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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入市举证标准 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5-07-11 09:44

一、期货交易入市标准是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
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期货市场经历了一段盲目、无序的发展时期,法律、法规不健全,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极不规范,部分不法商人甚至以对赌、私下对冲的非法方式欺诈客户,加之期货交易的高风险因素,引发了许多纠纷,甚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原则以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纪要》出台以后,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提供了指导,对保护投资者、促进期货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我国期货管理法规要求,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期货公司不将客户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对赌或私下对冲行为,被视为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应当承担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纪要》规定凡客户主张期货公司未入市交易的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具体标准。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入市纠纷案件中对此认识不一,引发了许多问题。如某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期货公司混码交易,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惟一和排他性”,连续判决三家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不能,赔偿客户全部经济损失,中央一家媒体以“欺诈”、“黑幕”为题进行报道,给当地期货市场发展造成了灾难性的打击。
关于“入市”的纠纷,是期货纠纷中后果最严重的一种,一旦认定期货公司没有将客户指令入场成交,期货公司就要承担赔偿客户全部投资亏损的责任。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尚不是一个成熟、完善的金融投资市场,法律环境的欠缺、监管手段的不足以及投资者心态尚显稚嫩等因素,很多期货公司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类似“混码交易”等违规情况。在审判中如果不能正确区分一般行政违规行为与不入场交易的欺诈行为,仅因期货公司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就认定期货公司举证不能,承担没有入市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严重问题。因为,一旦人民法院不认可期货公司对某个客户列举的入市证据,其他客户也可能以同样理由再来起诉,会引发地震式连锁反应,甚至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尽快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交易的标准,公正确定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目前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司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二、期货交易入市标准
要明确期货交易的入市标准,必须首先明确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即期货公司和投资者及期货交易所之间存在这样一种关系:期货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进入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以自己的名义与交易对手完成交易,然后将交易结果根据投资者的指示分配给投资者,交易结果由投资者承担。按照民法和合同法的原理,期货交易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行纪性质。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每日对期货公司结算,期货公司再根据期货交易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这种交易模式是民法中典型的“行纪代理”关系。这种行纪关系决定,期货公司在举证入场成交时,只能证明到以自己名义在交易所中发生过客户指令中要求的交易内容,即只要满足“符合性标准”就可以认定投资者委托的期货交易已经入市。所谓的每笔交易的“惟一性和排他性”,指的是在必须满足符合性条件这一点上是惟一的和排他的。如果不能满足符合性标准,则这笔交易就存在着没有入市的可能。
