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真相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地位
摘要:事实真相作为刑事审判当中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制度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但往往事实真相的还原在侦查当中具有很大的难度,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并且有时我们发现的事实真相并不是真正的事实真相,这就需要我们考虑在我们的司法制度当中要做怎样的取舍的问题。
关键词:事实真相;刑事司法制度
任何人都会赞同下列判断:可靠的审判结果是犯罪人被判有罪、无辜者被判无罪,这样的事实真相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假定其他方面都一样,则刑事诉讼程序应该促进而非阻碍发现事实的真相。
然而,这一领域却存在着各种争论。第一,对于提高可靠性的最佳方法,并不存在一致的看法。例如,一些人认为司法裁判程序的形式性降低了诉讼结果的可靠程度,而另外一些人则认为,与警察主导的非正式的事实发现程序相比,正式的审判程序能够更好地促进事实真相的发现。
第二个重要的立法政策问题是错误定罪与错判无辜是否具有同等的不受欢迎程度,事实上,这是一个基本的道德价值问题。也即,一旦我们承认,不存在不会出错的事实裁判制度,那么我们就必须考虑,司法制度是否应该对出错的方向问题漠然置之。对于错误风险的分配,大陆法系采用“对有罪无罪保持中立”的分析方法。与此不同,美国刑事司法的传统观点则认为“偏重无辜的”的分析方法更可取:“将一个无辜者错判有罪,比错误释放一个有罪之人要坏。”美国宪法关于无罪推定的要求以及诸如禁止双重危险的宪法规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等其他法则均反映了这样一种观点。布莱克斯通走的更远,他声称“法律认为,宁可错放十个犯人,也不能错判一个无辜者。”简言之,施加不应有的惩罚是一种更大的罪恶。此外,对于保护无辜者也可以提出一些实用主义的理由,因为“如果让人们对遭受惩罚的人是否是无辜者心存疑问,那么这样的法律程序将会削弱刑事法的道德力量”基于这一观点,一个提供平等竞技场地的程序,事实上不会带来适当的平衡;相反,法律应当偏向于“正义天平的被告人一侧。”
与几个世纪以前相比,现在这一立场可能已经不再流行啦。从纯粹的报应观点出发,或许有人会主张说,这两种类型错误风险都不正确:惩罚一个无辜者固然是错误的,但是让有罪之人免于偿还他对社会欠下的债,同样是不正义的。从实用主义观点来看,一个容易释放有罪之人的规则体系,将会向潜在的犯罪人传递一个危险的信息;而且,将特别危险的人错误释放还可能导致更大的社会痛苦,该痛苦大于因惩罚同等数量的无辜者所引发的社会痛苦。
身为教授、法官的理查德波斯纳争辩说,“除非增加用于确定有罪无罪的资源,否则,为了降低错判无辜的可能性,唯一的出路只能是同时降低将有罪之人定罪的可能性。”也即,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每一块钱,一旦用于保障无辜者,就不可能再用之将有罪之人定罪。如果我们接受“绝大多数被指控人事实上有罪”的假定,那么进一步的推论只能是,与平等对待有罪之人的程序相比,关注保障无辜的程序将会导致更不可靠的诉讼结果。事实上如果接受了波斯纳的观点,那么,偏重追诉犯罪的制度显然更值得受到人们的青睐:我们也应该给狐狸(从这一观点来看,及绝大多数的涉嫌犯罪的人)一个逃脱猎人追捕的机会,这一原则有助于形成有趣的竞技,但是,在刑事侦查中,我们应当寻求事实真相,而不是为了娱乐。
上述辩论将我们带到了第三个重要的争论问题: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的事实真相是不是刑事司法制度中应予考虑的唯一价值?一些评论者提出,将发现事实真相置于其他任何价值之下都是站不住脚的;如果不能发现事实真相,或者,忽视了发现事实真相的内在要求,那么一个司法制度必然无法完成他的使命。一个学者曾经论证说过,如果进行正确的解释,那么,与刑事程序有关的宪法条款之所以存在,恰恰是为了保护无辜者。一般而言,有罪之人受到保护只是为了保障无辜者,因为他们是无辜的所以需要保护,保护有罪之人只是保护无辜者的附带的、无法避免的副产品而已。如果,延循这一观点,以下法律规定是不明智的:因为某证据是警察非法获得的而要求在审判中将该项值得信赖的证据排除。
相反的观点认为,刑事司法制度不应当仅仅着眼于发现事实真相。恰如英国某法院所言,“事实真相,如同其他好的事物一样,可能受到不明智的热爱,可能会被热烈的追捧,因而可能需要付出太大的代价。”从这一观点出发,“必须在实现正义的更大关注中,为事实真相寻找一个适当的位置。”简单讲,“正义”不仅仅意味着特定案件的可靠结果。许多研究这可能主张,如果控方借助刑讯或侵犯其他重要人权的方式去查明事实真相,那么事实真相也就太昂贵了。在此种情况下,社会公众可能会认为,与其根据受到污染的证据将被告人裁判有罪,不如让可能有罪的人逃脱制裁,其原因主要是出于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对司法制度到的道德廉政价值的关注以及可以将其作为遏制今后警察滥用职权的手段。尤其是论及有关刑事程序的宪法规定时,多数人的共识是“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并不是刑事程序发挥作用的唯一原则,甚至可能连最重要的原则也不是。”(作者单位:青岛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