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教养执行程序法制化 研究
内容摘要:
所谓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劳动教育只能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制度而存在,它与行政处罚共同构成一个严密的法律责任体系,行政处罚和刑罚针对“非常犯罪”,立足于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劳动教养则是针对“常犯罪”,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补充,它奠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
劳动教养具有矫正违法犯罪和防卫社会的双重功能。至此,可将劳动教养界定为: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在依法确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后,人民法院再对其宣告矫正处分,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劳动,以消除其再犯可能性的预防性法律责任制度。
劳动教养是我国创设的一种旨在预防犯罪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时期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变革与法制进步,劳动教养制度的当代命运遇到了严峻的挑战。为了顺应依法治国的社会进步潮流,推动劳动教养制度全面创新的法制建设进程,就劳动教养的法制化研究作几点探讨。
劳动教养制度创立阶段法制建设的特点及其局限;
劳动教养制度发展阶段法制建设的成就及其问题;
劳动教养制度新一轮立法完善过程的理性思考。
相关法律、法规的施行,从劳动教养的调整对象、行政赔偿、警务管理和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对劳动教养制度作了若干重大重要的补充。
在劳动教养法制建设历程中,由于适用程序的不完善弊端很多,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的法制形象。
劳动教养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比较;
劳动教养与治安管理处罚的比较;
劳动教养与收容教养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行政措施的区别;
监狱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的执行过程,实质上是行政管理的过程。
劳动教养的根本任务应该是也只能是使违法犯罪的劳教人员转变原有的思想观念,矫正恶习,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但是劳动教育目前任务太多,很难保证重点和根本任务的完成。
(引言)在市场条件下,在当今法制日益完善的今天,遇到一些问题,如何使劳动教养执行程序法制化?提高劳动教养改造质量,为维护社会持续稳定作出贡献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对劳动教养法制发展方向探讨
所谓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劳动教养只能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制度而存在,它与行政处罚和刑罚共同构成一个严密的法律责任体系,行政处罚和刑罚针对“非常习犯”,立足于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劳动教养则是针对“常习犯”,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补充,它奠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
劳动教养具有矫正违法犯罪和防卫社会的双重功能。至此,可将劳动教养界定为: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在依法确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后,人民法院再对其宣告保安矫正处分,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劳动,以消除其再犯可能性的预防性法律责任制度。
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将劳动教养易名为保安矫正处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矫正法》,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作如下改革:
1、适用对象为两次以上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者,排除对初犯适用保安矫正处分,可防止任意扩大保安矫正处分的适用对象。
2、适应机关为法院。可使“一个公民未经审判就可被剥夺人身自由达3年之久”的指责不攻自破。
3、适用程序为简易诉讼程序。既可以保障人权公正,又不至于导致案件积压,影响效率。
4、期限为1-5年。延长期限有助于对“多进宫”者的矫正,矫正期间,如果表现好,无再犯可能性,可提前解除。
劳动教养是我国创设的一种旨在预防犯罪的法律制度,自产生以来的发展过程中,以其特有的功能及其法制建设成就证明,这一制度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时期都发挥了预防犯罪,积极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及其法制水平的提高,这一制度存在着很大的历史局限性,虽然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几经演变,但始终未能克服其固有的缺陷。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变革与法制进步,劳动教养制度的当代命运遇到了严峻的挑战。为了顺应依法治国的社会进步潮流,推动劳动教养制度全面创新的法制建设进程,本文试就劳动教养的法制化研究作几点探讨。
a、对劳动教养法制建设过程的反思
劳动教养法制建设过程,大致历经了三个主要发展过程:
(一) 劳动教养制度创立阶段法制建设的特点及其局限
