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法司法解释 思考和建议
为了完善我国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笔者结合多年来的保险法理论研究和保险实践的体会,提出以下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司法解释》应当处理好其与有关立法之间的适用关系
制订《司法解释》涉及到其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关系,因此,制订《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针对以下各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一是《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的,通过《司法解释》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二是《保险法》的规定不准确的,《司法解释》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正性解释;三是《保险法》未涉及的问题,《司法解释》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给予相应的补充性解释。例如,《保险法》第12条第2款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显然,该条文从“保险利益”到“利益”,停留在同一个层面,未能做出说明实质的定义,而且,定义范围局限于投保人。因此,《司法解释》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解释“保险利益”,并扩大其适用范围,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
同时,保险合同作为民商合同的具体类型,应当受统一的合同法律制度的约束。但是,现行《保险法》仅有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做出了规定,至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拟订和效力问题则缺少明文规定,从而在涉及保险合同的上述问题时,只能以《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作为适用依据。所以,处理好《司法解释》与《保险法》、《合同法》的适用关系,尤其是明确与《合同法》的适用关系便成为正确把握《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和适用价值的关键所在。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的开始部分增加如下表述:“《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
出于充分发挥保险合同保障功能的需要,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明文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借助《司法解释》的解释,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予以细化,使得社会公众正确认识保险合同应有的保障功能,消除大家心存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撞大运”的博彩合同的误解。
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规则
在各国保险立法中,保险利益居于法律原则的高度,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制度,具有实现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防范“道德危险”的作用。相比之下,保险利益在我国《保险法》中未被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仅仅是在该法第12条中被作为投保人的资格条件加以规定。并且,保险利益分别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上述适用特点亦无从谈起,极易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产生歧义。
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规则,即: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则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四、增加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具体规定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决定着其当事人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这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司法解释》应当结合保险活动的实际情况,归纳出保险合同各类主体的资格条件,分别做出明确的解释性规定,用以弥补《保险法》的空白,为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对于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资格条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l)保险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应当具有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第二,针对具体保险合同而言,具有经营相应保险业务的范围。(2)投保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被保险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属于具体保险险种的承保范围;第二,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4)受益人的资格条件必须经被保险人依法指定。
五、界定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历史较短,使得大多数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往往是一知半解,甚至不解其意。因此,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进行说明,对于投保人做出正确判断,确保其投保行为符合其利益需要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保险法》只是在第17条第1款原则上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除此以外,再无其他进一步的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应当增加条款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与履行各项保险合同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的内容”。此项建议包含着两个重要问题:其一是强调保险人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当然包含其如实履行条款说明义务。其二是明确了保险人之条款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保险合同,还包含了与当事人履行各项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究其原因在于保险实践的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实务中,不仅涉及到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合同条款,还有保险人设计的特约条款,而且,保险人为了从事保险经营的需要所运用的很多保险合同以外的规则制度,诸如,加收保费的条件、保险赔付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退还保费的计算方法等等都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应当将上述内容列入保险人如实说明的范围。
六、提供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启始的法律标准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启始,是三个彼此密切联系又应当严格区别的法律现象,这是保险活动特点的具体表现。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在《保险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此做出相应的解释,以求为社会公众参与保险活动和司法审判人员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准。
首先,《司法解释》应当将《保险法》所确认的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落到实处。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但是,《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矛盾。除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取保险单具有保险人承保的性质。与此相适应,《司法解释》还应当明确规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用以澄清保险实务中存在的误解。
其次,关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解释》有必要按照《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规定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规定或者约定,确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至于保险责任起始时间,在保险实务中可能是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致,也可能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的某个时间,所以,《司法解释》应当规定:“保险责任自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始,没有约定的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始”。