(一)排他法的不足。1998年,期货界和司法界经过讨论,曾提出一个观点“司法部门、监管部门和交易所在审判、查处和调解过程中应采取‘排他法’来确定经纪机构是否将客户的交易指令进场交易。即选定几个交易日,核对经纪机构有疑问的某个合约在交易所的持仓量和成交量,然后对照这些量与全部客户的持仓量和成交量是否一一吻合。如果不吻合,则经纪机构必定存在私下对冲或对赌的行为。也就是说,在经纪机构私下对冲、对赌的情况下,客户的交易指令很可能没有进场交易。司法部门、监管部门和交易所可以进一步明辨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进场交易”。上述观点中的这种方法,作为期货监管部门或交易所审核期货公司交易行为是否合规的一种手段,还是可以的。这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非常好的作用,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处理了一批期货纠纷案件。但这种观点在今天看来,有其不足,即没有理解期货交易特殊的“行纪代理”性质,按照证明“惟一和排他性”的标准来对期货公司进行查证,用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上,明显存在不足和不妥。由于期货公司通常代理众多客户进行期货投资,对每一个投资者账户的资金状况和交易细节负有保密的义务,一旦发生入市纠纷,就要求期货公司提供其他代理客户的交易资料来举证,既有一定难度,在双方质证过程中也难以进行确认,显然是扩大了期货公司举证责任。而由司法部门进行核查,将《纪要》中规定的由期货公司举证发展为由人民法院查证,既与《纪要》规定的精神不符,实践中操作起来也存在一定的难度,经常会因理解和判断上的不一致,导致处理的原则上出现分歧。故该方法只能作为处理该类案件的一种方法。今天,就不能是主要的方法。
(二)主要指标一致的核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总结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经验,听取中国证监会等期货行业主管部门的观点,以及广泛征求期货市场各方参与主体的意见,并参照了国际期货市场的惯例的基础上,在本《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制定了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标准:“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根据上述标准,期货公司针对客户交易指令记录和结算单中确定的交易结果,只要能够证明在交易所对期货公司的结算单中存在与之品种、买卖方向、价格、交易时间完全对应,数量大于或等于的交易记录即可,期货公司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当然,客户能够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该标准已经完全与国际期货市场的惯例对接,也解决了长期以来对“入市纠纷”标准存在的认识模糊之处。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经常遇到法院在审查类似案件时,对交易数量产生怀疑或模糊认识,需要考量的是数量的大与小,是否能够囊括争议客户自己的交易量及当日期货公司所有客户所拥有的委托交易量,以及加上之前的所有持仓,再刨除当日已经予以平仓的交易量。只有几个数字能够吻合或交易量小于持仓量,方能认定交易的真实性。否则,就需要期货公司就此作出说明,不能自圆其说者,就应当认定交易为虚假交易,客户的委托指令未能实际下达到交易所场内。
三、“混码交易”情况下入市交易证明标准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确立了编码制度:“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如果期货公司严格执行“一户一码”的交易制度,无疑对举证入市交易会带来极大方便,客户甚至不用通过期货公司,直接到交易所查询自己编码下的成交记录即可得知交易是否入市成交。
实践中,很多期货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经常出现混码交易情况:有的公司允许一个客户同时使用几个客户编码;也有公司允许几个客户共用同一编码;还有的公司允许若干客户同时使用若干编码,随机选择编码成交。期货公司允许客户混用编码有多种原因,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混码交易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客户有权否认期货公司入市成交的交易结果。但是,如果期货公司只是单纯混码交易,真实将客户指令入场成交,没有与客户对赌、私下对冲行为,对客户的交易盈亏没有直接影响,按照本司法解释有关民事责任的审理原则,期货公司就不应因混码交易行为对客户的交易亏损承担赔偿责任。

在混码交易情况下如何要求期货公司举证入场成交?容易走入误区。
误区之一,有同志认为,我国期货交易法规既然规定“一户一码”,期货公司应当代理客户在其本人的编码下成交,这实际上是“委托代理”的典型特征,期货公司如果混码交易,就无法区分哪一笔交易是某个客户的,就应当承担举证入市不能的责任。这完全是错误概念。编码制度是我国期货市场有别于国际期货交易惯例的一个独特制度,其创立目的是便于交易所及期货监管部门直接了解投资者信息,防止大户操纵市场,更好地保证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运行。编码制度是根据我国期货市场现阶段的特点和管理需要而创立的,绝不是将期货交易行纪代理的性质修正为委托代理。如果是委托代理关系,交易所就应当直接管理客户的资金,对客户进行结算,但在我国期货交易制度中,期货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总结算,会员再对客户进行分结算,客户编码并不是一个资金结算单位,混码交易也不影响期货公司对客户的结算结果,这其实也是混码交易经常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期货公司单纯混码交易行为只是影响到行政管理部门对期货市场的监管效果,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投资者的投资盈亏没有因果关系。