劳动教养制度在50年代中期的"肃反运动"中作为刑事政策的半生物得到了初步尝试。1957年8月1日经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8月3日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被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当时的劳动者教养制度有4个基本特征,即:第一,劳动教养权力依据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公民义务的规定,将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等禁止性、命令性公民义务的法律责任作为劳动教养权力的存在前提和基础,并通过行政措施的宪法规制,赋于政府及其所属有关行政机关以追究这种法律责任的“特别行政权”;第二,在法令的立法规范中,以概括性的列举方式,将几类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人确定为劳动教养这一“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的适用对象;第三,确定了劳动教养既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也是一种安置就业方法的法律属性;第四,提出劳动教养的宗旨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因而,采取在强制收容条件下,用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作为基本改造手段。上述特征大致反映出劳动教养在五六十年代的法制建设水平。从根本上说,导致这一立法形态的社会历史背景是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转型与变革时期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法制基础是逐渐单一化社会结构下的高度整合的行政管理体制;立法及法制实践所体现的价值标准是社会本位的犯罪预防和控制理念。由于劳动教养制度形成的历史背景及立法体系制等方面的原因,这一制度存在着许多法理上的先天缺陷。如:在实体性规范方面当时对这一制度法律地位界定并不清晰,加之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尚处于初创阶段,因而与相关法律在调整范围上既交叉又有重叠,存在一定的矛盾与紊乱;在规定适用对象的立法技术上,对本应作出明确规范的问题也规定得过于粗疏。在程序规范方面,以劳动教养行政权的设定为基本立法形式,所体现的只有单方面性的劳动教养机关职权或劳动教养人员义务规范,行政管理的色彩较浓,体现诉权保障和监督等必要和正当的程序均未涉及,上述立法的缺陷使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基础十分薄弱,在发生指导思想失误及工具主义法律观念盛行的历史条件下,必然导致法律虚无主义,重复体制及执行模式与监狱混同错误。
(二)劳动教养制度发展阶段法制建设的成就及其问题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了新的历史发展时期,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也进入了一个新阶段。1979年11月29日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12月5日由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重新肯定了劳动的教养制度的法制建设意义,并为适应新的历史条件对劳动教养制度作了若干重大补充。这些新补充的内容包括: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所辖区域内的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规定了劳动教养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1 年;确定了劳动教养的收容范围是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明确规定了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家属子女不受歧视等权益保障问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随后,劳动教养法制建设有了新的发展。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劳动教养的通知》;1981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将劳动教养场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的通知》;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作出《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上述法制建设成就进一步从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和组织规范等方面完善了劳动教养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需要发展与变革的实际状况。但是,上述法制建设是在原有的立法规范基础上通过制定一些相应的行政法规或法规性文件的形式所作的修补性努力,并未解决劳动教养法制建设的基础,尤其是劳动教养制度与急剧变化中的社会现实矛盾,冲突和不适应等问题。这些矛盾与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劳动教养收容对象、范围的变化及相关政策的调整,特别是1982年《劳动教养实行办法》和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相应规定,使劳动教养由原来带有安置就业职能的行政措施,演变成为一种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这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必然引起劳动教养立法调整对象与我国《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间的关系问题,并且由于劳动教养单一的1至3年的限制自由期限与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分类分级的制裁形式的矛盾有冲突,造成建立在客观社会危害性基础上的归责理论体系严重紊乱,第二,劳动教养法的规格及效力存在的疑点,层次较低的行政性规范能否单独作为对劳动教养对象确定违法犯罪程度的法律准则和适用依据等问题,引起法学理论界对劳动教养是否合法的争论。