七、实事求是地确认受益人的适用范围
根据《保险法》给出的受益人的定义,受益人仅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但是,这一规定与我国的保险实践存在着差异。因此,在《保险法》尚未修改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应当直面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做出相应的补充性规定:“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独立主体。而某些财产保险合同也存在独立的受益人”,用以为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提供法律依据。
八、参照各国保险业惯例并结合我国的保险实践,规定现金价值的一般定义
在人身保险合同范围内,现金价值是一个使用频率较高的专业术语。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和返还性的集中表现,因为,保险期限较长的人寿保险,其保险单项下积累着由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所构成的责任准备金,即为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被保险人,所以,当被保险人要求退保时,保险人应当在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后,将相应的现金价值返还给被保险人。但是,现金价值一词的专业技术色彩十分突出,一般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了解其真实意义,即使是司法人员也难以准确地把握其法律内涵和法律性质。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解释“现金价值”的词义。虽然,保险实务中对于“现金价值”法律内涵的说法不一,但是,《司法解释》可以参考各国保险立法实例和保险业惯例,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对于“现金价值”做出较为通俗易懂的解释性规定:“人寿保险单项下所积聚的由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构成的货币价值”。
九、保险合同解除的行使规则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法律纠纷时被普遍采用的法律手段。《保险法》虽在很多条文中规定了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但是,还缺少规范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基本规则。由于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订和提供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实际法律地位比较被动,于是,各国的保险立法均遵从着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该原则同样指导着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适用。具体表现在,凡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凡没有规定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均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愿解除保险合同。
因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吸收上述保险惯例作为规范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基本规则,增加规定:“凡《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凡《保险法》没有规定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均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愿解除保险合同。”不仅如此,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还应当明确规定:“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得附加条件和限制”。
十、保险费退还权利的归属和退费范围
解除保险合同所遗留的问题之一便是保险费的退还。问题的关键在于谁有权请求退费?保险人应当向谁退还保险费?从保险法理论上讲,投保人为了本人或者他人获取保险保障,由其交纳保险费而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一旦被解除,则意味着一切应当恢复到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的状态,包括来自于投保人的保险费,自然是回归原处,所以,请求退还保险费的权利的享有者应当是投保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不过,在团体保险情况下,作为投保人的团体单位向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而作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在退保后要求向其退还保险费。这里不排除恶意的转移国有资产或者公司资产的可能。因此,应当强调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义务必须指向投保人。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享有退还保险费请求权,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十一、修改有关《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权利的时效为诉讼时效的解释
根据《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对于此条规定的“二年”和“五年”,《司法解释》解释为“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该规定值得斟酌。因为,如何理解《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二年”和“五年”的法律性质,涉及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界定。而下述两点至关重要:
首先,《保险法》第27条所规定的“二年”和“五年”,其指向的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此权利属于民法上的实体权利—债权。这意味着上述的“二年”或者“五年”届满时所消灭的是该债权,并非诉讼权利。其次,诉讼时效得以适用的前提,是义务人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利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事实的存在。然而,分析《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该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是由于其行使条件的形成—保险事故发生而始向义务人行使。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保险责任,还是未知数,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因此,《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二年”和“五年”应当是除斥期间,绝非诉讼时效。建议《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修改。
十二、进一步明确有关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
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决定着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价值在于确保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而避免其牟取额外收益。但是,由于代位求偿制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难以为一般人所理解,所以,《司法解释》应对于代位求偿制度进行多角度的解释,以利于社会公众和司法人员全面把握代位求偿制度的内涵和适用规则。 《司法解释》有关代位求偿制度的解释的篇幅虽然较多,但仍感觉对与代位求偿制度有关的保险赔偿和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缺乏直接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有关“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保险赔偿的,其依法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要求民事赔偿”的规定。
十三、代签字的法律效力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由他人在投保单等书面文件上代当事人签字的情况。相应地,因为代签字而在当事人与代签字人之间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也就不在少数。因此,如何看待代签字的法律效力便成为处理此类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我国《保险法》未涉及到该项内容,目前,在保险市场上主要是以保监会的有关行业规定作为认定代签字效力的依据。根据该行业规定的精神,代签字一概无效。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化。
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对于代签字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提升该认定依据的法律效力,增加其合理性成为当务之急。代签字行为,要适用民事代理制度的规则,同时,还应适应保险活动的特点。建议增加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的代签字无效,但是,当事人事先或者事后知道他人代签字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其代签字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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