误区之二,在遇到若干客户同时使用若干编码,随机选择编码成交的复杂混码交易情况时,认为期货公司在举证张三的交易入市,可是这些交易却发生在李四的编码下,那么会不会李四本人与张三有重复交易呢?于是要求期货公司进一步举证李四的交易情况;当期货公司真把李四的交易情况拿来后,没发现有问题,但又想到,李四虽然没有进行这些交易,是否可能有王五重复进行这些交易呢?于是,又要求期货公司将所有客户的交易情况都拿来对照,一旦真拿来后还没有发现问题,又怕期货公司把有问题的客户资料隐藏起来了。这种思维怪圈进入了逻辑的死循环,期货公司永远也无法证明入市交易!这里的核心问题还是出在对行纪代理的理解有误,要求期货公司证明客户入市的“惟一和排他性”。当期货公司出现上述复杂混码情况,即期货公司完全不按编码操作时,实际上就相当于一种没有编码状态。期货公司要证明入市成交,只要按照本司法解释确立的入市标准,证明在交易所记录中存在与之对应的交易即可(本条确立的标准实际上也留有出口,“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怀疑期货公司将李四、王五或其他人的入市交易拿来证明张三的入市交易,举证责任由客户一方承担)。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期货公司为自己或他人进行的交易结果,记载到提出异议委托客户的身上,其目的可能就是为了赚取差价。即以客户名义买入或卖出期货合约后,又在较低或较高的价位买入或卖出相应的期货合约,进而将较高价格买入或较低价格卖出的相关期货合约,记载到客户身上。不但数量上可能出现差额,成交时间上也可能出现差别。利用混码的混乱,胡乱为客户下单交易,以此赚取交易手续费,损害客户利益。在行情不利的情况下,在安排平仓顺序时,故意将有利价格的价位留给自己、亲朋好友,而将不利价位或根本未能平仓的结果留给普通客户,客观上损害了客户的利益。期货公司将根本未进行的操作交易结果安排在客户身上,制造交易繁荣的假象,以此赚取客户相对双方的交易保证金。利用混码的情况进行对冲、对赌。对于以上的交易不真实的情况,客户均有权予以拒绝接受,有权要求期货公司退回交易保证金和利息等损失。对于虚假交易结果,对客户有利的部分,客户也有权接受,保留对自己有利的交易结果。
四、为什么不把“开、平仓方向一致”作为证明入市的必需标准
1997年3月,中国证监会曾在答复某期货公司的复函中指出:“中国证监会认定成交回报单是否虚假的原则,是看成交回报单在开平仓方向、买卖方向、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时间等要素中是否完全与交易所原始记录相符,如有一项不符,即认定该成交回报单为虚假成交回报单。”与之对比,本司法解释规定不再将“开、平仓方向一致”作为举证入市的必需标准。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在美、英等发达国家的期货市场中,客户向期货公司报单,只要报出买、卖某种合约、数量、价格要求即可,无须告知开仓还是平仓,对同一种合约,有买有卖的情况进入场内自然对冲,期货公司只按“净头寸”收取客户保证金,同样,交易所也只按“净头寸”收取期货公司的保证金。由于期货公司代理的众多客户持仓方向不同,这样期货公司交给交易所的保证金要低于总体上收取客户的保证金。我国的期货交易法规要求客户“一户一码”,目前尚不支持交易所按“净头寸”收取期货公司的保证金,但在期货市场试点初期,有的交易所也实行过“净头寸”结算。在期货交易的理论创新中,也有在期货交易中实行“净头寸”结算以提高资金效率的提法。目前,也确实出现个别期货公司,出于“节省”保证金目的,混码交易,将不同客户买卖方向相反的建仓头寸在交易所中对冲,这样,实际上采取了“净头寸”结算模式;还有的期货公司在市场行情火爆时,为争取将客户指令尽快成交,混码集中敲单,并利用交易所规则中“平仓优先”的规定,将客户指令一律敲入“平仓”,日后再作调整。上面两种情况都会造成客户成交记录与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成交记录中记载的开、平仓方向不一致。应该讲,期货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我国期货法规、规章以及交易所规则的要求,会出现客户在交易所的持仓少于客户在期货公司的持仓的情况,从而可能引发期货公司占用客户保证金、欺诈客户等性质更为严重的违规行为,但只有在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调查、认定以后才能确认违规程度以及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本司法解释只是确立期货公司证明入市的举证标准,也仅仅讨论期货公司是否入场成交的问题,不能因为可能伴随更严重的其他违法违规现象,就简单、武断地直接认定期货公司欺诈客户,不入场成交,判其承担赔偿客户全部投资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述情况与欺诈客户、未入市交易的“私下对冲”行为有本质不同。“私下对冲”是指期货公司将不同客户的买卖方向相反的交易指令不入场成交,在场外直接对冲。“私下对冲”是一种虚拟交易,客户并未产生真实盈亏。在“私下对冲”时,期货公司必然无法举证出交易所的成交记录中有对应的入市交易。而上述情况中的对冲交易,是期货公司出于节省保证金或其他目的,采用规则所不允许的“净头寸”管理模式,将不同客户持仓在交易所场内对冲。在这种情况下,期货公司仍然将客户的指令入场成交,在举证入市交易时,除“开、平仓方向”不一致外,可以举证出其他要素一致的相对应的入场交易。按照期货结算原理,只要期货公司将客户的指令真实入场成交,即使与交易所中记载的开、平仓方向不一致,也不会对客户的交易盈亏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参照了国际期货市场“净头寸”结算原理来确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标准。
反之,如果把“开、平仓方向一致”作为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必需标准,仅因“开、平仓方向”不一致就认定期货公司虚拟交易,欺诈客户,则无法覆盖上述按“净头寸”结算、而事实上期货公司已经入场成交的模式,在确认责任上明显对期货公司不公。同时采用“净头寸”结算方式时,“开、平仓方向”不一致情况可能涉及期货公司的众多客户,判决不慎就可能引发期货公司连锁诉讼,造成严重的市场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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