加之劳动教养法规现行规范中的立法技术粗疏,许多条文规定的含义模糊不清,如:《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有“反社会主义反动分子”、“屡教不改”等规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的“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违法犯罪行为及屡教不改”等规定,均属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法定条件,因其出入较大,势必造成执法中的随意性,影响劳动教养的法制形象,第三,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中行政权属于主导地位,由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控制这一权力,鉴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这种非常设性,因此,面对经常大量发生劳动教养审批与执行的管理实务,只好委托给相应的行政机关办理,这种状况弊端很多,不仅造成权力真空,主管行政机关各自为政,而且,极易造成劳动教养适用与执行这一事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法律行为的非程序性与不均性,所造成的冤假错案也很难纠正。因此,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进程。近年来,劳动教养程序因其缺乏人权保障机制而屡遭非议。并且,这一状况已成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发展的最大障碍。
(三)劳动教养制度新一轮立法完善过程的理性思考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将《劳动教养法》列入国家“七五”立法规划。据此,司法部组成了劳动教养立法领导小组草案起草工作班子,经过4年多的紧张艰苦的调研论证、起草、修订工作,1991年11月5日,司法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法}送审稿及说明报请国务院审议。该“法案”在国务院随后组织的讨论中引起广泛争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4个方面:第一,该“法案”中表述的劳动教养性质为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然而,对这种治安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却未作出严格而又清晰的界定,只得援引相关法律的概念加以说明。对此,学术界认为劳动教养立法的客观性依据不足,法律地位不明确。第二,该“法案”中规定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由国家治安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执行工作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这一规定只是肯定了劳动教养审批与执行制度的现状,并未在劳动教养适用程序法治化进程中有大的突破。因此,在随后的诸多评述、论著中屡遭程序规制的轻率、随意、缺乏人权保障机制等非议。第三,该“法案”对劳动教养期限下限与上限规定调整为6个月至2 年,但由于其单一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模式,所以仍为摆脱与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相比较陷入的“不公平”尴尬境地。第四,由于当时处于刑法等相关法律修改的论证准备阶段,因此,专家及学者建议在修订刑法过程中,通过保安处分的规制解决劳动教养问题。也有学者评击劳动教养弊多利少,易遭垢病,主张废止这一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五日国务院法制局复函司法部,提出鉴于在一些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重要问题,各方面意见都很不一致,因此,要求对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作出进一步研究。
迄今为止,虽然劳动教养制度未能尽如人愿完成它法典化的自我完善过程。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劳动教养法制建设仍在许多方面有了进一步的长足发展。
b、一九八九年四月四日公布,次年十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随后制定并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确立了劳动教养适用程序中的内部行政复议和外部司法审查监督的新体制,都标志着我国的劳动教养法制建设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在此基础上,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决定》,一九九一年九月四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布、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及国务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八日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行,从劳动教养的调整对象、行政赔偿、警务管理和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对劳动教养制度作了若干重大重要的补充。
所以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个很复杂的法制建设问题。主要涉及到我国立法指导思想及以原则的确立,调整对象与范围的严格界定,适用程序与方法、手段的规制,执行模式与管理体制的规划等,但是,从根本上来讲,明确了立法的方向和目标,进行正确的社会价值定位以及对所采用的手段、方法的实证性考察与科学评估是其中重要的环节。基于以上思考,本文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决不是简单的继承、改造与发展的问题,而应该是通过对构成劳动教养制度法理基础的理想主义的犯罪预防观、社会防卫为主的法律价值观和工具主义的社会实践观进行反思,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治经纬中,确立劳动教养合法立法方向目标和价值定位,并以此为基础,致力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根本性变革。
二、劳动教养执行程序的价值定位
在劳动教养法制建设历程中,由于适用程序的不完善弊端很多,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的法制形象。
