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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若干思考

发布时间:2023-12-11 08:28

  摘要: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日趋严峻,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高度关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水平己经被视为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法治文明程度以及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建立,二十多年来,虽然在实体立法、程序立法和实践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由于起步较晚、历史文化等综合原因,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水平相对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来说还有一定的差距,还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因此,我国必须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加以重新审视,并采取相应的刑法对策实施变革,最终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现代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法律制度刑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


  理论是指导学术研究和实践的基本思想,因此,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必须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定位,并明确现代先进刑事司法制度基础理论的发展动态,以此指导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立法与实践。目前,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建立与发展的理论基础,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


  (一)“新社会防卫论”理论。


  二战以后,刑事司法领域出现“新社会防卫论”思想,该思想以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为代表。首先,“特别强调犯罪人具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国家具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该理论倡导以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权利为中心的刑事政策,从传统的主张报应刑的刑事司法观念转变到以社会防卫为目的的刑事司法理念。其次,注重刑法的个别预防功能,主张刑罚个别化,主张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在考量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使定罪量刑更显针对性。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具有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因此,建立新社会防卫论基础上的多元司法处遇制度更具适用性。现今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处遇的非监禁化、轻缓化等变化趋势即是该多元化处遇制度的体现。


  (二)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是是刑法学的根基,其中“主体要件”无论在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还是其他犯罪构成理论中,都处于基础地位。犯罪主体主要涉及到主体的“特定身份”和“刑事责任年龄”,这两个因素对行为主体的定罪、量刑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犯罪构成解决的是“谁该承担责任”和“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而作为犯罪构成基础要件的主体要件要解决的自然也是这两个问题。未成年人具有“特殊身份”,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特点,受社会和自身生理条件影响比较大,是特殊的犯罪主体,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采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处遇方式,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最优利益。


  (三)国际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权利保障原则。


  未成年人關系着世界的未来发展方向,因此,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控制给予了极大的关注,联合国大会以及连续三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作为重点讨论,先后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亚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公约,确立了现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归纳起来,主要有最大利益原则、双向保护原则、预防、教育为主原则、减少司法干预原则、保护少年权利原则、法律援助原则、相称原则等。上述原则透过犯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本身具有的独特价值理念,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身特点,从保护未成年最大利益角度出发,矫正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未成年人定罪标准的问题,刑法规定不全面。


  如前所述,未成年犯因本身独有的特点而成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处罚应依照适合于未成年人特殊的构成要件处理,而现行刑法并没有一套完整的适合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定罪处罚规格、标准,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用一般定罪标准定罪,在处罚方面,对未成年人比照成年人从宽处罚,从而出现了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问题,这对于身心发育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是一种不公平的待遇,同时,未成年犯作为特殊主体,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标准就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缺乏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


  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指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抹销其犯罪记录,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法消灭制度,是现代刑事法先进国家普遍实行的一种制度。犯罪人前科污点的存在必然导致其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其人生刚刚开始,前科污点将使他们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受到社会歧视,失去许多应当享有的权利,严重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妨碍了他们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的进程,不利于其复归社会。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这一规定虽然附条件地免除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但是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三)欠缺对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罚处置方法的规定。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有相当数量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层次原因来自社会,社会应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在谦抑原则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提倡司法处遇轻缓化、非监禁化,采用“宽松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大多采用缓刑、假释、社区服务等非刑罚处置方法。目前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实施的非监禁刑主要是通过缓刑、假释和社区矫正来体现的。虽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一再强调对未成年犯要采取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原则,包括可以比照成年犯放宽非监禁刑的条件,但由于我国刑法未对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刑做具体规定,因此,未成年犯罪人的非监禁刑在实践操作中基本等同于成年人,不利于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和对未成年犯的司法保护。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议


  如上文所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还存在各种问题,笔者试从反思、比较和借鉴的角度,尋找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方面的完善途径。


  (一)制定并完善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常涉罪名的犯罪构成。


  笔者认为,应结合新社会防卫论、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诸原则,明确刑事责任与刑罚适用问题。对原有《刑法》已经规定的盗窃、抢劫、强奸等常用罪名,运用相称原则处理,把盗窃、抢夺、寻衅姿事等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在犯罪构成上对比成年人犯罪予以区分,另外要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的原则制定具体化的规定,实现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实质上的平等。


  (二)完善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罚处置制度。


  根据“新社会防卫论”理论,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刑罚理念,建立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完善的非刑罚处罚方法,该处罚方法原则上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笔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具体的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非监禁刑处罚方法,具体可以包括:(1)司法警告。(2)管教协助。如果未成年犯罪人被免于刑罚,而其家庭无力管教或管教不当,可以由人民法院派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3)社区公益服务。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定的场所,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指定的社区完成一定的公益劳动。(4)保护观察处分。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司法令,对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等。


  (三)建立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制度。


  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对其以后的成长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并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因此,应建立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规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具体做法。当然,前科消灭制度应当有条件地谨慎适用,笔者建议仅适用于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具体做法可借鉴200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办法”试行方案,刑罚执行完毕后,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前科消灭,由原审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一定的考察期,综合考察未成年犯罪人的表现,确定其能做到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完全符合前科消灭的规定条件,最后由原审法院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对于持有《前科消灭证明书》的未成年犯罪人,视其未曾犯罪,之前表明其犯罪的法律文书不记入户籍和人事档案,保证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促使其顺利成长。


  (四)完善我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


  首先,完善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刑法修正案(八)》仅规定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并没有解决执行主体的问题。现实中,参与社区矫正管理的机构较多,如基层司法所、工会组织、共青团、妇联等,上述规定容易产生多头管理。笔者建议可以在司法行政部门中单独设立社区矫正机构来开展矫正工作。因为社区矫正本身是对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业务水平要求较高的工作,尤其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的社区矫正,要求矫正工作人员具有教育感化及心理辅导等多方面的业务水平,现今我国司法行政机构人员本身配置紧凑且专业结构单一,把社区矫正工作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其它工作严格分开、各司其职,培养专业的矫正队伍,既可以缓解人员不足的压力又避免了人员之间因职责分配不明而相互推诿,有利于提高矫正效率。其次,要建立针对于未成年犯的特殊社区矫正场所。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要求其在社区矫正中要与成年人分开。实践中可挑选优秀社区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基地,在相关司法机关的指导下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再次,在矫正内容与方式上,矫正机关可以联系组织相关专家、高校工作者等志愿人员,为社区矫正工作者提供培训工作,从而逐步建立一支比较稳定的帮教矫正队伍。一方面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志愿人员通过多种方法促使犯罪人改造和转化,努力避免犯罪人重新犯罪,另一方面,对犯罪人进行职业培训和文化教育,为他们复归社会提供谋生技能。


  (作者:赵亚男,广西大学2010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翟广恒,广西大学2012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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