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研究
社区矫正制度是一项新型的法律制度,我国从2003年开始在全国试点,如今已走过九个年头。去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将社区矫正正是纳入刑法。可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和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制定统一社区矫正法、明确执行主体,做好农村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是来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新型的犯罪矫正方式,它的英文为communitycorrection。即是将犯罪不放在监狱等相对封闭的区域进行矫正,而是放在社区里进行矫正。社区矫正是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英美国家行刑轻缓化、刑罚人性化的产物,并迅速传播到世界各地,为各国所效仿。相对监狱矫正,社区矫正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比如社区矫正更有利于犯罪的社会回归,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等等。社区矫正思想是伴随着行刑理念从惩罚报应过渡到矫正复归后萌生的刑罚理念,其发展与演进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刑罚及行刑思想的理性探索。我国是在二十一世界初开始正式关注研究这一新型的矫正措施。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我国开始尝试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概述
目前我国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立法工作非常不完善,刑法修正案八也仅仅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并没有相关的配套立法。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按照《通知》的概念,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被视为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其适用范围包括下列五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第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第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第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而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则没有包括对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纵观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和实际执行情况,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社区矫正还处于起步阶段,许多相关制度还不完善,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7年在全国各地扩大试点,去年刑法修改将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列入刑法。应当说这是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蓬勃发展的象征,然而作为一项严肃的法律制度,不能因为取得的成就而忽略其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立法相对滞后
如果说2003年开始试点的《通知》只是一种极具鼓励意义的尝试,那么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则从立法上肯定了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外,社区矫正能够得到广泛的应用,其前提是有了规范的法律保障。可是,我国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规定也仅仅限于两高两部的一个通知以及刑修八的简单规定,存在巨大的立法缺陷。(1)立法层次较低。两高两部的《通知》并不是法律,而基层司句的具体规定的立法层次更低,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刑修八虽然是正是的法律,但是规定简单粗疏,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2)可操作性较弱。《通知》仅就一些技术问题泛泛规定,对于社区矫正的概念性质等等问题并没有准确的回答。而刑修八的规定更为简单,怎么适用社区矫正,如何适用社区矫正等等问题都没有涉及,仅就一些原则性问题作出规定。(3)相关配套法律不健全。国外许多国家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而英国这样的判例法国家则由许多判例法构成一套完善的社区矫正立法体系。我国并不存在单独的社区矫正法,刑事诉讼法也无相关规定。(4)严肃性较低。由于没有严格的配套立法,仅仅靠两部两高的《通知》和相关司局的具体规定,容易导致这项制度流于形式,严肃性大大降低。
(二)执行主体模糊
法律的生命在执行,社区矫正属于刑事执行的一部分,因此,与执行机构的构建密切相关。如果只有纸面的规定,没有良好的执行制度,则无论再美丽的法律制度也因为缺乏生命而黯然失色。对于社区矫正制度,对于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问题,目前学界的争论极大。第一种主张认为,我国应实行刑事执行制度一体化,应将社区矫正的执行职能统一划归到司法行政部门。第二种主张则认为,实行统一的刑事执行制度并非要求把所以的刑事执行法规于一个部门。一方面,加大了单个部门的工作压力,不利于其完成本职工作,另一方面,必然会造成有些部门忙的死,有些部门死不忙的局面。第三种主张则认为,现行关于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存在重合混乱的状况。既会导致职责不明工作不到位的情况,也会导致职责重合工作冲突的情况。总之,三种主张都明确要求我们重构社区矫正的执行制度。
(三)农村社区矫正问题突出
从这几年试点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的积极性得到很大的肯定。可是,在实际执行情况中,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其中农村社区矫正问题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1)农民意识淡薄。中国几年前的封建社会历史,使得广大农民认识到犯罪就改被打压,而对犯罪进行社区矫正是他们远远无法认可的。农民这种重刑思想和报应思想,使得农村的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艰难。(2)流于形式。在我国农村尤其是许多偏远地区,基层的行政力量弱小,工作量大,根本无力承担社区矫正工作。反过来导致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无法起到其应有的作用。(3)专业人员匮乏。农村的法律普及度和农民的法律意识本身就比城市而言低很多。而许多有才华,有知识的专业人员都不愿意走向基层走向农村,这就导致农村社区矫正专业人员的断层,无法满足工作的需要。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相关立法,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
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归根结底就是缺乏相关配套立法。针对是否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目前依然是刑法学界讨论最热最具争议的问题。概括起来,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并没有社区矫正法适用的空间,因为我们并没有制定缓刑法、假释法等,这些具体的刑罚制度都是在刑法典中作出规定。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虽然我国和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巨大的法制差异,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其优秀法治成果,通过一系列的单行法律条文就具体社区矫正制度实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完善解决。第三种观点认为,因为保证社区矫正制度能真正在中国长存下去,必须坚决的制定社区矫正法。纵观这三种观点,无一例外都承认我国没有社区矫正的相关立法,而且也都承认实践中我们存在社区矫正无法实行的问题。
对此问题,笔者保留的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我们应当适时订立社区矫正法。理由如下:(1)目前来看,我国制定刑事执行法的可能性较低,所以不能期待刑事执行法对社区矫正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回答。(2)社区矫正已经入刑,既然我们已经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那么其作为一项制度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制定社区矫正法已经没有了制度的障碍。(3)域外立法可供借鉴。在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就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比如加拿大的《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没过明尼苏达州的《社区矫正法》等等。
(二)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
我国刑法对于管制缓刑假释都规定有公安机关执行,由检察机关监督。可是,由于现实的原因,对于管制缓刑和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并不到位,甚至存在缺位的情况。服刑人员一般只需每月进行简单的汇报就完成任务,并没有其他相关的限制和约束,这种流于形式的刑罚执行制度,早就遭受到业界的诟病和批判。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一般都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其实,我们知道,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抓捕犯罪,维持治安,而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本就不应属于公安机关的本职工作。这就早就了前文所述的有些单位忙的死,有些单位死不忙的局面。按照2003年《通知》的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社区矫正工作,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予以配合。可是这一规定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又存在立法冲突问题,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效力较高,这一矛盾无法调和。也有学者建议,我们应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培养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专业人才。这是一个及其美好的想法,可是笔者认为,对于这一建议并不可取。一来投入巨大,劳民伤财。社区矫正实施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能够减轻监狱矫正的财政压力。可是,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其投入的财政恐怕比在监狱内实行矫正的付出不会少。二来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能主要是协调司法系统内部矛盾,主管司法考试,参与社会普法工作等等。将社区矫正工作挂靠在司法行政机关内可以更好的利用司法行政机关的资源,能取得非常好的社会效果。
(二)完善农村社区矫正工作
农村是我国相对落后的地区,无论是经济还是法律,都和城市地区存在一定的差距。社区矫正能否实现好,运行好,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其是否能在农村地区做好。那么,为了完善农村社区矫正工作,我们应做好那些工作呢?(1)加大普法力度,提高农民的法律意思。在广大农民的心中,犯罪应该受到惩罚,而不应得到尊重是普遍心态。这种报应刑思想根深蒂固。所以,我们应该对农民想方设法进行法制宣传,开设培训班,加大投入,利用各种途径为农民答疑解难。尤其是做好为什么要社区矫正,为什么要刑罚轻缓化的宣传工作。(2)利用群众的力量,尤其是利用群众中的党员,知识分子。形成对犯罪分子的舆论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培养一定量的专门人员,在社会上倡导深入基层,服务农村的氛围。(3)充分利用农村自治组织的作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力量应该被充分利用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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