如:从立案到审查批准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处于秘密审理状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体制,既造成行政权扩张,也导致了这一权力被滥用,行政机关之间既缺乏监督与制约的程序,又未形成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当事人公民权在很大范围内上受到限制,在整个适用阶段,无从享有听证与辩护,请求法律援助,特别是聘请律师申诉等程序上的保障,更缺乏基本生活需要及各种处遇标准的规定。因此,在实际适用中,必然难免处理不公正、待遇不公正等一些问题,影响到公民权益的法制保障,在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致力于建立一整套符合法制要求的适用程序。可包括:第一,分设的提请权、审批权、监督权和执行权。对分享的这些权力的各机关之间建立有限责任和相互制约机制。第二,建立案件的立案、调查、回避、监督制度。提请建议应当由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由该级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建立办案责任制及错案追究制。第三,规定立案调查的时限,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证据不充分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检察机关有权撤销案件。第四,确有采取审前强制措施必要的,可采取先行拘留,但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同时并规定被拘留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申诉。第五,取消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设置,案件的审批权由人民法院行使,适用审判的简易程序,由人民法院聘请有技术专长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除未成年人及隐私性案件外,一般应公开审理。适用二审终审制。第六,确定听证、质证程序,公安机关作为监控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所有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第七,决定应由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对当事人请求复议的,确定是否对决定暂缓执行制度。第八,确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审批、执行的法律监督程序等。行政性作为劳动教养的立法基础,是由劳动教养调整对象的社会矛盾性质和劳动教养法律关系本质所决定的。首先,劳动教养调整对象作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可以而且应当被界定为违反特定的社会秩序,并且触犯了相应行政法律规范和带来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的行为者。这类人处于受其主观恶性驱动的连续或愈演愈烈的违法状态。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用非刑法性非刑罚性的行政法措施,对其进行控制与治理显然是必要的。其二,我国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违法犯罪社会控制方略,通过行政性手段进行积极治理和有效预防,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经验的。在这一领域,通过设施内的和设施外的,教育性的和行政干预性的治理形式,采取教育行政、治安行政、司法行政、医疗行政等等措施,有效控制和预防了处于危险状态的几类违法犯罪群体的形式和发展,扼制了犯罪消极因素的滋生,并且成功地消除了他们中绝大多数人的主观恶习,将其培养教育成为符合社会需要的守法公民,这是任何一般的法律制裁形式都不能相提并论的。再次,模仿和照搬资本主义国家保安处分现制在我国是行不通,也是站不住脚步的,我国刑法中刑罚的种类多元化设定已经较好体现了均衡性、针对性和经济性的法则,无需再加以补充或变通,当今无论是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还是采取折衷主义的立法方法,都显露出对刑事法或刑事政策的功效的迷恋,这种倾向,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致命的缺陷。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现代中国法制化,不应因循别人走过的老路。实际上通过行政性立法规制,劳动教养这类措施将预防犯罪的目的与教育保护的需要统一起来,不失为一种明智的恰当的选择。当然,坚持行政性立法方向并不是说要维系计划体制下形成的法制格局及其价值标准,而应该在追求行政法治的前提下,来改变行政权的不确定、不规范和不受制约的扩张趋势,严格限定权力范围,科学设定权力的适用标准及程序加强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防止昔日劳动教养机关滥用这种行政权侵害公民的自由权的情况、现象再度出现和发生,另外,综合性也是劳动教养的立法一个重要法制特征,这种立法的综合性,一是指将我国旨在预防犯罪、教育、改造和保护违法行为人的各类行政强制处分措施统一于法典中,防止政出多门,体制过滥等弊端。二是指将法典的结构设计为总则性规范实体法规范、程序法规范、组织法规范等几个部分,体现出法律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当然,劳动教养立法还应当处理好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并接受行政法体系中基本法的制约,不致因此而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总的协调。
三、劳动教养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差异
劳动教养制度与《刑法》、《条例》等法律制度藕断丝连,对于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合理地理顺劳动教养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对于改革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加快劳动教养立法步伐具在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和历史意义。
1、劳动教养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比较
a犯罪行为的轻重程度不同;b处罚性质不同;c法律依据不同;d法律程序不同;e执行的方针不同;f实施的管理制度不同。
