态度,有比较大的可塑性。三、进一步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新刑诉法独立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开启了我国未成年司法法典化的大门,它标志着我国未成年司法法典化由附属模式向半独立模式转变,它使司法实践中的少年法庭、检察院的未检科等制度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据,这不仅仅能够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未成年司法队伍持续健康地发展。但其中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一定的实际操作性,因此需要进一步细化。
(一)社区矫正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认为社区矫正的概念主要是这样的“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对免、减、缓的具体适用都做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一些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通过一次的判决就能够重新回到社会,被社会所接纳的机会是十分微小的。而社区矫正无疑为未成年人提供了这个机会。换一句话说,判决仅仅是开始,矫正才能够使判决发挥出它的作用,同时它也是对判决效果的一个检验。在未成年刑事司法中,社区矫正可以进一步地理解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处理,从而进一步体现出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二)刑事污点消除制度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标的重点应当放在教育挽救,但是并非是惩罚报复。刑事污点消除制度使得符合条件的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当回归社会之后,能够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拥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以及机会。因此,我国也应确立与国情相符的未成年犯刑事污点消除制度。
(三)非刑罚处置制度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淡化了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取而代之的是保安处分以及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国际人权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4款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作者:王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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