劳动教养的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重在教育,着眼于挽救。它的基本精神是从挽救出发,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转化思想,弃旧图新,改邪归正,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
2、劳动教养与治安管理处罚的比较
劳动教养与治安管理处罚同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对违法行为的界定上。
3、劳动教养与收容教养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行政措施的区别。
在劳教立法过程中应将收容教养人员、卖淫和吸毒人员等统一由某个部门收容矫治,这样既有利于发挥各部门职能优势,又有利于统一规范执法工作,保证严格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也可以避免重复建设,为国家节约人力、物力、财力。
4、监狱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的执行过程,实质上是行政管理的过程。
二者都应该依法优化管理目标,遵循管理规律,改革管理体制,以最佳的行政管理手段达到理想的教育改造效果。因此,现行的有关劳动教养管理、教育、生活卫生、劳动生产等执行制度,都应当体现劳动教养工作的自身特点和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都是保证教育改造劳动教养人员所不可或缺的。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重大改革、劳动教养对象的重新确定,劳动教养系统要在现行教育改造"几进宫"劳动教养人员的经验的基础上,重新设计与制定具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矫正的操作模式,并依据劳动教养对象、“累犯”、“贯犯”的性质以及他们的心理、生理特点,运用科学的管理原理与技术,采用更有针对性、人道性和更加多样化的教育矫治方法与手段。
另外,劳动教养与刑罚执行制度也是有区别的,监狱执行处遇要比劳动教养的处遇来历得多,与监狱相比劳动教养的场所是特殊的设施,优于监狱的处遇是人身自由的处遇。
而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或者是一种特设机构,这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际工作中历来有争议的问题,也是目前困扰劳动教养立法最为突出的难题之一,也是中外法律传统观念的最大冲击点。
综上所述,有鉴于此
劳动教养的根本任务应该是也只能是使违法犯罪的劳教人员转变原有的思想观念,矫正恶习,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但是劳动教育目前任务太多,很难保证重点和根本任务的完成,更重要的是,劳教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思想意识、心理定势、价值趋向、行为习惯转变过来已属不容易,怎么能将众多的其它任务加进来?劳教教育的任务应该与劳教执行机关的任务是一致的,劳教执机关是对违法犯罪,劳教人员执行劳动教养处罚的机关,在执行处罚行基础上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使他们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实施处罚与教育改造是劳教执行机关紧密相连的两大任务,劳教执行不应当承担超越性质和任务的负担,教育任务繁杂,必然模糊劳教执行机关性质,给干警造成新的困惑,是学校还是执行机关?
另外,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制度,对于劳动教养人员而言,他们最关心的是它的严历程度。是财产罚还是人身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期限是多久?至于这一制度的适用机关是谁?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处遇如何?是武装看押,有无选举权,允许家属探望次数劳动有无报酬及报酬的多寡等,对劳动教养人员来说都是没有意义或意义不大。
法制内容的合理性,是指在行政法制领域通过行政强制手段对违反秩序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调控,这种调控应以其矫治、教育、改善、恢复为目的,强制的范围及程度以可能达到上述目的为条件,同时,不能超过行政法制所能允许的、保障人权原则所要求的必要限度,在这一点上,劳动教养法制建设的内容应谋求预防犯罪的宗旨和致力于劳动教养人员重返社会目的的统一,保卫社会的功利原则与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的统一,从这一方面看,劳动教养期限的设定与调整是一个核心环节,因为,劳动教养期限直接涉及限制劳动教养人员人身自由的范围和程度。所以,期限的法定标准和调控要求就应体现上述目的及价值标准,这就是说,期限价值标准定位不是回顾,而是展望,不是已然违法行为责任的代价,而是上述双重目的要求与价值标准的体现。因而,期限应当是法定的、弹性的,劳动教养机关和劳动教养人员双方均有一定的控制权,在具体操作上,可通过立法设定期限的最低和最高限度,期限的实际调控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实现。为了体现保障人权的价值要求,应当明确界定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限制劳动教养人员人身自由的实际范围及程度,并对劳动教养机关确定管理处遇等级,加强管束或解除劳动教养等程序应当规定复议环节,对那些确有争议的劳教人员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劳动教养机关违法而造成权益损害的,受害的劳动教养人员亦有权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一定的物质、精神、行政诸方面的行政赔偿。
参考文献:
(1)黄自得《劳教教育工作的困惑与出路》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11月刊。
(2)高莹《论劳动教养的法制发展方向及其价值定位》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10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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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刑事诉讼法学》,王国栋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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